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投保货运险法律问题研究
2019-05-13李伟群沈志康华东政法大学
李伟群 沈志康 华东政法大学
因承运人错投货运险所产生的理赔纠纷,一直是物流保险领域的疑难问题。本文认为,无论是要求保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还是依照责任保险的规定进行赔付,在理论上都有充分的依据,因此,可以通过赋予承运人选择权的方式,来解决这一纠纷。同时,保险人也应当有效完善物流责任保险条款,引导承运人正确投保,以便从源头上减少“险种错配”的现象,化解争议。
一、问题的提出
李伟群,华东政法大学保险法研究所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沈志康,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硕士研究生。
当前,随着国内电子商务的崛起与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我国对物流服务的需求呈井喷式增长。物流产业规模逐年扩大,且经营方式正从第一、第二方物流服务向第三方物流服务转变。现代第三方物流服务涉及仓储、海陆空运输等多种环节,蕴含较多风险。为有效对抗此类风险,保证经营收益,物流保险便成为了物流业必不可少的风险控制工具(黎宇彬,《物流保险发展分析》,载于《中国储运》2006年第6期第98—99页)。
物流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物流保险囊括了物流过程当中涉及的全部保险,既包括货运险又包括责任险。狭义的物流保险仅指物流责任保险。货物运输险的投保人和受益人都是货方,而物流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和受益人都是物流企业。货物运输保险承保的是货物本身,物流责任保险承保的是承运人的责任。
第三方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对其运输货物只享有责任利益而非财产利益,故应投保物流责任险而非货物运输险(崔淑景,《货运险不能代替承运人的责任险》,载于《保险研究》2003年第2期第48—49页)。然而事实上,由于责任险的保费高于货运险、物流公司缺乏保险专业知识无法理解二者间的区别等原因,很多物流公司同时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其运输业务错投了货运险。而不少保险公司为了展业的需要,在明知物流公司对货物不具有财产利益的情况下而承保。直到出险后,物流公司主张赔付保险金时,保险公司却以对方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付。
实践中,上述“险种错配”现象层出不穷,引发大量保险理赔纠纷,又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未有明确规定,故“同案不同判”现象也十分严重,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物流保险乃至整个物流业的发展。因此,本文对与此问题有关的学说观点及法律适用进行必要的梳理并展开比较分析,着力探索一条合适的解决之道。
二、主要观点介绍
针对上述“险种错配”的理赔争议,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观点一,认定承运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人应承担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观点二,认定承运人有责任利益,推定保险人已承保责任保险,并适用责任保险的规定赔付。总体而言,此类案例司法裁决的倾向都是认定保险公司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下就两种观点的具体内容展开简要的讨论。
(一)保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该观点认为,财产利益与责任利益具有明显区别,承运人对货物不享有物权,在货运险中自然对保险标的不享有保险利益(武利海,《承运人作为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研究》,载于《中国海商法研究》2015年26卷第4期第39—44页)。然而,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明知投保人不应当投保货物运输险而只能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情况下,却不对投保人说明这两种保险在法律上的差异性,仍然同意承保,并收取保费,这一做法违反了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保险人说明义务,有违诚信原则,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然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又以被保险人不具有货运险的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付,其依据是按照《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由此可见,保险人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一方面不对两个不同险种适用上的差异性进行说明,另一方面在出险后又以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拒赔。位于信息强势一方的保险人采用“翻手为云,覆手为雨”的这一做法,还违反了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
据此,鉴于保险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说明义务的行为,足以要求其承担《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1452号为代表的一些判决支持此观点。
(二)保险人依责任保险进行赔付
该观点认为,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时,对该种责任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承运人基于运输合同对其承运的货物享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为运输活动可能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投保,保险人在明知其对货物不享有财产利益的情况下而承保,对该种合同进行目的解释,双方实质上就物流责任险合同的订立达成了合意。因此,保险人应当按照责任保险的条款进行赔付。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94号为代表的一些判决支持该观点。
三、观点分析
(一)观点一符合现行法律的适用逻辑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承运人错投货运险,保险人明知其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承保,应当依照观点一的法律适用逻辑,在出险时,要求保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理由如下:
所谓缔约过失,是指在缔约阶段,合同一方或双方存在故意或过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该种行为在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同时,将导致合同无法订立、无效或被撤销,这使得受损方无法依据合同向对方主张赔偿。因此,《合同法》创设了“缔约过失责任”,赋予了受损方一种在合同没有订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方法。
就货运险与物流责任险本身来说,虽然其保险利益和投保人具有明显差异,但是二者也存在不少相似之处。对此有学者进行如下评述(丁凤楚,《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无保险利益却同意承保能否拒赔》,出自李伟群、言均君执行主编《保险典型案例评析》,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第75页):首先,二者指向的是同一个标的物,即运输中的货物;其次,虽然物流责任险保障的是承运人依法应承担的对货主的赔偿责任,但实质上它也间接保障了货运险的保险标的,即被保险人(货主)“对其所托运货物的所有权利益”。因此,对物流公司这样一个并非专业经营保险业务的主体而言,无法准确区分这两种保险,错投货运险,确属情有可原。
但是,作为专业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无论投保人是基于故意还是过失错投险种,都应当对险种的性质及相应条款的内容尽到说明义务,引导投保人购买到正确的险种(刘竹梅、林海权,《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务疑难问题探讨》,载于《法律适用》2013年第2期第5—11页)。若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承保,出险时又主张合同无效而拒绝赔付,则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违背了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综上所述,观点一符合现行法律适用的一般逻辑。而且,2017年9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八条明确支持了这一观点:承运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承运货物投保财产损失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应予支持。被保险人依据保险人在承保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主张保险人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然而,2018年7月3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却删除了该条规定。推究其中原因,笔者认为,盖因按照观点二进行操作,在法律实效上会取得更优的结果。
(二)观点二适用的法律效果
以下,针对观点一与观点二的适用效果,从对被保险人、保险人、受害人三者的利益保障及对“险种错配”的惩治力度四个方面进行对比分析。
首先,从保障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按照观点一,被保险人基于保险人的缔约过失责任获得赔偿,需要由被保险人对自己的信赖利益损失另行举证,再由法官通过自由心证做出判决,才能确定赔偿金额,具有较大不确定性,且一般不会超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而按照观点二,被保险人基于责任保险的约定获得保险金,确定性高且金额大,保障力度高。同时,因为按照责任险的规定进行赔付的金额一般要高于缔约过失责任,所以观点二对造成“险种错配”的保险公司有着更显著的惩戒力度。
其次,从保障保险人利益的角度。按照观点一,保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后,将承担终局性赔偿责任,无法向事故责任人追偿。而按照观点二,保险人依照责任保险规定支付保险金后,将取得对事故责任人的代位求偿权。这既能避免终局责任人逃避责任,也能避免被保险人再向终局责任人索偿而重复获赔。
最后,从保障受害人利益的角度。按照观点一,保险人只需要向被保险人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进行赔偿,而保险事故的受害人不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其只能基于侵权或违约责任向承运人索取赔偿。而按照观点二责任保险的规定进行赔付,保险人负有依照责任保险条款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受害人基于其身份也可以直接获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在保险合同有约定,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时,受害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综上所述,观点二比观点一在对被保险人、保险人、受害人三者利益的保障力度上具有更全面的优势,且更有利于抑制“险种错配”现象,更有助于保险业的规范有序发展。
四、“险种错配”的解决路径
结合上述对“险种错配”产生的原因以及司法裁判中两种观点的分析,以下就立法的完善和物流责任险条款的优化两个角度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赋予承运人选择权
笔者认为,在观点一符合法律适用逻辑、观点二却在法律适用效果上全面优于观点一的情况下,在立法上,可探索以赋予作为原告的承运人选择权的方式来妥善解决这一问题。
具体来说,就是根据承运人对诉讼请求的选择做出不同的判断。若被保险人只要求根据保险人在承保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则法院应予以支持,无需主动援引责任保险的规定作出判决;若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责任保险的规定予以赔付,则法院应当在要求承运人补足货运险和责任险保费差额的前提下,支持其诉请。理由详述如下。
从程序角度,处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所谓处分原则,即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法院的判决不应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作为整个诉讼活动的起点,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一系列裁判活动,也都是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而展开。因此,无论承运人是要求保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还是依照责任保险的规定予以赔付,法院只需要围绕其特定诉请展开事实认定,在确认“险种错配”的事实后,判决是否支持该特定诉请,即“诉什么,就审什么”。
从实体角度,保险活动,乃至所有的民事活动都应当遵循对价原则,当事人享有多大程度的权利,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若承运人仅要求保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那么法院在计算赔偿金额时自然会以事故实际损失及承运人所支付的货运险保费作为参照,此时承运人获得的赔偿自然是与其支付的保费及保险人的缔约过失给其造成的损失相匹配的。
但如上所述,很多承运人之所以在不享有货运险的保险利益的情况下仍投保货运险,就是意图规避责任险高昂的保费,节约运营成本。因此,若承运人要求保险人依责任保险的规定予以赔付,在支持其诉请的同时,必须要求其补足货运险和责任险保费的差额,才不至于违反对价原则,使承运人“从自己的损失中获益”。
综上所述,该种立法思路在两种观点各有可取之处的前提下,让诉讼主体自主选择对其最优的解决方案。同时,无论承运人选择以何种方式获得赔偿,都要承担相应的义务,遵循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二)优化物流责任保险条款
深入分析“险种错配”的原因,不难发现,其中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为目前的物流责任保险存在着诸多不完善之处,使得不少承运人在明知其对货运险不享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仍坚持投保,直接导致在理赔环节因为“险种错配”引发大量纠纷。以下就如何优化该险种的条款提出两点建议。
1.合理调整保费及保费计算标准
为有效推广物流责任保险,建议保险公司在初期暂时承担部分亏损,让利于承运人,同时应改变单纯以承运人的营业收入作为保费金额的计算方式。
由于物流责任保险的保费显著高于货运险的保费,承运人基于运营成本考虑,不愿意投保物流责任保险而选择更便宜的货运险,久而久之,物流责任保险的承保率越来越低,进一步推高保费,使承运人望而却步,形成恶性循环。因此,只有保险公司在物流责任险推广的初期暂时降低保费,承担部分亏损,才能打破这一恶性循环。由于物流业的兴旺发展,对物流责任险的需求是客观现实且十分充裕的,在经营一段时间后,物流责任险自然会吸引越来越多的承运人投保,且会形成一批固定的客户。届时,由于承保率的提高、资金池的扩大,保险公司无须再刻意提高保费标准也可逐渐实现盈利。
另外,长期以来物流责任险都以承运人的营业收入作为单一的保费计算标准,认为营业收入高,便意味着其业务多,经营风险必然大,这其实是不合理的。因为承运人经营风险来源于运输活动本身,与运输活动的货物易损坏程度、路况、天气以及运输方式等因素有关,而业务收入的高低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其业务量的大小,并不能必然推断出其经营风险的高低。
笔者认为,应将特定承运人所面临的运输风险纳入考虑,由承运人和保险人就保费事宜进行平等协商,在对承运人特定运输活动中的风险充分评估后,确定一个双方都认为较为合适的保费。
最后,物流责任保险也应遵循财产保险中的经营惯例,若被保险人在一个保险期间内未出险,或者在多个保险期间内累计出险赔款数额较低,投保人若要求降低保费,保险人应予以同意。
2.扩大物流责任险的承保范围
除了责任险保费显著高于货运险保费以外,承运人不愿意投保物流责任险的另一大原因就是其承保范围比货运险狭窄得多。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物流综合保险条款》为例,其中货运险条款仅规定对现金、有价证券及枪支弹药等违禁品两类物品不予承保;而物流责任险条款在责任免除一节的叙述中,除前两类物品外,将动物、古玩、金银珠宝等物也排除在承保范围以外。若承运人承接了运输上述货物的业务,运输过程的风险客观存在,需要保险产品对抗风险,然而保险人却一概将其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承运人即使想正确投保也无法实现。此时,从承运人经营角度来看,选择性质较为相近、承保范围更广的货运险似乎成为了一种必然。因此,建议保险公司尽可能扩大物流责任险的承保范围,至少不应比货运险的承保范围狭窄太多。
五、结语
承运人为其运输业务错投货运险这一“险种错配”现象一直是物流保险领域的疑难问题。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明确支持该种情况下保险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在次年公布并实施的《司法解释(四)》中却删除了该规定,足见其争议之大,让最高人民法院也对此犹疑不决。本文认为,基于民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及民事诉讼法领域的处分原则,在两种处理方式各具优点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不妨将选择权交给诉讼当事人,由其自主判断、自主选择对其最有利的方案来解决争议。
同时,“险种错配”不断地发生,始终影响着整个保险业的信誉;而物流保险作为现代物流产业的“减压阀”,若该种纠纷不断出现,将打压承运人购买物流保险的积极性,物流行业的风险将因此不能得到有效控制,最终会制约整个物流行业的发展。所以,在注重解决纠纷的同时,也十分有必要对物流责任保险的条款进行完善,从源头减少纠纷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