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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欠费与补缴规则探究

2019-04-10黄莹瑜

中国社会保障 2019年1期
关键词: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费职工基本

■文/黄莹瑜

实践中存在大量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参保缴费,导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受损的情况。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或由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补缴。鉴于补缴的复杂性,应当进一步督促用人单位依法正常缴费,同时明确补缴条件、补缴期限、补缴标准、补缴后的待遇等具体规则。

补缴原因与需求

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主要是因为职工在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参保而未参保、应缴费未缴费。这种现象的形成主要有下述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用人单位为职工参保缴费的责任落实不到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受益主体主要为参保个人即被保险人,但是超过三分之二的缴费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另外三分之一的缴费责任虽由被保险人承担,但法规规定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参保缴费将增加工资总额三分之一的用人成本,且不享受利益,一些用人单位产生逃避参保缴费责任的动机。在执法力量不足、执法相对不严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参保缴费的现象难以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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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被保险人参保意识不强。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必要条件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属于养老保险参保缴费的积累阶段,承担缴费义务将减损其当期的工资收入。因此,许多劳动者在年轻时选择不参加养老保险或默许用人单位不为其参保缴费,导致应保未保现象多发。一些劳动者担心失去工作不敢主张参保权利,待劳动关系终结以后才提出补缴诉求。仅仅依靠行政执法主体查处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参保缴费义务的法律责任是远远不够的,如果被保险人不积极主动维权,就无法有效、及时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参保缴费。

随着劳动者临近退休年龄,养老保障问题日益凸显。由于用人单位违法导致缴费年限不足而不能领取养老待遇,或因缴费年限缩短导致养老保险待遇降低,劳动者对通过补缴救济自身权益的诉求十分强烈。

将基于养老需求而产生的缴费需求前移,尽可能通过用人单位正常缴费而非补缴以实现劳动者的养老权益,需要采取多项措施来达成这一目的。其中,增强劳动者的养老预期,使劳动者能够主动积极地维护自身的养老权益尤为重要。

补缴的法律依据

社会保障权是现代社会的一项基本人权,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具有强制为职工参保的责任,如果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按时足额为职工参保缴费,应当改正。由于已无法完成当期缴费,改正行为只能通过补缴实现。因此,补缴职工养老保险费的法律依据十分充分、明确。

但是,无论《宪法》还是《社会保险法》,均没有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条件、补缴期限、补缴标准、补缴后的待遇等作出明确规定。《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虽然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但是对究竟如何“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无明确规定,特别是对于应当缴费的金额无法查实该当如何处置,缺乏规定,导致实践中的混乱。为了解决补缴的具体问题,多数地方出台了规范性法律文件,对此类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就广东省而言,现行对补缴的条件、标准、期限及所产生的待遇作出规定的有效文件主要有: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粤府[2006]96号,以下简称96号文),广东省人社厅等《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劳资纠纷重点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3]189号,以下简称189号文),广东省人社厅、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的通知》(粤人社规[2016]4号,以下简称4号文)等。

补缴的具体规则

关于补缴条件,189号文等未作规定,只要属于应参保未参保的职工,由用人单位主动申请补缴的,都应当允许补缴。政策层面并未设定补缴的门槛或障碍。由于补缴是对应缴未缴的处置,因此应限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劳动关系的,原则上不应当允许补缴。

关于补缴期限,189号文规定“用人单位申请补缴应参保未参保期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年限的起始时间不超过当地实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月”,该允许补缴期限较宽,由于《社会保险法》等上位法均未对补缴期限作限制性规定,较宽的补缴期限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

关于补缴基数。189号文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应当以补缴时段对应期间职工本人工资申报缴费工资基数,按对应时段当地缴费比例和基数的规定计算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4号文规定:本省户籍灵活就业人员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之月至本通知实施之月存在未参保缴费时段,且未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可向户籍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缴纳该未参保缴费时段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性月缴费工资基数,由本人在申请缴费时所在地级以上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行申报。广东省人社厅、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237号)规定:“缴费基数不低于申请时所在地级以上市执行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不高于申请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189号文件和后两个文件关于补缴基数的规定是不同的,存在一定的冲突,需要更合理地区分。

关于补缴所产生的待遇。96号文中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多规定与首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间这一参数挂钩,而目前规定,补缴年限的起始时间不能作为补缴人员的首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间。这对补缴人员待遇计算有以下几方面的影响:

一是对视同缴费账户的影响。96号文附件3“视同缴费账户建账和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对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享受过渡性养老金的参保人,补计1993年前视同缴费年限、补齐1994年1月至1998年6月底前个人账户8%部分的视同缴费账户……1993年底前没有视同缴费年限但有实际缴费年限的参保人,也按上述办法建立视同缴费账户”。参保人1998年7月1日后才参保,即使按照规定补缴了1998年6月30日前应参保未参保的时段,仍不能建立视同账户补记额、补齐额。

二是对地方养老金计发的影响。96号文第五条规定,“在建立地方养老保险制度前,2005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2005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市,可为2006年6月30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6年7月1日后申领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计发地方养老金”。参保人2006年6月30日前未参保,即使2006年6月30日后补缴了2006年6月30日前的养老保险费,仍不能享受地方养老金。

三是对缴费指数的影响。96号文附件2关于“补缴年限的指数计算”规定“补缴年限的指数=补缴时计征的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补缴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即补缴的缴费指数与正常缴费的实际缴费指数计算办法不同。例如正常缴费下指数计算为当年的缴费工资除以上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但是如果补缴2008年的社会保险费,在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时,分子为该职工2008年的工资,但分母却是2017年的社会平均工资。因此,96号文的规定具有惩罚性。

四是对养老金发放时间的影响。对于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后缴清补缴费用,且补缴后累计缴费年限才满15年的参保人,基本养老金发放时间尚无规定。目前广东省主要从缴清补缴费用的次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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