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监督权视野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价值和机制探析
2019-05-10黄攀峰
摘 要: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不论从高羁押率的统计数据上分析和现实检视,都要求对羁押必要性审查进行可操作性的探讨,也有必要从羁押必要性的价值追求上分析其立法意蕴,同时为了使得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更具实效性,从协调机制的角度提出同刑事和解制度,未成年保护机制,及案件管理中心全程动态内部监督机制相结合的建议。
关键词:检察监督;羁押;必要性;价值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5-0183-02
作者简介:黄攀峰(1983-),男,汉族,浙江金华人,硕士,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诉讼法学专业。
在古代汉字中“羁”是系住的意思,可知其本身带有控制的意思,“押”是拘留、看管、监督,有暂时把人扣留、不准自由行动的意思。根据我国现行刑诉法有关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同時拥有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力,以及对整个过程的法律监督权,刑诉法的这一规定极大地促进了我国逮捕羁押制度的变革与完善,并对检查机关充分发挥检察监督作用起到了积极影响,其同时蕴含着实践上和理论上的意蕴,构建的是一项制度,理论和实践上需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现实检视
(一)从实务统计数据看羁押。羁押率高已成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问题。从2002年-2010年全国法院生效判决的统计数据中,合计生效判决7905608人,其中有期徒刑以上5087543人,有期徒刑以上人数占逮捕人数比例为64.07%,无逮捕必要2852866人,占逮捕比例的35.93%。从数据中我们也可以分析出还有很大比例是羁押着的,但刑期判处是有期徒刑以下的,从主体上看这些人许多是未成年人、老年人,从情节上看,许多是初犯、偶犯、有自首或立功情节的人,从社会危害性看,许多涉及到赔偿问题的往往是积极退赃和主动赔偿的。
(二)从实务现象来羁押。从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关于羁押的现象来看,有如下现象:一是“合法拖延”现象。所谓的合法拖延,合法说对办案期限有要求的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可以根据法定理由予以延长,拖延是说本来可以在办案期限内完成的事项却因非客观原因而延长了办案期限。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对批捕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拖到最后一天移送审查起诉。有的案情稍微复杂点,就以特殊情况,或流窜、结伙等理由,予以延长拘留期限。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期间,案多人少也是客观存在的矛盾,存在可以在一个月内审结的却未能在一个月内审结的情况,那么往往顺理成章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还无法审结的那么就通过补充侦查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是“以捕代侦”现象。以捕代侦是说把逮捕作为一种侦查手段,适用逮捕是为了更好的侦查办案。这一现象在侦查机关对于外来人员刑事犯罪案件侦查中比较明显。对于流动性比较强的外来刑事犯罪人员,其没有固定的住所,无法交纳足额保证金或无法提供保证人,无法对其社会危险性预测,若取保候审无法及时到案等等原因导致了直接予以逮捕,以便诉讼程序有序进行。三是“一押到底”现象。一押到底,是说已被羁押的人员从侦查、起诉、审判到执行这些阶段都处于羁押状态,并没有因为其情节的轻微,或社会危害性减少,或具备了变更强制措施等变化性因素而改变其羁押状态。
(三)从现行法律的规定看羁押。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随着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而确立,但是过于原则,从时间上进一步细化的话,这一条只对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作出了规定,而对于拘留所带来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却没有具体明确,这也体现了该法律规定的保守性。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价值选择
树立正确的价值理念可以对推进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奠定良好的观念基础,而正确的司法理念可以从价值追求的目标上指导办案。
(一)体现人权保障的价值追求。羁押必要性审查从人权保障上来看,其价值追求势必会弱化打击犯罪的职能。人权保障的价值追求从程序理论上来看与无罪推定属于目的和载体的关系。后者的核心价值在于:任何人只要未经法院正式判处有罪,就享有充分的人身自由权,该权利神圣不可侵犯。而羁押制度的实施则导致了一个巨大的法律矛盾,它对法律意义上尚未丧失人身自由权的公民自由构成了实质剥夺。羁押必要性审查通过对逮捕的合法性和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有助于解决在实践中超期羁押和不必羁押问题,防止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从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二)强化检察机关对强制措施的法律监督。根据权力运行理论,检察权是一种监督权,法律监督本质上就是监督的一种,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刑事诉讼法律的重要内容,其工作机制的建立与完善,必须遵循检察职权在刑事诉讼中的配置及运行规律。鉴于审前羁押的对象只是嫌犯而非已决犯,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既可保证审前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又预防新的社会危险性行为的发生。通过限制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使羁押措施的适用不再是无所顾忌、无所约束,体现司法公正。
(三)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法制化运行。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增加羁押必要性审查这一环节,不但有助于消除逮捕程序的漏洞,而且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宗旨。这符合刑事诉讼法上的比例原则,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司法机关、监所对其所管理对象除了有法律明确规定外,还必须考虑选择对其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将损害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所采取的措施也必须与对象的危险性和嫌疑程度相适应。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当严从严,当宽则宽,把握公权与私权的平衡,达到实质正义的一种理性思考的法则,则恰好为这种调和提供了实体上的操作办法。
(四)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期,各种社会矛盾凸显,犯罪诱发因素较多,个别地方的犯罪率呈上升趋势,甚至一些地方看守所经常出现“满员”的现象,在此背景下,通过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一方面有助于降低审查羁押率,另一方面能够减少不必要的诉讼,使有限司法资源得到最有效的利用。在效率价值方面,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说:“法律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经济资源,作为提高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益,应当经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并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实现这一目标。”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机制探析
羁押率高,不仅仅是观念的问题,配套机制跟不上也是一方面原因。一项制度的要具有实效性也需要同相关机制的有效结合,才能使制度发挥整体效果。
(一)同刑事和解制度相结合
同刑事和解制度结合也是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价值追求的使然。如果审查后符合解除羁押状态而解除羁押,便体现了羁押必要性制度保障人权,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价值追求。在基层检察工作中,轻伤害案件占了很大的比例,交通肇事的过失犯罪也占有一定比例,这种情况下将羁押必要性审查与刑事和解制度相结合,还能一定程度上推动刑事和解制度的高效有序运作。究其原因有两点:一是有利于当事人双方达到某种利益契合;二是提高诉讼效率,同时还有利于达成社会和谐。因此,进入刑事和解程序之后,如果被害人表示不追究或主张减轻对方刑事责任,且经审查其社会危害性不大,则可视具体情况执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
(二)同未成年人保护机制相结合
未成年人是特别的司法保护对象,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置要体现出与成年人的区别。因为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尚未成熟,具有脆弱性、可塑性等特点。如果未成年人存在严重犯罪情节,已经达到逮捕必要性条件,但在其羁押过程中,发现有真诚悔悟的一面,亦或具备了其他解除羁押的条件,这种情况下应当结合未成年保护机制来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其不仅能够最大程度地保障未成年人的正当权益,而且更有利于达到教育、警示的惩戒目的。
(三)同案件管理中心动态内部监督机制结合
刑事诉讼法里规定了案件管理中心,其中一个功能就是通过案件管理中心软件系统建立起全流程的诉讼环节变更动态监督體系可以有效解决“合法拖延”现象。由于刑事诉讼中有很多因素都会对诉讼羁押的期限造成影响,因此对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补充侦查、改变管辖、重新计算侦查的情形可通过预警方式出现,将数据告知监察部门,对不当的程序进行监督、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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