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的分析
2020-02-28黎煜斌
◎黎煜斌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首次出现于1861年,是由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的,基本概念则首先出现在其《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之损害赔偿》这一论文中,之后逐步得到了世界各国的认可,同时也相互制定在各个国家的法律中。而我国在正式确立缔约过失责任的进程中分为三个阶段,在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中则正式出现,缔约过失责任应是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的弥补性的损害赔偿责任,而要想更好的保证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性,其就必须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四个条件,缔约过失责任对于弘扬商业道德以及完善我国现有的市场交易秩序和债法体系都会起到关键作用。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内涵
缔约过失责任近百年来不断被各国学者研究和发展,有一种对其总结是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责任人对其义务的违背,同时也有很多学者称其为“表示责任”,在德国法学家耶林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指引下,我国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也重新概括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他指出在缔约谈判的过程中,在可非难的行为状态下,如果一方当事人侵害到了他方当事人,那么一方当事人就应根据契约法则中的规定负责。针对缔约过失责任的各种概念,其都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但这些概念中似乎都疏忽了缔约过失与合同责任的具体区别这一内容,所以,这些概念也都没有被采纳。在我国的《合同法》中,针对民事立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如果一方当事人因违背自身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并且直接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那么违背原则的一方当事人就必须承担相应责任。这一责任制度具有显著的特点,并具有创新性,他是在缔约过程中产生的,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引,其中一方首先违反了相应义务,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到了一定破坏,那么就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二、我国合同缔约过失的种类
通常情况下,在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的要求下,我们可以将缔约过失责任分为三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导致这类缔约过失责任出现的前提条件是一方当事人本就没有签订合同的意思,其这样做的根本目的就是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是第三人利益等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在明知另一方当事人急于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故意与对方谈判从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丧失了与他人磋商的机会,为了更多的谋取个人利益,还通常会以优越的缔约条件与对方恶意磋商。
(二)提供虚假情况,刻意隐瞒相关合同中的事实
这一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可能影响另一方当事人与其签订合同的情况或事实依据,或是故意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不符合客观事实或是客观上本就不存在的资料信息。
(三)存在着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这一类型的缔约过失责任就是指一方当事人存在着未尽通知协助或是未尽告知等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具体来说,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进程中,一方当事人是有必要告知对方必要的情况和信息的,如果是因为未告知对方这些信息而损害到了对方的利益时,那么未告知对方信息的一方当事人就必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还有一种情况是一方当事人没有尽到保护和照顾的义务,而直接的损害到了对方的人身财产安全。我国的《合同法》中对这一内容也有相关规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任何一方都不得不正当使用或是泄露对方的商业机密,必须严格的遵循保密义务。双方缔约的过程中,一方基于某种需要是会将自身的商业机密告知另一方的,而一旦对方了违背了保密义务,泄露了相关信息,那么就必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法理价值和社会价值
缔约过失责任实际上就是一项更为独立的债权制度,随着世界各国对这一内容的不断探索,我们认为其也是组成我国债法体系的重要内容。其与侵权行为、管理不当、得利不当等原因一样,其也是导致债务产生的一项原因,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指引下,当事人具备独立的债权请求权。在双方商谈和签订合同的进程中,要想有效的保证缔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仅仅依靠违约责任显然是不够的,而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制度,则是对我国合同法中的延伸功能进行了很好的弥补,其能够更好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够最大限度的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缔约过失责任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1.其能更好、更快的促进我国建立完善的债法体系;2.其能更好的稳定我国的市场经济交易秩序,并弘扬商业道德。
四、我国法律中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和完善对策
(一)我国法律中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问题
在我们不断深入研究和探索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过程中,我们发现缔约过失责任主要存在着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1.对缔约过失责任规定的主观原因较为片面。我国的《合同法》是这样界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条款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合同不成立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遇到这类问题通常都是采取回避的态度;2.无法全面的概括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现阶段的实际情况是,我国的合同法的具体规定将缔约过失责任划分成三种类型,显然这仍是不够的;3.没有明确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我国的《合同法》对这一内容是这样的说明的,当一方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合同义务或是根本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并且直接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时,那么由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就应是损失赔偿额。但是这一数值是不应超过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为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赔偿的内容虽然作了说明,但是并没有明确这一赔偿范围;4.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过窄。目前的情况是,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在签订合同的进程中,如果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或是被撤销的原因是由一方当事人行为出现了过错或偏差,或是合同还未成立时,直接损害到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出现了其余的情况时,缔约人是不需要承担缔约责任的;5.没有明确说明缔约过失责任的举证责任。对于这一部分的内容,我国的合同法中还没有明确规定由于缔约过失不同而导致的举证责任方面的内容,无法明确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中的举证责任,大大的增加了我国司法实践的操作难度。
(二)我国法律中缔约过失责任的完善对策
1.应更为全面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观原因。在主观原因也可考虑加入过失这一因素,可进一步的增加缔约过失责任立法的普遍性和严谨性;2.完善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从而有效弥补现阶段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类型的不足;3.应清晰的制定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4.明确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举证责任。民事责任的一般举证原则同样也是适用于缔约过失责任的,利益受损方当事人应承担对方过错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