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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股东代表诉讼

2019-06-29张伟

科学与财富 2019年36期
关键词:诉讼制度

张伟

摘 要:在股份制有限公司中,公司中的董事、监理以及高层管理人员对于公司有运营管理权力,也对于公司的民事活动以及诉讼活动有代表全。尽管这些人能够代表公司以及全体股东充当独立经济人,但是也不可避免的会给予他们一定的以权谋私的机会,这对于公司利益可能产生直接的损害,所以,需要对于公司股东在特定情况下代表公司提出诉讼十分必要。针对这一问题,早在2005年的《公司法》中就对于这项诉讼制度进行了规定,不过总体来看,这一诉讼制度依然有很多不足之处,对此,本文就这一制度进行分析,为相关权力行使和公司制度化管理提供一些思路。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1.股东代表诉讼的基本内容

股东代表诉讼实际上是对于公司中小股东以及整体的利益实施保护,因此,符合更多人的利益保护需求,因此一经提出,便得到了广大的支持,其制度确立也不断加快,制度的影响和作用力也在不断哭到,随着相关国家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这项制度也被更多的国家借鉴和使用。1948年,日本开始引入股东诉讼制度,1950年,修改商法的过程中,也将此项制度正式例如其中。相对来说,我国对于这项制度的引入相对比较晚,2005年,我国首次在《公司法》中对于这项制度进行纳入。

1.1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

在《公司法》中,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固定在股东提出代表诉讼的时候这位股东需要持续180天拥有公司1%以上的股份,也就是说,这位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应该在诉讼期间,连续半年内不会因为其他原因导致其股份减少或者完全丧失,需要保证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股东地位稳固,股份持有不减。但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这一要求可以忽略。此外,规定了相应的被告范围包含相关公司权益损害的具体公司董事、监事、高层管理者以及第三人。

1.2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通常来说,在公司法规定中,相关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需要履行相应的前置程序,第一步,需要当事人向相应的公司监事会提出书面申请活动,要求监事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考虑到监事会可能也会成为被告,所以,这种情况下,一般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董事会提出书面申请,让董事会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在被告是第三人的情况下,此时要递交书面申请登记的机关则为董事会,也可以是监事会。第二,相应公司董士会或者监事会在受到相应的诉讼申请的时候,决定否决这一申请,或者是在一个月内也没有向法院提出诉讼,这种情况下相应的股东是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而一些特殊的状况,这种特殊状况指的是相应当事人如果不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就可能导致公司的巨大损失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可以越过董事会和监事会,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在我国的《证券法》中,指出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相对简单,并且规定相应书面申请在提交后,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在相应时间内没有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

1.3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后果

就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后果来看,不外乎两种,一种是当事人胜诉,一种是被告人胜诉。如果是第一中情况,当事人这一诉讼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出,但是实际是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且提出的被告人是损害公司利益的元首,所以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胜诉获得的相应法律后果也是公司享受的,不过具体诉讼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则是应该由当事人自行支付,因此胜诉后,公司是需要给予当事人相应补偿的,而败诉的被告则需要针对公司相应的损失进行赔付。

另外一种就是被告胜诉,这时候产生的判决效力是公司、当事人、被告以及其他股东共同承担的,且这种情况下,其他的股东不能再作为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进一步的诉讼。

2.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存在的不足

2.1对于诉讼管辖以及诉讼担保没有明确规定

在相应的《公司法》条例中,针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具体诉讼管辖以及担保问题,文件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只能按照现有的《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来执行,也就是可以将具体的侵权发生场所、被告住所作为诉讼管辖地。就股东代表诉讼活动来看,这一活动实际上是将相关的代表当事人、被告以及公司、股东等都牵涉其中,管辖地确定需要保证能够方便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开展,也需要便于法院执行相关审理职能。而实际上,相应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地一般都是在公司所在地的,这就和相关规定中的管辖地出现一定的冲突,所以,《公司法》中应该针对这一管辖地进行规定,便于向相关诉讼工作的有效开展。

此外,在《公司法》中,针对具体的诉讼担保制度也没有明确规定,诉讼担保制度实际上是为了避免相关股东代表滥诉行为发生,造成的法院和相关公司的损失和工作影响,避免一些恶意的诉讼案件发生,同时也是为了避免被告在败诉后不能有效赔偿而提出的。不过这一制度相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来说具有一定的压力,一些当事人可能会因为经济条件导致担保力不足而放弃诉讼,对于股东诉讼的积极性产生影响,因此造成公司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所以,也需要相关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

2.2针对股东代表诉讼费用缴纳规定不明确

在相应诉讼案件执行中,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在提起诉讼的时候,是需要向法院及时缴纳一定的费用的,具体的费用多少也需要根据具体的案件来定。《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中,是根据案件性质来划分收费标准的,根据财产案件或者是非财产案件有不同的收费标准,而相应的《公司法》中对于这项收费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在具体的缴费中有很多做法,多数是将其作为财产案件来收费的,而涉及股东案件的财产数额一般很大,所以需要支付的费用也不少,这对于股东诉讼的积极性也是一种打击,所以针对这一收费也需要合理化规范。

总结:就股东代表诉讼来看,这一活动是相关公司董事、监理以及高层主管等在执行相关职权的过程中,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而此时公司又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公司股东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以维护公司利益为主张并以自身的名义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以维护更多股东的利益。现有的股东代表诉讼中还存在很多的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常冀若.浅议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的期待权[J].中国律师,2013(11):59-60.

[2]戴菲.浅议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不足与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3(25):48-49.

[3]程加干.浅议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如何定位[J].法制与社会,2013(05):96-97.

[4]郭碧環.浅议中小股东利益的诉讼保护——兼评新《公司法》、新《证券法》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诉讼安排[J].当代经理人,2006(06):6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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