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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0

中国社会保障 2019年1期
关键词:终局工龄工伤保险

主持人:向春华 (周一~周五 8∶30—11∶30)

(010) 89946164

QQ : 1187050493

在外地发生的工伤是否可以不在协议机构治疗

主持人:

我单位有一职工出差去外省,在前往工作途中发生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由于伤情还未完全稳定,他只能在受伤地继续进行治疗,该治疗医院非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请问,其在该医疗机构发生的工伤治疗费用应否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广西读者 张先生

张先生:

劳动保障部《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7号)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当在统筹地区的协议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病情危急时可送往就近医疗机构进行抢救;在统筹区域以外发生工伤的职工,可在事故发生地优先选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凡未在统筹地协议医疗机构救治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要及时向经办机构报告工伤职工的伤情及救治医疗机构的情况,并待病情稳定后转回统筹地区的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根据这一规定,第一,要优先选择事故发生地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第二,在病情稳定后应转回统筹地的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可能存在争议的是,如何判断“病情稳定”?这主要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和治疗意见确定。一般而言,如果转院过程不会影响工伤人员伤情的,就可以转院。

主持人

能否将无固定期限合同改为固定期限合同

主持人:

我公司与一职工签订的2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履行了1年。现在,如果双方协商一致,能否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改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从前次劳动合同到期时起算)?

北京读者 张女士

张女士: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劳动合同的期限是劳动合同的内容之一,据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协商一致,要求将无固定期限变更为特定的固定期限,未尝不可。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尊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意思自治。

需要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必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因为本例所述情形并不属于这些必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双方经过协商,自愿更改劳动合同期限是可以的。

主持人

事业单位人员离职、长期病休的工龄确定

主持人:

我县有一事业单位在编女工人,1965年9月生,1994年经劳动局招工到我县商业局下属商业职工医院工作,1996年1月按规定参加了试行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至1998年12月,1999年该同志因种种原因离岗,直到2014年快到退休时才又回单位上班,并从2014年10月起参加了新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目前该同志已超过50周岁但没有办理退休手续。我们认为1994年招工到1998年12月因本人缴费也正常上班可以计算工龄,1999年到2013年因本人离岗不能计算工龄。1994年到2017年去掉中间的时间工龄不达10年,按国发1978年104号文件规定不能办理退休。我们建议转到企业社保所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接续到55周岁再办理退休手续。我想咨询的是离职期间不计算工龄是否合理?放弃事业编制按灵活就业参保接续可以办理,但目前事业人员与企业人员退休后待遇相差较大,我们这样处理是否妥当,请给予解答。

山西读者 吴女士

吴女士:

对于病假问题,原内务部、财政部、国务院人事局《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联合通知》([56]内优字第16号)规定:“工作人员因病经组织批准离职疗养,其疗养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得连续计算工龄。超过6个月,病愈后仍继续工作者,除超过6个月的病假期间不计算工龄外,其前后之工龄应合并计算。”原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其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63]内人工字第13号)规定:“工作人员曾经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的,其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一般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算。个别离职时间较短,但有悔改表现的,离职以前的工作时间也可以计算连续工龄。”两者的处理规则基本一致。但严格来说,离职与病休性质是一样的,长期病休者尚且不能计算连续工龄,离职者更不应当计算连续工龄。因此根据前述规定,不予计算连续工龄、进而不计算为缴费年限为妥。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此种情形的判定会受到司法审查,还需要斟酌司法机关的裁判予以综合考虑。

主持人

多缴保费与少发待遇能否纠正

主持人:

本人于2013年12月按正常手续办理退休,市人社局审批依据中有一份有争议性的1996年6月某总公司“关于×××等人长期不上班的处理决定”(本人档案中无此决定,我也不知情)。依据此决定,市人社局按相关规定在2014年8月批准我退休。工龄认定从1992年10月起算。依据市人社局退休审批表及本地相关文件,本人办理退休时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金额合计59109元,养老金核算为每月1300元。退休办理完毕后,本人在多方帮助下找到了原始工作调动手续,根据合规手续市人社局在2017年11月(调动手续在2017年2月提交给人社局)重新认定我参加工作时间为1976年12月。为此我向市人社局提交了书面请求,要求退回多缴的医疗保险费、补发2014年8月—2017年11月间少发的养老金。但市人社局拒绝了请求,理由是医保费已上缴国库,无法退回,补发养老金没有先例,所以不能办理。请问主持人对类似问题有什么法律法规认定依据,如何解决?

青海读者 陈先生

陈先生

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对医保待遇和养老金的计算都具有重要意义。当缴费年限不足而不能直接享受退休后的医保待遇时,需要根据缺少的缴费年限,缴纳相应的医保费用,缴费年限越少需要缴纳的医保费越多。由此可见,缴费年限的确认对参保人权益影响非常大。在本例中,个人重新确认缴费年限后,缴费年限大幅增加,表明原先确定的缴费年限是错误的,根据原先错误的缴费年限计算缴纳的医保费数额也是错误的,应当重新核算,多收取的应当退还。医保费的征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确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错误的缴费年限多征收医保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法定时效期限内应当予以纠正。相关部门以医保费已经上缴国库拒绝退还,该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特别应当注意的是,自发现医保费征收错误且个人提出退还多收的医保费而征收机构拒绝退还导致个人利益损失,征收机构不仅应当退还医保费,还应当赔偿个人的损失,且至少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赔偿个人资金被占用的损失。

缴费年限的多少与养老金的多寡亦直接关联。在重新确定缴费年限后,应当根据新的缴费年限重新核发养老金。对于已经计发的养老金部分,由于非社保机构过错所致,根据目前的相关规定,原则上不应补发,即重新核发的养老金原则上不能溯及既往,而未来应当按照新标准发放。

主持人

隐瞒工伤事实申请医保待遇是否涉嫌诈骗

主持人:

甲与乙在2016年发生交通事故,乙为电瓶车主负全责,但无能力支付民事赔偿。甲与乙经法院调解、执行,后终止执行。2018年甲申请A地社保部门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保经审核后支付14万余元。

A地支付后,发现甲于2017年在B地申请过工伤认定,且已经确认该事故为工伤,由于甲单位并未参加工伤保险,因此甲的损失未曾得到工伤保险基金给付。

现A地医保机构要求甲退回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鉴于甲申请医保基金先行支付时并没有告知工伤一事,A地是否可以认定甲具有隐瞒事实、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违法嫌疑?

浙江读者 龙先生

龙先生:

本例问题是,甲经申请并被确认为工伤后,在未曾得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情形下,申请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是否合法?是否涉嫌诈骗罪?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这里强调的是依据《社会保险法》特别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但在本例中,由于甲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甲的工伤治疗费用“不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此种情形是否不属于《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呢?

我们认为,《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准确的规定应当是“工伤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在未参保的情形下,工伤医疗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包括两种具体情形:用人单位实际承担了工伤医疗费用,或者通过裁判强制用人单位承担了工伤医疗费用;用人单位无力承担工伤医疗费用(破产或倒闭)。在用人单位实际承担工伤医疗费用的情形下,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损失已经完全填补,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再要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在用人单位无力承担工伤医疗费用的情形下,工伤人员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这种情况属于“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虽然涵盖了用人单位无力支付的情形,但是没有涵盖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情形,因此是不周延的。此外,虽然属于工伤,但是因为超出“3个目录”不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而“不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也不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在现行法律框架体系下,应当对上述规定作扩大解释,只要是针对工伤的医疗费用都不能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在本例中,甲申请工伤认定的目的显然是获得工伤医疗费用以及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其明知工伤医疗费用不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但是其隐瞒工伤认定的事实,对其工伤伤害按照一般伤害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并获得实际给付,涉嫌构成诈骗罪。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持人

确认劳动关系争议能否“终局裁决”

主持人:

某劳动者因为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个人则提供了银行转账的对账单、公司内部印刷资料、工作服、聊天记录等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作出终局裁决,但是未就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作出结论。请问,该终局裁决能否成立?有司法人员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仲裁委未就此作出裁决,裁决存在错误,个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该观点能否成立?

河南读者 刘先生

刘先生: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所有这些终局裁决事项,均是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基础的。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关系的存在有争议就不能终局裁决,则意味着所有这些终局裁决事项都不能发生“终局”之效果;既然法律规定这些事项为终局裁决,则意味着即使双方就其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仲裁委的裁决依然是终局性的。当然,既然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提出质疑,仲裁委应当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作出分析,并在肯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基础上,针对个人的诉求作出裁决。仲裁委对此未作明确结论,存在不当,但该不当不影响裁决的终局性结果。

主持人

“人社部规【2016】5号”文件能否适用于颁布之前的情况

主持人:

2016年11月28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布《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规定,跨省流动就业人员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对于符合国家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的,转出地应向转入地提供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明一次性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该文件还规定“本通知从印发之日起执行”。我市企业破产改制工作主要集中在2010年之前,破产改制过程中部分漏保职工需一次性补缴至企业改制时止,一次性缴费超过3年。另外,部分企业清缴欠费时一次性缴费超过3年的现象也比较普遍。2017年以来,我市部分改制企业职工跨省流动到广东、海南等地就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时,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以上述文件为依据,拒绝接续一次性缴费超过3年的养老保险关系,给参保职工造成很大困惑。请问人社部规[2016]5号文件实施前一次性缴费超过3年的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是否需要提供该文件规定的上述相关文书?

湖南读者 岳女士

岳女士:

补缴养老保险费属于非正常缴费状况,一般情况下不应允许补缴。但是由于我国养老保险实施的时间还较短,发展过程也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完全禁止补缴也不符合现实,因此很多地方仍然允许补缴。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中,补缴问题较为突出。主要原因在于,补缴既可以一定程度增加本地的统筹基金,又无需本地统筹基金承担养老金给付责任,有利于本地的统筹基金,因而违规补缴、不合法补缴现象突出。这正是转入地社保机构拒绝接受或承认补缴年限的根源所在。人社部规[2016]5号平衡了转出地参保人员的补缴需求与转入地合规控制的需求,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该文件规定在转出地补缴超过3年的必须提供相关法律文书,转入地自该文件颁布实施之日即执行这一要求,符合文件的要求,不属于溯及既往。对于在该文件颁布实施前补缴费人员,可以通过一定程序获取上述规定的法律文书。实在不能获取的,可以考虑选择在补缴地办理退休手续。

主持人

个人否认工伤事实后能否再主张工伤事实

主持人:

某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后(本人不负主要责任),与用人单位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治疗期间的全部工资,并作了适当补偿。双方在协议同时明确该职工并非在下班途中发生工伤。协议签订后该职工离职。近1年后,该职工申请工伤认定,以在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由,要求认定为工伤。请问,其诉求应否支持?

河北读者 哈先生

哈先生:

首先,申请并进行工伤认定是劳动者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权利,根据劳动者的申请确认是否属于工伤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约定不能否定该权利和职权。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能通过协议排除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因此,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协议不影响其申请工伤认定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并进行工伤认定。

其次,“禁止反言”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也是诚信原则的要求。由于劳动者已经明确其并非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之后其再主张是在下班途中受伤的,违反了这一原则。

再次,其再主张是在下班途中受伤,能否推翻之前的意思表示,能否确定属于下班途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宜根据证据事实确定。鉴于其之前已经否认属于下班途中,且其已经离职,宜由个人承担举证责任。即,如果个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确实属于下班途中,则应当认定这一事实,并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如果个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确实属于下班途中,因而不能推翻其之前的陈述的,不应认定这一事实,不应认定其属于工伤。

主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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