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有限公司股权章程规定的法律探讨
2019-06-11赵江
赵江
补充性法律规范赋予公司章程对股权进行“另有规定”的法律效力,扩展了股东自治、公司自治的自由空间,但这不意味公司、股东可以不受限地对股权作出“另有规定”的分配。公司章程的“另有规定”应当遵循股东平等、保护中小股东、维护公司运行及整体利益的法律理念。
有限公司不同于股份公司的显著特征之一是公司具有较好的人合性因素。人合性因素的维持既需要股东之间的互相信任,也有赖于股东间权利的正确行使。股权的正确行使的路径有二。一是依据法律规定行使;二是依据公司章程规定行使。其中,依据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股权的主要依据是公司法中有关股权的补充性法律规范,该规范通过赋予有限公司章程以“另有规定”方式排除公司法补充性法律规范中的法律规定适用,对公司股权作出不同于公司法规定的章程安排。但公司章程如何另有规定的章程安排,公司法没有进一步地明确。理论与实践上也存在争议。本文拟围绕此问题展开法律探讨,思考有限公司股权的章程规定应当遵循的法律理念。
一、有限公司股权章程规定问题的提出
(一)有限公司股权章程规定的法律规定
现行公司法自2005年修订以来,虽经过两次修正,但公司自治的立法价值取向依然不变,法律授权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进行章程安排的价值取向依然不变。这体现于公司法第42条、第71条、第75条的规定上。这三个条文表明法律关于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股权转让、股权继承的规则仅仅是默认的填补公司章程空白的规则,当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章程具有决定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股权转让、股权继承规则,排除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股权转让、股权继承规则的法律功用。公司法的这三条法律规范,被学者们称之为“补充性法律规范。”
由于补充性法律规范的赋权功效影响,原本属于法定性的股权规则变得富有弹性,全体股东或公司可以以章程规定的的方式重新配置股东权。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理念的引入,这有利于增强股东自治意思、公司自治的空间,为投资者投资提供更好的投资工具,保护、促进投资。
(二)问题的提出
实践中,人们也越来越适应公司立法观念的转变,投资者不仅在公司设立时通过协商在初始章程中分配股权利,也常常在公司运行中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通过章程修正案再次分配股权利。一般认为,初始章程经过全体股东签字,股东之间合意充分,一律有效;章程修正案没有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合意不充分,理论界、司法界对具体的案见之“另有规定”是否有效,认识分歧较多。这种合同属性的分析方式,既有其合理之处,也引起不少纠纷。究其原因在于章程分配股權利时应如何处理团体与个体的冲突,应当遵守什么样的法律理念。
二、有限公司股权章程规定应遵循的法律理念
法律理念是关于法律宏观性整体性的理性认知,对于正确理解法律精神和制定与法律相适应的规则具有引领功能,有利于合理配置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公司章程对股权规则的安排配也不开法律理念的引导。
(一)应当遵循股东平等的法律理念
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这在公司法中体现为股东平等。股东平等不仅仅体现在股份及其所包含的股权利平等,还包括股东依法获得平等对待,股东平等、地位平等,不得在权利上、利益上遭受歧视,被不公平地对待。这一理解在国际立法中也有体现。如1976年欧共体《公司法第2号指令》第42条规定:“为贯彻该指令,各成员国的法律应当确保处相同地位的全体股东获得相同的对待”。德国1978年修改的股份法第53a条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应平等对待所有的股东”。其本质含义是“公司不能武断地、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区别对待公司的股东”。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根本性文件,无疑不能背离股东平等的法律理念。即使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有权对股权作出“另有规定”,其立法本意也不是授权章程以“另有规定”的方式作出与公司法精神相背离的规定,而是考虑到刚性的公司法适用上缺乏弹性,过多地将公司法条文设计为强行性法律规范,不能够很贴切地适合所有公司及其投资者的需求。为了更加贴切地适合各公司发展需求,更加平等地平衡公司各方利益,促进投资,立法者采用了补充性法律规范。这既可以向公司投资各方提供法律默认的股权规则,倡导公司立法理念,又可为受到公司法制约的投资者的特定需求提供意思自治空间,是在符合公司立法精神指导下的求异选择,是公司法普遍适用性与章程特殊适合性的有机统一。例如,股权转让权是保障公司资产独立和保护投资者资产安全的利益平衡设计。如果章程为了限制某一股东而规定股东不得转让股权或者必须转让股权,显然是对公司法第71条第1款、第2款所含股权平等、股权转让自由理念的否定,当属无效。
(二)应当遵循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法律理念
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由股东共同制定。从文义上看,公司章程不可能对股权构成损害,但由于章程修订是经由公司股东会决定的,公司为控制股东控制,且由于股东异质化的实际存在,股东之间利益难免有冲突。此时,公司章程对股权利的另有规定可能成为大股东侵害中小股权利的工具。这是由股东的理性经济人属性决定的。实践中,一般表现为控股股东利用公司控制权通过修订章程的方法非法限制或剥夺中小股东股权,实现对他人利益的掠夺。如果公司章程为了特定股东利益而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无疑是对公平正义的违反,使公司投资者及潜在投资者畏惧公司这一投资工具,这无疑背离了公司法宗旨。例如,绝对控股股东在公司效益及前景非常好的情况下为侵吞即将辞世或刚去世的某一小股东的利益,按照法定程序修订章程,规定“本公司股权不得继承,但股权所含净资产可以继承”。此规定看似符合公司程序法,然则辞世股东的预期收益或股权溢价估值已被其他股东侵占,属于实质违法。
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法律理念看,公司章程对股权的规定,应以不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为准则。这一准则在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0.01节(b)做出规定,得到体现“公司的股东不能因为公司章程的任何规定而获得财产性的利益,包括与管理、控制、资产结构、分红资格,或者公司目的的或者期限有关的规定”。
(三)应当遵循保护公司运营正常、增进公司之整体福利的法律理念
公司是股东、公司管理人员、员工、债权人等各方利益的综合体,是股权的实现载体。如果公司无法正常运转,公司盈利目的不能实现,公司的相关利益者必然受损。因此,对股权的章程规定应当遵循保护公司运营正常、增进公司之整体福利的法律理念,合理安排股权规则,防止因股权规则安排不当导致的公司僵局危机发生。
例如,西安某公司有股东甲、乙、丙三人,分别出资人民币43万、28万、27万。公司不设董事会,由甲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在经营过程过中,股东乙、丙要求召开股东会免除甲的职务,由乙担任。章程规定股东每20万元拥有一个表决权;罢免甲的职务需要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通过。从形式上看,该公司股权的章程规定符合补充性法律规范的要求,但该章程没有遵循保护公司正常运行、保护公司整体利益的法律理念,为公司危机埋下制度障碍。其一,如果股东会按照公司表决权分配及其规则,无法做出罢免甲职务的决议;其二,如果丙将20万出资额转让给乙,乙拥有了3个表决权,但公司章程表决权分配条款会因为丙被“剥夺”表决权而被甲主张无效;其三,章程表决权条款被确认无效后,股东表决权将按照出资额计算,但甲基于出资额拥有43%的表决权,必然导致乙、丙的提议不能通过,公司继续处于僵局之中。可见,章程关于股东表决权的不当分配最终可能导致公司解散危机的发生。
综上所述,只有遵循一定法律理念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才能合理分配股权利,更好地体现公司自治的精神,实现公司及其相关利益者利益最优化。(作者单位:北京政法职业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