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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2019-03-28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22期
关键词:守约方恢复原状解除权

(武汉大学 湖北 武汉 430061)

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性质如何,《合同法》97条“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规范意旨何指,学界存在诸多讨论,但迄今仍未形成统一之见解。笔者不揣谫陋,妄提拙见,以期在本文对上述问题作简要分析。

一、合同解除的法律性质

(一)学说争议

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性质主要存在着以下几种学说:

一是直接效果说,二是折衷说,三是清算关系说。①笔者认为折衷说和清算关系说在合同解除法律效果上可谓殊途同归,只是所采取的逻辑路径稍有区别——折衷说是以合同解除为时间节点,区分已经履行的债务和尚未履行的债务,赋予不同的法律效力;而清算关系说则是以合同解除为时间节点,变更合同之债关系的内容为清算关系。无论折衷说还是清算关系说,其构建起来的规则都是为了使原合同的给付义务消灭,已履行的给付发生返还,但合同解除并不溯及既往的消灭合同,债之关系仍然存在。而直接效果说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的消灭。因此,笔者在下文中所述的清算关系说与折衷说实为同一学说,学说上的主要分歧是为直接效果说与清算关系说的分歧。

(二)本文见解

笔者倾向于采清算关系说的观点,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直接效果说无法解释我国《合同法》98条所规定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主张直接效果说的学者认为清理结算条款存在于另一合同,与所解除的合同是互相独立的两个合同。②笔者认为此种解释似乎稍显迂回牵强。其一,此种解释既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不符合此种条款的规范意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内心的想法一般而言是将清理结算条款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并无订立两个合同的意思;此外,若以一个理性人的标准来讲也并不会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外又订立了一个关于清理结算的合同,常人的认知也该是清理结算条款作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一部分。其二,对于仲裁条款和报批义务的比照佐证笔者也认为稍欠说服力,仲裁条款和报批义务都是程序性的事项,影响的是当事人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跟清理结算有所不同,清理结算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此外,就算不认可笔者前述实体性和程序性权利义务的区别,这种独立性条款也是基于法律的拟制,法律将之视为继续有效,是一种对于直接效果说的例外规定,至少是一种对直接效果说的修正。

2.采用直接效果说无法完美的解释继续性合同如何溯及既往的消灭的问题。如在租赁、保管、委托的场合,如何使得这类合同溯及的消灭?以前德国采用直接效力说的做法是将合同的解除与合同的终止区别开,对于这类继续行的合同适用合同终止的有关规定。采用直接效果说的法国是将合同区分为继续行合同和非继续行合同,合同的解除对于非连续性合同具有溯及力,即合同一经解除,即溯及到合同成立时起效力消灭;受客观情况的限制,连续性合同的解除不具有溯及力。这是因为这类合同被解除后,其解除前已经产生的事实状态不可能再行恢复。[1]《意大利民法典》明确规定合同的解除有溯及力,但同时又规定持续履行的契约除外,也是对继续性合同作出了例外规定。③从国外立法的比较可以发现合同解除采直接效力说无法解决继续性合同如何溯及的消灭的问题,只能由法律作出例外的规定或者将继续性合同排除在合同解除之外。因此,我国要解决这个问题,也只能对此作出法律上的例外规定,不可不谓是对直接效果说的又一修正。

3.之所以德国如今更采清算关系说,根本上在于人们对合同关系(债的关系)的理解上有所突破——不再将合同简单理解为针对给付行为的合意,而是将合同关系(债的关系)理解为诚信原则基础上形成的包括前合同义务、合同给付义务、后合同义务等在内的广义义务群。[2]德国的整个合同解除制度的重新构建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重新构建的。依照清算关系说,合同解除并不会消灭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的返还义务与原给付义务仍旧保持着合同关系上的同一性,属于合同义务中的次给付义务。[3]④因此,原则上来说,合同解除后和荣仍然保持着债的效力,所生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可以受合同法规则的调整。如此一来,上述采直接效果说无法很好解释的问题采用清算关系说都可以得到逻辑自洽的解决。虽然采直接效果说法律上进行例外规定也同样能解决问题,但如前所述,需要法律作出诸多的例外规定,直接效果说需要对自身作出诸多的修正。如果需要诸多例外规定,为什么不能直接改采逻辑自洽的清算关系说呢?

二、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

(一)恢复原状的性质

我国《合同法》97条将恢复原状作为合同解除的后果之一,但对于恢复原状的性质认识并无统一认识。

1.理论现状

直接效果说主张下的恢复原状的性质,因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而有差异。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合同解除采直接效果说,合同解除后债之关系溯及既往的消灭,当事人的受领失去法律上的原因,加之台湾地区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因此台湾地区的学者多认为恢复原状为一种特殊的不当得利请求权。[4][13]采直接效果说的日本也认为恢复原状具有不当得利的返还的性质。[5]我国大陆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因此在我国主张直接效果说的学者认为给付人请求受领人返还给付物的权利是物权请求权。[6][7]主张折中说或清算关系说的学者认为恢复原状具有债权请求权的性质。并从我国实证法上找到法律依据作为支撑。并认为该请求权只是原来债之关系的转化形态,与原债具有同一性。[8]

2.本文见解

本文认为恢复原状具有债权请求权的性质。主要理由如下:

(1)直接效果说有认为恢复原状为不当得利的,主要因为合同消灭,双方的受领失去法律依据,因此双方的返还类似与不当得利的返还。恢复原状是依照不当得利的规则而新成立的义务,此时新成立的义务与原本的债务并无关联,是两个不同的事物,这就意味着原债之担保等从权利在恢复原状的请求权中不得援用,如此一来,便不利于对守约方的利益保护。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是为了实现其经济目的,在其经济目的仍有可能实现的情况下,一般不会选择解除合同。试举一例,如果甲因为信任丙为乙提供的担保而与乙签订合同,结果乙因破产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此时若没有出现破产重整等特殊情况,甲选择解除合同,若依据直接效果说,主合同溯及的消灭,丙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甲的债权失去担保,与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债权出于同一地位平等受偿,此时对于甲的利益维护是否公平?如果要解决这样的问题,直接效果说在此不得不进行学说修正,作出例外规定,可见于原合同有担保的情形,直接效果说的适用未见其平。而清算关系说则不存在这样的理论障碍,此乃直接效果说的又一不足。

(2)认为恢复原状为物权请求权亦有不足。首先是物权的立即复归并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支持直接效果说的学者认为它能更好的维护守约方的利益,(特别是在债务人破产场合)更有利于维护解除权人(违约解除中的守约方)的利益。而清算关系说是有利于受领方,受领方为违约方或守约方并不能确定。[9]笔者认为此种理由是建立在违约方与守约方的利益平衡立场上进行考量的,但在当今社会商事交易越来越频繁,越来越追求商事的便捷和效益的情况下,我们也许可以换一个视角进行考量——从守约方与交易安全的角度。一旦解除权人作出给付,就表明其实质上已经在物的实物利益和物的经济价值之间做出了取舍,基于商事的迅速流转,违约方可能已经将实物重新投入市场,此时涉及到了不特定人的利益,也即交易安全问题,不再是守约方和违约方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此外,正是由于守约方所追求的并非是物的实体价值而是其经济价值,违约方采用折价返还或损害赔偿的方式也并非不能维护守约方的利益。其次,我国虽然并不采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但仍有区分原则,并且物权的变动需要有公示要件(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才得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如果合同解除后尚缺乏公示要件,很难说发生了物权的当然复归。

(二)恢复原状的规范含义

对于恢复原状的规范意义,有认为是恢复到当事人之间原来的法律关系状态,[10]⑤也有认为是将标的物恢复到订立合同以前的状态的,即仅针对物。[11][12]

笔者认为恢复原状是指当事人双方所为给付的全面返还,是一种经济状态上的恢复原状,[13]不仅包括物、金钱,还包括劳务、物之使用、权利、孳息等的返还。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我国《合同法》97条在后半段提及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我国《民法总则》179条、《民法通则》134条、《侵权责任法》15条将恢复原状作为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修理、更换、重作等责任并列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同时,在《民法通则》117条、《物权法》第36条中同样涉及了关于恢复原状的规定,从后两条的规定来看,似乎恢复原状仅限于物的物理形态的回复,其含义十分狭窄。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似乎对于97条所规定的恢复原状也应采相同的解释,因此,从法解释论的角度出发认定“恢复原状”的含义,不免失之过窄。若如同部分学者所认为的“恢复原状”仅指原物存在的情况下返还原物,这会导致《合同法》97条规定的“恢复原状”的内容过于单一,大量的内容将流入“其他补救措施,而“其他补救措施”只是一个非常原则性的规定,并无具体的规范内容。这就使得合同解除效果变得模糊不清,增加了法律的不安定性。[14]同时,若将“其他补救措施”作为一个口袋条款,还将引起与不当得利制度的扞格。传统民法上不当得利规则虽然涉及返还不能等问题,但返还规则上往往根据受领人为善意还是恶意而设不同规定,立法目的在使善意受领人的财产状态不至因发生不当得利而受不利的影响。[15]而在合同解除场合,实际上并不存在当事人在接受给付时的善恶意问题,因为合同当事人接受给付都具有合法的原因——合同的效力,因此严格来讲,当事人都是善意的,如此将使得不当得利制度在适用于合同解除时大打折扣。[14]

2.结合上述说理由可以看出,从法解释学角度,无法对恢复原状的规范意义给出合理妥当的解释。因此本文主张以清算关系说作为学说支撑对恢复原状的规范意义进行理论上的重构。清算关系说并不消灭合同,而是使合同关系转化为返还所为给付的债之关系,与原合同保持同一性,原合同的从属权利并不因合同解除而消灭,当事人双方互基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所为的给付应全面返还,是一种经济状态上的恢复原状,具体可从以下方面对“恢复原状”具体的返还规则进行构建[14][16]:

(1)他方受领的给付为实物的,应该为实物的返还。如果实物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原因返还不能时,该实物为替代物的,可以以同品质、同种类、同数量指替代物进行返还;如果该实物为不可替代物时,应该偿还价额,该价额偿还同样为恢复原状之方法。

(2)对于受领之物为金钱的,受领人应从受领至返还之日起,附加法定利息,予以返还。

(3)对于受领之物为权利的,受领人应该将该权利复归原权利人。

(4)受领之物为劳务或其他给付行为或物之使用者(如租赁),返还原物已实属不能,应该进行折价返还,返还价额应该按照市场价格或当事人协商价格合理确定。

(5)恢复原状是基于清算了结的债之关系而产生的,与原债之关系具有同一性,因此双方当事人可以援用原债之抗辩;同时恢复原状是双方当事人因解除契约而互负的债务,应该准用关于同时履行之抗辩,以及双务合同的相关规则。

(6)就恢复原状的义务和范围,当事人可以进行自由约定,但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

三、合同解除后的赔偿损失

损害赔偿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因此原则上要求产生的损害后果可归责于赔偿义务人。若因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合同解除的问题,则一般并不会产生损害赔偿的问题。[14]合同协议解除应该尊重当事人的自由约定;约定解除权的解除也应该首先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看解除是否可以归责于赔偿义务人,若可以,享有解除权一方可以主张损害赔偿。基于上述界定,下文将要讨论的是合同违约解除后的损害赔偿。

(一)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并存

在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上曾存在两种立法例,一是选择主义,认为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只能择一行使,旧德国民法即采此种体例;一是两立主义,认为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立。[16]我国理论上多数学者认为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能并行不悖,但是基于理论界通说采用直接效果说,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立似乎难以达成逻辑上圆满。笔者将以清算关系说为基本立场,对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何以得以并立作出解释:

1.恢复原状是对当事人双方所为给付的全面返还,并不包括对履行利益的赔偿,对于其他补救措施无论做何解释都不可能包括履行利益的内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初衷是得到合同在全面适当履行下的履行利益,违约解除通常是对方当事人发生根本违约,守约方不得已而为之的情形,绝非守约方愿意放弃履行利益。[17]显然恢复原状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不足以填平守约方所受的全部损害,因此,出于利益的平衡的考虑,应该允许合同解除与违约损害赔偿并存。

2.但直接效果说作为我国理论界通说的大前提下,合同解除与违约损害并存将面临逻辑上的困境。依据直接效果说,合同解除则合同溯及的消灭,合同在法律视为自始不存在,在合同项下的债务也就当然不存在,在逻辑上无法自洽的解释为何合同溯及的消灭之后还会存在因合同产生的损害赔偿的问题。如果法律为了平衡直接效力说给守约方带来的利益不平衡的局面,只能对合同解除溯及力的例外规定,这不可不谓是对直接效力说的修正。而清算关系说在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的问题上则并不存在理论障碍,因为合同解除并没有消灭合同关系。在此,直接效果说的不足再次凸显。

(二)损害赔偿的范围

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学说观点:有学者认为合同解除后的赔偿损失是对信赖利益的赔偿,目的是使当事人的利益回复至合同订立之初的状态,《合同法(建议草案)》第104条也采类似观点,[18][19][20]我国大多学者认为是对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14][20][21][22][23][24][25]⑥即大陆法系的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跟我国的违约损害赔偿大体相同,但对于履行利益的赔偿是否包含可得利益又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和法院判决认为不包括可得利益,[7][26][27]⑦有的学者和法院判决认为包括可得利益赔偿,[28]⑧对于主张履行利益的赔偿的,对履行利益赔偿范围并未达成一直见解。

笔者赞同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属于对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履行利益中的可得利益也应该赔偿,主要基于如下理由:

1.主张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似乎是严格坚持直接效果说的逻辑推演结果。因为合同不存在,主张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也就陷入逻辑矛盾,而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则不需要以合同存在为前提,似乎在逻辑上可以达到自洽。但法律不光是逻辑,更多的需要规则的设计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希望从合同的履行中获得履行利益;主张信赖利益赔偿的学者认为合同法赋予守约方诸多选择权,守约方如果想主张履行利益,可以要求合同的继续履行,要求支付违约金等多种措施,主张解除合同说明不愿继续履行,是对履行利益的放弃,笔者认为,在因对方违约而解除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是因为对方的根本违约造成了履行利益的丧失,[29]并非是解除权人自愿放弃履行利益,解除合同实属无奈之举。此时,法律应该对非违约方的履行利益进行保护,使非违约方能够不受损害的从原债权债务关系中脱离出来。

2.大陆法系上的履行利益可大体上等同于英美法上的期待利益,都是合同在正常履行的情形下债权人能够获得的利益。期待利益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合同固有的交换利益,另一个是增值利益。[30]⑨许多学者反对可得利益赔偿的理由是可得利益充满不确定性,是假如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预期可以得到的利益,是一种假设状态,因此让解除权相对人承担可得利益的赔偿未见其平。笔者认为此种见解有待商榷。首先,履行利益的赔偿也是一种假设状态,可得利益属于履行利益,履行利益既然应该赔偿,何以可得利益不应该予以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属于损害,可得利益充满不确定性是由于我国对于可得利益的认定没有确立起统一规则所致(至于可以利益的确定规则则并非本文所得而论),这种不确定因素是可以在立法层面进行限制的,并不能因为我国现实的立法状况没有确立可得利益的确定规则就认为可得利益不应该赔偿,这是一种将实然状态等同于应然状态的逻辑错误。另外,对于损害如果不赔偿,恐怕于公平正义、完全赔偿之理念有违。其次,合同法奉行鼓励交易的原则,在商事迅速流转的当下,越来越多的合同订立的根本目的不在于交换利益,而在于可得利益,是希望在进行交换之后能够迅速进入下一个流通交换环节,如果合同法对于可得利益的损失提供救济,就相当于是在制度层面为促进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提供正向的制度激励机制,以支持可得利益赔偿的方式鼓励人们信赖他人允诺以促进合同交易,进而提高社会整体的财富积累和经济效益。[30]

综上,笔者认为合同解除与违约损害赔偿可以并用,但注意以填补损害为原则,用可预见性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对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进行限制。

【注释】

①直接效果说认为合同因解除而溯及地归于消灭,尚未履行的债务免于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返还请求权。根据直接效果说,一旦合同解除,当事人双方之间将直面合同关系(溯及地)不复存在的境况,合同视为自始未成立。折衷说认为合同解除时,对尚未履行的债务自合同解除时归于消灭(与直接效果说相同),对于已履行部分,并不因合同解除而消灭,而是发生新的返还债务(与间接效果说相同)。合同解除是面向将来消灭债权关系(非溯及的)。清算关系说认为合同解除不发生合同关系消灭的效力,合同解除只是变更合同之债关系的内容,发生一种恢复原状的清算关系,原契约的基础仍然存在,债之统一性不因而受影响。

②崔建远先生对此的解释是合同中的清理结算条款不属于由当事人的缔约目的(或曰系争合同)所决定的合同条款。解除权人解除的只是系争合同,并未解除结算和清算条款所在的另一合同。崔建远先生在此是将清理结算条款作为当事人所订立的另一合同进行解释的,并认为此种解释路径的合理性可以在仲裁条款、报批义务等条款于合同的独立性中得到佐证。参见崔建远:《解除效果折衷说之评论》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2期。

③《意大利民法典》(2004)第1458条规定:“契约因不履行而解除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溯及力,除持续履行或者定期履行契约的情况外;对上述契约解除的效力不扩展至已经完成的给付。”

④次给付义务是指在主给付义务履行过程中因债务人违反主给付义务,或因解除契约而发生替代主合同履行请求权,或与之并存的请求权,除文中所述的合同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解除而发生的恢复原状请求权之外,还包括买卖、租赁及承揽等契约上瑕疵担保请求权。

⑤参见(2011)一中民终字第3221号“宋文洲诉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判决书道:“ 恢复原状可以是恢复到当事人之间原来的法律关系状态。”

⑥值得注意的是,持直接效果说的崔建远先生也认为在违约解除的场合,解除权人可以主张履行利益的赔偿。

⑦参见(2009)民二终字第37号“广汉市三星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汉市人民政府投资合同纠纷案”。法院在判决书中道:“本院认为,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应当按照《合同法》第97条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处理,故合同解除以后三星堆客运公司的预期可得利益不属于赔偿之范围。”

参见(2007)巢民二终字第25号“徐光林诉庐江县泥河镇蓝星水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案”,法院在判决书中道:“ 合同解除后的赔偿范围包括为订立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因相信合同能适当履行而作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合同解除后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但是,该赔偿范围不包括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可得利益的损失。”

⑧参见(2016)沪01民终10239号“上海宝默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中是对计算出来的可得利益损失酌情给予60%的赔偿。

⑨比如花20万买一辆卡车,获得卡车属于合同固有的交换利益;但如果买车的目的是要从事货物运输,那后续打算从事货物运输而获得的收益这就属于增值利益,这部分增值利益就是属于可得利益额范畴。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可得利益并不是在每一个合同中都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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