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研究
2019-03-28
(青岛科技大学 山东 青岛 266000)
一、人寿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概述
(一)人寿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法律内涵
现金价值也称“解约现金价值”或“退保价值”,是保险领域特有术语,一般指被保险人要求解约或者退保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返还的金额。事实上,现金价值是保险人采取“均衡保费”办法向投保人收取的保险费所累积生息的结果。众所周知,保险公司通常根据事故发生的概率来确定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在实践中往往采取将整个保险期间的保险费用平均分摊到整个缴费期内的方法,使得投保人每期应缴纳保费相等。此即所谓“均衡保费”办法。如此一来,被保险人年轻时死亡概率低,投保人所缴纳的均衡保费其实高于实际本应缴纳的保险费,多余的部分由保险公司逐年积累,形成责任准备金;而当被保险人年迈,死亡概率高,投保人所缴费的保费较少时,则以之前多出的部分来弥补。这部分多交的保险费及其利息由保险公司储存累积,就是人寿保险的现金价值,性质上类似于投保人在保险人处的储蓄
(二)人寿保险合同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的法律性质
现金价值具有财产属性,虽然其主要构成部分保险费由投保人缴至保险人处而与保险人的其他财产密不可分,但投保人也因此享有请求保险人随时返还该财产的权利,即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实质上是投保人对保险人的金钱债权。但此债权的生效需要特定的法律事实的发生,也即保险合同被解除,若投保人始终不解除保险合同并且不发生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情况,则始终不发生现金价值的退还。以合同解除为条件而使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生效,故可以认为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是一种附条件债权。
二、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
保单现金价值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一个特殊问题,保险法在人身保险合同部分有多个条文涉及保单现金价值,投保人解除合同或者在法定情形下,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退还保单现金价值。实践中,对于保单现金价值的归属,尤其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时,保单现金价值能否作为投保人的责任财产,投保人的债权人在投保人未偿还债务时是否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法院如何执行,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权益如何保障等均存在不同的观点。
三、保单现金价值的可执行性
(一)保单现金价值的来源及归属
在我国,围绕保险单现金价值是否属于投保人,理论上展开了争论。争论者的基本观点可以概括为“投保人专属说”和“投保人非专属说”。
“投保人专属说”认为,保单现金价值为人寿保险合同约定的、不同于保险金给付的债权性利益,属于投保人并构成投保人的财产
“投保人非专属说”认为,保单现金价值不是投保人的固有权利,应当依照人寿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判定保单现金价值是否属于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投保人。保单现金价值是保险人在人寿保险合同终止效力时应当退还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其他请求权人的已经提取的责任准备金。笔者赞同,保单现金价值应当归投保人所有这是保单现金价值具有可执行性的前提。
(二)保单现金价值不属于不可执行的财产
首先,保单现金价值是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利主体及给付请求权指向的债务人明确;保险合同往往附有现金价值计算表,在数额上也具有确定性,便于查询、冻结,具有执行可能性。就法律性质而言,保单现金价值是投保人可以向保险人主张的金钱债权。其次,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并非同一人情况下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属于为他人利益的合同。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为他人利益合同中的受益第三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其只享有对债务人给付的受领权,并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从保险合同的角度来看,投保人负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为他人人身提供保障,且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金请求权也归于他人,与赠与无异。
四、债权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平衡保护
考虑到当前“执行难”的现状,债务人逃避债务的方法层出不穷,如果一概禁止投保人的债权人对保险单现金价值执行的申请,则投保人身保险有可能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一种有效途径。但如果任由债权人径行解除合同以现金价值清偿债务,则受益人可能会失去获得保险保障的机会。为兼顾债权清偿与受益人保障的需求,德、日等国创设了介入权制度,旨在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为受益人提供阻却债权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救济途径。
所谓介入权,是指投保人的债权人解除保险合同以现金价值获偿债务的,受益人等利害关系人籍由向债权人支付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的金额代为清偿,得以介入保险合同,维持合同的存续。
介入权制度的核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保单现金价值的换价补偿,用以满足债权实现的正当利益;二是投保人的变更,由介入权人承继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成为新的投保人,既可维持保险合同的保障又可避免介入权人重复清偿的风险。
五、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方式及程序
结合前述介入权制度的借鉴,在现有制度基础上,从改进及完善制度设计的角度而言,笔者建议,完整的保单现金价值执行程序可以按照债权人申请→扣押程序(保全性执行措施)→介入权期间→变价程序(处分性执行措施)的思路构建。具体如下:
(1)当投保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债权人可以依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2)执行法院依据债权人的申请,应当向保险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保单,通知保险人止付。(3)同时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利害关系人,给予相应的介入权期间,由利害关系人决定是否行使介入权。如果立法上暂时未引入介入权制度,也可以采用类似执行听证程序或者在专门的司法解释中作出相应规定。(4)利害关系人经投保人同意,向债权人支付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金额后,变更为新的投保人,执行程序终结,法院不再执行保单现金价值。(5)介入权期间届满,利害关系人未行使介入权,投保人又未自行解除保险合同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从保险人处提取保单现金价值。(6)投保人、保险人对于执行保单现金价值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及复议,保险人、受益人等利害关系人还可以就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