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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中的“排除合理怀疑”

2019-04-01卢歆

商情 2019年10期
关键词:证明标准

卢歆

【摘要】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之一。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证据制度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内容,并且将“证据确实、充分”界定为“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而“排除合理怀疑”是源自英美法系中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那么我国的新刑诉法中“排除合理怀疑”与英美刑诉法中“排除合理怀疑”是否含义相同呢?对我国新刑诉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又该如何理解、如何应用呢?

【关键词】证明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 证据确实充分

一、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

英美法系国家通常将其刑事证明标准称为“排除合理怀疑”。英国对这一术语的经典阐释是在1947年,由丹宁勋爵在Millerv.Minister of Pensions案中做出的,“它不必达到确定性,但是它必须达到一个很高的可能性。在英国的理论界与实务界普遍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一个主观性很强的标准,是无法也无需对其作出一个明确界定的,事实认定者只需要根据自己的内心进行具体把握即可。

相比较英国,美国通说也认为对于“排除合理怀疑”下定义是比较困难的,但是对于“合理怀疑”作出界定则是比较容易的,所以美國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定义“合理怀疑”的概念反过来给“排除合理怀疑”做界定。如美国学者艾伦教授就指出,“合理怀疑是指案件的这样一种状态:在全面比较和考虑了所有证据之后,在陪审团成员心目中留下了这样的印象。

综上,英美法系学者们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解释是存在争议的,但他们几乎都一致认为该证明标准应包含:一是必须适用无罪推定原则,二是怀疑必须基于合理的因素,三是否认案件事实的绝对确定性。

二、“排除合理怀疑”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比较

“排除合理怀疑”在中国的刑事司法中是作为有罪证明标准的组成部分,作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补充判断标准,而不是独立存在的证明标准。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事实判断者通常仍然按照原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判断案件,在许多案件中,法官甚至具体要求证明有罪应当具有特定种类和数量的证据。

排除合理怀疑对证据确实充分有一种解释性、补充性的功能,二者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在认识方向上,主要体现为一个积极、肯定的标准,该标准适用于采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情况,是对积极的证明活动进行的评价。

其二,在认识角度上,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着眼于外部的证据体系,具有强调客观印证的语义倾向,而排除合理怀疑虽然也摒弃主观擅断,但其着眼于认识过程,带有主观心证的语义倾向。

三、“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我国司法实践运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时对含义的把握

“怀疑”之前的“合理”二字,已充分说明了怀疑的性质,并非所有证据中的疑点均在法官审查排除的视域内,而是基于合情合理,在正常理性思考下具有相当的理由,值得对其加以注意的怀疑才是“排除合理怀疑”所指向的疑点。实践中作为承载“合理怀疑”的事实基础有:自然规律;经验性或常识性知识;被证明了的事实;本案现有证据。基于以上范围内的怀疑才是具有合理性与相关性的怀疑,否则就是没有根据的。

(二)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时对范围的明晰

在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制度保障,在此证明标准指引下,法官会针对刑事案件被告人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可能受到肯定性评价时,进行证据的合理怀疑排除,也只有在这种罪名可能成立的情况下才会适用,相反若被告人可能被认定无罪的情况下,则是不需要进行“排除合理怀疑”的。

“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是具有明显的指向性的,结合“无罪推定”原则,严格把控可能对被告人进行定罪乃至刑事处罚的情况,使得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充分的保护。这一点要求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地落实“无罪推定”原则。新刑诉法引入“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就是在“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基础上,起到对被告人有罪判决的严格把控。所以,在今后的刑事审判实践中,法官应更多的调整观念,从“无罪”的角度出发,明确“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范围。

(三)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时对非法证据的有效排除

从本次新刑诉法第五十三条来看,“排除合理怀疑”概念是在第三款出现的。而前两款的内容已经充分说明了,用作“排除合理怀疑”审查的证据材料,应该是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即只有经过了非法证据排除后的现有合法证据才是“排除合理怀疑”视域内的基础证据材料。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至五十八条内容明确了上述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第五十四条更规定了“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一点说明了通过新刑诉法的颁布,我国已经基本上建立起了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更应该严格贯彻这一原则的要求,在非法证据排除的基础上,实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以落实新刑诉法所体现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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