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及自愿性保障研究
2019-07-08
(1.浙江工业大学 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23;2.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401120)
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试点决定》),明确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遵循的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速裁程序的排除适用,法院审理时的相关注意事项等均做了规定。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
(一)认罪的界定
对于“认罪”而言,《试点办法》将其表述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由此可以看出改革者对“认罪”的定义仅涵盖了自愿承认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至于所指控的罪名和犯罪的形态并不属于“认罪”的范围。因为对犯罪行为的自愿如实供述和对指控犯罪事实的认可是从事实层面进行的判断,但对于罪名和犯罪形态的认定则属于法律层面的问题,两者具有典型的差别。任何社会也无法要求犯罪分子知晓其犯罪行为属于刑法何种条文的规定,而且执法者从事实层面判定犯罪分子的行为是否达到“认罪”的要求也更符合刑事审判的规律[注]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的认识更多的体现在事实层面,即其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行为,法律层面的判断更多属于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不能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法律层面的问题进行判断。。此外,根据《试点办法》的基本表述,我们也可以归纳“认罪”的三个关键特征:一是行为人要在主观自愿意志下自愿供述;二是要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三是要明确认可自己行为的性质是犯罪。对于有些行为人虽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存有误解,如认为自己的行为只违法而不犯罪或既不违法更不犯罪,但经过办案人员或律师解释说明后承认是犯罪的,这也应当认为是“认罪”。但经解释说明和法制教育之后,犯罪嫌疑人仍然坚持自己行为不是犯罪的,则不属于真正的“认罪”,因为其并未放弃无罪辩护,对于刑事追诉程序和日后可能遭受的定罪处罚心存抵触[1]。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则规定认罪的内容是指对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相比较《试点办法》,也没有特别细化。
(二)认罚的界定
对于“认罚”而言,《试点办法》、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均表述为“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即自愿接受人民检察院对其犯罪行为所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的评价。《试点办法》以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罚”进行表述,客观上限缩了“认罚”的适用形式和适用阶段。因为“认罚”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公安司法机关对其采取刑罚制裁的一种意思表示,并不必然会做出“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例如,一名犯罪嫌疑人因犯轻微刑事案件被侦查机关刑事拘留,该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并表示自愿接受公安司法机关对其作出的所有制裁,也即符合“认罚”要件。侦查机关本应对其报请人民检察院逮捕,但念其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就做出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但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发现该案证据不足,从而做出了不起诉的决定。对于这一事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虽未“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但仍属于“认罚”的范畴,侦查机关对其“从宽”而采取的取保候审措施也明显是适当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认罚”的判断不应拘泥于审查起诉阶段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这一项,而应当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去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可以在侦查阶段选择“认罚”,也可以在审判阶段进行“认罚”。
(三)从宽的界定
对于“从宽”而言,《试点办法》、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均规定为:“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里的“从宽处理”不仅包括实体层面量刑的从宽,还应当包括在程序方面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从宽,以及审判程序进行简化方面的从宽。很多学者对《试点办法》、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对“从宽”的适用表述为“可以”而不是“应当”进行评说。如有学者就认为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应当一律从宽处罚,使得刑法上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获得的从宽予以明确化、法定化[2]。司法实务界也有部分人员认为认罪认罚的“从宽”应该表述为“应当”,而且仅为“从轻处罚”,不包含“减轻处罚”。他们认为用“应当”减轻可以有效防止因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给被告人带来的不利后果,而用“从轻处罚”也可以将认罪认罚在法定的量刑范围内进行从轻[3]。其实这种观点片面理解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含义,仅仅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这一个方面去考虑“从宽”的法律后果。不可否认,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能够有效查明案情,提升办案效率。但根据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适用范围明显可以看到,在排除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四类情形之下[注]《试点办法》第二条规定,对于下列情形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善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就可能扩展到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严重危害国家安全、重大恐怖活动犯罪、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案件等等,倘若对此一律从宽处罚,将使得很多案件无法达到罪责刑相适应,无法实现公平正义。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运行选择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运行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际上是一种涵盖刑事实体规范和刑事程序规范的一项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认罪认罚,并予之从宽对待的综合性法律制度体系。它不是一项单一的法律制度,更不是一种刑事诉讼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适用范围广,程序适用限制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三部”《改革意见》)第21条规定: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就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主要任务第13条也规定了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综合这两个文件的规定,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庭审实质化建设,我们可以就改革中的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规则进行一个简单整理设计(图1)。根据改革者的意图,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整体框架下,对刑事案件按照被告人认罪与否进行程序分流。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或刑事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不能适用认罪量刑协商程序的案件,或者是即便被告人认罪但级别管辖上属于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则必须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二)认罪量刑协商程序的适用
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没有作出规定,《试点决定》仅作了个别的排除性规定,即绝大多数案件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是基于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激增的客观现实所采取的积极举措,有利于鼓励、引导、保障确有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从而提高案件的办结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认罪量刑协商程序各有自己的适用范围,两者不能等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涵盖刑事实体规范和刑事程序规范为一体的综合性的法律制度体系,对于案件的适用持一种开放的模式,鼓励任何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主动认罪,自愿接受处罚。但认罪量刑协商程序不同,从上文的图中我们可以看到,认罪量刑协商程序仅仅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之后,就量刑问题与检察机关进行商讨的一种协商制度。
以2014年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改革为例,该试点工作主要针对的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这是以刑期作为划定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范围,并对不得适用的情形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在程序适用上具有针对性、明确性。即便2016年《试点办法》、2018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速裁程序可能适用于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我们也可以看出试点工作对新制度的构建所持的结合实际情况、力求严谨的改革态度。所以笔者认为,认罪量刑协商程序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的程序设计,不应将案件的适用范围规定得过于宽泛,而应当结合当前的司法环境、实践操作情况对适用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得适用的案件范围进行规范、明确,以便试点工作顺利开展,并获得社会公众认可。
从罪行种类的角度而言,认罪量刑协商程序适用案件的范围应当要广于速裁程序。除了《试点办法》中所排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类情形之外,还应当排除那些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特殊敏感性、恐怖性,以及社会危害性特别重大或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案件。例如采用极端手段或勾结国内外敌对分子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特别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范围涉及面广、涉及金额巨大、关联人员众多的网络类型犯罪案件,以及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犯罪等等。此外,相关域外国家或地区对于类似认罪程序的案件在罪名上也存在有予以限制的情况。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16条将以下几类犯罪排除在庭前认罪程序适用范围之外:未满18岁的成年人所实施的犯罪;虚假新闻罪;过失杀人罪;政治罪;追诉程序有专门法律进行规定的犯罪(如税收方面的犯罪等)[4]。在德国,法律上虽未对认罪协商的案件具体范围作出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罚金刑等轻微案件的认罪协商几乎是常态,但在暴力犯罪与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中,倡导国家本位的职权主义依然占据主导,协商很少被应用[5]。
从量刑轻重的角度而言,认罪量刑协商的范围应当是排除无期徒刑和死刑的其他类案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案件的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类案件的情节一般都较为重大、复杂,社会危害性较高,其后果是长期剥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甚至是生命。此外,对于一些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其犯罪行为可能在社会上产生极其恶劣的影响,如陕西药家鑫案、云南李昌奎案等,如果不区分实际情况,一味适用量刑协商,将难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比之下,相关域外国家和地区对于类似认罪程序的案件适用在量刑上的限制更加明显。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7条规定,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仅仅适用于主刑为罚金刑或者5年及以下监禁刑的犯罪[4]。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规定不超过10年剥夺自由刑的案件可以适用“刑事被告人同意指控的特别程序”[6]。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不属于相对于死刑、无期或者一年以上惩役或禁锢的案件”可以进入简易审判程序[7]。意大利的辩诉交易程序在2003年第134号法令出台之前一般仅适用于宣告刑不超过两年监禁刑的案件,或者处以罚金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即便134号法令扩大了该程序适用范围,其法定刑最多也不能超过7年6个月[8]。而我国台湾地区的认罪协商程序也排除了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9]。
所以,综合罪行种类和量刑轻重这两个方面的考虑,笔者建议,立法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量刑协商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应明确限定。从罪行上应当明确排除案件情节复杂、涉及面广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特别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涉及金额巨大、关联人员众多的网络型犯罪案件,以及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犯罪案件等。从量刑上应当排除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将认罪量刑协商的适用主要集中于基层人民法院所管辖的案件,以更好地实现缓解基层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此外,在明确规范认罪量刑协商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时不能单纯考虑罪行种类或者量刑轻重,应当将二者结合起来共同判断。因为不排除有些案件虽然具有特殊敏感性或复杂性,但具体到犯罪分子在案件中的作用和地位,其量刑也可能较为轻微。所以,对于罪行种类和量刑轻重要统一考量,二者不能割裂。
三、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
依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公安司法机关在诉讼程序和刑罚后果上对其从宽处理。在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成为了适用该项制度的关键,只有是出于真心实意的认罪认罚,才能获得相应的从宽处理。但在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大多文化程度不高,法律知识欠缺,对于案件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在认识上难免存在错误,尤其是涉及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难以辨别的案件,如何正确认罪认罚难以保障。此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程序上将简化案件的办理方式,尤其是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案件,办案人员为追求办案效率,难免出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面上认罪服法,实际上遭受了强迫的情形。为防止出现上述情形,也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有必要在立法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机制予以建立健全。
国际组织及一些域外国家对于被追诉人认罪程序自愿性的保障问题上有相关规定。如《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65条“关于认罪的程序”中曾规定,审判分庭在审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时应当确定被告人明白认罪的性质和后果,而且被告人是在充分咨询辩护律师后自愿认罪的[10]。与之类似,德国《刑事程序中的协商规定》第257条c第1项也规定,法院必须在确认了自白的真实性并对犯罪事实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后,才能做出判决[11]。《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8-8条第4款也规定,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中被告人不得放弃律师协助权;律师享有案件查阅权、与当事人进行秘密交谈等较为广泛的权利[12]。而我国,虽然《试点办法》中规定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的权利,公检法机关的权利告知义务,审查起诉环节就特定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对认罪认罚的是否自愿以及其所签署的具结书内容是否合法、真实进行审查等,但是大多规定的是原则性事项,而且对于部分制度的规定本身就存有争议,如何具体落实这些事项,需要进一步细化的规定。
(一)完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告知程序
《试点办法》、2018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均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相关的诉讼权利。但对于告知的方式、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后果等却未予以规定。而公安司法机关是否切实履行了告知义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做出认罪认罚有着直接影响。在美国的辩诉交易环节中,设计了详细的权利告知清单,清单的内容涵盖了被指控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有关司法机关和律师的告知义务等。这样一种告知清单制度,不仅能够以书面的形式清楚展现所要告知的内容,更能够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作为印证被指控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依据。所以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权利告知的方式上,我国可以借鉴美国辩诉交易中的权利告知清单制度,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精神、被指控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选择认罪认罚后在实体和程序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等以书面的形式加以列明。在对被追诉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不识字的人等特殊主体进行认罪认罚权利告知时,应当有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在场,使得被追诉人能够清楚地认识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并经过仔细考虑和权衡后自愿做出抉择。对于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或者不当履行告知义务的,各机关均有义务予以纠正。在开庭之前发现公安司法机关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应当及时予以补正,经补正告知后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条件的,仍可以予以适用。若在开庭时发现公安司法机关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官可以中止审理或当庭进行告知,对于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条件的,按普通程序审理;符合认罪认罚从宽条件的,才可以按较为简化的程序审理。
(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律师帮助制度
《试点办法》、2018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而这种法律帮助主要是指法律问题的咨询和其他程序问题的帮助。但《试点办法》、2018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又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就犯罪嫌疑人所指控的罪名及适用的法律条款、从宽处罚建议、审查适用的程序等事项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而这些事项所涉及到的案件实体性问题与值班律师的定位明显具有冲突。因为相关法律和《试点办法》并未赋予值班律师对所帮助被追诉人案件的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等,值班律师一般无法完全了解到案件的具体事实,仅能够就一般法律性问题提供法律咨询意见或者简单的法律帮助,无法就案件核心的实体性事项提出明确的法律意见。《试点办法》、2018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值班律师有权直接就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适用的法律、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以及审理适用的程序等核心事项提出意见,明显是不妥当的。
(三)完善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
《试点办法》、2018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进行审查。但是对于自愿性审查的具体内容、审查具结书的要求和审查的方式却未作具体规定。笔者认为,法院作为案件裁判的主体,把控着对案件审查的最后一个环节,对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审查应当更为严格和细致。一般而言,自愿性审查的内容不仅包括认罪认罚是否是出自个人的真实意愿,还应当包括对认罪认罚的后果是否已完全知晓并表示自愿接受,即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对其法律后果的明知性[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经就“自愿性”答辩给出一个判断标准,即被告人在充分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后果下所作出的有罪答辩。这种意识包括法院、检察官或被告人的律师对其作出的任何承担义务的承诺的实际价值。See Brady v. United States,397 U.S.724,90S.Ct.1463,25L.Ed.2d 747(1970).。所以,法官针对自愿性审查的具体内容应当重点围绕公安司法机关是否进行了权利告知,以及是否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展开。法官可以在庭前和庭审程序中询问被追诉人是否收到过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利告知,本人是否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表达过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可,并对适用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清楚的认识。而针对具结书的审查,则应当围绕具结书的签署是否是在本人真实意愿的状态下所进行的来调查,对于因胁迫、引诱、误解或为了获取减轻处罚而假装认罪悔罪,实际却不赔礼道歉等情形,法院应当裁定签署的具结书无效。自愿性审查的方式上,可以由审判法官根据案卷材料、庭审调查、社会调查报告等展开。审判法官对案件材料的审阅是了解案件事实的重要途径,讯问笔录上认罪认罚的口供是法官庭审调查核实的重要依据。法官应当在法庭审理时明确讯问被告人对于认罪认罚的供述和具结书的签署是否出自内心的真实意愿,是否有他人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对于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供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以此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
(四)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反悔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迅速查明案情,实现公平正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选择在侦查、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认罪认罚,但认罪认罚的做出有赖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的自愿、真实供认,对于因不法侦讯或者因其无知、误解等其他原因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就应当赋予其认罪认罚的反悔权。认罪认罚反悔权存在的依据即在于认罪认罚从宽本身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作出的,这种自愿既包括同意或反对,也当然包括反悔。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基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对于认罪认罚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程序适用,本身就应当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主的决定权,这个决定权不仅包括对其法律后果及程序适用的同意或者否定的选择,还应当包括享有反悔权。
当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之后又反悔的,公安司法机关仍应当保障其受到公正的对待,不因其悔供而受到不公正对待或加重处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反悔以后,经值班律师或辩护律师的帮助,或者因为其他原因使其真正了解到自己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之后,又再次自愿认罪认罚的,仍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悔以后不再继续认罪认罚的,就应当严格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自愿选择权。
正确界定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内涵,是适用该项制度的前提。司法工作者应当严格按照《试点办法》、2018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系统的改革措施,在理论和实践中都面临着诸多问题,这是司法改革“摸着石头过河”所必须经历的阶段。除了本文所研究的问题外,还有诸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明标准,如何看待被追诉人适用认罪认罚后的上诉权,如何在简易审理程序中保障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等问题,都需要通过深入思考和实践探索,才能得到更具有实践价值的改革方案,而这也是法律人所应当承担的法治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