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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犯罪案件的统计分析

2019-07-01汪恭政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9年5期
关键词:法益行为人秩序

汪恭政

随着支付技术的进步和支付应用场景的丰富,人们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开展资金移转活动十分普遍。然而实践中,行为人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实施犯罪的情形也经常出现。例如,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以被害人顾某某网上购物后付款未成功为由,诱使顾某某点击其提供的虚假钓鱼网站链接付款0.01元,成功将被害人银行账户上的39万元盗划至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账户内,后将所盗赃款购买游戏点卡(共计125527.95元)并在淘宝网上低价出售以套取现金。[1]又如,某公司以投资为名,利用“世宇财富”P2P网络平台发布借款标的,并将借款人的资料、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放上平台,受害人在注册成为该平台的会员后绑定自已的银行账户并自由对各标的进行投资,诱使受害人将投资款项汇入与该平台合作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以达到实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2]

为了有效治理此类犯罪,有必要分析实际发生的相关案件。为此,笔者在“OpenLaw”[3]官网上,以“第三方支付平台”为关键词,共检索出712份刑事判决书。剔除重复的、排除不是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犯罪的判决书外,共得有效判决书632份。经统计分析,发现此类犯罪呈现如下特点。

一、发案时间、发案地区的数据分析

总体来看,行为人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犯罪在发案时间、发案地区上分别呈逐年递增、区域集中的特点。

发案时间在判决年份上得到体现。自2011年发生2起此类案件开始,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犯罪的案件数就呈逐年增长的态势,从2012年的6件(0.9%)、2013年的13件(2.1%),上升到2014年的39件(6.2%),再到2015年的123件(19.5%)、2016年的135件(21.4%),到了2017年案件数达到最多,涉案259件,占比高达41.0%。

分析判决省份可知发案地区所呈现的特点。梳理现有判决书,发现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犯罪在29个省级地区都有所发生。其中,案件数占比5%以上的就有8个省级地区。分别为,浙江79件(12.5%),江苏63件(10.0%),山东55件(8.7%),上海49件(7.8%),安徽47件(7.4%),广东44件(7.0%),湖南40件(6.3%),湖北36件(5.7%)。分析发现,行为人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犯罪主要集中在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这与这些地区的信息网络经济发达、网络支付的广泛利用密切相关。

二、犯罪形态的数据分析

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犯罪的形态主要由两类内容体现:一是由具体犯罪中犯罪参与人数来反映;二是由第三方支付平台是作为犯罪工具、还是作为犯罪对象、抑或作为犯罪主体来呈现。

对于第一类内容,分析被告人的参与人数即可。经统计,在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犯罪中,2人(包括本数)以上共同实施此类犯罪的案件有397件,占比高达62.8%,而1人单独犯罪的仅有235件,比例仅为37.2%。由此说明,在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犯罪中,共同参与实施犯罪的情形十分普遍。

对于第二类内容,以第三方支付平台为犯罪工具的案件数占绝大多数,共有511件,比例高达80.9%,其次是以第三方支付平台为犯罪主体的,有105件,占比16.6%,而以第三方支付平台为犯罪对象的案件数最少,仅有13件,比例仅为2.1%。由此可知,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被利用的犯罪工具是主要趋势。

三、犯罪类型、具体罪名的数据分析

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实施的犯罪类型,可从如下两个角度看出。

一是从行为人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触犯的类罪名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案件数最多,多达340件,占比53.8%,其次是侵犯财产罪,有197件,比例为31.2%,再者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涉案72件,占比11.4%,而后依次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危害公共安全罪、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罪,案件数(占比)分别为10件(1.6%)、6件(0.9%)、6件(0.9%)和1件(0.2%)。可见,侵犯秩序法益、财产法益的行为构成主要不法行为。

二是从行为人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侵犯的具体罪名看,在侵犯秩序法益的犯罪中,发案数最多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158件,比例高达25.0%,其次是开设赌场罪,涉案53件,占比8.4%,而后是信用卡诈骗罪,有49件,比例为7.8%。在侵犯财产法益的犯罪中,诈骗罪发案数最多,有137件,占比高达21.7%,紧随其后的是盗窃罪,涉案54件,占比8.5%。由此分析得知,行為人无论是侵犯秩序法益的犯罪,还是侵犯财产法益的犯罪,都是利用了第三方支付平台便捷性、隐蔽性的优势,方便非法资金、违法犯罪所得的移转。

四、犯罪时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类型的数据分析

从行为人犯罪时具体利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类型看,利用除支付宝、财付通(即微信)以外的其他第三方支付平台犯罪的占多数,涉案458件,比例高达72.5%。单独利用支付宝犯罪的有45件,占比7.1%,单独利用财付通犯罪的仅有4件,占比0.6%。除了77份判决书未说明利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类型外,都是混合利用支付宝、财付通以及其他支付平台犯罪。支付宝、财付通(微信)运营较规范,因而发案率不高,但其他第三方支付平台,市场占有率小,为赢得竞争,实施不法活动存在可能,而这与监管机关事前、事中监管力度不够有关联。

综上,在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由于受支付技术、行业分工的影响,行为人分工协作、共同参与,逃避监管机关监管,积极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移转资金、汇聚信息的优势,大肆实施侵犯秩序法益、财产法益的犯罪已成为主要趋势。

注释:

[1]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刑初字第4229号刑事判决书。

[2]参见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9刑终148号刑事判决书。

[3]“OpenLaw”网址为:http://open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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