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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传统国家安全法律体系框架建构论纲

2019-04-15倪铁兰天

犯罪研究 2019年1期
关键词:法律体系

倪铁 兰天

内容摘要:在习近平总书记整体国家安全观的指导下,应在将政治安全、军事安全等传统国家安全工作提供更多法律规制供给的同时,也同时关注经济安全、金融安全、资源能源安全、文化安全、网络信息安全、生态安全等非传统国家安全领域法律保障体系。当前,我国在非传统国家安全立法方面存在短板现象:构成国家安全体系的组成部分不完整、国家安全法同其他法律法规间的有效衔接尚未形成,非传统国家安全司法实践保护体系化较弱,非传统国家安全法律体系亟待专门化。有必要吸收其他部门法的传统立法经验和其他国家地区相关做法,通过制定并完善相关刑事法律体制、行政性法律体系及国际法律体系来进一步打造非传统国家安全法律保障体系。

关键词:非传统国家安全;法律体系;整体国家安全观

习近平总书记在國家安全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上提出总体国家安全观。他提出:“当前我国国家安全内涵和外延比历史上任何时候都要丰富,时空领域比历史上任何时候都要宽广,内外因素比历史上任何时候都要复杂,必须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以人民安全为宗旨,以政治安全为根本,以经济安全为基础,以军事文化社会安全为保障,以促进国际安全为依托,走出一条中国特色国家安全道路。”[[[] 习近平:《习近平谈治国理政》,外文出版社2014年版,第200-201页。]]在新世纪的时代背景之下,传统安全威胁因素,原有的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传统因素从未消灭,但新出现的不安全因素却与日俱增,共同给我国的国家安全带来挑战。而切实保障国家安全,则必须采用多元化的手段,在我国构建法治社会的今天,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中的作用日益增强。然而,从现有的与国家安全有关的研究成果来看,一定程度上还主要停留在政治、军事等传统领域,而网络、文化、经济等非传统领域安全问题在整个国家安全法律体系中未能得到充分的重视。与此同时,现有的研究几乎都集中在国家安全本身,没能够将眼光放得更远,这些现状都造成了我国国家安全立法的诸多缺陷。因此,在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指引下,不断完善非传统国家安全法律体系,保障国家安全,就显得十分迫切。

一、法律视角中的非传统国家安全

随着传统国家安全观被突破,国家安全的内涵不断丰富,构建非传统国家安全观法律保障体系日益完善,国家安全法的内容也相应地不断发展。非传统国家安全,在总体国家安全观中,某种程度上可以视为是非传统安全的同义语。正如上文所阐述,随着全球化时代的到来,非传统安全问题不断凸显并形成传统安全领域外的新安全挑战。如果说传统安全的主要内容是军事安全与政治安全,那么非传统安全所涉及的内容主要是“非军事”领域的,如生态环境、移民难民、毒品走私、恐怖主义等,而这些问题都有全球性、跨国性的特征,其解决方式也往往需要各国的国际合作来共同应对。因此,一般来说,非传统安全与“非军事安全”或者“全球安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通用。

(一)整体国家安全战略框架中的非传统安全

由国家安全体系的特殊性、复杂性所决定,道路选择具有关键作用。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以人民安全为宗旨,以政治安全为根本,以经济安全为基础,以军事、文化、社会安全为保障,以促进国家安全为依托,走出一条中国特色国家安全道路。”[[[] 习近平:《习近平谈治国理政》,外文出版社2014年版,第200-201页。]]这一重要论述深刻揭示了总体国家安全观的基本内容,是构建中国特色国家安全体系的重要原则。“非传统安全”正式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中得以不断推陈出新,不断上升为国家的战略,成为党的代表大会重要词语。

自十八大以来,国家安全工作取得显著成效,从强调“意识形态工作是党的一项极端重要的工作”到“亚投行成立并开业”;从“完善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到“落实网络安全责任制”;从“加快推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到“打造核安全命运共同体”,构建国家安全体系工作正从微观层面贯彻落实,渐次铺开。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总体国家安全观”是一种大安全时代的国家安全大思路,从多方面体现了唯物辩证法和系统思维,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的国家非传统安全工作及其法律体系建构具有重要的战略性指导作用。

(二)国家安全中非传统安全语义的演绎

“非传统安全”一词最早见于冷战后西方国际安全与国际关系研究界。此后,一些新兴的国际关系理论流派,特别是国际政治经济学和环境政治学的学者对拓展非传统安全研究的领域、建构非传统安全的理论框架做出了许多贡献,这些探索成为西方非传统安全研究的重要学术渊源。

我国非传统安全理念萌芽于1978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至20世纪80年代末,我国政府确立了“和平与发展”的新型时代观与在和平环境中一心搞经济建设的安全战略设定。[[[] 余潇枫、李佳:《非传统安全:中国的认知与应对(1978-2008年),载《世界经济与政治》2008年第11期。]]形成于20世纪90年代,张伟玉等学者的研究表明,中国的非传统安全理念主要源于联合国新安全观与中国新安全观。而“非传统安全观”这一词语的提出最早于1994年由北京大学学者王勇正式引入,2001年起,我国政府开始在一些重要的政策文件与讲话中使用“非传统安全”一词。

(三)国家安全中非传统安全语义的厘定

“非传统安全”是一个动态性的概念,它呈现了安全现实和安全理论的变化和拓展,是对应于在军事、政治领域之外的经济、社会、文化、环境、生态、信息等更广泛的领域存在的生存性威胁。非传统安全是相对于传统安全而言的,而传统安全以军事安全、政治安全为主要内容,权力、军事、武力、战争是传统安全的核心体现和保障,因此我们可以从狭义的角度界定非传统安全为:“一切免于由非军事武力所造成的生存性威胁的自由”[[[] 余潇枫、潘一禾、王江丽:《非传统安全概论》,浙江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52页。]]

安全与生存、发展紧密相关,生存状态与发展状态直接标示出安全状态。在全球体系中,任一层次行为体的现实境况均可展示为一个生存与发展的状态序列。如果以生存和发展的优化状态为行为体努力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那么生存与发展的状态可以标示为四个层次:优化状态、弱化状态、劣化状态、危险状态。这样,以生存与发展状态观照安全和体现安全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就使安全的理解大大拓展了,并且生存与发展状态的四个层次本身构成了一个有序的安全梯度。在全球化背景下的生存境况中,安全战略不仅要在安全梯度的底端(危险状态)进行考虑,更要在安全梯度的顶端(优化状态)进行设计与构建。从对人的生存条件与发展保障的积极理解与努力来说,观念与规范的建构才是生存的意义所在。所以,与其着眼于对可能有的“危险状态”进行设防与规范,不如着眼于对可能的“优化状态”进行设计与共建、共赢、共享,这样更有利于和平与发展。因此,广义的非传统安全可界定为:“行为体间的优态共存”。[[[] 参见余潇枫:《从危态对抗到优态共存——广义安全观与非传统安全战略的价值定位》,载《世界经济与政治》2004年第2期。]]“优态共存”是相对于“危态对抗”的概念,是安全指向的对象,是安全达成的价值性条件,表征的是具有独立身份的行为体的生存能力与可持续发展的生存状况。

二、非传统国家安全法律体系建构现状

事实上,国家安全方面的法律体系建设,我国从封建时代开始便有所探究,如古代刑罚中的“十罪恶”,大多指的是危害国家政权与王朝安危,[[[] 王京建:《国家安全法学教程》,中国社会出版社2008年版,第3页。]]也就是传统安全领域所探讨的军事政治安全。而立宪主义以来的国家安全立法则首现于西方,且滥觞于“一战”前后,最终广泛流行于“二战”期间[[[] 李竹:《国家安全立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页。]]。“二战”以后,多国纷纷建立国家安全法律体系。直到“冷战”结束后,各国国家安全立法的重心逐步实现由传统安全问题转向非传统安全问题,完成国家安全法律体系的变迁与立法模式的转型成为国家安全法律体系建设的当务之急。

(一)传统国家安全法律体系日益完善

在我国,国家安全法这一正式的法律术语较之其他部门法要晚很多,但是实质意义上传统的国家安全法,即保卫国家政治制度、领土完整的法律规范,在我国建国之际就已经建立起来了。虽然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对国家安全的认识和实际操作有所偏颇,相当数量的内容从现在看来带有极强的政治色彩和时代特点,如1979年刑法中规定的反革命罪与“大口袋罪”。这类法律无论是从法律技术本身,还是与国际上通行做法相比,都欠缺其应有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更谈不上进步性。然而这些落后的法律规范在预防、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保障国家的基本制度和正常生活等领域,却有其不可磨灭的光辉。直到1993年第一部《国家安全法》的颁布,才标志着实质建成国家安全体系与制度。

随着1997《刑法》修改后颁行,尤其是将“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我国国家安全法律体系得到更深入的改进,而将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从立法技术角度分析,此次修改能够更加明确该类犯罪的罪状和带来的危害,此项举措不仅符合法制化的要求,同时也与国际上通行的立法技术相衔接,在为办理涉及国家安全类犯罪提供明确指引的同时也为国际间刑事司法交流和合作奠定了坚实基础。

2005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反分裂国家法》,该法成为我国国家安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传统的国家安全中,最基本也是最核心的部分就是领土的完整性和国家主权的独立性。所以,《反分裂国家法》在构建传统国家安全法律体系事业中扮演着不可缺少的角色。

除此之外,一些地方权力机关和政府根据时代的要求,在国家安全法的基础上,制定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国家安全的地方法规和规章,让国家安全法得到进一步的细化,充实、完善了国家安全法律体系。如四川、辽宁省人大制定的《四川省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管理条例》、《辽宁省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规定》等,属于地方性法规。南京市人民政府1996年制定施行的《南京市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暂行办法》,属于政府规章。

在其他一些法律和行政法规中,也有部分内容和条款涉及国家安全。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行政处罚法》、《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商用密码管理条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

特别是新《国家安全法》在传统国家安全法律体系构建的框架下出台,科学地表明无论是总体性认识还是深入研究,传统国家安全的相应顶层设计、指导思想与立法布局已经到达一定高度。

(二)非传统国家安全法律体系漏洞较大

我国的国家安全体系上存在诸多不足之处,比如构成国家安全体系的组成部分不完整、国家安全法同其他法律法规间的有效衔接尚未形成,其真实起到的作用和立法目的间有较大的差距等,其问题在非传统安全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

1.非传统国家安全立法疏漏较多

进入21世纪后,我国面临的内外新旧安全威胁不断涌现并变异。从容应对这些新威胁,维护国家安全和国民安全,最终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成为我国当前重要的国家战略抉择。为更好地统筹和协调国家安全重大事宜,我国于2013年11月成立了“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简称“国安委”)。2014年4月,习总书记提出了“总体国家安全觀”理念,要求走出一条中国特色国家安全道路。2015年1月,公布实施的《国家安全战略纲要》再次对“总体国家安全观”的地位予以确认,并确定了“总体国家安全观”对国家安全事务的指导地位。[[[] 2015年《国家安全战略纲要》,来源:http://theory.people.com.cn/n1/2016/0823/c40531-28656551.html,2018年7月17日访问。]]

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非传统国家安全立法体系已经形成,事实上仍然存在总量少、空白多、作用轻、各自为政等问题,法律难以覆盖到整个国家安全事务,从整体上发挥应有的作用。在复杂的安全为题面前,各种偶发、突发问题暴露了法律体系诸多盲区,如网络安全、境内外恐怖势力的渗透,经济金融安全等。国家安全的维护,应当是整体性和综合性的,一个环节凸显问题有可能引发整个系统的不稳定,造成社会的动荡,给国家安全带来危害。

与其他国家立法相比,我国国家安全领域的专门性立法大多集中在诸如军事与国防、谍报等传统安全领域,而在非传统安全领域的专门性立法显得较为乏力。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经草案修改审议于2015年相继正式颁布,取得了非传统安全领域立法的巨大成果,但经济金融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等方面的系统性专门性立法尚未见端倪。同时,我国非传统安全领域法律体系构建更注重“行为法”方面,而“组织法”方面的立法明显不足。比如网络信息管理相关部门,虽然负有依法维护信息网络安全的职责,却未见有明确的组织法或行政法规对其组成、职权、运作等方面问题作出规定。

2.非传统国家安全司法实践保护体系化较弱

非传统国家安全法律体系建设在司法实践领域也存在较大漏洞,在生态环境安全保护工作中以耕地保护为例,近年来国家不但在宏观调控上加大对耕地的保护,如严把土地关、收紧地根。而且在法律层面上也出台了相关的规定,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但地方政府违法违规占地的现象仍然层出不穷,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现象,确实是和地方政府过度追求政绩有一定的关系,但最重要的原因还在于我国对政府有关部门的此种行为往往以违反政纪、党纪进行处理,很少会对有关责任人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这是因为我国刑法虽然对政府违法违规占地行为设定了相应的罪名,但同时也设定了一系列严格的适用条件,这就使得对于政府有关部门的此种行为往往难以以犯罪论处,只能按照违反政纪、党纪予以处理。

所以在非传统安全领域,虽然各个部门法作为具体领域的法律支撑,但实践中并没有将违反相应法律的违法行为与国家安全的危害性相配适。只有把非传统安全内涵真正上升到国家安全的高度,从而能够在法律层面上对类似于耕地面积等问题予以更好的保护,从而更好的维护国家各个系统层面的安全。

3.非传统国家安全法律体系亟待专门化

在经济与金融安全、资源与能源安全、科技安全、信息网络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等非传统领域或新兴领域的立法尚处于进一步深化论证的过程中。

虽然某一具体领域的立法条件具备,将其上升为专门性单行法的可能性较大,但不论各具体领域如何发展成熟,非传统安全各个领域间分散式的立法仍将无法避免,因为非传统安全领域所涉及的问题大多散布在发展日新月异的新兴领域如环保、计算机网络等,或者是遍及社会周边的其他领域如文化、生活等,新的领域将会不断涌现,需要法律规范的事实内容也将持续扩大,而立法技术的发展永远滞后于社会发展的步伐,所以构建整体性、统一性与规划性的非传统国家安全法律体系在客观上具有较大的阻碍。

此外,对非传统安全领域的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与管理也应纳入立法视线中来,构建非传统国家安全法律体系必须在主体的规范上下功夫,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地位受保障、工作方式受监督、公民的合法权利得到救济。

三、非傳统国家安全立法模式

纵观世界多国国家安全领域的立法,针对非传统安全工作进行立法的其法律体系可大致归纳如下。

(一)宪法性规制模式

宪法中直接或间接涉及国家安全的条款可作为非传统安全立法之依据。包括三类:一是国家安全客体利益条款,如国家主权、国家领土、国家政权、国家制度等方面的条款,涉及国家安全客体利益,为国家安全立法之客观法益,各国宪法对此均有所规定,此为国家安全立法之目标指引和间接依据;二是国家紧急状态条款,其与国家安全直接关联,多规定紧急状态之内涵以及相应国家机关在紧急状态下的特别权力等,如德国、日本、法国、印度等诸多国家宪法中均有此类规定,此为国家安全立法之职权依据条款;三是公民、组织维护国家安全之义务条款,宪法赋予一国公民、组织与危害国家安全之行为做斗争的积极作为义务,此为国家安全立法之义务根据条款;四是相关国家安全常设机关之组织构架条款,多规定国家安全机关的组成及其职权,多国宪法中关于军事与国防的条款即属此类,有些国家的宪法还明文规定诸如国家安全委员会等类似机关的构成及其职权。[[[]《世界各国宪法》编辑委员会编译:《世界各国宪法·亚洲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452页。]]

(二)基本法规制模式

所谓“国家安全基本法”即是一国在国家安全领域的综合性立法,奠定一国国家安全法律体系的基础,是国家安全立法的“奠基大法”。国家安全基本法立法出现于“二战”之后,兴起于苏联解体前后。美国在1947年制定出台了世界上第一部综合性《国家安全法》,该法主要规范美国国家安全机构的组织体制、职权范围和协调机制,美国国家安全委员会即依据该法成立;印度在1980年也制定出台《国家安全法》,主要是针对印度国内反社会分子、反国家分子、极端主义分子、恐怖分子等的预防型强制规范;蒙古在1992年颁布《国家安全法》,明确保障国家安全的基本原则,规定国家安全机关的职权和公民应尽的义务。此外,还有《巴西国家安全法》(1953)、《韩国保安法》(1980)、《南斯拉夫国家安全制度基本法》(1984)、《罗马尼亚国家安全法》(1991)、《阿根廷国家安全法》(1992)、《俄罗斯联邦国家安全法》(1992)、《伊拉克国家安全法》(2004)等。从前述多国国家安全基本法的文本来看,其主要内容包括:(1)界定相关核心概念,规定国家安全工作的基本原则;(2)规定国家安全工作的任务领域和保障措施;(3)相应国家安全机关的组织构架、职权及其行使程式;(4)国家安全工作的体制机制;(5)公民、组织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6)国家安全工作人员的法律地位和社会保障;(7)相应的法律责任等。

(三)专门法规制模式

从分布上看,当前世界多国的国家安全专门立法主要集中在谍报、军事国防、反恐三大领域。从发展趋势来看,谍报领域和反恐领域的立法已基本成熟,但经济安全、生态安全、信息网络安全、核安全等非传统安全的新兴领域将成为各国国家安全专门性立法的热点,其中世界主要核国家的核安全立法已初具规模。

在经济与金融安全、资源与能源安全、粮食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信息网络安全、民族与宗教问题、社会安全、生态安全、外层空间与海洋开发、海外利益与侨民利益等非传统领域或新兴领域,专门性立法目前尚较为少见。尽管有针对其中某一特定方面的立法,但并未在整体上从国家安全的高度展开,而是仅就该特定方面作一般的行政性立法,重在加强对该方面的促进和治理,而没有成为国家安全为核心。如美国的《能源独立和安全法》(2007)与《清洁能源与安全法》(2009),虽有涉及国家安全的问题,但主要是为了促进节能减排和能源清洁化运动[[[] 于文轩:《美国能源安全立法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6期。]]。但必须承认的是,这是国家安全专门性立法的发展趋势和未来热点,尤其是经济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方面的立法已初见端倪。

四、我国非传统安全法律体系建构

领域广阔宽泛的非传统安全立法具有现实阻碍,但理论上非传统安全法律体系的构成应当是一个内有逻辑联系,外有不同层次、不同立法表现形式的完整法律体系,与传统国家安全法律体系统一于国家安全法律体系,从而推动理论研究并更有力地维护国家安全工作。同时考虑到体系的完整性和应具有一定的前瞻性,所以笔者认为应对我国立法规划中将于近几年制定的有关法律也一并纳入这一现实体系如非军事用核安全等。此外,将某一法律规范划归某一部门法不是依据该法律的总体部门法属性,而是根据其中调整国家安全关系的那部分法律规范的部门法属性,如《邮政法》、《电信条例》属于行政法,却将其划归国家安全刑事法的范畴,就是因为其中规定了侦查机关在侦查国家安全刑事案件中的相关刑事侦查措施。[[[] 赵辉:《我国国家安全法律体系研究》,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09年第3期。]]下面逐层来简要分析非传统国家安全法律体系的结构与内容。

由于受制于各種因素,国家层面有关国家安全领域的立法,在《反间谍法》出台之前,并不多见,皆为单行立法,且大多长期处于休眠状态。

非传统安全领域的立法更是乏善,法律的制定存在但未形成整体,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而且单行法法规规章较多,如社会文化领域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正是因为部门法与单行条例的“各自为政”,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在宏观上与微观上,对我国非传统国家安全各个方面影响程度都较深。具体而言,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可分为刑事、行政与其他法。

(一)非传统国家安全刑事法律体系建构

非传统国家安全刑事法包括《刑法》及其修正案、刑法相关司法解释、《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邮政法》、《电信条例》、《澳门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等法律。这些法律中涉及国家安全的主要是规定什么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应当承担什么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应当按照什么程序去追究等。

其中,我国《刑法》分则第一章即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共规定了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间谍罪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而在非传统安全领域,《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关于保护文物与环境资源的法条分别在经济金融领域、生态环境领域与社会文化领域对非传统安全保护进行了规范。刑法修正案(十)中“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在公共场合,故意篡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歌词、曲谱,以歪曲、贬损方式奏唱国歌,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国歌,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则主要是为社会文化领域中政治文明与民族尊严进行法律保护。同时, 一些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也属于网络信息安全领域的刑事法之列。《邮政法》、《电信条例》中有侦查机关为侦查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可以对公民的通信、电信内容进行限制和检查的规定,在本质上也属于刑事程序法的范畴。除全国普遍适用的法律之外,特别行政区制定的维护国家安全的刑事法律如《澳门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虽然效力范围只限于澳门特区, 但立法目的同样是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因此也是非传统国家安全刑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非传统国家安全行政法律体系建构

国家安全行政法是指以行政法律手段来调整和规范国家安全事务的法律规范。由于非传统国家安全涉及面非常广,相应的这部分法律规范也非常广泛。

首先是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核心的民族事务管理法律法规;其次是以《宗教事务条例》、《宗教场所管理条例》、《外国人在华宗教活动管理办法》等法规为核心的宗教事务管理法;三是社团管理法,包括《社会团体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等;四是经济(金融)安全管理法规,包括《国有资产管理法》、《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外汇管理条例》等及大量维护经济稳定的部门规章等;五是信息安全管理法规,主要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主要是维护网络领域的信息安全的相关法律规范;六是新闻、出版、影视、传播等方面大量的维护国家文化安全的法规、规章;七是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理论上属于信息安全,由于我国习惯上较为突出保密,故将其独立列出)的法律规范,包括《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等,还有国务院保密主管部门和国防、科技等涉密部门制定的大量部门规章,我国长期比较重视保密工作,这方面的法律规范也相应比较多,但也存在过于复杂及落后于社会发展等问题;八是反邪教法,是指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为依据所制定的一系列法律规范。

非传统安全领域的行政法主要是针对我国国家、社会、组织与公民在日常运行、生活与工作中所接触的方方面面进行的安全规范,具有对象复杂、主体广泛与内容多样的特点。

(三)非传统国家安全国际法体系建构

主要包括我国签署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条约,它们与我国国内法一样具有约束力,如《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因此,我国要加强对国际公约和国际条约的分析和研究,与签约国相应机构建立完善合作机制,在国内、国际两个战场维护我国非传统国家安全利益。

(责任编辑:冯引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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