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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在姐妹公司间适用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思考
——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5号切入

2019-07-16谭晓月

沿海企业与科技 2019年3期
关键词:面纱姐妹公司法

谭晓月

一、指导案例第15号基本案情及问题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公布的第15号指导案例①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15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1月31日发布。显示,原告徐工集团起诉称成都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主张川交工贸公司向其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同时由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业务上亦高度重合;王永礼作为三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个人资产与川交工贸公司资产混同;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的个人资产亦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徐州中院)判决:川交工贸公司支付原告欠款本息;参照《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三家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但未有充分证据证明王永礼等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行为,因此判决王永礼等股东不需要对川交工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二审法院(江苏高院)判决维持原判。

从中可以注意到两个问题:

其一,审理法院参照《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判决川交机械公司与瑞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该条款限定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公司股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而姐妹公司之间只是相互关联,不存在控股关系,并不在该条款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之列。因此,指导案例实际上是将公司法规定的传统公司法人格否认制扩张适用到姐妹公司的情况中。这种扩张适用是否合理?应如何将姐妹公司纳入公司法人格是否认制度中?

其二,审理法院判决并未将三家姐妹公司背后的股东个人纳入连带责任承担主体之列,而是判令姐妹公司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有别于直索公司背后股东责任的传统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否合理?

上述问题归根到底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姐妹公司间适用的责任承担主体范围问题。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与姐妹公司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②这在法律上赋予了公司作为法人所具有的独立主体资格,即公司法人人格。公司具有人格意味着公司能够成为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能够独立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责任承担上,公司独立人格即公司法人人格,对外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1]P102。在内部关系上,公司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导致股东可以分享公司的盈利,而不用承担公司过度亏损的责任。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突破了公司独立人格的限制,不再认可其独立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否定了股东的有限责任,亦即“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PCV),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是美国于20世纪初通过判例首创的。传统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包含两个方面内容:其一,承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其二,否认在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直接追索公司背后股东的责任[1]。因此该原则也称为股东直索责任制度。被揭开公司面纱的后果是让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除了传统的公司法人格正向否认外,在英美法判例中还有公司法人格逆向否认——分为外部逆向否认和内部逆向否认,皆是对正向否认制度的逆向使用,导致公司为股东承担责任和三角刺破公司面纱——实质是正向否认和逆向否认的结合,涉及多方主体。

目前我国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只明文规定了最传统的公司法人格正向否认制度,“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①1993年《公司法》第20条第3款(2018年修正)。此即股东直索责任,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获取某种不正当利益,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形下,揭开公司独立人格的面纱,由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姐妹公司是关联公司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对一种相互关联的公司形态的形象化表述。关联公司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公司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公司联合[2]P113-114。这一定义强调公司间的控制性和相互影响程度。在外部表现形式上,关联公司多以母子公司、姐妹公司的形式出现。前者是按公司之间的控制或从属关系进行分类的,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控制关系主要是基于股权的占有[3]。而姐妹公司一般来说相互之间具有密切的业务联系或影响程度大,但不存在互相控股关系。对于前者母子公司,由于存在控股关系,母公司是子公司的股东,若母子公司之间人格混同,可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直接追索子公司背后的股东——母公司的责任。而当后者姐妹公司之间发生人格混同,由于姐妹公司间不存在互相控股关系,并不属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责任主体——股东,因此在适用法人格否认时会涉及责任主体问题。本文就将视野聚焦于该情况上。

三、如何将姐妹公司纳入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责任主体中

从学理上看,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于姐妹公司的理论主要为一体学说,该学说调整的是姐妹公司之间的混同关系。一体学说又称企业主体说,来源于英美法判例,“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其中一个只是名义上的或两个公司是混合运作的,那么其实质上具有同一性,可以认为两个公司实际为一个公司。”[4]P72适用于姐妹公司,则是在多个姐妹公司之间为了规避风险和义务,分担责任,侵犯了其中特定公司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时,法院将否认这些姐妹公司的各自独立性,将它们重新聚合起来,共同对其中特定公司债权人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P329-331。一体学说将这些看似独立实际上不具有独立性的公司视为一个法律主体,符合公司法人格独立的制度和规范,对调整和更直观地理解关联公司特别是姐妹公司之间的复杂关系有较好的作用。

在我国现有规定下,学界的主要观点认为,将公司法人格否认适用于姐妹公司间亦在《公司法》第20条的控制范围内。之所以如此,是由于在姐妹公司的同一股东或有密切关联度的股东滥用这些姐妹公司的独立人格,造成姐妹公司人格混同,从而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把这些人格混同的姐妹公司当作一个企业主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实质上是加重了滥用姐妹公司人格的股东的责任,将其延伸到该股东控制的姐妹公司身上[6]P63。

在我国现有制度下,该种解释较为妥当,但亦有其不足。

首先,《公司法》第20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否认公司法人格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公司股东,如果直接援引或参照适用该规定,将姐妹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主体,有违反该规定之嫌。扩张解释虽可行,但仍须在法律规定的文义范围内。且我国《公司法》上该规范就有将责任承担主体限定于股东的立法原意。

其次,常见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不法之事者,不一定局限于公司股东,公司的董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职员都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以谋取私利。对于后者,是不能适用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而应适用其他规定来追究责任[7]P97。同理,直接参照《公司法》第20条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适用于姐妹公司间易造成该规则适用边界模糊、“射程”范围难以捉摸的影响。在个案中,法院或许会产生其他非股东主体是否也可以参照《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纳为责任主体,具体哪些主体可以纳入,在何种情况下可以纳入的困惑,不利于该规则的准确适用。而若要强调姐妹公司此种主体的特殊性,则应设置新的针对此情况的特定规则。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在姐妹公司间是否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混同达到何种程度或标准才能适用、如何适用、应援引哪条规定以适用等问题上皆存在一定的分歧。例如,最高院终审判决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55号,2008年9月3日。中,则并未提及《公司法》第20条,而是适用民法基本原则,以“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为由,判令实际上人格混同的姐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情况表明,现有规定已不能很好地适应新情况,亟待引入新规则。参考域外经验,可以引入三角刺破公司面纱,即所谓的公司法人格横向否认制度。此种制度在英美法上专用于规制姐妹公司之间的不当资产转移和人格混同,能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横向否认本质上为“传统的正向否认”与“逆向否认”的结合。其流程首先是刺破债务人公司的面纱,责任流向债务人公司背后的控制股东,此为公司法人格的正向否认;然后又由该股东牵出同由其控制的其他姐妹公司,责任流向其他受控公司,反向揭开公司面纱。最终实现将其他姐妹公司视为一体,纳入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中的效果。

图1三角刺破示意图

为转移风险,在姐妹公司实际经营运作过程中,股东时常会在姐妹公司间来回输送利益,姐妹公司间的利益往来具有高度的流动性。三角刺破为多方面刺破,能适应该种流动性的特点。引入这一规则亦使得姐妹公司适用法人格否认制的主体资格有法可依,具有正当性,有助于责任主体范围的明确。

此外,在一些学者的实证研究中,其收集到的95个与关联公司法人格否认有关的案例里,共有66件案例适用了横向刺破公司面纱,占总数比73.6%[8]。这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三角刺破公司面纱制的需求,具有实践价值。在我国,诸如“一套人马,若干牌子”的姐妹公司模式是非常普遍的,债权人的利益往往得不到保障。引入三角刺破公司面纱制来解决这一问题,是利大于弊且符合发展趋势的。

四、姐妹公司控制股东应列为责任主体

对于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姐妹公司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学界仍存在争议。有通说观点认为,将姐妹公司视为一整体承担连带责任即可,公司背后的控制股东无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9]P53。第15号指导案例的判决亦采纳了该种学说。但笔者认为,主张企业整体说并不能作为免除股东责任的理论依据,公司背后的控制股东也应纳入责任主体范围内,与债务公司、姐妹公司一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揭开公司面纱,向背后的股东直索本就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制的基本法理和要旨。将股东排除在责任主体范围外有悖于此。

第二,姐妹公司间的利益输送、人格混同,背后的操控者是股东,最终的既得利益者亦为股东。将股东排除在责任承担主体范围外,有悖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

第三,此亦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出于规避风险、分散责任的目的而被分散设立的数个姐妹公司往往存在资本严重不足的状况,仅由姐妹公司和债务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周,仍存在无法足额清偿欠款的风险。

第四,如前所述,三角刺破实际是“传统正向否认”与“逆向否认”的结合,是一种涉及多主体、多方面的刺破。从责任的流向来看,控制股东是连接两种刺破的枢纽,因此将股东排除在责任承担主体范围外是不符合制度要求亦不合理的。

第五,实践中,当姐妹公司之间财务、业务、人员等各方面皆存在严重混同状况时,公司背后的控制股东也往往难以“独善其身”。因此,控制股东应当纳入连带责任承担主体之列。在程序上,虽然基于原告自主选择被告的诉讼策略,法院确应秉承不告不理原则,但在某些情况下亦可以依职权追加被告或至少向原告释明。

五、结 语

三角刺破面纱制度能妥善解决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姐妹公司间适用的问题,将人格混同的姐妹公司、控制股东等主体适用人格否认,与债务人一道承担连带责任,更符合公司法人否认制度公平正义的初衷,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我国法律应适当借鉴、引入,完善立法,以更好地适应发展需要,解决好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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