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效果归属之“入库规则”的回归
2019-03-28
(延边大学 吉林 延吉 133000)
对于代位权的行使效果归属问题,学界上有“入库规则”和“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这两种争议。而目前,关于哪种规则更加合理的问题,学界已经很少讨论了,而是把精力放在钻研“优先受偿规则”的具体操作上,但我认为,任何一部法律制度的运行,如果缺少了合理的理论加以支撑,难免会遭遇困难和阻碍。并且,展开对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效果归属的讨论,可以让我们进一步理解有关债的基本原则如平等性和相对性的重要作用。除此之外,作为如根基一般的民法理论,其需要被研究的价值是不能小觑的,但不是说我们不重视实际操作,而是我们首先要弄清楚民法理论的相关逻辑理念,才能有进一步的实践操作。
一、“入库规则”和“优先受偿规则”
(一)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归属的主要学说
1.“入库规则”说。我们所提到的“入库规则”指的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财产,以此恢复债务人的财产来作为全体债权的保证。在这种规则下,债权人不能因代位权而直接取得财产,而是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受偿;如果债务人怠于受领,债权人也只能代为受领并将财产归还于债务人。[1]此学说的主要目的在于使原本属于债务人的财产重新回到其手中,以期最大程度来保全各债权人的财产利益。
2.“优先受偿规则”说。所谓“优先受偿规则”,是指债权人在符合代位权行使的规定条件下,可不经过债务人直接请求次债务人对自己进行清偿,进而使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有些学者认为诉讼时效的设立就隐含了惩处躺在权利上睡眠的用意,所以代位权也应该对那些消极的、不行使权利的人给予一定的惩戒。[i]而对于积极行使权利的债权人予以优先受偿的奖励,这既是对代位债权人的鼓励,又是对不劳而获的债权人的惩击。
(二)域外法观察:“入库规则”
1.《法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法国民法典》于1804年颁布,同时正式以条文的形式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也就是1166条:“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惟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本人者,不在此限。”虽然仅此一条,但能够体现出来法国崇尚自由和平等,并且也同样适用于传统民法理论。也就是说,如果债权人采用代位权这一救济途径来维护自己的财产利益的话,是不能从次债务人那里直接获得清偿的,只能是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
2.《日本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日本民法典》于1896年出台时同样也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即423条:“(一)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日本学者我妻荣对此作了相关的解释,即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效果直接归于债务人,如果债权人请求次债务人直接交付的话,其效力同样归属于债务人。[2]
3.韩国《民法》的相关规定。韩国《民法》第404条规定:“债权人代替债务人而行使的债务人权利,原则上不问任何权利,但不得为专属债务人一身的权利。”[3]除此之外,第405条还规定:“代位权的行使,是以债权人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并不成为债务人的代理人。而且,债权人代位行使保存行为以外的债务人权利时,必须通知债务人。受此通知后,债务人即使处分其权利,债权人也不能对抗。”这两个条款说明了代位权的行使效果归属于债务人,而且在韩国的具体案例中,也存在代位债权人利用抵消制度而充抵自己债权的清偿的情况。
4.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42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其权利。但专属于债务人本人者,不在此限。”
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尽管债权人因代位权享有请求次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权利,但只限于此,因为由此获得的财产应被视为一般担保财产加入到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当中,而不能使债权人从次债务人处直接获得清偿来抵消对债务人的债权。
基于以上地区对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以及相关学者的解释说明,我们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用的是“入库规则”,即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效力最终归属于债务人,以此担保所有债权人的财产。
(三)国内法规范:从“入库规则”到“优先受偿规则”
在我国《合同法》未颁布时,学界对代位权制度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并数次修改草案,从专家起草的《合同法》(建议稿)的第72条第3款:“代位权行使之效果归属于债务人。”到《合同法》(草案第四稿)的第50条之第2款:“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取得的财产,应归入债务人财产库后再行平等清偿债权。”[4],再到对代位权的明确规定,[5]都主张采用入库规则,然而在司法实践过程当中,三角债、循环债等现象时有发生,为了有效解决这些问题,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其详细规定了代位权人有权越过债务人直接请求次债务人对其进行清偿。显而易见,此项规定已经偏离了传统的“入库规则”的理念,其目的不在于保全债权,而是实现债权,以便捷高效的解决现实中的连环债务纠纷,维护市场和社会秩序。
二、“入库规则”与“优先受偿规则”之比较
(一)“入库规则”遵循了债的平等性原则
债权与物权的最大区别在于债权的兼容性和平等性。而债权平等原则是指当债务人与数位债权人之间建立若干债权债务关系时,不论先后顺序,对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都有平等受偿的权利。且传统民法国家遵循债权平等原则,主张将代位所得的财产交还给债务人,以此来担保全体债权。[6]在现有的理论研究中,人们主张债权平等原则即是强调结果平等而不是机会均等。他们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话肯定会损失额外的财产,要是把取得的财产还给债务人,从而使各债权人平等的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将导致付出巨大代价的债权人与坐收渔翁之利的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不可避免地让人心生不公平的想法,但是我们换一种角度考虑,平等原则作为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民法的各个方面,集中表现为四点:一是“公平的前提条件”,也就说外在条件和法律地位是要平等的;二是“公平的分配”,指的是社会中的每一位成员都必须得到社会的平等待遇,三是“公平的交换”,即在交换当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是对等的;四是“公平性的矫正”,在权利与义务关系处于不平等的状态下,应根据正义原则予以纠正。[7]
其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是“公平的前提条件”,即机会均等。在机会均等的条件下,每个人都能公平的享有社会资源。在《正义论》中,罗尔斯把它划分为形式和公平的机会平等。他认为形式上的机会平等没有顾虑到社会成员是否享有同等的资源,仅顾虑到当事人是否能获得利益。所以,在这种情形下,平等就是流于形式而已。与之相对应的则是公平的机会平等,其注重的是全体成员均有获得资源的平等机会,也就是说不论距离多远,关系的亲密程度有多少,都能平等得到获取资源的机会,[8]而“入库规则”正好反映的就是机会的平等,来达到结果的平等。
所以,我认为,能够确确实实体现实质意义上的机会平等的有效手段非“入库规则”莫属,其确立的主要目的就在于清除阻碍债权人获得平等实现债权的一切不利因素。
(二)“入库规则”遵守了债的相对性原则
依据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的差异性,我们把民事权利划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而相对权的性质归结于债务人应债权人之请求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这一特性,所以,在债权的基本原则中必然包含债的相对性原则。从现在的情形来看,债的相对性原则并没有在代位权制度中明确的体现出来,但从实质上来讲,债的相对性这一基本原则从未被动摇过。然而在“优先受偿规则”之下,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代位权越过债务人直接从次债务人处优先获得受偿,毫无疑问,这完全打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反观“入库规则”,其重点放在了债务的保全上,即债权人只享有代位债务人请求次债务人返还财产的权利,而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恰如台湾的学者黄茂荣所说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好比经债务人授权委托代理其行使债权一样,最终获得的财产利益仍然是归属于债务人的,而这种结果正好遵循了债务相对性原则。
(三)“入库规则”与破产制度相协调
破产法的作用是使损失部分平等地分配给债权人,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必然要遵守“比例平等原则”。[9]与此同时,该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由此可以得出,债权人只有享有担保权才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从另一方面来看,其与代位权的“优先受偿规则”并没有很好地衔接上。
而在这一问题上,“入库规则”就可以很容易的解决,由于其遵循的理念就是把代位所得财产复归于债务人,进而再对所有债权人进行平等清偿,要是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消灭债权债务关系而依法进入破产程序,他则会用破产财产来清偿剩余的债务,而不会因某个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优先对其清偿。所以我认为,“入库规则”的回归是必然的,它不仅与相关规则相协调,还有助于司法实践的运行。
三、“入库规则”的完善
(一)“入库规则”的回归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象征着代位权制度中的“入库规则”已成为过去式。现在的情况是我们的民法典在紧急的制定中,而纳入代位权制度也是在我们的预料之中,借此机会,我们应该重新确立“入库规则”的法律地位,使代位权制度再一次焕发生机,以避免我国司法部门过于追求效率而忽略了其当初的立法宗旨。[10]因此我们应该赶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将原有的法律进行修正,将司法解释第20条修改为: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能够认定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未经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不得随意处置所得财产。
(二)债权人某些情况下的优先权
在债务人怠于从次债务人处受领财产时,债权人有权替债务人进行受领。但当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能否有权代位受领债务人的债权呢?各国法律都没有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但从实践上看,我国台湾和日本采肯定说,即在代位诉讼中,如果债务人怠于受领金钱或其他标的物时,代位权人可以为保全财产代为受领;但是不能直接用于清偿自己的债权,因为此财产仍归债务人所有,且债务人有请求债权人返还财产的权利。
虽然我们遵守“入库规则”,但应提高其运作效率,如为债务人请求返还财产这一权利设定一个期限,当期限届满时,代位债权人可采用书面形式向债务人发出“抵销”通知,如果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明确同意债权人的做法或者没有书面否认“抵销”的行为,债权人就可以获得优先权以实现自己的财产权益。
(三)扩大代位权的行使范围
我们可以采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代位权进行详细的规定:首先,在有多数不确定的债权人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代位请求次债务人偿还超过其自身债权部分的财产来保全全体债权;第二,当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不能被分割时,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不属于其自己的财产的那部分权利。第三,在债权人不知道还有其他债权人存在,且债务人的财产权利可以分割的情形下,债权人只能请求次债务人偿还不超过其本身债权的部分财产来行使代位权;如果债权人知道债务人还有其他债权人,就应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为限行使代位权。这不仅符合“入库规则”的理念,而且很好的处理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11]
(四)增加代位权的行使方式
除了扩大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之外,在以后的立法过程中还应增加代位权的行使方式,比如债权人不仅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还可以采用通用方式即迳行形式或者是仲裁方式以获取救济,让债权人自行选择适合自己的方式来维护其权益。目前我国《合同法》只允许债权人采用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这不但加重司法的运作负担,还在某种程度上打击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而且也不利于发挥代位权制度所存在的价值;如果给予债权人多种获取财产权利的救济途径,不仅能节约司法部门的资源,还能加强债权人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进而提高社会效率,实在是一举多得的好办法。
我国设立代位权制度,以“优先受偿规则”为归属原则有着特殊的社会经济原因,对于解决当今社会上出现的“三角债”、“连还债”问题起到了很大作用。但随着时代的变迁,“优先受偿规则”的缺点逐渐显现,且经过长期复杂的历史实践得出代位权制度的效力归属仍应选择“入库规则”,其是建立平等自由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所以我们应当重新确立“入库规则”并完善相关理论实践,以促使代位权制度为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发挥更大的功效。
【注释】
①《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参考文献】[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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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日】我妻荣.王燚译.新订债权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3]宋炳庸,朴兴镇,金河禄.韩国民法[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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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朱倩.债权人代位权质疑之否定[J].人力资源管理,2016,(12):2-3.
[6]贾玉平.论债权人代位权[J].法学评论,2001,(4):2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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