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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对拖欠的社保必须补缴

2018-06-23程文华

红土地 2018年5期
关键词:社会保险费强制性时效

程文华

苏女士咨询:我是2012年5月入职这家汽车贸易公司的,先前公司并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费,直到2013年5月经我找到公司领导多次协商,才从当月起为我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对于先前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却没能给予补缴。最近,我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要求公司为我补缴先前拖欠的12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公司却给予拒绝。其理由是:所欠的社会保险费当时没有补缴现在就更不能补缴了,即使提起诉讼也已经过了两年的时限。

请问: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有时效限制吗?

答复:我们知道,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了预防和分担年老、失业、疾病以及死亡等社会风险,实现社会安全,而强制社会多数成员参加的,具有所得重分配功能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安全制度。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的强制性义务,而并非与劳动者之间的约定义务。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或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仅是侵害劳动者享有保险预期利益的民事权益的行为,更是违背行政管理的行为。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三条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这就是说,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既是对用人单位强制性义务履行状况的监管和督促,又是对劳动者享有被保险权益的资格的确认,不受申诉时效的规范。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既可以要求行政管理监察,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且不用考虑时效问题。

由此可以看出,员工主张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具有强制性,主张这项权利不仅是劳动者的“私权利”,同样也是国家的“公权力”,即使劳动者不主张此项权利,国家有关部门也应当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对于此类问题,司法实践中所掌握的标准也是一追到底,要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对所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必须补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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