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的自愿性研究
2019-06-11张婷
张婷
在刑事和解中,自愿性是和解结果具有正当性的必要条件。在立法程序中,当事人的和解程序有广泛的审查标准,缺乏相关的支持措施来审查当事人是否真诚和自愿,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问题,配备持续措施,审查当事人的真诚和自愿和解,实施公开听证会,严格控制自愿审查,确保案件性质不存在偏差。 建立受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优化刑事和解当事人的自愿和自主保障机制,完善刑事和解自愿审查。
1 刑事和解的自愿性
自愿性是刑事和解的前提之一,自愿即指和解的意愿完全是当事人双方的自主意志决定的,不被任何外来的消极压力所影响。双方当事人表达的都必须是内心意思的真实表示,而且双方还应当清楚地了解和解可能产生的一切后果。
2 刑事和解自愿性的立法缺陷和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
2.1 立法缺陷
2.1.1 对于当事人的自愿性审查标准较为宽泛
当事人是否自愿应该经过司法机关的谨慎审查。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对标准没有明确的定义,这导致了在具体实际操作中自愿审查的困难。
2.1.2 缺乏持续性审查措施
现有的法律文件中只规定了在和解协议签订之前对真诚悔罪及自愿和解的审查标准,缺乏持续性审查可能导致加害人事后反悔、打击报复被害人等后果。
2.2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2.2.1 公权力逼迫和解
案例一:1986年9月26日,河南的贾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双方到当地的派出所解决纠纷。4小时后,贾某于派出所死亡,其尸体上有明显的外伤伤痕。事后法医对其尸体进行解剖并得出贾某因冠心病发作从而致死的结论,五名法医共同在落款上签字。之后,贾某的尸体被工作人员强行再走。后贾某的家人无法接受这样的结果,不断上访,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重视,这时,县政法委对贾家的家人说, 只要他们签订了和解协议,他们不仅可以帮助找回贾的遗体。而且还能得到2万块钱的赔偿款。协议正本是县政法委和县公安局的公章。20年过去了,在此案中涉嫌刑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仍然顺利地在公安系统工作、升迁。
上述案例中的协议是由政法委和公安局直接为加害人出面达成,被害人家属在公权力的逼迫下无所适从。这种所谓的刑事和解之下,被害人家属没有出于完全的自愿,加害人也并没有真诚悔罪,而是在公权力的施压之下逃避惩罚,完全背离了刑事和解的初衷。
2.2.2 被害人因财力和社会地位悬殊及取证困难违心和解
案例二:2003年10月16日上午,农民代某驾驶一辆农用四轮车与停靠在路边的一辆宝马吉普车相刮导致倒车镜受损。车主苏某随即下车对代某进行辱骂和殴打。后苏某突然上车撞向前方人群,代义权的妻子当场被撞死,现场的12名路人受伤。代某称很多人听见苏某说“我撞死你”,故在《焦点访谈》记者的陪同下去现场寻找目击者,以证明苏的行为是故意犯罪,可是在镜头前面,没有人肯作证。甚至曾经有一个律师说要帮代义权打官司,可是在收了代家2500元费用后,就没有再露过面。这些状况的出现令代某非常沮丧最终放弃了打官司的想法,同意与苏某和解。最后,苏某仅仅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当时,这起案件在社会上曾经引起广泛关注,被害人承担不起高额的诉讼费用,而肇事者的财势和地位更让他对公正的结果不抱希望。因此,代某违心接受和解。
2.2.3 “悔罪伪装”和“花钱买刑”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和解要求加害人的真诚悔罪,但是如何确定加害者是否真诚地悔改在实践中难以判断。加害人会通过伪装悔罪向被害人忏悔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内心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多大的伤害,仅仅是为了避免刑罚或者能够得到从宽处理而伪装悔罪。
加害人通过向被害方进行经济赔偿,从而取得被害方的原谅与司法机关的从宽处理,这既是立法规定的基本内容,也是刑事和解实践的基本形态。这导致了有钱的加害人可以通过赔偿得到从宽处理,通过赔偿、和解来达到减轻刑罚的目的,即花钱买刑;没有钱的加害人只能按普通程序接受相较严厉的刑事处罚。
2.3 问题产生的原因
和解协议通常由双方自己达成。司法部门一般不参与其中。如果只是通过书面审查和听取当事人、相关人员的意见的方式来对刑事和解的自愿性进行审查的话,很难保障审查的准确性。在和解过程中很可能出现加害人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迫使被害人接受和解或者被害人为了索要高额的赔偿声称要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的情况。
3 提升刑事和解的自愿性的设想
3.1 加强对刑事和解的自愿性的审查
3.1.1 对当事人的社会关系进行考察
关于如何认定被害人是否出于真实意愿谅解加害人,很多相关法律规定都较为笼统,难以落实操作。而当事人原先的社会关系是比较容易考察认定的。因此,建议如果加害人与被害人是近亲属,则只需要被害人有谅解的意思表示即可,司法机关不需要另行审查其自愿性;如果双方当事人是朋友、同事等普通社交关系,进行一般性审查即可;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不认识,没有任何社会关系,司法机关就应当严格谨慎地审查被害人的自愿性。
3.1.2 设置持续性措施考察当事人的自愿性
应当设置持续性的措施,一审查当事人双方是否真诚并自愿和解,并且不应仅在签署和解协议之前进行审查,还应在一段合理的时间范围内持续审查加害人是否真诚悔改并且没有再犯的可能性。特别是在被害人决定不起诉加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加害人并没有真正悔改,事后打击报复被害人,或者重新犯罪,就应当撤销之前签订的和解协议,取消对加害人“从轻处理”的优待。
3.2 确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为了防止有财势的加害人“花钱买刑”,顺利推进刑事和解的发展,确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对于那些因加害人经济条件限制而无法得到基本合理的赔偿的被害人,国家应予以补助。同时可以制定最低的保障标准,以完善国家救助制度。保证受害人不会因为加害人的经济条件的原因出现受偿情况差异过大,从而实现最低限度的司法公正。
从另一方面来说,确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可以减少加害人因赔偿状况不同而导致的刑事处罚的轻重不同,这样可以从根本上更好的维护刑事和解的初衷。当事人主体地位真正归位,都能有效地防止司法腐敗与“花钱买刑”等不法状况的出现,实现刑事和解的基本司法公正。
4 结语
刑事和解的自愿性研究关注当事人双方权利的保护,使被害人得到精神慰藉,有利于平复被害人的报复心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在刑事和解制度中,促成案件的有效解决和预防犯罪的功能都得以实现,而且有利于减少社会矛盾,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语境下其价值更加凸显。 当然,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司法实践的运用中,仍然存在缺陷,这还需要我们不断深入研究,提出科学合理的解决方案。所以,我们应在充分重视我国国情基础上,逐步推进我国现行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以便更有效的解决刑事犯罪带来的各种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作者单位:南京工业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