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治理成本法在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2019-04-01李挚萍刘畅
李挚萍 刘畅
摘 要: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入罪的难点在于损害数额及入罪量刑标准难以确定。虚拟治理成本法是国家环境保护部门推荐的计算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主要方法,通过考察与之相关的刑事案件,可以发现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混淆生态利益与财产利益,以“公私财产损失”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定性等问题。我国应及时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行为的入罪量刑标准,在制定标准时综合考虑生态环境损害的复杂性、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认识能力等因素。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虚拟治理成本法;司法实践;环境犯罪
中图分类号:D922.68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9)02-0086-06
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入罪引发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以下简称2013年“两高”司法解释)未将生态环境损害作为入罪量刑的考量因素。2016年修订的该司法解释(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2016年“两高”司法解释)第1条第10项将“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作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列入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第3条第6项将“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作为“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列入污染环境罪的量刑标准。这一变化体现了司法机关生态环境保护理念的深化。但笔者进行相关检索发现,2016年“两高”司法解释施行以来,司法实践中尚未有案件将生态环境损害作为入罪量刑的考量因素。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①,保护生态环境的司法理念如果不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落实,不仅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还会对环境法治产生不利影响。为使生态法益从立法走向司法,避免生态法益被精神化,必须构建生态环境损害的可测量化控制机制。②生态环境损害“量”的判断涉及社会共享性利益的整体把握,除了对具体利益进行量化统计,还需要以此为基础对生态系统的退化情况进行综合衡量。这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科学技术问题。③为便于计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原环境保护部2014年制定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以下简称“第Ⅱ版方法”)附录A第2.3条专门规定了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于环境污染所致生态环境损害无法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恢复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或缺乏恢复评价指标等情形。这一评估方法已在环境司法实践中得到一定程度的运用。④
虚拟治理成本是指,已经排放的污染物如果在排放前予以治理所应花费的成本。其计算公式为:虚拟治理成本=(污染物排放量×单位虚拟治理成本)⑤。由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鉴定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据是现实中并未发生的污染治理措施,所测量的法益具有一定的拟制性,因而各界对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中是否可以将虚拟治理成本认定为危害后果存在争议。⑥这反映了生态环境损害行为的刑事责任确定之困难。随着2016年“两高”司法解释的实施,如何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行为的刑事责任已成为环境刑事司法的一个瓶颈。解决这一问题,需要考察法官在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中对生态环境损害的裁判逻辑。本文以虚拟治理成本法在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为研究对象,通过对涉及这一方法的司法文书进行实证解析,为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行为的刑事责任提供思路。
二、环境刑事案件中运用虚拟治理成本法的概况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和Open Law数据库中分别以“虚拟治理成本法”“治理成本法”⑦为关键词进行检索,不限定时间范围,共获得运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刑事司法文书29份(统计时间截至2018年11月22日)。经整理剔除重复信息并对同一案件的不同审级进行并案处理后,涉及虚拟治理成本法的环境犯罪案件有26起。⑧為保证样本数据的充分性,笔者在北大法宝网上进行了同样条件的检索,通过对检索结果的对比,可以认为上述数据基本穷尽了可公开获知的相关案件信息。基于上述数据进行分析,得出虚拟治理成本法在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情况如下。
1.案由分布
实践中,同一污染行为往往导致多个环境要素受到损害,本文将这种情形界定为“综合污染”。考虑到实际鉴定评估中并无“综合污染”一项,而是针对具体的环境要素计算生态环境损害数额,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对“综合污染”情形中的具体受损环境要素通常不作明确区分,为更清晰地表明司法实践中虚拟治理成本法的运用范围,本文将相关案件中“综合污染”涉及的环境要素进行拆分统计,得出了虚拟治理成本法涉及的污染类型分布情况。⑨统计分析发现,虚拟治理成本法在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与水体污染的相关性最高,与土壤污染的相关性较高,与大气污染的相关性最低。
2.地域分布
检索出来的26起案件分布在10个省份。其中,山东省有12起,占比约46.2%;江苏省有4起,占比约15.4%;河北省、广东省各有2起,分别占比约7.7%;天津市、河南省、安徽省、湖北省、浙江省、甘肃省各有1起,分别占比约3.8%。这些数据表明,虚拟治理成本法在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主要集中于个别省份,存在明显的地区分布差异。
3.时间分布
检索出来的26起案件的立案时间与裁判时间的统计情况。对于存在多个审级的案件,分别以初审立案时间、终审裁判时间为立案时间、裁判时间。
“宋某生、李某庆等污染环境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刑初字第443号)是第一起运用虚拟治理成本法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的案件,该案采用了原环境保护部2011年发布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第Ⅰ版)(以下简称“第Ⅰ版方法”)。⑩此后,虚拟治理成本法在司法裁判中得到较多运用。
对立案时间的统计分析表明,2015年是运用虚拟治理成本法的案件立案数量最多的一年。这可能是由于2014年“第Ⅱ版方法”出台,为解决司法实践中难以处理的生态环境损害的量化问题提供了科学方案。B112016年、2017年的立案数量都低于2015年,表明虚拟治理成本法在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存在一些有待厘清的问题,或者说这一方法在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中遇到了阻碍。B12
对裁判时间的统计分析表明,2013—2017年,法官运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进行裁判的案件数量逐年增加,表明这一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呈上升趋势。之所以出现这一结果,除了受前文提到的“第Ⅱ版方法”出台的影响,还由于“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水污染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366号)对虚拟治理成本法的确认促进了这一方法的运用。需要说明的是,2018年的立案数量和裁判案件数量都有明显回落,这与司法公开实践中存在的裁判文书上网迟滞有关,并不意味着虚拟治理成本法在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量减少。
4.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的情况
检索出来的26起案件中,有14起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有12起未采用。B13以此判断,虚拟治理成本法在环境刑事司法审判中的采用比例并不高。笔者同时注意到,12起未采纳虚拟治理成本法的案件中有6起由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决、2起由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若以法院数量作为统计参数,则虚拟治理成本法在审判中被采纳的比例有明显上升。B14这反映了法官在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中已倾向于将虚拟治理成本作为定罪量刑的裁判标准。
5.虚拟治理成本的定性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通常直接采用鉴定机构对虚拟治理成本的评估意见。评估意见一般认为虚拟治理成本包括环境修复费用和生态环境损害价值,这也是“第Ⅰ版方法”“第Ⅱ版方法”对虚拟治理成本的认定。不过,评估意见对虚拟治理成本的界定属于环境科学上的定义,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科学定义需要通过法官的解释转化为法律上的定性,才能在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中予以适用。为厘清虚拟治理成本的法律属性,笔者以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的14份环境刑事司法文书为例,分析法官对虚拟治理成本的解释及其裁判时适用的法律条文,发现法官对虚拟治理成本的定性分为两类,即公私财产损失和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B15其中,有13份司法文书中法官认定虚拟治理成本为公私财产损失,只有1份司法文书中法官认定虚拟治理成本构成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刑事司法实践中对虚拟治理成本的裁判逻辑
统计数据体现了虚拟治理成本法在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概况,但不能反映法官主观认识方面的细节。探析法官如何解释虚拟治理成本并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行为的刑事责任,对于裁判方法的完善和具体案件的审理更有指导意义。
1.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中对虚拟治理成本的定性分歧
在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的14起环境刑事案件中,绝大多数法官将虚拟治理成本定性为公私财产损失,但较少阐释裁判法理和依据。在个案中,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技术报告认为将运用虚拟治理成本法得出的污染修复费用作为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的思路较为保守,法官也认为该案中的环境污染行为对环境造成的损害难以计量,故以虚拟治理成本作为判处罚金刑的依据。值得注意的是,“徐某龙、徐某苟污染环境案”(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环刑初字第00009号)中法官将虚拟治理成本排除在公私财产损失的范围之外,以兜底条款运用虚拟治理成本法。B16该案中,被告人徐某龙单独或与他人一起排放2102吨危险废物至京杭大运河水体,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以虚拟治理成本法评估得出的生态环境损害价值逾2000万元,但若以排放危险废物的数量对被告人定罪,则只能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B17为弥补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不够周延的弊端,该案中法官以兜底条款判处被告人4年有期徒刑。
在12起未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的环境刑事案件中,除了2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B18,有4起案件的司法文书未阐释裁判法理和依据。剩余6起案件中法官一致认为:公私财产损失包括环境污染行为直接造成財产损毁、减少的价值以及采取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的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虚拟治理成本法的计算依据并不是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环境治理措施,其计算结果不能等同于直接损失B19,因而不应将虚拟治理成本作为污染环境行为的入罪量刑依据。
2.司法文书中对虚拟治理成本定性的说理不足
2016年“两高”司法解释实施以前,环境刑事案件的主要裁判依据是2013年“两高”司法解释,后者未将“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列入犯罪情形,因而法官在运用虚拟治理成本法时只能采取其他解释路径,导致法律定性与科学属性的脱节,出现裁判理由不充分的情况。例如,“陈某银污染环境、诈骗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刑初244号)中,被告人将63只铁桶内的氯化亚铜残渣残液进行倾倒并用水冲洗,冲洗液流入荻垛镇夹沟河中,致水体、底泥受污染。B20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显示,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出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期间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386187.75元,属于严重的生态环境损害行为。由于2013年“两高”司法解释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方可构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入罪情形,而该案中的危险废物数量达不到此标准,无法以此定罪,所以法官将生态环境损害解释为公私财产损失,以追究污染环境行为的刑事责任。但法官在判决书中仅以“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不相悖”为由,就将生态环境损害定性为公私财产损失,这样说理是不充分的。
鉴于2013年“两高”司法解释中有关规定存在不足,法官以兜底条款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进行定罪量刑,这是较为合理的做法。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适用兜底条款时存在说理不充分甚至理由之间相互矛盾的问题。如“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王某等污染环境案”(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刑终字第185号)中,依据虚拟治理成本法估算得到已经排放的2698.1吨废酸的污染修复费用为2428.29万元,法官首先阐明了采用兜底条款定罪量刑的原因,然后在确定罚金数额时将虚拟治理成本定性为公私财产损失。B21由此产生的矛盾是,如果将虚拟治理成本定性为公私财产损失,法官就无须采用兜底条款,而应直接适用2013年“两高”司法解释第3条第4项“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进行定罪量刑。
四、对虚拟治理成本定性的学理分析
为准确界定虚拟治理成本的法律属性,应考察其科学性。“第Ⅱ版方法”将虚拟治理成本法列入揭示偏好方法B22的下属条目,适用对象是“环境污染所致生态环境损害”。原环境保护部2017年公布的《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中虚拟治理成本法的适用情形包括:排放污染物的事实存在,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观测或应急监测不及时等原因导致损害事实不明确或生态环境已自然恢复;不能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的生态环境损害;实施恢复工程的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该说明还以负面清单的形式列举了不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的情形。显然,国家环境行政部门将虚拟治理成本法认定为一种鉴定评估环境污染所致生态环境损害的科学方法。法官在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行为的刑事责任时应尊重这一方法,将虚拟治理成本认定为生态环境损害,而不宜作出与此相冲突的法律解释。
不宜将虚拟治理成本定性为公私财产损失的理由还有三个方面。其一,2016年“两高”司法解释已将公私财产损失与生态环境损害分列为两种入罪情形,二者指向的损害必然有所不同。“第Ⅱ版方法”明确规定虚拟治理成本法的评估对象是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因此,虚拟治理成本法的适用对象应是生态环境利益。而生态环境利益的内涵是无法商品化的,生态环境利益具有普惠性,既附着于特定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又对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益有影响。B23生态系统的服务价值和功能并不包括公私财产损失所指向的财产利益。并且,2016年“两高”司法解释的第1条第10项、第3条第6项增加了“生态环境损害”,这实际上是将生态环境利益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将其与公私财产损失所代表的财产利益作了明确区分。B24其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的规定无论是关于犯罪的还是关于刑罚的,都必须是具体的,而且,其意义必须明确”B25。虚拟治理成本法作为一种环境科学领域的技术评估方法,其计算结果具有拟制性,而有关司法解释要求公私财产损失具有直接性。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拒绝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的法官都认为,“根据虚拟治理成本对被告人的污染环境行为计算出的数额及鉴定评估费用,并非实际直接造成公私财产损失”B26。其三,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公式是:虚拟治理成本=环境敏感系数×(污染物排放量×单位虚拟治理成本)。经环境敏感系数放大后得出的损害数额往往较高,若以公私财产损失为标准进行定罪,就会出现轻罪重判的情况,有违刑法谦抑原则。并且,虚拟治理成本法设定了环境敏感系数区间值,在同一区间值内采用不同的计算倍数B27、选择不同的治理方法B28,相应的计算结果存在显著差异;而“公私财产损失”作为入罪量刑标准的区分度并不明显,会增加刑罚的不确定性B29。
五、完善虚拟治理成本法之司法运用的思考
2016年“两高”司法解释对环境污染行为的入罪量刑标准增加了“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选项,这是对生态法益的类型化设置,符合虚拟治理成本的科学属性,有利于虚拟治理成本法在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令人不解的是,该解释实施以来司法实践中尚未有法官根据生态环境损害的结果进行定罪量刑,即使在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的案件中,法官也依然将虚拟治理成本定性为公私财产损失。法官为何如此裁判?该解释中缺乏具体的入罪量刑标准或许是一个直接原因。
以“彭某权、冯某林等污染环境案”(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刑初1293号)为例,被告人倾倒的废弃胶纸不属于2016年“两高”司法解释规定的危险废物,其行为不能以倾倒废物的数量入罪量刑;但其行为对土壤及周边地表水造成严重污染,依据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的生态环境损害价值达3531748.5元,理应处以刑事责任。该案中,法官在定罪量刑时确认了虚拟治理成本的生态环境损害属性,但具体适用法律时仍将虚拟治理成本定性为公私财产损失,根据2016年“两高”司法解释第3条第5项中“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定罪量刑。法官虽然以折中之举惩治了环境犯罪,但确属适用法条不当,影响了法律适用的准确性。这一情况的出现与2016年“两高”司法解释中缺乏生态环境损害行为的入罪量刑标准有关。
2016年“两高”司法解释在入罪量刑标准中增加了“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但未明确相应的标准,这限缩了环境污染行为的入罪量刑范围,不利于保护生态法益。可否通过修改2016年“两高”司法解释以解决这一问题呢?笔者认为,虽然司法实践中已有不少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案例,但绝大部分案例只追究民事责任,且对相关民事责任存在定性不清的问题。生态环境损害是一种新的损害类型,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只能在政策和司法解释中找到依据,这是远远不够的。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行为的刑事责任,首先应在法律上明确该行为的可责罚性,其前提是该行为所侵害利益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在法律上已得到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侵害的客体是生态系统的功能和价值,属于公共环境利益,对其合法性和正当性的认定是需要在环境基本法甚至宪法层面解决的问题。现有法律体系关于环境利益保护的不足,只有通过法律的完善才能彻底填补。
在目前的情况下,权宜之计是比照关于公私财产损失的入罪量刑标准来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行为的刑事责任。由于生态环境的复杂性,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往往缺乏判断能力,主观上对环境危害后果仅是概括意义上的放任,所以对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不应简单套用关于公私财产损失的入罪量刑标准。B30在将虚拟治理成本作为“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的环境刑事案件中,运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评估出的生态环境损害价值为353万元至19890万元,远高于刑法规定的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行为的加重量刑起点金额100万元。因此,笔者建议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行为的刑事责任时,应综合考虑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判断能力及司法实践中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采取适当高于公私财产损失的入罪量刑标准,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B31
六、结语
虚拟治理成本法通过考察人们为保护环境质量、治理污染物而支付的成本,估算环境质量变化的经济价值。这一方法是环境科学领域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的重要方法,也是国家环境保护部门推荐的鉴定生态环境损害的主要方法。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虚拟治理成本的法律定性与科学属性脱节的问题,绝大多数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的法官都将虚拟治理成本定性为公私财产损失进行定罪量刑。实际上,虚拟治理成本法指向生态利益,而公私财产损失指向财产利益,将虚拟治理成本定性为公私财产损失的做法明显不当。究其原因,与现行法律对公共环境利益保护的不足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对生态环境损害的规定不完善有关。2013年“两高”司法解释的入罪量刑情形中未列入“生态环境损害”,致使部分法官拒绝采用虚拟治理成本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2016年“两高”司法解释虽然在入罪量刑情形中增加了“生态环境损害”,但未明确具体标准,实际上限缩了法官对虚拟治理成本法的运用空间,给法官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行为的刑事责任带来阻碍。为使虚拟治理成本法在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中得到正确适用,促进生态法益的保護,必须及时修改法律,制定科学合理的生态环境损害行为的入罪量刑标准。制定这一标准时,应综合考虑生态环境损害的复杂性、行为人对环境危害后果的认识能力以及虚拟治理成本法的拟制性等因素。
注释
①《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zhengce/2014-10/28/content_2771946.htm,2014年10月28日。
②⑥B30参见焦艳鹏:《生态文明保障的刑法机制》,《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11期。
③参见吕忠梅、窦海阳:《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实证解析》,《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
④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3月公布的10起环境公益诉讼典型案例中,有4起运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生态环境损害数额。
⑤参见於方、张红振、牛坤玉等:《我国的环境损害评估范围界定与评估方法》,《环境保护》2012年第3期。
⑦原环境保护部2016年6月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总纲》将“虚拟治理成本法”更改为“治理成本法”,但内容与适用范围并无本质变化。
⑧笔者检索到的29份司法文书中,有6份对应于3起案件的不同审级,在进行统计分析时作为3起案件对待。
⑨由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只公开裁判文书,并不公开相关证据(包括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因此无法得到运用虚拟治理成本法鉴定评估的具体环境要素。本文根据裁判文书中检察机关的起诉说明梳理出来的相关信息虽不绝对精确,但无碍于从统计角度了解虚拟治理成本法涉及的污染类型的概貌。
⑩“第Ⅰ版方法”规定运用虚拟治理成本法鉴定评估的结果指向污染修复费用,而不是指向生态环境损害数额。
B11“第Ⅱ版方法”将运用虚拟治理成本法鉴定评估的结果定性为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原环境保护部还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中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具体计算方法。
B12例如,“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张玉福污染环境案”中,安徽省环境科学研究院以虚拟治理成本法估算了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但检察机关起诉时并未将该评估意见作为证据。
B13笔者檢索到的12起未采纳虚拟治理成本法的案件中,有6起的司法文书中明确拒绝采纳运用虚拟治理成本法的鉴定结果;有4起的司法文书中虽未明示拒绝,但根据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以及鉴定结果与量刑结果的比较,可以推定法官在量刑时排除了运用虚拟治理成本法的鉴定结果;有2起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所涉虚拟治理成本数额较小,未作为入罪量刑的标准。
B14在对是否采纳虚拟治理成本法的法院数量进行统计时,对不同审级的法院分别进行了统计。其中,有的案件一审判决书尚未公开,但从二审法院的相关文书可知,一审法院并未将虚拟治理成本作为入罪量刑的依据,二审法院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一审法院判决进行了变更,将虚拟治理成本作为量刑依据。
B15B18统计范围为检索到的14起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的案件。需要说明的是,在2起未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定罪量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法官虽将虚拟治理成本作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但并未适用2016年“两高”司法解释第1条第10项进行定罪量刑。
B162013年“两高”司法解释中仅有“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入罪情形,以致司法实践中出现环境行为虽造成严重的生态环境损害但不宜以危险废物的数量认定危害后果的情况。
B172016年“两高”司法解释增加了第3条第2项,即“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作为加重处罚的情形。
B192013年“两高”司法解释第9条、2016年“两高”司法解释第17条第4款对公私财产损失的定义都包括“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
B20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年)》,氯化亚铜属于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O4农药废物”。
B21该案中的虚拟治理成本是在治理成本(德司达公司本应支出的处置费用)的基数上乘4.5倍的环境敏感系数获得的,因而不能认为虚拟治理成本是实际获取利益。
B22揭示偏好法通过考察人们购买与环境质量有密切联系的物品的价格信息,间接判断人们对环境的偏好,以计量环境质量变化的经济价值。“第Ⅱ版方法”规定,“虚拟治理成本是按照现行的治理技术和水平治理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所需要的支出”,这反映了人们为维护环境质量而愿意支付的污染物治理成本。
B23参见李挚萍:《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法律性质辨析》,《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
B24生态环境利益与财产利益、人身利益的区分,在欧盟2004年颁布的《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的第2004/35/EC号指令》中也有体现,该指令将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排除在生态环境损害之外。
B25[日]大冢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71页。
B26前述由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的6起案件,均以此为理由拒绝以虚拟治理成本定罪量刑。
B27原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虚拟治理成本法运用有关问题的复函》之附件《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提出,“鉴于环境敏感系数区间值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不确定性的问题,不再设区间值”,但保留了可酌情调整的三类情形。因此,虚拟治理成本法中计算倍数的选择与确定问题依然存在。
B28有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提供的鉴定专家采取的治理方法与法院邀请的专家证人采取的治理方法相比,不仅治理效果更好,计算出的虚拟治理成本也更低。
B29以Ⅱ类地表水环境功能区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为例: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该功能区的环境敏感系数区间值为6—8倍,假设虚拟治理成本的基数为15万元,如果以“公私财产损失”为入罪量刑标准,取该基数的6倍则为90万元,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取该基数的7倍或8倍则为105万元或120万元,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B3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发布的《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一)》将“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入罪起点金额定为200万元,将“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量刑起点金额定为1000万元。
责任编辑:邓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