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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公司集体涨价是否涉嫌垄断

2019-06-29辛杨黄睿喆和丹璐

北方经贸 2019年4期

辛杨 黄睿喆 和丹璐

摘要:几家民营加盟快递公司集体涨价的行为涉嫌达成横向垄断协议,违反我国《反垄断法》相关规定。该行为符合横向垄断协议的两个构成要件,主体都是提供快递服务的民营加盟式公司,且均实施了步调一致的涨价协同行为,存有合意。然而,快递公司亦可根据法律规定和市场竞争状况举证主张豁免适用违法条款,否则,反垄断执法机构应予以行政处罚。

关键词:快递公司;集体涨价;横向垄断协议;豁免

中图分类号:F0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9)04-0064-04

Is the collective price increase of courier companies suspected of Monopoly

Xin Yang, Huang Ruizhe, He Danlu

(School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Taiyu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Taiyuan 030024)

Abstract: Collective price increase behavior of Several private franchise Express companies is suspected of reaching a horizontal monopoly agreement, violating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our anti-monopoly law. This behavior conforms to the constitutive elements of the horizontal monopoly agreement, the main body is to provide express service of the private franchise company, have implemented a consistent increase in the price of the cooperative behavior. However, courier companies can also claim immunity from applicable illegal provisions in accordance with legal provisions and market competition, otherwise, antitrust law enforcement agencies should impose administrative penalties.

Key words: Courier company; collective price increase; horizontal monopoly agreement; illegal; exemption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全面深化改革作出了重大战略部署,其中明确提出了改革市场监管体系,实行统一的市场监管,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党的十九大报告也指出,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竞争公平有序。近年来,随着电商业务的发展,国内快递行业也迅速成长,竞争也日趋激烈。每年的“双11”是各大电商平台的业务高峰期,也是各物流快递公司的旺季,藉此快递公司上调派送费已成惯例。实际上,快递企业并不只在“双11”前夕上调派送费。2017年5月,圆通、申通、韵达、中通等国内快递企业就宣布,自6月1日起,将快递派送费在原有基础上上调0.15元/票。[1]在2018年的双十一购物节前一个月,各大民营快递公司又开始集体上调快递派送费。从中通、圆通、韵达等快递企业的官方通知可以看出,这3家企业率先调整的是全国发往上海地区的快递派送费。如中通快递发布公告称,从10月1日起启动快递费用调节机制,调整全国到上海地区的快递费用。韵达、圆通也发布公告,并明确上调幅度均为0.5元/票。

其实,企业涨价是再正常不过的市场行为,本无可厚非。但这几家快递公司先后几次发布的集体涨价通知让人觉得有些“不同寻常”,正如兴业证券曾在一份报告中提及的“快递公司之间的默契超过了预期”。 这样“默契十足”的行为让人不得不怀疑,快递公司的集体涨价行为背后是否进行过沟通商量?是否涉嫌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行为?

为了打消这种质疑,就此次上调价格,中通方面解释称,这主要因为即将进入快递业务旺季,而且在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期间,上海快递市场用人、运输、场地供需矛盾比较突出,因此先调整全国发往上海的快递费用。也有业內人士分析称,快递企业率先调整全国到上海地区的快递费用,而且调整时间略早于往年,主要是考虑到上海将于11月初举办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寄递安全保障工作升级带来的运营成本增加。除此之外,结合近年来以“三通一达”为首的民营快递行业的发展现状可知,“通达系”快递公司上市进程结束,加速扩张导致成本也在不断增加;新的竞争对手不断涌入行业,需要涨价维护资金链的连续;行业发展速度放缓,靠低价格拉拢包裹量难以维持收支平衡。总之,是因为成本增加才导致快递费用上涨。另外还有一个盛行的说法,就是民营快递公司规模的扩大伴随着行业的低利润和高成本,特别是加盟网点的利益分配上多有不平衡,不少县、市网点派件收入微薄,各快递公司对涨价声明的解释中也一再声称,是为了进一步提升服务质量和稳定派送员队伍才提高派送费的。

那么,各快递公司关于涨价行为的几乎一致的解释是否可以就此说明他们没有实施垄断从而免除反垄断调查?依笔者之见,恰恰相反,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该行为涉嫌构成反垄断法规制的横向垄断协议。

二、快递公司集体涨价符合横向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

我国《反垄断法》第三条规定了三种垄断行为: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从目前几家快递公司的行为迹象可知,其最有可能涉嫌达成横向垄断协议,即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联合抵制交易。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依据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垄断协议可分为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前者是指处于同一市场具有竞争关系的主体所达成的协议,后者是指在同一产业中两个或两个以上处于不同经济层次、没有直接竞争关系但是有买卖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协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分别对两种垄断协议进行了规定,立法方式采用列举和兜底相结合。由于横向垄断协议直接限制了原本处于竞争关系中的协议当事人之间的竞争,对其他的竞争者和整个市场竞争秩序的危害往往是直接的、严重的,所以是各国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对象。[2]从列举的种类数量上亦可看出这一点,第十三条列举了五种,而第十四条仅仅列举了两种。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列举规定,典型的横向垄断协议或者经营者常用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手段包括五种,即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或开发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及联合抵制交易。只要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其中的一项协议则构成违法。此次几家快递公司针对上海地区的派送费进行调价,属于“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准确的指“变更商品价格”,司法实践中表现为联合涨价、联合降价、联合调整价格幅度等。下面从构成横向垄断协议的主体和行为两个要件进行具体分析。

首先,从主体要件来看,横向垄断协议要求必须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经营者所处的同一个经营层次,包括同一商品的生产和销售阶段或同一服务的提供阶段;二是达成协议的经营者处于同一相关市场,具有竞争关系。[3]第一个层次是指经营者之间是直接的竞争关系,如,生产的产品相同,都生产录音机的生产商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同业竞争者。第二个层次指的是产品具有替代关系的经营者,如手机具有录音功能,尽管手机与录音机不是同类商品,但手机和录音机的生产商处于同一相关市场,具有竞争关系。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涨价的中通、圆通、韵达、申通等快递公司属于经营者,且他们之间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其一,他们都属于提供快递服务的经营者,其主要客户均为电商;其二,他们都主要在国内市场提供快递服务,不同于以德国邮政、美国联合包裹、联邦快递等国际巨头为首的外资阵营,后者主要占据国际业务、运营比较规范且价格较高;其三,他们都属于民营企业,不同于以中国邮政EMS为主导的国企阵营,后者有政策支持,邮局网点无所不及,但价格也比较高;其四,他们都主要采取加盟模式的经营方式,不同于以顺丰、京东为代表的直营模式。因此,相同的竞争市场,相同的经营模式,相同的服务,基本相同的客户群,毫无疑问参与涨价的公司满足主体条件。

其次,从行为上来看,他们实施了联合涨价行为。几家快递公司的涨价行为的确存在,问题的关键在于他们是否进行了联合或达成了合意?若是,则构成垄断协议,否则就不构成垄断协议,也就不违法。从垄断协议的定义可看出,垄断协议需要两个要件,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形式要件是指协议、决定或其它协同行为。协议是两个或多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或合意的结果,包括书面协议、口头协议等。决定往往是一个主体做出的,常表现为行业协会的决定,它代表着全体协会成员的共同意志,实质也是一种合意。协议和决定是当事人明示的协议,也是容易查证的协议。其它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虽然没有明显的联系、共谋、合意,但通过心照不宣的默契实施了协同一致的行为。虽然没有明示的合同、协议或决定,但参与的企业都能步调一致地共同实施这一行为,其实质上仍然是多个企业的合意共谋行为。[4]实践中,可从经营者的协同行为推定其存在合谋的故意。亦即,主观故意可以从卡特尔协议或联合造成限制竞争的后果反推,也可以从卡特尔参加企业所共同进行的共谋中来直接指正。也就是说,卡特尔协议或者其他共谋中明确存在限制竞争的内容或卡特尔造成的限制竞争的后果,就是卡特尔实施者主观故意的充分证据。[5]从相关媒体的报道很难看出几家快递公司的涨价是经过明确沟通协商的结果,但是他们的涨价行为却是出奇的一致:第一,时间上基本一致,他们虽然没有选择在同一天发布涨价通知,但都在双十一这个电商节日前夕,有的甚至就相差一天;第二,价格明目一致,都提高了派送费,即加盟制快递企业旗下的各加盟网点,相互派送跨区域快件时结算的费用,即发件网点要支付给派件网点的费用;第三,价格涨幅一致,派送费都提高了“0.5元/票”;第四,地区一致,都是针对上海地区的派送费进行了调整。鉴于几家快递公司在市场上是不同的经营主体,很难用“不谋而合”来解释,因为各家公司基于各自的运营情况、对成本的估算和对市场前景的分析等因素考虑总会有偏差,不会产生如此默契而毫无差异的对同一个地区的涨价幅度。是故可断定他们属于心领神会的协同行为。实质要件是指排除、限制竞争,即指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参与涨价的几家快递公司都属于以电商为主要客户群提供快递业务服务的加盟式民企,在此市场内他们相互间为竞争对手,尽管他们提高的是派送费,对外宣传涨价目的是为了稳定和吸引派送员、提高末端网点的服务质量,然而,这样步调一致的提价对快递市场竞争的限制是有目共睹的。派件费提升看似对派送点和派送员是有利的,但在原来派送费就很低的情况下,一致的涨价剥夺了派送员们区别和选择更有利于自己的交易对象的机会;而且这些派送费迟早会转嫁到发件客户和消费者身上,对发件客户而言,面对同样价格的上涨,选择哪家快递公司发件都一样,消费者则是那只“羊毛出在羊身上”的无可奈何的羊。市场并没有因他们派送费的提高而增加了竞争度,反而限制了竞争。其实,横向垄断协议的主体只要达成了限制竞争的合意或者实施了限制竞争的协调行为,横向垄断协议即告成立,而不论协议是否已经在市场上产生了限制竞争的实际效果。换句话说,垄断协议是否实施或者有无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并不影响其行为违法性的认定,只不过其所受处罚轻重不同而已。[6]这一点不仅从《反垄断法》相关条文中“禁止经营者达到垄断协议”的用语可以推断出,亦可根据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得到印证:“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而且,这样的定性也符合該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中“预防”的目的,“防患于未然”比“亡羊补牢”更重要和更可取。

三、快递公司主张豁免的条件及其适用

由上分析可知,快递公司联合涨价涉嫌垄断违法,然而并不意味着他们必然受到行政处罚。美国波斯纳大法官曾说过:“在经济分析中,我们重视竞争是因为它提高了效率,也就是说,竞争是一个手段而不是一个目的,那么只要垄断可以增进效率,就应该容忍垄断,甚至鼓励垄断。”[7]正是基于垄断的双重性,对有些垄断协议而言,当其排除、限制竞争的同时又可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增加社会公共利益,当垄断的利好明显大于其带来的弊端时,各国反垄断法一般对这种违法行为不予追究,这就是豁免或适用除外制度。我国亦不例外。

《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快递公司可以据此主张豁免,不受相应的处罚,但需要证明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其一,至少符合法定条件之一,不能主观臆断或私自设定条件。此次快递公司所说涨价的原因是,在双十一购物节期间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以及场地租金费用,面临巨大的成本压力,同时也是为了更好地提高服务质量。显然成本增加不属于法定的豁免条件范围,提高服务质量倒可成为其涨价的合理理由。其二,联合涨价不会严重限制快递市场的竞争。限制竞争已成定局,关键是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这是证明的重点内容。其三,消费者能从涨价中分享到利益,换句话说,使消费者能够体验到快递服务质量的提升。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经营者的举证合乎法律要求时,可以做出免除行政处罚的决定。否则经营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经营者若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亦可提起行政诉讼。值得强调的一点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决不能越俎代庖、主动适用第十五条对达成垄断协议的经营者进行豁免,只有经营者在其行为被认定为垄断协議时才能援引作为不适用第十三条和十四条的抗辩。如果违法者公开宣传的理由就可以使执法机构及其人员信以为真,从而不经查证就自动给予豁免,法律也就形同虚设了。

市场竞争环境需要政府部门、经营者共同打造和维系。政府部门执法到位,不缺位,更不越位;经营者竞争守法,不打法律政策擦边球,更不违法。只有这样,才能建立统一、公平、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竞争机制。

参考文献:

[1] 韩维正.快递企业上调派件费.消费者的快递费会涨价吗[N].人民日报海外版,2018-10-24.

[2] 邵建东,方小敏,王 炳,唐晋伟.竞争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3] 尚 明.反垄断法理论与中外案例评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4] 邓钧元.论横向垄断协议中协同行为的法律规制[J].法治与社会,2016(22).

[5] 曹士兵.反垄断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6] 辛 杨.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并非当然违法? ———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朱丹商榷[J].河北法学,2014(8).

[7] 理查德.A波斯纳.反托拉斯法(第二版)[M].孙秋宁,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责任编辑:兰欣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