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请任免监察委员会成员用“请示”为好
2019-05-08武春武香君
武春 武香君
监察法第九条规定,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在实际工作中,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请人事任免时,一些地方使用“议案”这种公文形式。笔者认为,法律没有赋予监察委员会主任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的权力,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请人事任免用“请示”为好。
“议案”“请示”是《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规定的具体文种。此条例规定:“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事项; “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实际上,我国党政机关、人大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都各自制定了自己的公文处理办法,虽然各自的公文处理办法中一些文种基本类似,但还是有差异的。如《人大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议案” 适用于根据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提案人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提请审议的事项。“请示” 适用于请求指示、批准事项。比较《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和《人大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中“请示”的规定不难看出,一个是指向“上级机关”,另一个就没有“上级機关”的限制。
监察委员会是国家新设立的机关,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单独制定自己的公文处理办法。笔者认为,监察机关也应像其他机关一样,尽快制定自己的公文处理办法。在还没有制定出来的情况下,目前只能参照其他机关的公文处理办法处理公文。
笔者认为,不管是哪个机关的公文处理办法,都不是法律规定,其效力低于法律。如果公文的文种涉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就要按法律的规定实施。
法律对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议案的主体有其明确具体的规定。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地方政府、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部分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并没有赋予地方各级法院和检察院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议案的权力,也没有赋予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的权力。
由于法律没有赋予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的权力,因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人事任免事项时使用“议案”不符合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精神,因而不妥。再者,地方监察委员会主任提出的“议案”也不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人大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等关于议案的规定要求。
笔者认为,监察委员会主任可以参照《人大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中关于“请示”的规定,向人大常委会提请人事任免事项使用“请示”。
虽然法律也没有“一府一委两院”向人大常委会“请示”的条文规定,但多年来“一府两院”向人大常委会“请示”已成惯例。由于法律规定“一府两院”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因而“一府两院”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请示”符合法律规定精神。
根据监察法第九条的规定,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监察委员会主任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请示”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精神。
笔者认为,如果全国人大能修改地方组织法等相关法律,赋予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议案的权力,则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就能以议案形式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请人事任免事项了。现有情况下,地方监察委员会主任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请人事任免事项使用“请示”为好。
(作者单位:安徽省凤阳县人大常委会,凤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