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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研究

2019-04-01刘世鹏

现代交际 2019年3期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

刘世鹏

摘要:我国社会日益发展,致干扰婚姻关系事件之数量日益增加,此情况严重影响婚姻关系,大陆对此情况尚无明文法律规定予以惩戒。故参照其他国家以及台湾地区有关规定、判例与学说,探寻我国今后关于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的法律见解。确立干扰婚姻关系侵害受害方之配偶之配偶权、名誉权与人格尊严之精神赔偿制度是保护夫妻双方合法权益、维护稳定家庭关系的需要。

关键词:干扰婚姻关系 侵权责任 精神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9)03-0042-04

本文所论述之干扰婚姻关系,系第三人与一方之配偶进行非同居、非重婚之婚外性行为。婚姻为男女以共同生活之目的之结合,其结合受我国法律所承认与保护,夫妻间互负义务互享权利,其最重要者,系互负互享夫妻间忠实权利与义务。然若一方配偶与第三人单纯通奸而违反此项义务者,于大陆尚不负刑事责任,然于刑事责任,本文不做详论。但一方配偶若因另一方配偶干扰婚姻关系所致婚姻关系遭受干扰,致其遭受财产上的损害或精神之痛苦,是否可要求加害方之配偶或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此项问题,各国、各地区法律规定不一,学说观点亦甚有差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亦尚无明文规定,学界见解不一,故大陆法院如遇此类案件,或不予受理或裁判不一,然则此类案件现诸多发生,尤待法律予以明文规定。本文先阐述德国法和瑞士法关于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判例及学说见解,其次研究台湾及大陆对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责任问题之有关规定、判例及学说见解,最后得出本文观点。

一、德国和瑞士的探索

在德国,学界多将婚姻关系归属于人格权范畴。依照德国法院判例,干扰婚姻关系被害方之配偶可向第三人主张其婚姻关系被侵害全部财产上的责任。学界则对此持不同观点,乃认为应分别受害方之配偶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两类情形,前者方可赔偿,故第三方应赔偿者,主要有:1.追查通奸事实所需之费用;2.通奸所生子女生产所需之费用;3.抚养通奸所生子女所需之费用;4.撤销通奸子女为婚生子女所需之费用;5.离婚纠纷所需之费用;6.因知通奸事实,情绪不稳所致身体健康受损所需之费用,但德国判例及学界通说均认为除存在德国民法典第826条之规定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损害配偶之情形,均不得向干扰婚姻关系之配偶请求上述费用。另外,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向来认为,干扰婚姻关系所致受害方之配偶遭受精神上之痛苦,不得向加害方之配偶及第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瑞士民法典第28条规定:“人格关系受不法侵害,可向法院请求除其侵害,并可要求给付一定数量之抚慰金。”瑞士债务法第49条第一项后段规定:“侵害人格关系及過失程度严重者,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瑞士学界通说亦认为,干扰婚姻关系系侵害受害方之配偶人格法益,受害方之配偶可向加害方之配偶及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并请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依照瑞士法院判例,法院对干扰婚姻关系侵权责任的认定及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亦予以支持。

二、台湾地区的历程

一个中国原则系亿万华人之共识。因台湾与大陆系同族同种,台湾地区相关规定于大陆而言更值参考借鉴。故对台湾地区干扰婚姻关系之历程,本文重点研究。中华民族古时素有“夫权”一说,对妻显有支配和束缚之涵义。史尚宽先生谓言:“在民法上,应解释与妻相奸之第三人,对于夫之夫权或名誉权,同时加以侵害,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应赔偿。”史尚宽受时代所局限,其说并未论述妻之权利的保护。此项学说与法律规定具有浓烈的封建主义色彩,与现代民法男女平等之意义不符,并被现行台湾所谓“民法”所不采。故干扰婚姻关系,则无所谓侵犯他人之夫权。

台湾“最高法院”于1966年台上字第2053号判决表明,因台湾所谓“民法”第184条第1项之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可知,侵权行为应以法律体系所明定之权利为客体,故讨论关于婚姻关系之权利性质,系确定干扰婚姻关系侵权客体之必然。康德谓言:“婚姻为双方男女以其性的特征为一生的交互占有。”夫妻间互守诚信,互负忠诚系确保其婚姻幸福美满之必要条件,故夫妻间因一纸婚姻契约而互负忠实诚信之义务,一方之配偶因干扰婚姻关系破坏其圆满生活者,可解为违反法律规定之婚姻义务进而侵犯受害方之配偶之权利。但台湾所谓“民法”对此以及第三人与其通好方之配偶侵权责任分配问题尚无明文规定。故若参考官方态度,应见台湾地区法院判例。

(一)第三人之责任

台湾“最高法院”于1952年4月14日举行的民事庭庭长会议决议谓:“乙与甲之妻通奸非侵害甲之名誉权,仅系台湾相关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所谓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之情形,甲因此与其妻离婚,并受有损害,可向乙请求赔偿。”

台湾法院于1965年作出的台上字第2883号判决认为,因婚姻家庭有不受他人侵害之自由,故配偶之一方与他人通奸,构成侵害受害方之配偶之自由权。

台湾法院于1969年作出的台上字1347号判决认为,夫妻关系固然密切,但人格亦独立。第三人与配偶之一方通奸,实际侵害受害方之配偶夫妻圆满生活之权利,致其遭受精神上之痛苦,可向第三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二)配偶之责任

台湾法院于1966年作出的台上字第2053号判决表明,一方之配偶因干扰婚姻关系,破坏双方圆满幸福之共同婚姻生活,显属违反法律规定之婚姻契约之义务,而侵害受害方之配偶之权利,亦应与第三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故我们可知,台湾地区虽对干扰婚姻关系侵害一方配偶何种权利无法律明文规定,但法院干扰婚姻关系构成侵权以及加害方之配偶与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历来予以肯定,争议的是究为侵犯何种权利,即请求权基础适用问题,台湾法院见解屡有变更。

其一为台湾“最高法院”于1952年4月14日举行的民事庭庭长会议决议适用台湾所谓“民法”第184条,即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法律所保护之权利者,应负损害赔偿之责。故意违反善良风俗之方法,损害他人者亦同之规定,认为干扰婚姻关系即以违反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被害方之配偶。

其二为台湾法院于1965年作出的台上字第2883号判决显属适用台湾所谓“民法”第195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权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之规定,干扰婚姻关系即侵犯受害方之配偶之自由权。

其三为台湾法院于1966年作出的台上字第2053号判决认为,干扰婚姻关系侵犯的为受害方之配偶夫妻间美好生活之权利。

除此之外,台湾法院亦有认为干扰婚姻关系系侵犯受害方之配偶名誉权的判例,台湾地区学界亦对此观点不一。

王泽鉴教授认为,婚姻关系可谓受法律保护之权利,与已配偶之人通奸系侵害受害方之配偶之权利,受害方之配偶可向其配偶及第三人请求财产上的损害赔偿与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亦认为如此。但数十年间其适用之请求权基础却屡有变更,应将婚姻关系权利化,认为其具有人格性质,干扰婚姻关系即侵害他人人格权,尤其是名誉权,甚为合适。

詹森林教授认为,夫妻间基于婚姻发生法定人身及财产上之义务,夫妻双方对其义务应予遵守和尊重,第三人亦同。故以干扰婚姻关系不法侵害婚姻关系者,均可认定为侵犯受害方之配偶之权利。其请求权基础,台湾地区判例有谓侵犯名誉权、自由权等。但根据台湾“最高法院”于1990年作出的台上字第2283号判决认为,名誉是否遭受损害,其依据应以社会公共评价为评判标准,而受害方之配偶遭受干扰婚姻关系之损害,社会公众对受害方之配偶之名声、信誉等之评价,并不必然存在贬低,甚至会更加同情受害方之配偶。故对受害方之配偶非财产上损害赔偿之请求权基础可直接适用台湾所谓“民法”之195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追索。因干扰婚姻关系所致受害方之配偶财产上损害,可依照所谓“民法”第184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加害人予以赔偿。至于干扰婚姻关系所致受害方非财产上损害。

林秀雄教授认为,现今时代进步,受保护之人格权范围应予扩大至配偶之一方遭受干扰婚姻关系之侵害,此不但非人格商品化,反而引起社会对个体人格权利之重视。故法律应承认干扰婚姻关系致受害方之配偶人格权遭受损害,并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赔偿之目的,亦在抚慰受害方之配偶遭受之损害。

台湾地区经40余年的争论,现今法院基本以台湾所谓“民法”第184条第一项后段之规定以及第195条等规定作为遭受干扰婚姻关系之受害方的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规范。

三、大陆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上对干扰婚姻关系所致受害方之配偶财产上损害无异议,即第三人及一方之配偶若因过错,对受害方之配偶共同实施侵害财产权益之行为,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而对于干扰婚姻关系所致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即重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或对家庭成员不尽抚养、照顾之义务而虐待、遗弃导致婚姻破裂的,非过错方可向过错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另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即前述法律条文规定之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在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即自然人名誉权、人格尊严遭受他人侵害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其提起之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之诉讼。故可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仅对因重婚、同居等行为导致离婚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尚未明文规定干扰婚姻关系受害方之配偶可向其配偶及第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探讨官方态度,仍需探求法院作出之判例。

2012年,湖南省资兴市法院作出了(2012)资民一初字第51号判决,在此份判决中,该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代某在原告何某与其前妻石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知石某系原告何某之妻,仍与石某保持通奸关系,甚不顾原告何某之劝阻,公然于原告何某家中带走尚未与原告何某离婚之妻石某,侵害原告何某之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法律所保护之公民、法人之合法民事权益,及《侵权责任法》第22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支持原告何某之因被告代某过错致其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之诉讼请求。本案法官适用之请求权基础为《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即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显属回避了在国外及台湾地区普遍存在之矛盾焦点,即干扰婚姻关系究为侵犯受害方之配偶何种民事权利,此于法院判决实务虽可行,但对于法律研究,则有必要对其明确。此案判决未引发学界及公众争议,显为因干扰婚姻关系所致受害方之配偶非财产上损害固属其所引用之公民之合法权益。但现今日益开放之社会,此类案件必常有出现,若每一案件均引用公民之合法权益作为请求权基础,则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体系尚不完善,存在修改法律条文之必要。

2000年,四川省攀枝花市任和区法院作出(2000) 仁和民初字第98号判决,本案中,原告系干扰婚姻关系之第三人,被告系受害方之配偶,被告在其知晓原告与其配偶通奸之事实后,与原告发生口角并打伤原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法院认为,被告因原告與其妻子之不正当男女关系而打伤原告,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鉴于被告之先前行为给原告心理上造成一定程度上之伤害,故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程度之责任。

因基于我国传统,民众普遍认为干扰婚姻关系系为家丑,实不可外扬,如遭遇此类事,民众相较于诉诸公堂,更易选择“私了”等秘密方式来解决,民间大量存在的这种情况,确系妨害干扰婚姻关系损害赔偿之群众基础,又因大陆尚无法律明文规定干扰婚姻关系受害方之配偶有权向加害方之配偶及第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对此类案件一般以此种案情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对其裁定不予受理抑或驳回起诉。

针对此种现状,大陆学界亦见解不一。有学者认为,法律尚未赋予干扰婚姻关系受害方之配偶向加害方之配偶及其第三人要求给付损害赔偿之权利,仅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即因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者,无过错方可请求损害赔偿,另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即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之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故干扰婚姻关系相较于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固然情节较轻,依照“举重以明轻”之法律解释原则,干扰婚姻关系加害方之配偶无需向受害方之配偶支付损害赔偿,第三人亦然。

亦有学者认为,干扰婚姻关系系道德性较高之家庭内部问题,应由道德调节,干扰婚姻关系加害方之配偶与第三人自然会受社会舆论之谴责,从而减少社会上此类事情之发生。

另有学者主张,我国法律应增设侵害配偶权民事责任制度,但侵害配偶权之行为应仅包括《婚姻法解释一》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行为,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不包括干扰婚姻关系。

总而言之,大陆对干扰婚姻关系受害方之配偶向加害方之配偶及第三人请求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无论法律条文、判例及学界皆无成熟之思路。

四、本文见解

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一方面争论系为由加害方之配偶及第三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抑或由第三人或加害方之配偶中某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对此笔者认为,干扰婚姻关系系第三人与加害方之配偶共同行为,且均有侵害受害方之配偶民事权利之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应由加害方之配偶与第三人共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另一方面,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亦可分为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非财产责任即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财产责任,各国法律条文、判例及学说大多无争议,即加害方之配偶及第三人若因过错,对受害方之配偶共同实施侵害财产权益之行为,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问题,对此笔者认为,鉴于我国传统,排他之性爱观深入我国民众骨髓,与西方于二战后兴起之互不干涉自由、抑制爱之嫉妒心之论调大相径庭。民众普遍认为干扰婚姻关系对受害方之配偶,尤其男方系人格尊严及名誉之侵害,但我们于法律层面探讨自应摒弃男女之不平等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配偶向另一方配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尚无明文规定,与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有所不同。一方面,如若干扰婚姻关系发生之后但夫妻因某些原因未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双方要求对方负夫妻间忠实义务亦不如之前,并存有仇恨之心理,是否应支持受害方之配偶向加害方之配偶及第三人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笔者认为,配偶权之概念应随之提出,其包括内容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之规定内容,即夫妻间应互享忠实、帮助,维护和睦之家庭关系等之权利。干扰婚姻关系致夫妻双方矛盾加深,以致受害方之配偶有仇恨之心理,虽未离婚,亦系加害方之配偶与第三人共同侵害受害方之配偶享有和睦之家庭关系之权利,故可认为在此情况下,加害方之配偶与第三人侵害受害方之配偶之配偶权。另鉴于我国传统,干扰婚姻关系一般会致受害方之配偶社会评价降低,故干扰婚姻关系加害方之配偶与第三人亦侵害受害方之配偶名誉权与人格尊严。故受害方之配偶应依配偶权、名誉权及人格尊严遭受侵害为请求权之基础向加害方之配偶与第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另一方面,如若干扰婚姻关系发生之后并因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根据“举轻以明重”之法律解释原则,加害方之配偶与第三人更甚侵害受害方之配偶之配偶权,亦同时侵害受害方之配偶名誉权与人格尊严。

五、结语

经前文所论述,关于干扰婚姻关系之财产责任各国各地区法院判例、学界一般无分歧。观大陆之尚待完善者,系明确法律条文规定干扰婚姻关系所致受害方之配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请求权基础。鉴于大陆此类事件日益频发,相信本篇文章,可提供大陆法院及学界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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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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