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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事实认定差异的解决及技术考量

2019-07-01周浩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9年5期
关键词:证明标准

周浩

摘 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特殊情况下,会出现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事实认定的差异。面对实务中的事实认定差异问题,要从公益诉讼制度的价值中获得解决方案。第一步,在发现事实认定差异时,应当坚持检察官客观义务和区别化的证明标准。第二步,在起诉时,针对事实认定的差异情况,应当在司法技术上进行考量和完善,从而实现良好的诉讼效果。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事实认定差异 客观义务 证明标准 司法技术

作为附带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模式借力刑事侦查活动提升了事实认定的效率。虽然在实务层面,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事实往往与刑事诉讼认定的事实一致,但在特殊情况下,亦会产生刑事案件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之间的差异。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应作何种处理,需要从公益诉讼的制度价值出发,实现差异认定的解决和技术完善。

一、基本案情

(一)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

被告人蔡某某通过其所经营的淘宝店铺以及微信等方式发布鹦鹉交易信息,在明知其所售的鹦鹉系国家保护动物的情况下,通过线上交易、线下托运向被告人沈某某等多人非法运输、出售鹦鹉。同时,被告人沈某某亦通过微信方式向他人运输、出售鹦鹉。经统计,蔡某某向他人出售灰鹦鹉2只、太阳锥尾鹦鹉3只,绿颊锥尾鹦鹉1只。其中含向被告人沈某某出售的绿颊锥尾鹦鹉1只。后,沈某某将该鹦鹉出售給巫某某。上述鹦鹉除2只太阳锥尾鹦鹉外,均已扣押在案并送相关部门救护。公安机关抓获沈某某后,还在沈某某住处扣押到2只灰鹦鹉、6只绿颊锥尾鹦鹉及2只太阳锥尾鹦鹉,均已送动物园救护。经鉴定,上述鹦鹉均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公约)附录Ⅰ、Ⅱ中的濒危野生动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和沈某某明知涉案鹦鹉系国家重点保护动物,仍予以收购和出售,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二)民事公益诉讼认定的事实

被告蔡某某通过其所经营的淘宝店铺以及微信等方式发布鹦鹉交易信息,通过线上交易、线下托运向沈某某等多人非法运输、出售鹦鹉。同时,被告沈某某亦向他人运输、出售鹦鹉。经统计,蔡某某向他人出售灰鹦鹉2只、太阳锥尾鹦鹉3只,绿颊锥尾鹦鹉1只,其中含向被告沈某某出售的绿颊锥尾鹦鹉1只。后,沈某某将该鹦鹉出售给巫某某。另,买家陈某某自认,从蔡某某处购买的2只太阳锥尾鹦鹉在饲养过程中死亡。其余鹦鹉均已被公安机关送相关部门救护。公安机关还在沈某某住处扣押到2只灰鹦鹉、6只绿颊锥尾鹦鹉及2只太阳锥尾鹦鹉,均已送动物园救护。经鉴定,上述鹦鹉均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公约)附录Ⅰ、Ⅱ中的濒危野生动物。另外,沈某某自认,在饲养鹦鹉过程中,因没有投喂食物致使2只太阳锥尾鹦鹉及3只灰鹦鹉死亡。

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蔡某某、沈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破坏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应承担鹦鹉救护费用以及饲养鹦鹉致死的民事侵权责任。

二、案件争议问题

将刑事部分的案件事实与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的事实进行横向对比,可以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有下列差异:一是刑事案件中未明确陈某某饲养2只太阳锥尾鹦鹉死亡的事实,而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对此予以明确;二是刑事案件中对沈某某饲养鹦鹉死亡的事实未予认定,在民事公益诉讼中予以认定并作为沈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依据。对于刑事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认定事实的差异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事实应当保持一致。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公益诉讼具有附带性,应当以刑事案件为本位,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位于第二序列。而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增加不同事实,不利于刑事指控,将导致诉讼陷入两难境地,故沈某某和陈某某饲养致鹦鹉死亡的事实不应认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事实可以存在不同。事实差异主要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序列性所导致的。由于检察机关尚未全面形成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体化办案机制,实践中刑事案件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不同部门分离处理,因此在案件事实认定的过程中存在序列性。即刑事检察部门与公益诉讼办案部门存在不同的事实认定逻辑顺序。正因为分离式的办案模式,导致刑事检察部门与公益诉讼办案部门认定事实上的差异。这种观点认为,由于诉讼模式的不同,应当承认事实差异的存在,确认沈某某和陈某某饲养致鹦鹉死亡的事实。

三、解决问题的基础理念

从制度设立的初衷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为公共利益的保护和修复提供了新思路,故公益诉讼制度中实现公平正义和保护公共利益是应有之义。但公平正义的表述过于抽象化和主观化,而“发于社会中的客观法”[1]的公益诉讼天然带有客观诉讼的性质,因此制度的价值应作客观化的剖析。

(一)客观义务之提倡

提倡检察官客观义务为解决事实差异问题的基础理念之一,符合公益诉讼客观性。通常认为,客观义务是“检察官为了发现真实情况,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而应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活动”[2]的义务。从制度价值的角度看,公益诉讼也应恪守检察官客观义务。第一,附带诉讼具有公益本质。民事公益诉讼以保护公共利益为其预设目的,检察机关并非公共权益的继受者,而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在“败诉风险由潜在的实证当事人承受,胜诉收益也不归其本人支配”[3]的情形下,检察机关的诉权应受到客观规制。第二,附带诉讼具有公益广度。多数公益案件能够通过主观诉讼解决争端,但难以达到公益诉讼的保护广度,如本案中体现为CITES公约中全体鹦鹉生态资源的利益。公益广度体现附带诉讼以权利为本位的属性,需要更加客观。第三,附带诉讼具有法制功能。在更加广义的语境中,公共利益是法律规范形式的实质化表现,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立就隐含了法律规范的价值期待,还应“具有维护法制统一(制度公益)的功能”[4]。第四,附带诉讼应当平衡两造。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构造决定了检察机关与公益诉讼被告之间存在能力失衡。为了平衡两造,有必要对检察机关科以严格的公正义务,以保持诉讼畅通和中立。

从解决路径看,提倡客观义务是发现和尊重事实差异化存在的前提条件。由于陈某某和沈某某都自认在饲养过程中致使鹦鹉死亡,尽管侦查机关未调取到鹦鹉死亡的证据,但检察人员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应当注意且审慎对待鹦鹉死亡的事实差异。在本案中,刑事检察部门关注点是此罪与彼罪、野生动物数量、出售行为、主观认知等方面,而公益诉讼办案人员还须关注鹦鹉的饲养情况、违法行为人是否具有饲养条件、致鹦鹉死亡的数量和品类等。

(二)证明标准之引导

如果说客观义务的提倡是前提条件,那么证明标准区别化的存在和坚持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实在法层面,我国已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中确立了优势证明标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否应当适用统一的证明标准?第一种观点就认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事实具有明显的刑事依附性,应当适用与刑事案件一致的证明标准,更有利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判决,因此,对陈某某和沈某某自认的事实不予认定。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虽然能够促使办案人员站在审判的立场上进行预断,也符合法律安定性的逻辑,但是不具有理性价值和法律渊源支撑。理由为:第一,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根据司法最终解决原则,需要以《民法总则》以及《侵权责任法》等作为规范依据,本案涉及鹦鹉的保护还需要适用《野生动物保护法》。为防止实体法与程序法出现榫卯不配的情况,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适用优势证明标准。第二,附带诉讼具有附带性而非附属性,其具有相对独立性,故在程序上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具有制度支持。具体而言,附带诉讼具有完整的法庭发问、质证调查和辩论环节,并不因为附带属性而被刑事程序所替代。第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适用优势证明标准,能有效保护公共利益。对于公益诉讼而言,采取低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能够起到安全阀的作用。假如本案中蔡某某和沈某某的犯罪事实因合理怀疑无法排除,则即使将刑事部分案件撤回起诉,那么最低限度上还能使蔡某某和沈某某承担民事责任。

四、解决路径及司法技术考量

(一)问题解决路径

回到案例中,基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要求以及证明标准的差别,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允许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事实差异的存在。本案的关键在于同一份事实的自认。言辞证据中关于同一份事实的自认,刑事案件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存在不同的处理。从实证层面看,在刑事案件证据的评价过程中,我国对证据证明力的心证形成采取印证证明模式。《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故仅有供述的“孤证”案件难以符合印证证明模式对证据全面性的要求,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亦作出不予认定的结论。本案中,如有证明能够印证沈某某故意未投喂食物致鹦鹉死亡的,沈某某还可能构成其他犯罪。民事诉讼则不同,根据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明标准以及当事人对利益的处分原则,自认尤其是对不利事实的自认在证据三性齐全的情况下,具有较高证明力,足以采信。且在公益诉讼中,出于检察官客观义务和检察一体化的要求,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对自认事实的认定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在刑事案件中未予认定只因证据认定的技术考量而已。因此,应当允许事实差异的存在。故本案中,蔡某某和沈某某除了应当承担鹦鹉的饲养费用之外,还需要对饲养过程中致使鹦鹉死亡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需要说明的是,陈某某的行为是致鹦鹉死亡的直接原因,但蔡某某出售行為引起了后续结果的发生,鹦鹉死亡的结果产生于出售和饲养的连锁环节内,其行为创设了鹦鹉死亡风险的可能性,且对于陈某某是否具有饲养经验亦未尽到审慎义务,故蔡某某应对鹦鹉死亡的结果承担连带责任。此外,由于陈某某的行为涉及其他地区的案件,对其需另行处理。

(二)司法技术考量

除了解决问题外,为了实现胜诉目的及法庭效果,还要对诉讼过程进行司法技术上的考量。

1.穷尽调查手段为技术前提。民事公益诉讼采用优势证明标准,但不意味着在诉讼过程中可以降低调查的要求,在出现事实差异时,仍应以穷尽调查手段为前提。第一步,以刑事案由为基础,界分不同事实。在刑事案件犯罪构成要件体系下,刑事案件的证据围绕客观行为与主观认知方面展开。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不仅需要通过证据认定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还需要证据证实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程度、赔偿金额、修复费用等多方面的内容。第二步,以双轨调查为主轴,加快调查取证。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可借助补充侦查力量达成效果,但基于证明标准和事实认定的差异,侦查机关对公益诉讼的事实证据缺乏侦查动力。故应以双轨制调查方式为主轴,一方面利用退回补充侦查权加强调查取证的约束力,由刑事检察部门通过行使退回补充侦查权,借助侦查力量实现调查目的;另一方面加强公益诉讼部门人员的自身建设,挖掘办案人员的调查潜力。第三步,以穷尽手段为结点,取得调查成效。将穷尽调查手段作为理性前提,是事实认定的必然路径,但穷尽调查手段不得拖延诉讼进程。一般认为,客观性证据需要第一时间保全证据资料,否则将有灭失的危险,故客观性证据的调取不倚赖于调查时间的长度。而言辞证据在合法取证程序的固定后具有较高证明力,但调查时既需要保障公正,又要注重人权保护,故在证据已基本稳固或无法突破口供的情况下,还需保障程序效率。

2.全面中立审查为技术基础。第一,事实认定保持阶段性。当前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采取分层式的审查流程,尽管分层审查模式可能造成诉讼技术的脱节,影响后审者的心证形成,但分层式审查能够在事实认定起到阶段性的保障作用。首先,对于公益诉讼部门人员而言,保持事实认定的阶段性,能够对刑事案件事实起到反复检验的作用。其次,阶段性审查方式能够提升效率,减少民事公益诉讼关于核心违法行为的漏检率。最后,阶段性审查方式还能完成事实校验、发现差异事实,为事实认定阶段提供重点。第二,事实认定保证全面性。事实认定的全面性是核心和关键。在办案人员保持中立的审查立场上,还要求办案人员追求客观公正,并且积极履行诉讼关照义务。诉讼关照义务“源于检察官作为国家法律官员的维护程序公正和保障公民权益的责任”[5],尤其在认定事实与刑事案件不同的情况下,需要充分履行认定事实告知义务、不利情况提示义务、赔偿信息诉前告诉义务等。第三,事实叙述保障客观性。事实叙述方式在实践方法论中较少提及,但在当前我国既注重发现真实,又逐步重视人权保障的混合型职权主义模式影响下,事实叙述方式甚至可能干扰法官审前预断。故在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要求下,对事实叙述尽量保障客观性,在公益诉讼中减少感情词语的使用,着重叙述行为、方法、经过以及后果的严重程度,避免关于动机、诉因的叙述。

3.法庭辩论预演为技术关键。事实认定的差异可能影响法庭效果,故还应将法庭辩论预演作为技术关键。第一,提前完成角色分配。为防止庭审出现内部意见分歧,应在预演阶段提前完成角色分配。当前角色分配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部门角色分配方式,刑事检察部门和公益诉讼办案人员各司其职,分别承担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程序任务;二是诉讼程序分配方式,刑事检察部门和公益诉讼办案人员分别负责不同的诉讼阶段,并相互补充配合。两种分配方式均有各自的优势,在司法实践中应灵活采用。第二,合理听取代理意见。在庭审前,对于诉讼代理人提交的代理意见,应当合理听取。这既是履行诉讼关照义务的要求,又有利于防止庭审出现脱离设想情况的发生。在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时,着重注意关于主观过错、赔偿金额等方面的意见,以做到有所应对。第三,预演重点攻防问题。在角色分配和听取代理意见的基础上,办案人员应当归纳总结庭审可能的重点攻防问题,进行充分应对和演练,制作出庭预案。第四,加强庭前审判沟通。我国刑事诉讼偏向于“一件记录提出主义”[6],该诉讼提起方式更有利于真实发现。办案人员加强庭前审判沟通,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将庭审的争议事实集中化,提高诉讼效率,更能够在听取法院审判人员意见的基础上,做到有效应对,树立检察监督权威。

注释:

[1]刘艺:《构建行政公益诉讼的客观诉讼机制》,《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

[2][日]松本一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郭布、罗润麒译,《法学译丛》1980年第2期。

[3]黄忠顺:《论诉的利益理论在公益诉讼制度中的运用——兼评<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21、24条》,《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

[4]同前注[1]。

[5]龙宗智:《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内容及展开》,《人民检察》2016年第12期。

[6]董林涛:《日本起诉状一本主义与预断防范》,《政法学刊》201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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