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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套路贷”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

2019-03-29郭颂宁

商情 2019年6期
关键词:套路贷解决路径

郭颂宁

【摘要】2016年,上海市突现一种新型的犯罪手法,随后蔓延至浙江省等地。因其作案手法基本一致,往往采用类似放贷为诱饵,使被害人陷入事先设定的圈套,进而配合“软暴力”的方式,实现对被害人资金的非法占有。该类案件因行为人的作案手法具有固定的路数,故实践中将其归纳为“套路贷”。该类团伙的犯罪分子组织严密、分工负责、反侦查意识强,实践中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一定的困难。本文从分析非法占有目的的困难入手、提出了认定主观目的的方法,并对“套路贷”案件中“放貸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作了分析,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套路贷” 非法占有目的 解决路径

2016年起,上海市突现一种新型的诈骗犯罪手法,实践中将其归纳为“套路贷”。根据2016年12月上海市高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联合出台的《关于本市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以下简称《上海“套路贷”意见》),所谓套路贷案件是指:行为人以“违约金“‘保证金”“行业规矩”等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或者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制造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进而通过讨债或者利用其制造的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各种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实践中的套路贷案件,往往以一个或多个放款人为核心,其余团伙成员分别负责物色对象、银行走账、讨债跟踪、法院诉讼等环节,形成较为严密的组织链。

一、认定“套路贷”案件非法占有目的的难点

《上海“套路贷”意见》以及浙江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均采用“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套路贷犯罪日益猖獗”的表述,由此可见,在司法认定和实践案例中,套路贷案件主要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刑事案件,具体犯罪涉及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2017年8月28日,上海市宝山、静安、奉贤区法院分别对四起社会影响较大的“套路贷”犯罪案件进行集中宣判,分别判处17名被告人十六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三十四万至四万元不等的罚金。其中,对为首者、起意者、策划者及积极参与者,依法给予了严厉打击。在17名被告人中,有3名主犯被判处刑罚十年以上,最重的为有期徒刑十六年。上述被审判的被告人,主要涉及的罪名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亦佐证在套路贷案件中主要以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予以严惩。

但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和套路贷案件的特点,要认定该类案件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还是存在一定难度,主要理由是:

(一)行为人明确各自分工,到案后抗拒性较强

“套路贷”案件一般以团伙形式出现,具体分工包括“贷款”发放人、物色人员、负责讨债诉讼人员、负责资金流水的人员。行为人在到案后,往往只供认自己具体实施的行为,且不相互指证,导致犯罪团伙的整体证据链欠缺,进而无法认定整个团伙的非法占有目的,只能以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案定罪量刑。

(二)作案手段隐蔽、反侦查意识强

在套路贷案件中,负责讨债的行为人往往对被害人采用“软暴力”的方式进行讨“债”,甚至采用不断更换地址的方式规避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要件,如从宾馆更换到浴室,又从浴室更换至棋牌室等。同时,行为人在故意制造银行流水过程中,对被害人不利的走账,故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留下痕迹,但对被害人有利的走账证据,均采用指令被害人提现后给付的方式,具有较强的反侦查意识。

二、认定“套路贷”案件非法占有目的的路径

司法实践中,套路贷案件仍以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认定为主,为此,需要从以下两方面着手夯实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

(一)构建完整的团伙证据锁链

正如上文所说,团伙中的行为人仅仅供认自己的行为,若不相互指证,证据又无法锁定相互协作配合的,则无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应犯罪,只能以行为人具体实施的如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虚假诉讼等。因此,需要在侦查和司法认定时,从团伙的整体出发,注重搜集各成员间相辅相成、协作配合的证据,尤其是相互指证的证据,从而构建完整的、封闭的团伙作案证据。

(二)刻划各行为人的具体犯罪行为

套路贷案件系由各行为人精心设置的各环节组成,各行为人往往专司其中的某一个环节,如负责提供启动的人员、负责银行流水走账的人员,负责逼讨债务以及提起虚假诉讼的人员等,均为其中的重要环节。这些环节中的行为,在侦查和司法认定时必须及时固定相应证据,并从证据角度予以串联。

在“套路贷”案件中,原则上只要对整个犯罪行为、作案手法具有主观明知的,即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此,《上海“套路贷”意见》第二条亦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则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套路贷”案件中“放贷人”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特殊性

在“套路贷”案件中必然存在提供启动资金的成员,即所谓的“放贷人”,他是一个不可或缺的角色。在实践中,“放贷人”是首笔资金的提供者,用于吸引被害人落入犯罪的圈套,又在后续犯罪中继续提供资金。“放贷人往往也并非一个人,各“放贷人”不断地相互“介绍”,吸引被害人落入圈套无法自拔。但综合司法实践中,“套路贷”案件中的“放贷人”由于其提供资金的特殊地位以及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制政策,导致在认定“放贷人”刑事责任主体方面存在一定的难题,值得研究和明确。归纳“放贷人”的证据情况,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认定情况:

(1)“放贷人”与其他团伙成员共同非法占有目的证据充分。在该情形下,“放贷人”与其他团伙成员要么认罪要么相互指证,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此情形下,认定“放贷人”构成“套路贷”案件中构成非法占有目的的诈骗罪或者敲诈勒索罪没有争议。

(2)证据只能证实“放贷人”实施了提供资金的行为,包括证实其为了收取高额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息高于36%的借贷利息不予保护,年息高于24%的借贷利息予以保护。根据该司法解释,对于高于36%的高利贷利息,目前刑法中只有第186条规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可以考虑作为打击此类“放贷人”的手段。但由于该罪名要求的是特殊主体,只能由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此时,除非行为人和特殊主体的人员成立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否则无法直接入刑,更无法从民事上予以更严厉的惩处。

为规制此类似的行为,又鉴于“变味”的校园贷、裸贷等事件频现,全国人大代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厉莉于2018年3月向全国两会提交关于增设“非法放贷罪”的建议,以期治理因民间借贷所衍生出的暴力催收、侵犯个人隐私等乱象,并建议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放贷行为致使他人死亡、重伤或与黑恶势力相勾结,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对于厉代表的观点,笔者并不赞同,正如华东政法大学王恩海教授在《不需增设非法放贷罪》中一文谈到:“裸贷、套路贷、校园贷等现象干扰了社会秩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但从借款人角度而言,其有资金的硬性需求,从出借人角度而言,其也有资金盈利的需求,如果在出借时既不符合正常民间借贷的要件,以诈骗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等罪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在出借后,追讨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可以考虑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等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没有必要以放贷是源头为由增设非法放贷罪。”

(3)虽然只有证据证实“放贷人”实施了放贷行为,但另有证据证实其用于放贷的款项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可以刑法第175规定的高利转贷罪[参见刑法第175条关于高利转贷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以高利转贷罪认定时,首先要确定用于“套路贷”的资金稀套取金融金钩的信贷资金,其次,要确定转贷后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10万元,但2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如此,就为“套路贷”案件中打击“放贷人”又多了一种依法打击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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