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童行为的刑法规制
2019-03-29田牧谣
田牧谣
摘 要:由于落后的教育观念、儿童本身所处的弱势群体地位、以及整个社会保护儿童权益方面的漏洞,例如虐童的法律成本较低、不完善的幼儿园机构设置、低下的儿童权益保护意识等往往使得虐童行为愈演愈烈,成为急需解决的社会问题之一。文章针对虐童行为的刑法规制展开探讨,发现其存在的诸多缺陷,并给出在主体范围、构成条件以及惩处力度方面改进建议,以便保护儿童合法权益。
关键词:虐童行为;刑法规制;主体范围;构成要件
儿童权益保护作为司法体系重要的内容,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对虐童行为的刑法规制也越来越趋成熟。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信息的快速传播,关于虐童的信息经常出现在网络热搜之中,虐童行为不仅仅会对儿童自身产生不良的生理以及心理影响,甚至危害儿童的生命,还会引起极为广泛的社会关注以及社会影响,引起人们强烈的同情心以及愤怒情绪,需要从法律层面完善对其的规制,完善现有的刑法体系,加大对儿童权益的保护并有效减少虐童行为数量以及带来的不利影响。
一、虐童行为刑法规制的相关概述
(一)虐童行为的界定
虐童行为是对儿童实施的对其身心造成危害的行为,具体的行为有,第一,对儿童造成一定的身体上伤害的虐待行为;第二,对儿童造成一定的心理上、精神上伤害的虐待行为;第三,性虐待。需要将这种伤害行为加以单独分类,主要在于这种行为对儿童身心都会造成极为严重的伤害。根据虐童主体的不同,虐童行为还可以分为家人对儿童施加的虐待行为、对为儿童具有特定义务之人对其进行的虐待行为,例如保姆、教师等、与儿童无任何关系之人实施的虐童行为。
(二)虐童行为入刑的原因
(1)虐童行为本身危害性严重。儿童本身处于體力、智力发育过程中,在生活、学习等成长过程中处于也就会处于被动的、次要的弱势地位。这种弱势地位使得众多儿童本应成为被保护的对象,以利于其健康成长。但是在现实中这种弱势地位却往往成为对其需求的忽视甚至对其身体进行虐待创造了客观条件,不管是儿童的家人、熟人甚至是陌生人,都依仗自己在体能、智能方面的优势忽视儿童需求,甚至为了自己私利、发泄自己情绪等产生对儿童施虐的行为,对儿童产生的伤害十分严重。严重的虐童行为可能会改变他们的大脑发育和基因表达,比如科学研究表明虐待会影响孩子大脑中负责身体控制区域的功能发育,而这些区域负责调节一个人在面对压力时的心脏和荷尔蒙反应。因此受过虐待的孩子在成年之后会对外界威胁特别敏感,对压力有过激反应,甚至更容易产生情绪障碍,还会增加得精神问题的可能性,包括焦虑和抑郁。
(2)相关法律的惩处力度不够。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明确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虐待儿童,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经教育不改的,可以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尽管相关法律有类似规定,但是这些相关法律大多是倡导性的,不足以保护儿童“免遭伤害”。例如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惩处很少实施,相应的“虐童罪”正式入刑法的空白以及对施虐者施以刑罚少之又少的案例,都使得法律层面对儿童施虐者的惩处力度不够。
(3)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依法治国是我国基本国策,在市场经济愈加发达的今天,依法治国,用法律解决各种社会问题、矛盾的意义也就变得十分重大;并且依然依法治国理念也深入人心,拥有极大的社会基础。虐待儿童作为急需解决的社会问题之一,一经发生并通过网络传播,便会引发强烈社会关注,影响范围和影响深度度十分巨大,要妥善解决这些问题,必须秉承依法治国的理念,从法律的层面杜绝这种行为的发生。
二、虐待儿童的刑法规制现状
(一)国外虐童行为的刑法规制现状
国外对虐童行为的刑法规制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相对比较完整。在英美法系的美国刑法中,早在1974年就颁布了专门的《儿童虐待预防和处置法》,并制定了相应的强制报告制度,包括医生、教师等群体在内一经发现儿童受虐就必须报告。大陆法系中不管是德国、日本还是我国的台湾对虐童行为的刑法规制也相对比较健全。日本2000年在《儿童福利法》的基础上颁布了专门的《儿童虐待防止法》,对虐童罪犯罪主体、犯罪构成、报告制度以及司法介入程序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
(二)我国虐童行为的刑法规制现状
(1)刑法规制的相关规定。首先,我国《刑法》在故意伤害罪中规定了对儿童造成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及施虐者相应承担的责任。但是在伤害罪规制范围内虐童罪成立的前提是造成轻伤认定;其次,在《刑法》的虐待罪相应条款中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制,但是施虐者主体必须是儿童的监护人或者看护人,并且是与儿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体范围十分狭窄。第三,《刑法》中关于侮辱罪的相应规制之中,规定对儿童尊严造成损害的认定为侮辱罪,但是其他暴力伤害、虐待行为难以此依据进行定罪量刑;第四,在《刑法》遗弃罪中,作为弱势群体的儿童其监护人有责任和义务对其进行抚养。由此可见,不管是哪一种类别的刑法规制都对儿童合法权益进行了一定的保护,但是具体到虐童罪的定罪,还需要满足各种规制必要的构成要件,虐童罪的认定也就会有很大的难度。
(2)《刑法修正案(九)》对虐童行为的刑法规制的完善。在该修正案中,在一定程度上将针对儿童的施虐者从上述家庭成员的范围扩大至保姆、教师等有义务看护儿童更大范围之内,但是对其他的例如邻居、陌生人等则不再此范围之中内,但是这些人同样也是有可能对儿童造成伤害、虐待行为。其次,相比之前的刑法,修正案规定虐童行为情节严重、后果恶劣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大大提升了对虐童行为的惩处力度;再次,在修正案中改变了以往只能是儿童自诉模式,在儿童自身不具备诉讼能力或因虐待导致身心健康受损的,司法机关可以主动提供公诉,这样即使其法定监护人不同意诉讼也可以经由公诉机关公诉对儿童进行保护。
三、进一步完善虐童行为刑法规制的建议
目前,关于是否增设“虐童罪”理论界还存在很大争议,文章的观点还是支持虐童罪的设立的。但是鉴于还需要很长一段时间来增设专门的虐童罪,文章还是从完善相应的司法规制来加强对虐童行为的法律规定。
首先应该进一步扩大虐童者主体范围。当今社会飞速发展,儿童接触到的人也是形形色色,一些企图不良的陌生人都可能对弱小的儿童施虐,并且这些案例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因此,如果在刑法規制中不加以主体范围的扩大,只是将监护人、看护人等作为虐童主体,未免太过狭窄。
其次,虐童行为构成要件的进一步完善。目前虐待罪中关于虐童行为构成的需要具备连续性、持续性的要件,这样的刑法规制未免有失狭隘。儿童身心都是极为脆弱的,连续性、持续性的虐待行为必然会对儿童造成难以磨灭的创伤。在案件曝光进入司法程序之前,很多虐童行为是十分恶劣,对儿童造成的伤害已是无可挽回。因此“经常性、持续性”不适合虐童罪认定条件,也极易造成办案人员疏忽心态。因此在刑法规制中,应当与虐待被监管人罪保持一致,不适用虐待行为“经常性、持续性”的要求。
再次,还应该加大虐童行为的刑罚力度。以美国刑法为例,为实现防止虐待儿童的目标主要通过刑事司法制度给予刑事制裁,惩罚那些伤害儿童的人。通常情况下,虐童案件有三种裁决:一是允许政府把孩子从亲生父母身边带走,二是允许孩子继续留在父母身边,三是终止父母抚养孩子的权利,由他人收养。可见,虐童行为的后果还是很严重的,一经认定极有可能失去儿童的监护权,而在我国不管是针对家庭内部还是其他看护人做出的虐童行为,相应的惩处较轻,几乎没有剥夺监护权的惩处。因此需要加大惩处力度,包括对一些伤害情节轻微的虐童行为,包括责骂、不构成轻伤级别的体罚,同时除了儿童身体上遭到虐待的行为之外,刑法规制还应该将儿童心理受到的虐待和影响考虑进来,包括对儿童的情感忽视,满足不了儿童对情感的需求,是儿童时期比较糟糕的一种心理体验,并会造成不同程度的心理创伤,以上虐童行为应当通过罚金、拘留等刑罚来惩处施虐者;而对于一些虐童行为较重、社会影响恶劣的行为,包括构成儿童轻伤级别的体罚行为、猥亵甚至性侵儿童的行为,应该剥夺其监护权,严重的还应该对其进行立案调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样才能对施虐者在内的社会公众都产生一种警示作用,发挥刑罚的威慑力,真正实现对儿童保护。
四、结语
传统教育观念落后以及相关法律等存在的漏洞使得我国虐童行为时有发生,暴力、恐吓等手段对儿童的身心施虐已经引起全社会的关注,但是目前针对虐童行为的刑法规制还存在者诸多缺陷,需要在主体范围、构成条件以及惩处力度方面都加以改进和完善,保护儿童合法权益,保证其健康成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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