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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质人窃回质押物的司法认定

2016-12-07程岚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6年11期
关键词:盗窃数额

程岚

内容摘要:出质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占有的质押物的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应以质押物的实际价值认定,在质押物灭失的情况下,可以将质押款及应付利息作为盗窃数额进行计算。

关键词:质押物 窃取 盗窃 数额

[基本案情]2014年2月21日,谢某将一辆车牌号为贵CCT458的东风悦达起亚K3轿车质押给陈某向其借款7万元,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每月3500元),陈某在借款时已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3500元,实际支付给谢某66500元。2014年9月,谢某用其留下的备用钥匙将停放于红花岗区北京路黄金海岸停车场的轿车盗走,并以此车向漆某质押借款,该款还清后又以涉案车辆向之前的债权人设立质押。

本案系典型的质押人窃取质押财产类案件,对此,有两个值得探讨的焦点问题:窃取自己质押给他人的车辆是否构成盗窃罪?如果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该如何认定?

一、案件的定性

司法实务界对谢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在于盗窃罪保护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秘密窃取自己所有的财物,盗窃罪的法益没有被侵犯,且行为人不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在于盗窃罪保护的是他人对财物的合法占有,谢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构成盗窃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即可构成盗窃罪。认定本案中出质人窃取质押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窃取行为是否侵犯了盗窃罪的保护法益。

对于非法占有目的中的“非法”,应根据财产罪的保护法益进行理解,只要是侵犯财产罪所保护法益的,就可以认定为非法,进而认定行为人的占有目的具有非法性。因此一般来说,行为人没有占有他人财产的合法根据,或者说没有使他人转移财产给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合法根据,却具有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的,就属于非法占有目的。这里的合法根据,通常是指符合财产法的根据。[1]盗窃罪侵犯的客体除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外,还包括他人合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盗窃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虽然是自己的财物,但是由他人合法占有或使用,亦视为“他人的财物”。[2]这种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3]行为人虽然对某种财物享有所有权,但如果对方具有合法占有的权利时,行为人窃取该财物的,侵犯了盗窃罪的保护法益,行为人的占有目的也具有非法性。[4]

就该案来看,质权人基于质权的设立对质押车辆在刑法意义上实现合法“占有”,并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该项权能被包括在盗窃罪侵犯的客体“公私财物所有权”之中,因此其就车辆的合法占有属于《刑法》第264条规定所要保护的法益。出质人虽在侦查阶段辩解其将抵押给陈某的车开走系为了跑业务找钱,准备用完就归还质权人,但其明知轿车已质押给陈某,窃取该车将会导致陈某无法占有该车,侵犯其担保物权,仍用备用钥匙将车开走,并继续抵押给漆某借款5万元,该项债务还清后又将车抵押至原来的债主处,且谢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谎称无法找到债权人联系电话,证明其有意隐瞒涉案车辆去向,拒不配合公安机关查找涉案车辆下落,其辩解与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不符,足以认定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盗窃数额的认定

在将此类行为认定为盗窃罪的情况下,关于盗窃数额的认定又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在该类案件中应当将质押款认定为盗窃数额,理由是:盗窃罪是结果犯,只应将给公私财产所有权人造成的直接损失认定为犯罪数额,被害人占有质押物是基于质权,其并未取得车辆所有权,行为人将质押物盗走后,被害人丧失的只是对车辆的占有权和质押款的所有权。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当以车辆实际价值作为盗窃数额。笔者同意后者。

第一,从刑法解释方法来看,根据文理解释及目的解释均应将该案盗窃数额认定为车辆的实际价值。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债权担保形式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在此基础上也开始出现新的犯罪形式,在立法机关及两高还未出台相关规定、司法解释明确案件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情况下,需要法律实务工作者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根据法律及案件情况进行解释。在法律解释中,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都具有决定性,任何解释都必须从文理出发,达到刑法分则条文的目的。“正确的法律解释,必须永远同时符合法律的文言与法律的目的,仅仅满足其中一个标准是不够的。”[5]

文理解释的决定性在于,所有的刑法解释,都要从法条的文理开始,而且不能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凡是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含义的解释,都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解释(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除外),即使符合刑法条文的目的,也不能被采纳。199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虽然该解释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颁布施行后业已废止,但是在新《解释》没有就该条重新规定的情况下对定义“盗窃数额”仍然具有参考意义。在盗窃罪中,数额较大,一般是指实际窃取了数额较大的财物。根据《刑法》第264条和《解释》第1条的规定,盗窃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意指盗窃公私财物的相应价值。《解释》第4条规定:“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1)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基于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司法人员进行解释、判决都应于法有据,在法律对盗窃数额认定已有规定的情况下,就应当从已有条文文义出发,依据相关规定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是对陈某合法占有的质押车辆实施盗窃,且该车被追回并由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了价格鉴定,就应当依据该车的有效价格证明来认定其盗窃数额。

目的解释之所以具有决定性,是因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6]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所以法益成为刑法解释的重要工具。一般来说,犯罪行为要通过作用于行为对象来侵犯法益,而行为对象本身又是体现法益的,故可以通过刑法对行为对象特征的规定确定法益内容。具体到本案中,借款系陈某基于债权债务关系的设立自愿交付给谢某,并不是谢某秘密窃取的对象,不符合盗窃罪中行为对象的特征。谢某盗窃的对象是质押车辆,其盗窃行为直接致使质权人丧失了对车辆的合法占有,行为对象及法益内容均指向质押车辆。出质人窃回质押车辆的行为不仅使质权人丧失对该质押车辆的质权,而且还会使质权人承担因保管不善导致质押财产被损毁、灭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可见,出质人窃回质押财产与其窃取质权人所有的等值财物在行为性质上没有差异,质权人合法占有的质押财产失窃与其所有的等值财物失窃在法益损害上也没有区别。所以盗窃数额应当以车辆实际价值计算。

第二,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来看,被害人陈某对车辆的合法占有应当受到平等保护,对于侵犯其合法占有的犯罪行为应予打击制裁。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指,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平等意味着既反对特权,又反对歧视。所谓歧视,一方面表现为对某个或某部分公民的合法利益给予不平等的保护,对侵害其利益的罪犯不予惩处或惩处不力。本案中质权人陈某合法占有质押车辆,对所占有的车辆负有保管义务,如果陈某对该车的合法占有被他人侵犯,其将对该车的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对质押车辆享有完整的、合法的占有权,该项占有作为《刑法》第264条规定的保护法益,应当受到平等的保护,任何人盗窃该车,盗窃数额当然要以车辆实际价值计算,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系车辆的所有权人就改变盗窃数额的认定方式。

第三,从债权的存续来看,该案中被害人享有的债权并未灭失,将债权认定为被害人遭受的损失是错误的。

民法中债权消灭的原因有以下几种:履行、解除、抵消、提存、免除、混同,不包括质押债权债务关系中质物灭失的情形。依据《担保法》第73、74条规定,质物灭失或债权消灭,质权也消灭。因此质权会因质物灭失而消灭,但质权消灭并不会导致债权消灭。根据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并不以使用担保财产为目的,而是以取得该财产的交换价值为目的,即使担保财产损毁、灭失,代替该财产的交换价值还是存在的,担保物权的效力仍然存在,据此,因债务人过错致使质押财产灭失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另行提供债权担保财产。法院认定盗窃数额的依据是被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即借款数额,但是债权人陈某的债权并未因谢某盗窃质押车辆的行为而消灭,只是丧失了在债务人谢某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以质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债权未消灭的情况下,他依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其应还欠款、要求债务人提供质押财产的替代物,且该项权利完整地受到民事法律保护,所以本文认为将借款数额认定为被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是错误的。

另外,在盗窃车辆灭失的情况下,可以将质押款及应付利息作为盗窃数额进行认定。在普通盗窃案件办理中,常常存在涉案财物灭失的情形,灭失后又无有效价格证明的,通常以被害人损失价款或销赃数额综合认定。依据我国《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抵押物的价值。由此可知,担保物权的设立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直接清偿的情况下就担保物的价值完整的实现债权。质押担保与之相同,虽然不排除当事双方基于意思自治约定质押物价值低于所担保债权的情况,但是担保物权设立的初衷已经决定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质押物的价值一般大于或等于担保债权即质押款。因此在质押物灭失的情况下,将质权人失去的债权担保作为盗窃数额,不仅使非善意的行为人能够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也符合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而且,此种认定可以平等适用于任何行为人,包括质押物所有权人及其他人。

依照《担保法》第67条规定,在质押合同未约定的情况下,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本案中质权人未主张违约金,未产生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轿车担保的范围应仅及于主债权及利息。因此,被害人在失去对抵押车辆的占有之后,进而失去的是对本金及债务结清前未支付利息的保证,如果将此作为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计算,应是本金加上2014年9月至案发时法律准许范围内的应付利息,[7]而债务人谢某之前支付的高额利息系双方共同约定,且由其行动确认,故不再进行折抵。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45-446页。

[2]张军:《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049页。

[3]根据德国学者的观点,盗窃罪中的他人占有,是由两个要素结合而成:事实上的支配与社会上对于该支配的承认、认可,事实上支配越强烈,社会上的承认就可以越薄弱;反之,社会上的承认越强烈,事实上的支配就可以越薄弱。参见[德]Ingeborg Puppe:《法学思维小学堂》,蔡圣伟译,元照出版公司2010年版,第108页。

[4]同[1]。

[5][德]Ingeborg Puppe:《法律思维小学堂》,蔡圣伟译,元照出版公司2010年版,第115-116页。

[6][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页。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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