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诉讼体系中的运用
2019-05-13郭燕巧
摘 要:我国的诉讼体系由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三者构成。我国的法律从2010年以来,逐步构建起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程序。刑事诉讼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为判断证据合法性为标准;民事诉讼中则以”充分、合理”为标准;而行政诉讼法则认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为非法证据。本文将着重从法律规定和适用两个方面对我国三大诉讼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讨论分析。
关键词:非法證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的运用最先产生于美国。随着法律制度的发展,程序正义的价值逐渐被重视,旨在保障人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迅速被其他国家所借鉴,逐渐在各国的刑事诉讼领域得以确立,也逐渐成为评判一个国家法律文明程度的标杆。我国法学界通常认为,证据的合法性又要求证据的形式、取证主体以及取证程序等其他方面的合法。然而,并非所有违背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皆不具备证据资格,譬如对于违法程度较轻、可以进行修正的瑕疵证据,仍可作为定案依据,它们并不在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之内。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三大诉讼中的法律规定
我国在1979年和1996年出台的《刑事诉讼法》中都明确反对非法取得证据。然而,其相关的条文仅停留在宣言式的规定,对非法取证的证据资格并无明确规定。2010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三部”)共同出台了两个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两个规定更加明确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加强审判程序对审前程序的制约;具体到庭前会议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排除如何启动、相关程序与效力。为我国庭审实质化和高效化的实现夯实了基础,也提高了在审判过程中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可操作性,同时也保障了排除非法证据程序中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其为《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使用规则方面的修改和完善奠定了基础。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在控制侦查权力、积极完善证据制度的大框架下,着眼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条文规定,目的就是为了弥补“两个规定”仅作为事后处理机制而非事前遏制的不足,是在更高的法律位阶上对整个诉讼法体系的完善。其中,第56条的规定也进一步明确了我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及程序性的消极后果。2017年6月27日,“两高三部”在2010年的两个规定的基础上,细化了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问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从侦查、起诉、辩护、审判等方面明确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和排除程序,多处规定“严格”,力度较大。如能认真贯彻实施,有望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从而维护和促进司法程序公正。
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基于刑事诉讼中此规则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扩张,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但由于民事诉讼有别于刑事诉讼,因此在制度设计上也必定存在着相应的对立和冲突。我国关于民事诉讼方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 最早可以追溯到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的司法解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诉法司法解释》坚持了上述《证据若干规定》第68条中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一贯立场。但为了司法实践的需要,新规则在原有规则的基础上作出了一定修正。《民诉法解释》明确了认定非法证据的标准:首先,侵害他人权益需达到“严重”程度;其次,增加了“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再次,区分“获取”和“形成”,即非法证据并非仅含证据收集方法上的“非法性”,如证据自身的“形成”非法,依然构成非法证据。
为了推动我国法治现代化建设的,在关于行政诉讼中也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最高院颁布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第57、58条和第60条则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行政证据规定》以下三类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2)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三大诉讼中的适用
我国三大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体系的建构,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非法证据的判断。我国现行立法从两个标准对非法证据进行判断: (1)取证行为过程是否保障他人合法权益不被侵害,也即获取证据的方法不能侵犯他人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他人”,包括当事人和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2)取证行为是否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在证据收集过程中,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程序违法性是对非法证据内涵的合理把握, 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并不一定就会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 运用程序违法性判断标准的过程中,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作为认定非法证据的标准应当是合适的, 但由于这一标准不够清晰明确,故而难以操作。综上,确立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应当在相互冲突的价值准则中寻找最佳的平衡点,对非法证据的认定焦点集中在证据的收集程序上, 从收集证据行为本身的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判断。
刑事、民事与行政诉讼由于案件性质不同适用着不同的证明标准。一般情况下,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最为严苛。由于刑事诉讼关系到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生命权等最重要的权利,若出现误判,后果很可能是无法弥补的,因此严格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不仅是打击惩治犯罪的需要,更是保障无辜的人免受法律追究的需要。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集中在平等地位的当事人之间关于婚姻、继承以及财产等权利义务上,这些权利义务的误判后果的严重性远不及生命权以及人身自由权被剥夺。当前,《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比较笼统,相关研究也较为薄弱,我们更多是关注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行政主体是否在其职权范围之内,而非在证据收集程序问题上,这在一定层面上也引发了立法者的思考,即如何增强在行政诉讼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可操作性,使其在实践层面能得到更为合理的运用。由于三大诉讼在案件性质上存在的本质区别,在诉讼过程中存在着某些特殊的待证事实,也不能采用相同的标准。
(二)非法证据的排除方式。在法律实践过程中,对于用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并非一律不与采用, 如果违法取证行为较为恶劣, 但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并不重要, 且排除该证据不会使法院对事实作出正确认定收到影响, 则应将其予以排除;反之,对一些较为轻微的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对事实的认定和案件真相至关重要的证据则应当采纳。不同证据类别的非法证据排除应综合多方因素灵活考虑,综合采用法定排除主义与裁量排除主义两种排除方式, 在司法个案中由法官来裁决证据材料是否合法。
(三)非法证据排除的阶段。在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产生大多集中在侦查环节,但其却有可能潜入到审查逮捕、起诉和庭审环节。根据现行刑诉法的规定,非法证据的排除应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整个过程,但各环节程序的特殊性,排除非法证据情况也各异。由于侦查活动隐秘性和强制性的特点,所以此环节排除非法证据有其自身难以克服的阻力。审判环节虽然具备公开性和对抗性特点,但由于我国审判程序的特殊性,法官通常介入排除非法证据的过程,非法证据对其自由心证的影响实际上很难消除,非法证据排除的效果自然也受到影響。在民事诉讼中,一般在证据交换程序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合法由审前法官或法官助理进行审查并予以排除。但是, 如果当事人未能在庭前程序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请求, 或由于不可抗因素而未能及时提出, 在审理过程中提出改证据,此时, 往往处于对诉讼效率的考虑, 可以由审理法官直接决定是否予以排除,并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在行政诉讼中当然应当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在行政复议程序阶段,相关的法律虽然没有明确的条文作出规定,但是已规定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以撤销该行政行为,这其中即隐含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在做出行政行为的程序中,一些行为或许存在这样的空间,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或重大的执法活动存在着内部的制约环节。从此角度看,行政行为阶段也存在与非法证据排除类似的方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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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郭燕巧,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17级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