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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违约方解除合同效力的案例分析

2019-03-28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8期
关键词:违约方履行合同解除权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63)

【案情简介】马某等人将各自商铺租赁给甲公司经营管理,期限为20年,并在《租赁合同》上约定了商铺面积、租金标准、交付时间、交付方式;并约定甲公司若违约解除合同,甲公司应当继续向马某等人支付约定的经营收益额至新的管理公司接手为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4年后,甲公司因经营出现困难,在当地报纸上向商铺各业主进行公告,欲在公告确定的时间终止合同的履行。马某等人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法院确认涉案《租赁合同》已经自公告确定的时间解除。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马某等人在本案《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而甲公司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现甲公司作为合同违约方,其能否主张解除合同?二、违约金数额和赔偿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属形成权。合同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指通过当事人约定于一定事由发生时,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其法律渊源是《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法定解除权是指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当一定事由发生时,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权的五种情形,即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根本违约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但是,该五种法定情形是法律赋予守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在单方违约的情形下,违约方无权行使法定解除权。本案中,甲公司存在单方违约,故甲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因此,在马某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下,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双方的纠纷已持续数年,围绕纠纷而引发的诉讼已有多起。甲公司作为违约方,虽然不能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但是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强制履行成本过高的情形下,强制履行显然是非理性的选择。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违约方可以以承担违约责任的代价换取对合同义务履行的免除。在合同履行存在该条规定的情形时,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应予支持。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其原因在于:

(一)现行法律并未明确禁止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禁止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从理论上讲,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按约履行合同除了囿于法律规定的约束外,很大程度还要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在一方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时,虽然有强制履行的制度设定,但强制履行显然不可能适用于所有不自愿履行的情形。如果机械理解“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并一律排除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以绝对的强制对抗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某些个案中必然会耗费极大的社会成本。本案中,甲就与马某的合同履行出现问题,至今持续数年。甲公司于合同履行第4年在当地报纸上以公告形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正式解除与包括马某在内的全部业主的委托经营关系。在争议的当事人间已经耗费了诸多时间、精力及社会资源的情形下,强制履行的效果可想而知。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下,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应完全予以排斥。

(二)现行法律中可以找到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依据。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能够找到明确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义务或者履行非金钱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因此,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来代替继续履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继续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时,应当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

(一)违约金的性质。1.违约金可分为法定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法定违约金是指由法律明文规定了适用情形、比例或者金额的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自行约定适用情形、比例或者金额的违约金。如果合同中只对违约金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约定违约金的比例或数额,并且有关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违约金比例或者金额的,则可按《民法总则》及《合同法》中关于承担违约金责任的一般原则执行。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违约金的条款,法律也未规定违约金比例或者数额的,但只要由于违约造成了对方的损失,违约方就应向对方支付赔偿金。该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对方遭受的实际损失确定。2.违约金既包括惩罚性违约金,也包括赔偿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是固有意义上的违约金,又称违约罚。此种违约金在违约时,债务人除须支付违约金外,其他因债之关系所应负的一切责任,均不受影响。债权人除得请求违约金外,还可以请求债务履行或者不履行所生之损害赔偿。赔偿性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又叫做损害赔偿额的预定。由于债权人于对方违约而请求损害赔偿时,须证明损害及因果关系。此种违约金,相当于履行的替代措施。请求此种违约金之后,便不能够再请求债务履行或者不履行的损害赔偿。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违约金。但当事人仍然可以明确约定惩罚性违约金,只要此种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便仍然有效。若当事人的约定不明确,原则上推定为赔偿性违约金。

(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在确定违约金的数额方面,还要考虑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数额或者计算方式,原则上按合同约定。提出违约金过高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同时提供约定“过高”的相应证据,否则法院难以支持。本案中,甲公司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法院予以支持。

(三)赔偿损失的范围。1.可得利益规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可得利益损失既包括实际损失,也包括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2.非违约方负有减损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3.过错相抵规则。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赔偿损失的范围为实际损失和可预见损失,不包括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未履行减损义务造成的扩大损失、非违约方也存在过错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马某等人房屋处于闲置状态的实际损失以及马某未采取积极措施去接收房屋、防止损失扩大,因此酌定由甲公司向马某等人支付三个月的合理空置期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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