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卫星定位机动车之既未遂认定
2019-04-20沈梅萱
摘 要 具有卫星定位系统的机动车,所有人能够通过卫星定位系统该种特殊的渠道,建立与所有车辆的松散联系,从而达到具有对车辆状态实时掌握的控制能力。审查此类盗窃案件时,应以“控制说”作为判断盗窃既未遂的标准,且此种“控制”应达到对财物具有事实上的管理与支配状态,从而明晰星定位系统不影响对于盗窃机动车既遂的认定。
关键词 机动车 盗窃 卫星定位 既未遂
作者简介:沈梅萱,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262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12日中午,吕某经预谋至天津市静海区A镇开发区某钢管有限公司门口对面马路边,盗走周某某价值人民币19500元的白色电动老年代步车一辆并驾车离去,导致触发该车报警系统。车主周某某赶至停车地点发现车辆被盗,随即报警,与出警民警按照车辆搭载的卫星定位系统持续追踪,后在该区B镇将正在驾驶被盗车辆的吕某某抓获。
二、争议的焦点
纵观本案,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机动车,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毫无疑义,但是在审查本案的过程中,关于本案吕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既遂产生了争议,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被盗机动车搭载了卫星定位系统,尽管吕某某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对被盗车辆是占有状态,但是因所有人自始至终能够确切掌握车辆的行驶轨迹,因此被盗车辆从未脱离所有人控制,应认定为盗窃未遂;第二种观点,认为车辆被行为人吕某某驾驶离开现场后,所有人即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行为人事实上占有了机动车,卫星定位系统不能阻却行为人控制该机动车,仅能起到事后追踪的作用,因此应当认定为盗窃罪既遂。解决以上分歧,则要明晰盗窃罪既未遂的标准,卫星定位系统对车辆的“控制”是否属于刑法盗窃罪意义上的“控制”。
三、问题的厘清
(一)盗窃罪既未遂标准的辨析
理论界关于盗窃罪的既未遂有以下几种认识:第一,接触说,此种学说以行为人是否接触到被盗对象作为标准,接触到就是既遂,没有接触到就是未遂;第二,隐藏说,该学说以行为人是否將目的物隐藏起来作为判断既未遂的标准,隐藏起来就是既遂,未隐藏起来就是未遂;第三,转移说,该学说将行为人有否将财物转移离开现场作为评断标准;第四,取得说,根据行为人是否将他人财物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作为判断既未遂的标准,至于行为人取得财物是否离开过现场在所不论;第五,控制说,此种学说认为当以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被盗窃财物作为判断标准,实际控制了财物就是盗窃既遂,反之是盗窃未遂;第六,失控说,该学说认为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占有是盗窃罪既未遂的评价标准,凡是失去对财物占有的就是既遂,没有丧失占有的就是未遂;第七,失控加控制说,该说以被盗财物是否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的占有和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对财物的控制作为判断既未遂的判断标准。
既遂标准存在模糊,就会导致未遂成立的争议,只有明确了既遂标准,当行为人没有实现该标准时,就必然构成未遂。辨析以上几种观点,接触说不当的扩大了盗窃既遂的范围,隐藏说、转移说、取得说均具有各自标准的局限性,不利于对被害人财产权益的全面保护。由于刑法对不同犯罪设定的构成要件类型不同,既未遂的具体标准在具体犯罪中也各有不同。本文赞同区分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当以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完备来判断。 而盗窃犯罪构成要件完备的客观标志,就是盗窃行为已经造成行为人非法占有盗取财物之犯罪结果,进一步推论,也就是犯罪结果“非法占有财物”的发生,必须要达到盗窃行为人已取得财物的实际控制。此外,因为盗窃罪不仅保护财产的所有权这一法益,也在保护特定的占有关系或者说占有权,只有当行为人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时,只有在控制财物的情况下,才是建立了新的占有关系,才是对原占有关系的破坏。 因此失控说、控制说及失控加控制说三种学说中,以控制说作为区分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较为适当,即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为盗窃既遂。
(二)卫星定位系统的“控制”与刑法意义上“控制”的关系
1.卫星定位系统的“控制”
汽车卫星定位系统是基于网络和卫星定位系统,通过短信或其他方式对远程车辆进行定位或监控,具有里程统计、断电报警等功能。目前用于汽车防盗防抢的功能,是通过定位实时查询车辆位置,从而起到及时寻回被盗车辆,避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作用。也就是说,机动车卫星定位系统尽管作为一种车辆防盗装置,并不能现实有效的在车辆遭到非法侵入时起到防护作用,亦不能及时阻止盗窃行为人对车辆的使用和处置。因此,这种卫星定位系统对车辆“控制”的意义,只及于对车辆实时位置的获取,便于对车辆的追踪与找回,而无法产生排除行为人对盗窃车辆占有和处置的作用。
2.刑法意义上的“控制”
刑法上的“占有”与民法上的“占有”存在较大的区别。民法上,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其中的占有权能只是实现使用、收益、处分的前提,是所有权的一部分。而刑法意义上的“占有”应等同于“所有”,相较民法上的“占有”更为现实和紧密,因此民法上的占有改定等观念性的占有均不属于刑法上的“占有”。
讨论盗窃行为人既遂的标准即取得财物的实际“控制”的“控制”之意,应当认识到此种控制并非仅仅包括对盗窃财物的占有状态,同时应达到对盗窃财物享有收益、处分的程度,如此才能达到切断所有人的占有关系,实现对财物的全面控制。因此对刑法意义上“控制的”讨论即等同于对刑法意义上“占有”的认识,二者含义是相同的 ,强调的是对财物实际支配的状态和事实,即权利人应对财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和支配;或者存在可以推定这种支配的客观状况,主观上必须有支配财物的意思,从而达到自由依据权利人意愿实现使用、收益、处分等的意思。
3.两种“控制”不可等同
因卫星定位系统对于车辆的“控制”无法排除行为人对盗窃车辆的占有状态及使用、处置等行为,因此这种“控制”不能阻止行为人对原占有关系的破坏,一定意义上其只能起到一种事后的救济作用,即帮助所有人及时追踪并找回被盗车辆,从而挽回损失的发生。相较于卫星定位系统的松散“控制”,刑法意义上的“控制”体现于对财物事实上的管领和支配,是一种更为紧密而强力的控制,因此两种“控制”绝不能等同,且应当认识到卫星定位系统所产生的“控制”不能保护所有人实际控制的状态不受破坏和改变。
四、本案的评析
假设前文争议中的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那么具有卫星定位系统的被盗车辆因所有人具有掌握车辆轨迹的能力而认定行为人未取得控制,而认定盗窃未遂,会出现司法认定中的困境:第一,犯罪既遂的偶然性,任何導致卫星定位系统无效的行为均会直接导致犯罪结果的实现,如卫星定位装置的失灵或遭受破坏等,难以保证裁判的公正;第二,犯罪未遂持续的未可知性,如若被盗车辆的位置信息永远能够为所有人掌握,则犯罪未遂将始终持续,此种结论显然让人难以认同;第三,既未遂判断的矛盾性,若行为人盗取车辆后随即销赃,转卖给第三人,那么,一面是所有人尚未丧失占有,行为人是犯罪未遂,另一面是行为人已然行使了实际控制后处分权利,行为人是犯罪既遂,如此将陷入评判的矛盾之中。因此以盗窃未遂认定的观点之存在,本身即具有极大缺陷。
以控制说作为区分盗窃罪既未遂的标准对本案进行分析,经过以上辨析,不难认识到卫星定位系统只能作为被盗后自力救济的线索,不能将其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控制”,该种对机动车的松散“控制”并不影响行为人取得车辆实际“控制”的状态,行为人自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即全部掌握了对车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此时即构成盗窃罪的犯罪既遂。综上,应认定本案中吕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既遂状态。
注释:
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946页.
陈兴良主编,周光权、车浩副主编.刑法各论精释(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87页.
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