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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领域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2019-06-26谭奥佳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7期
关键词:法律保护知识产权互联网

关键词 互联网 知识产权 法律保护

作者简介:谭奥佳,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6.139

互联网技术改变了人们的生活,使人们进入到一个信息爆炸的社会,但是其在法制与伦理上也带来了诸多的难题,尤其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表现极为明显。进入新世纪以来,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侵权事件呈现逐年增多的趋势,网络知识产权诉讼的标的也颇为巨大,已经成为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热点内容。在对于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法律侵害案件进行审理时,对于知识产权技术的认识以及相关法律的适用性方面,和知识产权市场规律的把握性上存在有较大的障碍。因此针对于在新形势下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工作,提出了较为严格的要求,构建基于互联网体系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规范以及制度已经成为迫在眉睫的工作。

一、在互联网领域中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出现了新问题

(一)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主体和形式

网络知识产权在形式上与传统知识产权比较类似,都是一种智力成果,但是其存在有较大的区别。在传统领域,作品和商标都有一定的载体,但是其如果没有用载体表现出来就不受到法律的保护。比如说在人脑中形成的构思。在互联网中,其作品存在的载体是网络硬盘,以数据的形式存在,因此其本身是虚拟的一种数字信息,不但需要保护其内容不受到侵害,还需要保护其载体不受到侵犯。比如说一些网络专利技术,主要以数字信息为表现形式,搜狗公司云输入法等都是互联网公司的专利,并且自身内部有相对复杂的算法。这些算法都以软件作为自身的载体,软件本身就是由编码程序组成,如此看来互联网专利具有其独特性,主要行程内容是数字信息,传播方式较为迅速简单,因此相较于传统专利保护领域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则更为困难。

在互联网环境中,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主要分为上传下载以及链接三种形式。知识产权都是以虚拟的数字信息存在,如果传播复制这些数字信息,都会构成侵权行为,必须要重视对于数字信息的保护工作。

(二)在互联网领域对于知识产权进行法律保护的困境

互联网领域知识传播较为快捷,因此技术更迭较快,很难利用法律对其进行统一的规制。比如说,微信的出现就为信息传播提供了新的途径,一些网络论坛也为网络作品的出现提供了充足的平台,现有的著作权法已经难以满足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

网络充斥着各种各样的信息,因此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在庞杂的信息量中可能会难以察觉。随着云数据处理处理,很多数据库都以云的形式保存,并且向他人分享。在公共区域引入大量数据,会使得知识产权保护面临较多困境。在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中都会有较为明确的保护对象,但是在互联网中,由于其海量的数据特点,会使得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范围明显扩大,同时也削弱了保护力度。信息传播并没有受到国家的限制,但是知识产权会有地域性限制。需要重视著作权与商标权的跨国保护,比如说在我国网络上经常会充斥外国的影视剧,这种情况下很难对其版权进行保护。

在互联网领域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很容易进入这样的困境,对于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带有明显的垄断性特点,这种垄断形成一种强大的冲击力,会使得信息的传播更为广泛,因此很难对其提供充足的保护,这就需要在制定互联网知识产权法律时进一步进行判断和研究。

(三)在互联网保护与使用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冲突

在网络信息时代,对于知识产权的使用和保护两者之间也发生了较为激烈的矛盾。网络非常注重共享精神,但是知识产权特别强调专有性与垄断性,因此两者之间可能会产生较为激烈的冲突。对于权利人来说,知识产权的网络性保护可能会存在较为困难的现实。但是如果直接将传统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直接引入到互联网过程中,可能会造成互联网使用的巨大不便。网络上更加强调共享精神,对于信息自由更加凸显知识力度。如果在自由的互联网领域中引入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是否适合、是否能够满足公众对于信息的需求,这是一个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我国正处于发展中国家,因此在互联网领域中大量借鉴国外的经验,可能会存在对于知识产权过于保护的形象,导致互联网企业无法承担知识产权保护的费用,最终会损害国家利益。

二、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措施

(一)立法更加明确化以及规范化

目前我国法律在互联网知识产权许可与利用制度中仍然存在不足之处,使得其合理使用的外部延伸无法找到相对应的清单项而最终出现知识产权的侵权现象。应该制定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使用制度,在知识产权运用人与其使用人之间建立有效的平衡。在立法的明确性上应该重点突出其合理使用的制度。合理使用也應该进行范围的缩减,比如说个人的学习和研究,对他人的发表作品进行复制,又比如说为了学习和研究计算机程序中的内在思想,通过合法的授权而显示计算机程序的,可以不向作者支付相应的报酬。但是在互联网领域中的网络授课以及网络电视台能否使用现实情况中的法定许可制度人就属于较为模糊的内容。在网络授课过程中,如果适用于法定许可制度,必然会签订大量的授权,这样可以会使得更多人以低价或者是免费的形式讲授知识内容,同时也能够为知识产权所有人带来一定的收益,达到一定的平衡。因此新阶段,这个建议可以将音乐、摄影作品以及网络视频等等建立法定许可的制度,避免出现大量互联网中断与纠纷。

需要进一步完善合理使用的限度,目前互联网知识产权主要的使用纠纷在数字图书馆领域。因此必须加强在这一领域的立法工作。与传统的图书馆有较大的不同,数字图书馆在知识的传播形式以及存储形式形勢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可接触的人群较多,接触方式也明显不同,因此如果在数字图书馆中所收藏的著作权如果没能给权利人以合适的报酬,必然会给权利人的利益带来相应的损伤。但是如果在数字图书馆中设置下载收费门槛,这也与图书馆自身所带有的公益性背道而驰,明显与公益性不相符合。法律在这一层面上界定还较模糊,可以在数字图书馆中使用法定许可制度,在互联网中参照其他领域的界定标准,比如说在网站上下载他的作品或者是转载他人作品,公布他人技术细节等用于非商业的学习用途,如果完全是出于公益的角度,则允许其合理的使用。但是在此过程中,如果存在营利的行为,比如说利用下载或者是广告来获取收益,则知识权利人应该占有一部分收益,以确定整个数字图书馆的法定许可制度。

(二)知识共享协议

互联网发展较为迅速,因此为了适应迅速发展的网络环境,仅仅是依靠立法达不到法治社会的追求目标。特别是成文法典在复杂多变的社会环境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因此在实际运用中可能与现实互联网实际知识产权利用程度不相吻合,难以跟上现代社会发展的步伐。在此过程中应该提倡当事人自治制度,但是由于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规定较为繁琐,因此仅仅依靠知识产权当事人来拟定相应的合同制度,必然存在大量的纰漏,自身效率也比较低下。为了解决这一难题,在实践中可以运用知识共享的模式。知识共享主要的目标是打破传统的所有权,提出了部分所有权保留的模式。因此知识共享协议能够就有效保护著作权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够减少其在传播过程中的障碍,有利于作品的推广,同时知识共享协议有助于建立完善且平等的著作权体系,整个制作的体系变化也较为灵活。知识共享协议由著作权人的署名以及非商业性的使用性质和知识共享等几个核心的要素组成,在知识共享协议中,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保存一个或者是几个相应的权利,同时也应该在协议中明确自身所拥有的权利不受侵犯。知识共享协议在互联网中已经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比如说在网易的公开课程以及中国大学慕课课程都成为知识共享协议的典范。它减少了知识产权遭受侵犯的频率,同时还照顾到互联网中大众对于知识产权的使用便利性,因此具有极佳的社会影响,必须在互联网中广泛推广知识共享协议,提高知识产权的利用程度。

知识共享模式比较简单明了,同时又十分灵活,它能够非常契合互联网知识产权的特点,在知识产权的传播中减少纠纷。在非商业目的中,可以复制和传播作品。这种方式如何在网络中加以推广,比如说应用于视频和小说中,就可以对知识产权进行充分的保护。在知识产权共享协议中,知识产权所有人应该明确自身的权力,同时应该开放非商业的使用,促进在互联网领域非商业目的的传播以及使用行为。

(三)建立合理的互联网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在对于互联网领域进行知识产权保护行为的同时,也要时刻防止知识产权在互联网领域出现垄断性收益现象。如果知识产权保护过于严厉,从长远来看必然会阻碍知识的传播,同时也不利于技术之间的交流与发展。在互联网领域,倾向于执行比传统知识产权领域更为宽松的保护体系保护体系。互联网更加强调共享精神,如果强制将传统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应用于互联网中,必然就难实行。互联网可以轻易突破知识产权的保护技术,建立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在实践性上有较多的难处。因此与其采用强制性的法律压制,不如在互联网知识产权领域采用较为宽松的规则,制定明确合理使用的法律规范的基础,并且尽力推广知识共享协议,达到互联网合理使用的目的。

三、结语

在互联网中建立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应当是是一个保护与反垄断相互结合的体系。在互联网领域中应该采用与传统知识产权保护有所区别的法律体系,在保护知识产权并且鼓励创造的同时,应当防止出现垄断性的收益现象,促进知识在互联网中传播,并且保障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益。

参考文献:

[1]孙玉松.试论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J].扬州大学学报,2011(1).

[2]王迁.对技术措施立法保护的比较研究[J].知识产权(双月刊),2013(2).

[3]高思.网络空间的作品合理使用[J].电子知识产权,2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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