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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的效力问题

2019-06-26李歆月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7期
关键词:电子证据

关键词电子证据 证据审查 证据能力规则 证明力

作者简介:李歆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6.160

一、电子证据概述

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电子数据正式作为一种证据类型单独列出,尽管在这之前,电子数据这一证据形态就已经在立法中得到了认可。早在1999年《合同法》对“书面形式”所作的定义中,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就包括在内。2005年实施的《电子签名法》,其中第4至8条确立了数据电文的证据效力及应满足的要件。

电子数据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新民诉法解释》)第116条中的定义为需要通过电子介质来保存的信息和资料,包括网上的聊天记录,以及电子邮件和手机短信等。2016年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电子证据规定》)对电子证据的概念进行了进一步的概括和完善。

新兴的电子证据的最大特点是它的虚拟化、数字化,其产生、储存以及传播方式与其他实物证据相比都存在很大的差异。 计算机网络构成的虚拟世界的信息安全难以保证,使得数据可以被外界的侵入、病毒篡改,尽管可能留下痕迹,但这一难以判断的不确定性依旧会使电子证据的证明效力大打折扣。

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使电子证据的作用越发突出,也显得证据审查与判断的具体细节愈加重要。修改后的三大诉讼法仅将电子数据列入了法定证据类型之中,至于它的证据能力、证明力,还是从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三个角度加以判断。作为新时代信息科技的产物,电子证据应用的关键,是在传统质证过程之中适当考虑其技术上的特殊性,以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二、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一直以来,真实性都是我国传统证据法学理论中极为重要的一点。当一个证据的形成能够被证明是客观真实的而非违造、或不被相反证据推翻,并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的事实情况时,证据才具有真实性。由于作为产生基础的网络系统的安全性存疑,电子数据易被伪造,其真实性是在审查中最容易受到质疑的一点。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恶意更改、伪造变造以及有修改情形以至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或无法确定真伪的电子数据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通过电子证据的产生、收集、存储、传输等过程进行全面审查,奠定了电子证据真实性认定的基本框架。总的来说,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需要同时考虑电子数据内容和电子介质环境。

(一) 内容的原始性与环境的安全性

判断内容是否真实,不仅要求电子数据本身没有经过篡改、生成时间明确、内容清晰、客观、准确、可以得到验证,复制的电子数据应与原件相符,还包括其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保管方式和取证固证的手段是否妥当等问题 ,即通过计算机环境的安全性来保证数据内容的原始性。

作为一种存储在计算机、手机等系统中的记录数据,电子证据经过鉴定与质证、排除经他人修改的可能后,具有比证人证言更高的客观性。然而,电子数据无法脱离计算机等存储设备单独存在,需要借助屏幕、音响或打印等方式,在展现形式上与视听资料有一定的相似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文简称《民诉证据规定》)第22条,视听资料需提供原始载体。如果在电子证据的提交上也以此类推,那么法院对电子证据“原件”资格认定,会影响其真实性、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评价。

针对打印输出的书面化的电子证据是否具有原件属性的问题,学界有不同观点,这里简单阐明拟制原件说、复制原件说、功能等同说三种。复制原件说认为电子数据在不同载体间复制转换后应视为复印件,对于真实性的证明力较低;拟制原件说认为电子数据存储在电子介质之中,不能以传统意义上的“原件”来定义,其副本在内容真实的情况下,可以拟作原件、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功能等同说是源于国际电子商务立法中的“功能等同原则”(Functional Equivalence Principle),指对于电子单证、票据、签名等基于信息技术的新产生的概念,如果与纸质单证、票据、签名文件等具有同等的作用,应该认可其法律效力、在法律上得到同等的对待。

(二)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补强

除了对数据内容原始性和对象同一性的科学鉴证,由于电子证据举证质证规则的缺失,法官往往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主要是通过其他证据佐证、不同证据相互印证、根据经验进行认定。如果电子证据的产生直到收集之间的一系列环节具有较高的可靠性与完整性,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

除了司法鉴定,对电子证据进行保全公证已经成为了收集过程中加强其真实性的普遍做法。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61号行政裁定书 中认为,单以形式上的公证为标准来判断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过于简单,还应当审查电子数据产生、传播、保存载体是否安全可信,公证时的电子数据是否真实、有无被修改,公证的过程是否依法进行。 可见,在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的情况下,依旧要对公证时电子数据的内容原始性和环境安全性进行考量,并且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下,真实性才能得到认定。

三、电子证据的合法性

电子数据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其本身作为一种客观存在,没有合法或非法之说。而当电子数据作为证据运用到司法之中时,其形式及收集程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2015年《新民诉法解释》和2016年《电子证据规定》都界定了电子数据的范围,电子证据形式合法性的满足条件一般不存在争议。

对于以非法程序取得的证据的排除,我国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有详细的规定,如《电子证据规定》第24条详细列举了公安机关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审查,包括取证人数、笔录清单、盖章签名、备份录像等程序内容。如果收集、提取程序有《电子证据规定》第27条规定的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证据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民事诉讼中,非法电子证据的排除主要依据《新民诉法解释》第106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定是为了保护他人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实施、维持公序良俗。互联网、计算机等电子系统的开放性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电子证据、侵犯隐私的行为创造了便利,使得在电子证据收集过程中,证据持有人的意愿不被尊重、隐私遭侵犯的情形容易出现。 对此,法官应从取证行为是否达到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背公序良俗的程度或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等,对电子证据进行审查,根据具体情况做出不同决定。

四、电子证据的关联性

证据具有关联性,指对于案件事实具有最小程度的证明力。最高院《民诉证据规定》第50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可将关联性作为质证内容之一。如果无法证明待证的案件事实,则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

审查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大小,需要从数据内容和行为对象两个方面进行。

(一) 内容的关联性

《新民事诉讼法》第105条提出对于证据的审核,法官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根据逻辑以及生活经验来推理分析该证据有无证明力、证明力的大小,即自由心证原则。基于此,诉讼中较少就证据的关联性制定质证规则。 电子数据内容上的关联性认证所涉及的仍然是电子数据是否与案件事实相关、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这些问题仍然可通过自由心证规则处理,与其他证据类型并无不同。

由于电子数据容易被修改、伪造的特点,一般情况下,需要通过其他证据得到印证,即“孤证不能定案”。 根据这一机制,审查时需要把电子证据同其他证据联系起来,从整体的角度来分析证据之间有无矛盾、不同证据证明的结论是否一致,能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与其他要素达成逻辑上的统一。综合考量之后,才能确认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和较大的证明力。

(二) 对象的同一性

审查电子数据的关联性,不能仅因内容看似相关就下定结论,还需判断数据的生成主体是否明确、能否与当事人相对应,即对象的同一性。验证了对象的同一性,才能从实质上确保该电子证据具有关联性。

相比内容上的关联性主要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电子证据中对象的同一性更需要借助技术手段的帮助,这点是其他证据类型不曾具备的。《电子证据规定》第25条指出,可核查IP地址、上网终端、浏览记录等信息,结合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进行综合判断,以认定当事人网络身份与真实身份的同一性。

五、结语

综上所述,在证据三性的审查规则上,电子证据虽然与其他传统证据种类有共通之处,但由于其产生、传播于电子介质的特殊性,需要对计算机系统的安全性进行审查、核对行为主体的网络身份,而这些都离不开专业人员的技术支持。参照《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当事人提交电子数据,可利用电子签名、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来达到收集、固定证据和防止被篡改的目的。

一方面,现代信息技术在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判断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规定》具有示范性,不仅是互联网法院的裁判,其他司法实践中,在保证计算机系统安全可靠的前提下,利用这些可信的手段存证固证、能够证明电子证据真实性的,也应予以确认。

另一方面,电子数据的取证难度高于传统证据,非专业人士的技术水平、认知能力有限,在确认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上存在一定困难。因此,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一般会被建议通过司法鉴定、公证来保证其提供的电子数据是真实有效的。此外,最好能够有相应的书证、物证以及证人证言进行佐证。同时,为了避免处于他人保管下的电子证据被隐藏、篡改、销毁,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以确保信息对称、维护己方利益。

注释:

邓慧杰.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认定规则研究[J].太原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4):1-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N].人民法院报,2018-09-08(003).

朱春珠,范世涛.电子商务立法中的功能等同原则[J].经济导刊,2002(6).

吴树祥诉专利复审委员会、董健飞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件再审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5年)摘要[N].人民法院报,2016-04-25(003).

苏志甫.知识产权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审查与判断[J].法律适用,2018(3):25-32.

聂昭伟.证明力与证据能力规则演变规律探究——我国证据规则立法方向的理性选择[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9(2):33.

伊鲁.海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规则[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7,28(1):46-51.

刘品新.论电子证据的定案规则[J].人民检察,2009(6):37-40.

参考文献:

[1]陈光中.证据法学(第3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143-152.

[2]刘品新.电子证据的关联性[J].中国检察官,2017(9).

[3]刘显鹏.论电子证据的认证规则体系——以《民事诉讼法》修订为背景[J].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34(2):87-91.

[4]刘哲玮.浅谈电子证据入法的兴盛与危机[J].中国发明与专利,2014(11):18-24.

[5]刘哲玮.民事电子证据:从法条独立到实质独立[J].证据科学,2015,23(6).

[6]朱亞峰,薛四新,王改娇.法律视角下凭证性电子文件证据能力研究综述[J].山西档案,2018(3):21-23.

[7]姚广东.网络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排除适用[J].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8(7):190-193.

[8]魏东.电子证据制度思考[EB/OL].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5/ 01/id/14633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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