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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清算责任

2019-07-12武汉大学法学院刘怿

中国商论 2019年10期
关键词:清算组义务人债权

武汉大学法学院 刘怿

除合并与分立外,清算是公司作为市场主体退出市场的必经阶段,涉及众多利益分配和权益保护问题。其中,对公司清算财产的不同分配顺位和所掌握信息的不对称性,造就了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天然利益冲突,使得股东缺乏足够的激励去充分适当地履行清算义务,甚至还以恶意处置、虚假清算等积极行为阻挠公司清算的正常进行。清算责任制度的构建,目的就在于督促义务主体依法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规范法人退出机制,保护债权人等利益相关人的应有利益。

1 主体识别:股东在公司清算中的角色定位

1.1 义务主体: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的内涵差别

2017年3月出台的《民法总则》第70条规定,正式在立法层面提出“清算义务人”概念,强调清算义务人的组织清算义务,确立了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并行的双轨制公司清算责任体系。清算义务人,是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该主体身份是基于法定而当然取得,其范围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清算组是公司解散清算中的重要机关,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与解散事由出现前公司的机关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是由清算义务人组织或法院指定而成立,为具体实施清算事务的主体。在权利来源、所负义务和各自职能等方面,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都有差别。

法院选任清算组的范围并不限于公司股东,即便自行清算,清算组成员也未必就是全体股东。尽管如此,清算义务人仍有可能直接成为清算组成员执行清算事务,此时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发生主体范围重合,股东承担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两种角色下的双重义务与责任。股东在不同的角色阶段承担的清算义务和责任并不相同。无论是交叉还是重合,仍需对同一主体所处的不同身份及义务进行区别,否则既不利于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追究相关主体的责任,也不利于公司股东内部确定各自的责任分担。

1.2 责任缘起:清算主体对清算义务的履行

责任来源于对义务的违反,责任正是义务主体违反义务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对责任的设定,既是对受害的权利主体进行救济,也是对义务主体的威慑和惩戒,以督促其全面适当地履行义务。清算义务人的核心义务在于启动清算程序和协助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的职责更强调对清算事务的执行和开展,在清算前和清算后往往不负有义务。因此,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事由发生之后即负有清算义务,应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在清算组成立后,如作为清算组成员应依法执行具体清算事务,并在清算过程中承担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如仅作为清算义务人,也有义务协助清算组完成清算工作。基于对清算义务的怠于履行或不当履行,股东由承担清算义务转而承担清算责任,进而成为清算责任主体。也就是说,清算责任的承担前提是负有清算义务。

如前文所述,股东承担的清算义务类型,与其所处的具体身份角色直接关联。依据《公司法解释二》和《民法总则》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9号更为具体地指出,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均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清算,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但对于全体股东均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界定是否合理,学界一直存在分歧,存在认为全体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缺乏科学性和操作性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全部法定义务,此外别无义务,包括不负有清算义务[1]。还有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亦有股东压迫现象,小股东无力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有可能自身就是控制股东倾轧的对象,令缺乏组织清算能力的股东承担清算义务和责任有违公平[2]。也有学者从信义义务出发,提出清算义务来自于控制公司的事实,股东并不必然对公司事务拥有控制权,全体股东都是清算义务人的观点有悖于信义义务的基本法理[3]。

笔者认可清算义务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观点,组织清算义务应当是公司解散后全体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共同义务。一方面,结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诸多股东权利的同时应当对公司承担适当义务,包括为公司实现有序退出的清算义务。这种义务不因股东处于非控股地位而免除。即便股东确因非控股等原因无法组织自行清算,法律也赋予其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权利。另一方面,如允许由部分股东成为清算义务人,则会面临搭便车的问题。积极行事者必须承担所有行动的成本,却要与其他所有者分享权益。那么,成为清算义务人的那部分股东要么很难具有积极清算的强烈动机,要么将利用清算便利谋取私利,侵害债权人或其他股东的权益。另外,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言,股东对公司控制权的强弱和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等均为公司内部治理问题。以内部事宜对抗外部,对债权人显然有失公平,也将大大增加债权人的救济成本。

1.3 责任主体的范围界定

指导案例9号提出,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但是,即便公司发生不清算或不当清算的情形,未被免除清算义务的清算义务人却未必就此成为责任主体。考虑到公司股东内部的差异化和对弱势股东的保护,如果仅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并非清算组成员,且有证据证明其已及时向公司提出了依法清算提议或者已向法院提出了强制清算申请,则不应纳入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主体范围。

在责任承担上,清算义务人一旦被纳入清算责任的主体范围,则对外应作为责任主体整体而非个体来理解公司法司法解释第21条的清算责任。尽管股东的清算责任原则上应当遵循过错责任原则,但过错不仅限于故意,还有过失。即便股东未被纳入清算组,其作为清算义务人对于清算事务的执行也应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股东如主张其对存在违反清算行为的公司实际情况不知情,则本身存在过错。责任主体内部的过错划分,不能对外对抗债权人。在清算责任主体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 根据其他人员的过错大小,可以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

2 行为分析:股东违反清算义务的行为性质

清算义务的本质是作为义务,公司清算必须依赖于公司清算主体的主动且适当的作为才能有序进行。股东作为清算主体怠于履行或不当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将直接影响以公司债权人为代表的利害关系主体的权利实现,并可能造成公司财产的减损和灭失,这些损害结果构成了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的现实基础。而行为本身的法律性质则决定了股东应承担何种责任和应根据何种法理来认定责任,遗憾的是,法律规定对此并未明确规定,理论上也存在较大争议。目前,关于该行为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三种理解:第一,认为是损害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侵权行为;第二,认为是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第三,认为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2.1 债权侵权行为

因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妨害债权实现并使债权人遭受财产利益损害的行为,即为债权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当为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民事责任。这种观点认为,股东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应当属于侵权行为,具体是指债权侵权行为。清算责任的承担是来源于侵权责任法理,责任主体须对债权人实际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主要是以财产性的民事责任制裁侵权行为,救济被侵权人的民事权利损害,使被侵权人恢复至没有受到损害时的状况[4]。其保护的是一种固有利益,即受害人在遭受侵害行为之前既有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5]。那么,债权作为一种应得的财产收益,应当属于侵权责任保护的财产利益范畴。但是,这一行为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上也尚未予以明确规定,在理论上也存在争议,即债权作为相对权能否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王利明、杨立新等学者对此的解释是,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关键在于如何认识债权的性质。他们认为,债权之所以能成为侵权客体的依据主要是因为债权具有不可侵性,具体是指债权对抗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的效力。随着债权物权化的趋势,债权在特定情形下具有物权的效力,其不可侵性更为强化,使得债权对抗第三人侵害其债权行为的效力更接近于物权的对世权、绝对权的性质,成就了债权成为侵权客体的必然性[6]。审判实务界基本认可清算责任是指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因未尽清算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并最终导致债权人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发布的公司审判十大案例中也指出,在损失范围内的清算赔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都是清算义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与股东出资时的有限责任已完全不同,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故其责任范围可能远远大于其出资额。

2.2 违反信义义务

有观点认为,清算义务来源于信义义务,是信义义务在公司解释清算阶段的表现形式,股东怠于履行或不当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应被认定为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信义义务概念来源于英国衡平法,主要适用于基于“委托—代理”关系所发生的代理人对委托人的管理责任和义务。基于交易关系的不对等,代理人处于某种优势地位,委托人无法完全控制和监督代理人的行为。为平衡双方的地位,法律要求代理人对委托认负有信义义务。信义义务的内容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

然后,我们就看到了煤桶起飞。在煤桶起飞成为现实与他要骑着煤桶去的想法之间没有任何横沟和障碍,看起来,他即将心想事成。因此,他有足够的心情自嘲与得意:

无论是作为清算义务人还是清算组成员,股东作为清算主体均负有信义义务。这种信义义务不是基于股东的出资行为,而是来源于其对公司的控制[7]。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对公司清算事宜作出审议决议。股东作为股东会成员,根据其持股比例在不同程度上能够对清算事务的组织和执行进行管理和监督,那么应当负有相应的清算义务。尽管通过公司内部自治程序,公司股东如其持股比例未达10%以上,无法提起股东会召开,亦或即便股东会召开,也有表决权多数通过的限制,单个小股东可能无法发起公司清算;但在公司怠于组织清算时,股东个体亦被法律赋予了不论持股比例大小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的权利,以便于股东启动清算程序。而清算事务的具体执行中,清算组与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可视为一种基于信赖基础之上的委任关系[8]。无论是自行组织还是法院指定,清算组始终是在为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而行使职权、履行义务。另外,从历史和理论上讲,信义义务源于对财产的管理或控制。债权人处于公司清算事务的外部,不能直接管理清算事务,清算组实际管理和控制着清算中公司的财产和相关主体的应有利益,二者在对公司财产及相关信息控制上具有不对称性。因此,清算组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确应负有信义义务。

此外,控制股东对其他股东也负有信义义务。这一义务源于对控制权“权力”特性的考量,必须对控制股东与其他股东两方之间的利益冲突进行平衡,既要尊重控制股东对自身利益的追求,又必须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受控制股东的不当侵害。因此,在公司清算中,控制股东较一般股东应当承担更多信义义务。其信义义务对象不仅包括公司、股东和债权人,还有处于弱势地位的公司其他股东。最高院曾通过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52号)提出,“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一定程度上,可认为是审判实务届对公司实际控制主体对其他股东承担信义义务的认可。又鉴于成为公司实际控制主体的股东并不一定必须达到控股的程度,笔者认为自在此更宜用“控制股东”概念。

2.3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之行为

《公司法解释(二)》规定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两种清算情形,被视为对股东有限责任下的责任突破,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下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一致。最高院在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37号判决时,曾明确提出第18条第2款的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侵害债权理论。但判断公司人格否认是否为清算责任的法理依据,关键在于该清算行为是否构成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行为,是否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构成法人人格否认的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为阻止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在具体适用上,最重要的标准在于是否出现了股东与法人的人格混同、财产混同。因此,分析的关键在于:第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或者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是否属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第二,发生公司无法清算的后果,是否属于或等同于发生公司与股东人格或财产混同。

此外,股东作为责任主体不以其不知情或未参与实际清算为由免除清算责任,股东在公司的控制力强弱也不会影响其对外承担的清算责任。那么,对于弱势股东或者非控制股东,对公司并无控制权,能否以此认定其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呢?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形,不都是出于主观故意,不排除过失的可能,不能完全等同于法人人格否认中滥用行为的主观方面。“无法清算”只能表明损害数额无法确定,无法确认公司解散时有着足以清偿债权的财产,如据此认定股东和公司发生人格混同,似乎也不够严谨。还有学者认为,这是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突破。目前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适用于股东,但前述《公司法解释二》条款规定的责任主体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非股东的实际控制人等。可见,《公司法解释二》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清算情形不能完全套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必须分析具体情形。只有股东怠于履行或不当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在符合故意的主观要件且发生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无法清算的后果时,方可认定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之行为,从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3 责任认定:股东承担的清算责任

3.1 清算责任的类型

清算责任是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的不利法律后果,而非清算义务本身。组织清算作为一种行为义务,本身并不能强制履行[9],故其对此承担的责任只能转化为其他性质的法律责任。结合《公司法解释二》有关规定,股东在作为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成员时,因不履行或未适当履行清算义务产生的民事责任主要分为损害赔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两种责任形式。

赔偿责任与连带清偿责任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对应不同的情形,责任性质也不相同,不应同时适用。二者的区别在于:第一,责任情形不同。连带清偿责任的适用要求发生公司无法清算的损害结果。第二,责任范围不同。损害赔偿责任以损害行为造成的债权人实际损失为限,具体包括损失的增加和应获得清偿财产的价值减少;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对公司全部债务予以清偿。第三,受偿顺序不同。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如果公司还有剩余财产,则债权人应当先要求公司就其债务进行清偿,清算责任主体仅对债权人从公司不能受偿的损失部分承担责任;如果公司已无剩余财产,则清算责任主体应就债权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即债权人既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也可向清算责任主体就全部债权主张受偿,没有先后顺序之分。

3.2 清算责任的认定前提

司法实务界普遍认为,清算责任作为一种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也应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结合指导案例9号的裁判思路,对清算责任的认定应从以下方面着手:第一,主观方面:主观上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故意或过失;第二,客观行为:存在不履行清算义务或履行不当的违法行为;第三,损害结果:公司债权人或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包括财产和重要文件、账簿等毁损、灭失,无法清算等;第四,因果关系: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或债权人的权益受损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鉴于清算责任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其在责任的具体认定上有其特殊之处。

3.2.1 权利主体:基础债权的认定

实务中,请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权利主体往往是公司的债权人。法院受理这类纠纷的前提是确有权益受损的法律事实。这一基础债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将关系到原告的债权人身份认定和案件受理,直接影响案件启动。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提起诉讼的债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债权合法有效。认定债权的基本思路应为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公司及清算责任主体对债权不持异议或者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的情形下,公司及清算责任主体对债权本身均无异议的,应无需另行诉讼确认。在对基础债权提出异议且有一定证据支持的情形下,则应当严格审查。如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范围,应当另案先行审查予以解决。

3.2.2 损害结果:“无法清算”的认定

如前文所述,赔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在责任范围和责任顺序上都有所不同,而“无法清算”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重要条件,直接关系到应适用何种清算责任。那么,应当如何认定“无法清算”?是否应有强制清算作为前置程序进行确认?结合司法审判实践,笔者认为,无法清算只是表明损害数额无法确定,仅涉及清算责任在损害后果方面的构成要件,并不影响公司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认定,不应是债权人或公司提起清算责任纠纷诉讼的前置程序。对“无法清算”的认定,也不是必须经过强制清算或者破产清算程序进行确认,而应从公司清算义务人、会计账簿和公司财产状况等方面进行审查后作出认定。例如,公司被注销的且无法查明其财产状况的,应认为其实质上已无法清算。公司主要或重要的财产、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重要交易文件灭失的,则客观上已处于清算不能的状态,也应直接认定公司已无法清算。但是,如果清算主体主张公司可以清算并提供初步证据时,应当先行履行公司清算,但以启动法院强制清算为佳,由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执行公司清算事务。

3.3 清算责任的具体情形

目前法院对公司清算责任纠纷的审理主要依赖于《公司法解释二》、指导案例9号和各地方高院自行印发的审判问题理解。结合现有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按照其清算义务的履行情况可分为三类。

(1)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成员均应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承担清算责任。例如,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债权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清算义务人的核心义务在于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在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债权人可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以使清算继续。在责任承担上,结合《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发生的具体损害结果不同,依法应承担不同的清算责任。如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股东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但是,如清算义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成立了清算组,就可排除对《公司法解释二》的适用吗?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浙法民二[2010]15号)提出,“《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涉及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东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原则上并不以清算组的成立为前提,只要因相关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依法予以支持”。实践中,存在不少以逃费债务为目的,虚设清算组进行应付,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如虚设清算组可被视为完成组织清算义务,则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规范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相去甚远。

实践中,亦有类似审判案例,例如北京市一中院在(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997号判决中认为清算义务人成立清算组的行为,只能证明其欲对公司进行清算,而不能据此认定其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因此,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内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原则上应不以成立清算组为前提,以避免清算义务人虚设清算组逃避债务。

(2)未经清算即办理公司注销。

结合《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和第20条的规定,未经清算即办理公司注销产生的清算责任有两种:第一,在行为上,提交虚假清算报告办理注销登记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在结果上,因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无法清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尽管股东以虚假清算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承担的责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实务中该责任范围常为公司对债权人的全部债务。其审判逻辑主要在于:一方面,股东提交虚假的清算报告,使资不抵债、不符合注销条件的公司被注销,使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公司清偿债务的权利落空,则在赔偿范围上应当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例如山东省高院作出的(2014)鲁商终字第346号判决。另一方面,鉴于清算工作并未实际开展,未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不能确认公司的原本真实资产状况。如清算主体对公司资产未能有效举证的,应当推定只要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都可以得到全额清偿。由此,债权人的损失应界定为未受偿的全部债权和其他实际发生损失,例如北京市二中院作出的(2009)二中民终字第15475号判决。

另外,在清算组和清算义务人范围发生交叉时,有部分股东未进入清算组。因清算组清算不当或虚假清算而导致公司和债权人受损的责任,除清算组应承担之外,仅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笔者认同北京市二中院在审理“陈宏亮与张韬、钱炜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上诉案”时提出的观点,在清算组提交虚假清算报告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下,股东以其非清算组成员为由不应承担因提交虚假清算报告产生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方面,结合前文所述,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对于清算事务的执行应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其他清算主体违反清算义务的行为未尽到应有注意义务的,可视为过失;另一方面,公司清算事宜的审议,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股东会决议对虚假清算报告的审议通过,参与股东会决议的股东对此应存在过错。即便该决议存在效力瑕疵,亦不影响法院对清算责任是否成立的审查。因此,未进入清算组的股东应与具体实施虚假清算行为的清算组一同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恶意处置公司财产。

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行为,是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实施的违法行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实施这类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与消极不作为的怠于履行义务相比,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主观恶意更强烈,客观危害性更严重,其行为表现主要包括将公司财产低价转卖、无偿赠与、非法侵占等,在结果上必将造成公司财产不当减少,偿债能力下降导致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受损。因此,对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产生的清算责任,认定关键在于恶意处置财产的行为认定和造成损失的范围认定。

4 结语

公司解散清算是公司终止法人人格实现有序退出的必经程序。但在实践中真正完成合法退市的公司仅为少数,加之公司法律制度中“重出生轻死亡”的现实情况,为本应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提供了侵占公司或者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机会和便利。结合对实务案例之分析,对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较一般侵权责任而言更为复杂。鉴于股东在不同的角色阶段承担的清算义务和责任各不相同,结合具体所处角色分析其所负的清算义务及相应责任,显得尤为必要。尽管在清算义务和责任方面已有一些法律规则,但还远远不能满足审判实践的适用需要。法律责任是法律义务得以适当履行的必要保障,我国公司清算责任制度还需在法律规则设定上进一步细化、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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