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智能司法改革下的“排除合理怀疑”
2019-04-15韩粮远
内容摘要:智能司法浪潮下实现“操作性强、可数据化的统一法定证明标准”的改革目标,使得刑事证明标准的客观属性又一次被放在了更为突出的地位,作为主观要素的“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面临动摇。智能化的辅助技术无疑会对错案防范带来一定的帮助,但同时也潜在诸多风险。在智能司法浪潮的冲击下,需要明确人工智能的手段作用并不能代替“排除合理怀疑”的判定地位,而为了防止智能司法浪潮下“排除合理怀疑”的淡化,有必要进一步提升“排除合理怀疑”在刑事司法证明中的地位,采取“并列式”的体系构造进行重塑。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智能司法;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
引言
在最新一轮科技革命浪潮的影响下,司法与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科技手段的结合,逐步成为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过程中难以回避的应用课题。在刑事司法领域,智能司法同样被寄予厚望,推动大数据、人工智能在刑事证明标准领域的应用更被看作是此轮智慧司法改革的切入点之一。[[* 韩粮远,山东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 时任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2017年全国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会上明确肯定了“一些地方法院运用大数据技术,探索把统一适用的证据标准嵌入数据化的办案程序中,为实现证明标准统一适用提供技术、程序保障”的做法,并指出要“对量大面广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进行集中攻关,形成操作性强、可数据化的统一标准,为运用大数据技术推动改革落地奠定基础。”孟建柱:《增强政治责任感 提高工作预见性 为党的十九大胜利召开营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载《法制日报》2017年2月16日第1版。]]作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被正式引入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英美法系的舶来品,承载了对以往我国单一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过于注重客观性的纠偏功能,也被视为解决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客观真实”与“绝对真实”之流弊的“他山之石”。[[[] 参见龙宗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陈卫东、刘计划:《关于完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体系的若干思考》,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3期;沈德咏:《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发展的路径选择——以<刑事证据两个规定>为视角》,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5期;陈瑞华: 《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15页。]]对过去单一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批判,主要集中于两方面,实务界的质疑多聚焦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概念本身的模糊性以及在实操性上把握的困难与制约,[[[] 参见沈德咏、江显和:《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再探讨》,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5期;王尚新:《从刑事证明标准的标准性谈起》,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七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南英:《谈谈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七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学术界的反思更多的在于此种证明标准过于偏重证据的客观层面,片面要求“主观符合客观实际情况”[[[] 陈光中:《改革、完善刑事证据法若干问题之思考(代序言)》,载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条文、释义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忽略了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而且也难以达到所谓的“客观真实”。[[[] 参见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60页;龙宗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无疑,“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一种主观标准的引入,能够弥补我国证明标准过于强调客观性所带来的缺陷。而依托技术手段优势的智能司法浪潮滚滚袭来,伴随这股热潮浮出水面的还有实现“操作性强、可数据化的统一法定证明标准”的改革目标,[[[] 孟建柱:《增强政治责任感 提高工作预见性 为党的十九大胜利召开营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载《法制日报》2017年2月16日第001版。]]这一新的改革着力点又不可避免的再一次将证明标准的客观属性放在了更为突出的地位,而这是否意味着证明标准领域一度被纠正过的过度客观化的倾向的卷土重来?智能时代下证明标准的“精细客观化”对错案的有效防范究竟带来了哪些馈赠与危险?“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曾几何时被拥为改革目标与方向而引入的证明标准,在本次智能司法改革浪潮下又面临了哪些挑战与机遇?本文将主要围绕以上问题,进行逐一的探讨。
一、智能司法浪潮冲击下的“排除合理怀疑”
随着人工智能等技术的跨越式发展,法律人如果固步自封,抱守司法与智能秋毫无犯的守成理念,这也只能是逆向而为的痴人说梦,各行各业无论是被动卷入还是主动拥抱这场智能化的改造与变革,从国家层面上来讲,抓住这次人类历史发展的新机遇已经被世界各国提到了战略发展的重要地位。2017年,国务院发布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就将智慧法庭建设作为社会治理智能化的重点领域,强调“促进人工智能在证据收集、案例分析、法律文件阅读与分析中的应用,实现法院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智能化。”[[[] 《国务院关于印发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的通知》,来源: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7-07/20/content_5211996.htm,2019年1月20日访问。]]我国司法机关也随之纷纷探索自己的人工智能办案系统,并逐渐积累了一定的成果,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的智能化正在全方位的改造着传统司法实践的模式。
值得关注的是,在刑事司法领域正在着力推进的运用科技手段统一刑事证明标准的改革趋势,如上海市高院研发的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就旨在“对刑事案件证明标准、证据规则进行统一的指引,实现对证据进行校验、把关、提示与监督。”[[[] 龙飞:《智慧法院建设给司法带来的十大变化》,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0月31日第8版。]]虽然有学者指出目前刑事司法领域人工智能实验的“制度设计者将其改革对象都归纳为证据規格,而证据规格与证明标准是两个概念”,[[[] 陈骞:《运用大数据防范冤假错案》,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7年11月22日第5版。]]“证据规格是对证据数量的外在要求,侧重说明应当收集哪些证据”,[[[] 赵艳红:《人工智能在刑事证明标准判断中的运用问题探讨》,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解释,包含三个方面,即“(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其中,第一项对证据“量”的要求和第二项对证据“质”的要求,正是从不同角度强调了要收集哪些证据、收集什么样的证据的问题,可见,证明标准本身就包括了证据规格方面的要求。也正如上海市法学会党组书记崔亚东介绍的,“证据标准指引是上海高院运行的智能系统的核心内容,具体指办理不同类型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收集哪些证据及如何收集证据的规范,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的具体化与规范化。”[[[] 崔亚东:《司法科技梦:上海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的实践与思考》,载《人民法治》2018年第18期。]]由此可以看出,在本轮智能司法革命中,刑事证明标准领域依然成为了人工智能与大数据在刑事司法领域深耕应用的重点“试验田”。
当智能化的应用在刑事证明领域登堂入室,随之而来的势必是证明标准中客观属性的强化。这种客观化的增强从某种程度讲并不是一种刻意为之的结果,在有了大数据后,人们仿佛获得了“先知”的能力,“可以预测人的行为,甚至有时还十分准确”。[[[] [英]迈尔·舍恩伯格、库克耶著:《大数据时代:生活、工作与思维的大变革》,盛杨燕、周涛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223页。]]虽然此类系统常被冠以“辅助”系统的名号,也被强调只是用作辅助司法人员办案,但是仰仗着中立客观的数据与愈发细化的统一标准,司法决策过程中“精细的客观化”与“去主观化”的趋势,必然成为此次智能司法改革在证明标准领域最大的溢出效应。在这股“言必称智能”的改革浪潮下,一方面司法裁判者的任意性被客观的数据化标准约束起来,另一方面客观化的旋涡又会产生极强的虹吸效应,形成办案人员对这种“精准客观”的高度依赖,但凡证据达到“标准”,就认定有罪,尤其在“锚定心理”的影响下,会更加偏废“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不利于冤假错案的防范。况且,从2012年刑诉法修改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实效来看,其本身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就不容乐观。[[[] 有学者通过实证分析发现“排除合理怀疑”在刑事判决注重出现的概率很低(千分之一左右),很少被写入判决书,“排除合理怀疑”在当下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也没有获得辩护律师的充分、有效利用。参见李训虎:《“排除合理怀疑”的中国叙事》,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97-98、115页。]]在这样一种情势下,当下在证明标准领域中客观性的回归已初见端倪,只有对“排除合理怀疑”的地位及适用取得更加清醒的认识,才能在赶上时代列车的基础上不再重蹈覆辙。
二、智能浪潮下刑事司法证明在错案防范机制中的演进与风险
结合十八大以来我国对刑事错案问责与防范的大背景,纵观此次智能司法改革,可以看到其在刑事证明标准领域的机遇与挑战的并存。一方面,科技化的手段可以帮助办案人员更好的在司法证明的按图索骥的过程中提升效率与精度,错案防范机制也因而借助此次智能司法之势可以更上一层楼;另一方面,智能司法所带来的价值重构,加之冤假错案形成的内在心理机制,二者结合产生的影响如果不能得到正确对待,也会使得本次改革的效果必然是泥沙俱下。
(一)证明标准的智能辅助对错案防范的增益
通过对十八大以来部分冤假错案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其产生除却当时的司法环境和政策等因素的影响外,很重要的一点在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瑕疵。如有些后来被纠正的错案,在其最初做出的有罪判决中都存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而在这些冤假错案得到纠正后,基于相同的事实和证据法院却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相反判断。[[[] 如湖北佘祥林案、云南杜培武案、云南孙万刚案等诸多冤假错案的处理中,均存在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之间存在诸多矛盾和严重瑕疵等疑点问题,但办案人员最初在“有罪推定”思想指导下,降低标准,勉强定罪,忽视合理怀疑,作出达到证明标准的草率认定。]]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刑事证明标准的解释已经难以受到法律的有效规制,证明标准的滥用在一定程度上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成为了无本之木,只剩下一个空洞的结论。而智能司法的技术手段或许可以为这种结论得来的基础带来技术上的支撑,从而扎起防止司法人员主观随意性的技术性篱笆,从这个意义上讲,人工智能引入的尝试可以被视为扭转证明标准适用混乱的一个契机。
就目前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应用实践来看,在刑事证明标准判断的部分领域——案件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全案证据是否符合证据规格要求、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相互矛盾等方面,人工智能能够发挥有效的辅助功能,对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具有重要的帮助作用。例如上海高院的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其嵌入统一的证据规则和证据标准指引,不仅可以正确引导司法者合法规范地收集和审查证据,保证证据的稳定性和统一性,也避免了因个人因素的差异导致的对证据认定的偏差,进而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此外,查案系统的校验功能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从源头上杜绝违法和瑕疵证据的使用。人工智能对证据规格的要求也有助于帮助司法人员全面收集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对全案证据的分析比较则可以查找出证据之间的矛盾。以上种种,都是法官在判断刑事证明标准时的辅助手段,而这样的手段无疑会对办案人员证明标准的证成产生积极影响,进一步有利于防范冤假错案的产生。在智能司法的改革巨浪中,可以想象,未来人工智能在刑事证明领域将会出现更高级的功能并承担更艰巨的任务,其对刑事证明标准产生的有利影响与对冤假错案的防范机制相辅相成,不容小觑。
(二)智能司法对冤假错案的产生所带来的潜在风险
其一,在智能司法模式下,违法的判断取向会产生一种异化的危险——不再是追求对责任的归咎,而变成了客观风险的规避——进而加剧了错案的生成。值得注意的是,在智能时代下,不仅生活方式经历着一场洗礼,就连许多传统的理念也面临着或多或少的重构。关于公正的概念就面临着重新定义的问题:在大数据时代来临之前,“个人可以并应该为他们的行为而非倾向负责”,我们的法律体系也是“通过评判人们过去的行为使之为其行为承担责任”,而有了大数据后,人们仿佛获得了“先知”的能力,“可以预测人的行为,甚至有时还十分准确”。[[[] 参见[英]迈尔·舍恩伯格、库克耶著:《大数据时代:生活、工作与思维的大变革》,盛杨燕、周涛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223页。]]也正是因为智能时代这一客观数据化的趋势特征,容易使我们违法判断的既有路径的适用产生偏差。“有了看似客观的数据,我们的决策开始走向‘去情绪化和去特殊化的道路,以运算法则取代审判员和评价者的主观评价,不再以追究责任的形式表明我们的决策,而是将其表述成更‘客观的风险和风险规避。”[[[] [英]迈尔·舍恩伯格、库克耶著:《大数据时代:生活、工作与思维的大变革》,盛杨燕、周涛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225页。]]具体到刑事司法证明来说,这样的判断过程必然使得办案者更加倚重冰冷的数据以判断“合规则性”,极易产生以倾向代替行为、以一般取代特殊、以客观掩盖主观的问题。这种借助“客观”数据去决定是否违法的思路倾向,挣脱了对个人责任与个人的自主行为的考量,這种事前预测的视角,是一种对风险减少的盲求与懒政,在此前提下进行的违法判断进路,也必然如脱缰野马一般的驰骋在“有罪推定”的疆原。
其二,智能司法时代下,刑事司法证明依赖于客观的数据化标准使得法官更容易加深“锚定心理”的影响。这是因为在智能司法模式下,根据人们普遍的心理机制产生的“锚定效应”,[[[] 锚定效应是指当人们需要对某个事件做定量估测时,会将某些特定数值作为起始值,起始值像锚一样制约着估测值。在做决策的时候,会不自觉地给予最初获得的信息过多的重视。参见百度百科,来源:https://baike.baidu.com/item/%E9%94%9A%E5%AE%9A%E5%BF%83%E7%90%86,2019年1月20日访问。]]司法人员对证据的判断和案件事实的认定难免会锚定于数据分析形成的观点。这也使得办案人员会通过一系列调整去反向地选择认定影响案件事实的证据,追求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数据分析结果的同一性,最终达成的证明标准是一个基于最初数据而形成的偏向客观的立场,而在法官此时所谓的“自由心证”中,更具有实质意义的“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显然被弱化了。需要注意的是,有学者也曾指出心理因素在冤假错案中的重要影响,指出在刑事司法中,受“隧道视野” 和 “证实偏差”等心理因素影响,“司法人员可能会在证据尚不充分的情况下过于自信地确认某人为罪犯,进而将调查集中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而忽视隐藏的证明其无罪的证据。”[[[] 黄士元:《刑事错案形成的心理因素》,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他们倾向性地认为支持自己观点的证据相当重要且具有很强的证明力,而与自己观点不符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并不具有相关性和可靠性进而不予以采信。“在这种情况下,办案人员实际上已不再保持一种开放的、客观的心态,而是直接把犯罪嫌疑人当成罪犯。”[[[] 黄士元:《刑事错案形成的心理因素》,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由此可见,在心理因素的影响下将智能司法引入刑事证明标准的判断过程,如果不对现有证明标准进行体系上的重塑,会加剧对证明标准中客观属性的依赖与错误路径的重复,即在某些情况下,将会产生一旦有符合客观要素的证据标准就作出入罪判断的不良结果,进而产生冤假错案的温床。因此在这种心理机制的作用下,司法人员在刑事证明标准判断时难免对客观数据的过度依赖,将潜意识忽视“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 当然这不是说这种心理因素一定会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相反这种心理机制是广泛存在于我们的各种决策之中的,本文只是指在这种心理因素的导引下,其与智能司法的结合更容易产生证明标准过度客观化的倾向。]]由此,刑事证明标准判断中的主观要素考量失灵,刑事证明标准从某种意义上讲也被无形中的降低了。
综上可见,在防范冤假错案成为司法改革重要目标的今天,司法智能系统在刑事司法证明标准领域的应用,可谓喜忧参半。如何最大化的降低技术可能带来的不利因素,从而更好的发挥其有利方面,需要我们对技术与现有制度的融合加以审视,一方面应该明确技术与现有制度的不相容之处,以避免对技术的不当使用,另一方面更应该对现有制度加以适当的改良,使得其在技术环境新背景下充分的发挥其制度的应有功效。
三、“排除合理怀疑”的坚守与智能司法的止步
不可否认,司法智能化围绕人工智能为核心建立一个系统自我学习和智能决策的智慧法院,通过技术倒逼新的工作方式以化解我国司法机关长期存在的案多人少、司法效能滞后的客观现实,显著提高了司法办案人员工作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使司法人员能够将更多的精力投身疑难案件。由此可以说司法领域的信息化、智能化改革是大势所趋,建设智慧法院、智慧检务既有物质和技术保障,也有提高司法效能和司法公信力的现实刚需。但正如前文所述,推进智能司法建设的同时也应注意防范其的潜在风险,在刑事司法领域,关键是要防范其在证明标准领域方面的应用风险。正如上海高院在智能辅助系统嵌入统一适用的证据标准指引、证据规则指引,从技术上看,对客观证明标准的确定有很好的輔助作用。但依赖于客观中立的数据必然会产生强化客观证明标准适用的趋势,进而偏废“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证明标准,而后者恰恰是刑事证明判断中绝不能被忽视的一部分。
(一)司法智能的现存困境
现阶段人工智能首要面临以下三点困境,其具体在司法建设中也会相应的产生如下影响:(1)人类经验的植入难题。计算机获得人类的经验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将人类经验全部植入计算机,另一种是让计算机通过机器学习而获得人类经验。对于前者,人类经验近乎无穷,并随时间段的推移不断增加变化,计算机植入的数据对人类数据来说还是有限的,无法涵盖各个领域。因此在计算机植入人类全部经验的做法不具备现实性。对于后者,计算机很难将人类经验从海量数据中抽取出来。即使抽取出全部人类经验,这些经验也很难确保适用于证明标准的判断。因为“经验是有危险性的,运用于司法时必须经过识别和评价”[[[] [美]特伦斯·安德森、[美]戴维·舒姆、[英]威廉·特文宁著:《证据分析》,张保生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62页。]]。而司法证明过程充斥大量的经验判断,结合我们长期的司法经验与常识,在这个过程中裁判者要运用证据进行推理。而这些往往是人工智能难以学习的。(2)推理的构建与模拟难题。人工智能主要运用概率推理方法,属于精准概率的范畴。而裁判者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是从证据到待证要件事实的经验推论过程,其逻辑基础是归纳推理,所得的结论具有“道德意义上”的高度盖然性。这与人工智能的精确概率的逻辑基础相异,也与人工智能推理的形式不同,事实上也并不能通过精密的算法来解决。(3)人类非逻辑思维的模拟难题。非逻辑思维包括直觉、想象、感觉等,是无法用逻辑解释和说明的人的一部分思维活动方式,是人类特有的、在长期的社会实践和认知活动形成的一种在一刹那就能够将现象和本质、个别和一般、部分和整体等任职素材相互统一起来的发明创造能力。[[[] [美]玛格丽特·马特林著:《认知心理学:理论、研究和应用》,李永娜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16年版,第191页。]]在证明标准判断方面,非逻辑思维同样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对人工智能而言,模拟存在规律的人类思维还尚有可能,但是非逻辑思维无规律可循,计算机并不能通过规则的集合模拟人类的直觉。况且,人类自身对非逻辑思维的运作方式尚不能清楚认识,又怎能将其转化为可被计算机识别和执行的模拟程序呢?
(二)人工智能的作用难以超越“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人工智能是人类智能的计算机模拟,是将事物以逻辑符号和公式进行知识表示,然后再转化为计算机语言,由计算机通过计算和推理而进行规划和决策。[[[] 赵艳红:《人工智能在刑事证明标准判断中的运用问题探析》,载《上海交通法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人工智能对现实问题的解决,实质上就是通过将现实问题的解决办法设计成能够被计算机识别和执行的算法。而对证明标准的重要环节“排除合理怀疑”而言,其作为主观证明标准,主要体现了裁判者对证据判断和事实认定的主观思维过程,这一过程不仅要求逻辑思维,更需要司法人员运用直觉、想象等非逻辑思维判断证据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是裁判者运用生活、司法经验和想象、直觉和归纳等思维方式认识证据并推断事实真相的过程。”[[[] 纵博:《人工智能在刑事证据判断中的运用问题探析》,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1期。]]这种主观思维必然是因人而异的,有无穷的变量和因素会影响最终判断的结果,难以单纯的就被转化为算法。究其原因,在于法律是边适用边解释的,每一个案件都需要法官的释法,而这种释法即一个法律论证的过程,而法官论证必然是其处在当时当地的情镜,根据其自身的经验进行判断的过程,脱离这些过程追寻纯粹代码化的算法,是与当今整个诉讼法律所构建的诉讼体系相违背的:第一,从某种程度上讲,诉讼法律体系就是为了解决诉讼前的不确定性,而在这一过程中要进行个案的取舍,如在出庭时看证据是否能够相互印证,看律师有没有围绕证据进行合理论辩等,若是所有问题都可以借助人工智能的预先判定推导出结果,那现有诉讼系统的搭建也就没有任何存在的必要了;第二,擅自颠覆既有的诉讼模式又是危险而无意义的,因为法院依靠的是宪法赋予的权威进行判案与释法,而人工智能并没有这种权威;第三,在某种程度上讲,法律的规则就是根据法官的解释而存在的,“排除合理怀疑”只存在于法官的思维中,即使通过计算机的深入学习,也很难学会判断“排除合理怀疑”。这不同于下围棋,虽然人工智能通过深度学习已经具备了在围棋场上战胜人类的算法逻辑能力,但围棋的规则与棋法是固定的,是没有人的主观能动性的解释空间的。因此,就目前而言,法律解释体系的特点与证明标准的主观因素,使得想要利用人工智能完全取代法官认定事实、进行证明标准的判断的尝试,在技术上不能实现、也不可能实现,“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证明标准在智能司法浪潮下依然不可被取代。
综上,人工智能引入证明标准领域,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客观的证明标准有较好的辅助作用,但人工智能发展面临的难以突破的问题又使得其并不能取代法官进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达到与否的判断。然而,司法职能浪潮使得证明标准的改革方向無形中增强了刑事证明标准的客观属性,这与既往的引入主观因素以弥补刑事证明标准过度客观化的改革方式相左。在智能司法存在逐渐偏废“排除合理怀疑”趋势的背景之下,“排除合理怀疑”应当如何实现自我拯救,是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
四、“排除合理怀疑”的自我拯救:并列式的重构
如前文所述,“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一种主观性的证明标准,能够弥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过度客观化的不足。在2012年刑诉法修改之前,决策者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人的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法官必须坚持不懈追求客观事实,对案件的最终判断要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达到绝对、确定真实的程度。这样的证明标准不但是对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否定,也是对认识的主、客体的局限性的忽视,更是对诉讼程序自身的制约与刑事法中的伦理要求的忽略。[[[] 参见沈德咏、江显和:《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再探讨》,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5期。]]因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排除合理怀疑”引入成为刑事证明标准改革的一大亮点。但是我国的改革方式并没有采取完全用“排除合理怀疑”取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替代式”改革方式,也没有采纳“排除合理怀疑”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平行的“并列式”方法,而采用了“融入式”的改革方式,即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一部分,用以解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得前者成为后者的一个下位概念,由此形成了“证据确实、充分”为“体”,而“排除合理怀疑”为“用”的中体西用之格局。这一方式的采用是适用其改革背景的,然而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其缺陷也是很明显的。
从理论上讲,这一安排在引入证明标准的主观方面,实现了主客观的统一的同时,没有解决主客观并存的内在逻辑基础,“证据确实、充分”的用词能否体现证明标准的要求,排除合理怀疑的位置是否妥当,都是急需解决的问题。因为按照刑诉法第55条的逻辑,“证据确实、充分”的首要条件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但这一条件本质是证据裁判原则[[[] 这一点为理论界和司法实务届普遍认同,“所谓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实际上是证据裁判原则的根本要求。”参见张军、陈卫东主编:《新刑事诉讼法疑难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6页。]],其只要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靠证据,但对认定案件事实需达到的程度并没有提出明确要求;[[[] 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法的理论问题》,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70页。]]第二个条件“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核心内涵应是要求定案的证据都必须具有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经法定程序”强调证据的合法性或者证明能力,而“属实”则意味着证据具有证明力。这前两款是对证据量的规定(充分的)和质的规定(真实的),都是证据标准,而证明是主观概念,所以这前两款规定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证明标准。此外,“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主观标准来解释“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客观标准在逻辑上也是不通的。内在逻辑尚如此混乱,“排除合理怀疑”的实际作用的发挥,也必然大打折扣。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有学者通过走访指出法官在司法裁判做出过程中是重视“排除合理怀疑”的,其决定的作出要依据内心确信。但“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是不完全一样的,内心确信站在法官角度发挥作用,其更为主观,受到心理机制的限制,甚至很难说某一个决定的作出不是依据内心确信而做出的;而“排除合理怀疑”站在一般大众的视角,强调“合理”,合理的标准是一般大众的认知,更加的公理化与常识化。事实上,坚持“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理应受到更大的重视,其应用不仅在客观上更加合理,在当今智能司法浪潮下,其坚守人的主观能动性的同时又包容社会的普遍情感,可以切实扭转证明标准被人工智能无形扭曲的风险。
由此可见,规范上的逻辑混乱与实践的适用偏差使得司法人员对证明标准的适用往往无所适从,并迫切寻求新的改革之路。人工智能引入证明标准领域让裁判者仿佛看到了希望,但智能司法改革的引入必然带来客观化倾向的增强,这又使得证明标准的改革似乎又陷入了从主客观相统一到客观化的历史倒退。在这种境况下,对“排除合理怀疑”的体系定位进行重塑,显得尤为重要。而并列式的重构当属“排除合理怀疑”自我拯救的有效途径。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排除合理怀疑”引入证明标准,作为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之前,早有地方性规定将证明标准规定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并列叙述,而且这一表述的精神已经以“潜规则”的形式被最高院所运用。[[[] 如在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制定过程中,就曾将证明标准确定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虽然后来颁布的文件没有采用这种表述,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精神却被视为审判人员定罪裁判的重要准则,且通过个案说理及系统总结也可以发现,最高院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并列式的证明标准的精神持肯定态度。参见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来源:http://www.court.gov.cn/shenpan-xiangqing-6616.html,2019年1月20日访问。]]但立法者最终放弃“并列式”而选择中体西用的表述模式,究其根源是其不愿动摇“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唯物主义认识论基础。但本文认为,“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的并列表述并未动摇认识论基础,而是立法者的一种自我限制。将二者并列表述,既可以解决前述证据标准和证明标准用词混乱、主观标准用以解释客观标准的逻辑混乱问题,也着重彰显了“排除合理怀疑”的地位,尤其在智能司法模式带来的过度客观化的危险下,更可以突出其地位,增加其适用。[[[] 在裁判文书网检索年全部刑事一审案件共629785件,其中裁判文书中提到“排除合理怀疑”的仅821件,提到“证据确实充分”的262247件,可見作为证明标准重要的实质标准,“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效果并不理想。]]在刑事证明标准改革再次开启的时代背景下,智能司法可以帮助我们达到“精细的客观化”的水平,它是完全可以与“排除合理怀疑”这一主观证明标准相互并列而发挥作用的,同时也是时代赋予证明标准更深层次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契机——人工智能对证明标准客观方面的辅助作用与主观证明标准的相辅相成的适用效果,可以充分弥补过去粗略的、概括的、客观化的弊端,也可以纠正主观标准的应用不足与理解偏差,有助于进一步实现证明标准的完善,进而巩固错案防范机制的适用。值此智能司法改革之际,我们应该庆幸技术带来的客观化的精细,但也要警惕纯粹的客观化带来的不足,要充分调动人的主观能动,将改革的步子再大一点,对“排除合理怀疑”采取并列式的改革模式,这样才能建设适合我国发展的证明标准规范体系,进而引导司法实践的发展。(责任编辑:廖根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