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早期“经济宪法”文本状况考究
2019-03-28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
在“经济宪法”史上,1919年7月31日德国通过的《德意志共和国宪法》即《魏玛宪法》或其条款是学术界关注的重点,特别是其中的“劳动会议制度”和“经济会议制度”堪称“经济宪法”的活水源头。但从“经济宪法”早期的立法实践看,除了德国的《魏玛宪法》外,还有捷克、南斯拉夫和波兰等部分欧洲国家一定程度上的经济宪法立法活动。但已有的相关研究,这些国家的“经济宪法”很少甚至几乎没有被提及,更少见这些国家“经济宪法”文本状况介绍。本文尝试对欧洲早期“经济宪法”整体的文本状况进行初步探讨,以求抛砖引玉。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经济宪法”的概念,大多认为由德国“弗莱堡学派”于20世纪30年代首次提出,“在30年代开创的‘弗莱堡学派’……引入了‘经济宪法’的概念”(1)[1],1937年瓦尔特·欧肯、弗兰茨·贝姆和葛斯曼·多尔特在《经济的秩序》丛书首卷《发刊词》中提出“应将经济宪法理解为国民经济生活秩序的整体抉择”,与此同时也要“将法律秩序作为经济宪法来塑造”[2]。吴越也明确提出类似看法[3](2)。本文的“欧洲早期‘经济宪法’”,是指20世纪10至30年代欧洲部分国家宪法中可以被称为“经济宪法”的条款或条文。这个界定既有“1919年7月31日德国通过《魏玛宪法》”的原由,也有“早在1921年的中文译著《近代社会斗争与社会思想》就出现‘经济宪法’名词”的因素,即“把……范成为一种社会律,这是……经济宪法中之最高的法律”[4]208。
一、欧洲早期“经济宪法”的文本数目
谈及早期“经济宪法”的立法,学界大都追溯到德国的《魏玛宪法》或其中的一些条款,起码是较典型意义的“经济宪法”早期立法。这也几乎是所有法学辞典或词典关于早期“经济宪法”的共识,而且它也有早期文献的根据,“德国的经济宪法(即《魏玛宪法》,笔者注)认为在工业界里有两种冲突的势力:一种是从社会来的,一种是从利益之冲突来的”[5]292。
但从“经济宪法”早期的立法实践看,除了《魏玛宪法》外,还有部分东欧国家的“经济宪法”立法及实践,至少是非典型意义的“经济宪法”早期“模仿”。这也有早期文献依据,在黑德兰莫黎著《欧洲新民主宪法之比较的研究》第十六章“经济的宪法”中,阐述“德国的经济宪法”后,接着介绍了欧洲其它国家可以称之为“经济宪法”的状况,“此外有几个国家想模仿德国的试验”[5]298,这些国家是“捷克”[5]298(3)“育钩斯拉维亚(4)及波兰(5)”[1]299。需要说明的是,此时的捷克“于1918年11月28日建立于勃拉格Prag”[6]796,“于1929年10月3日改……为‘南斯拉夫王国’Kingdom of Yugoslavia”即此处的育钩斯拉维亚,“为战后之新兴国”[6]783,这里的“波兰于1916年11月5日经德皇及奥皇宣布许其为独立国,于1918年11月9日又自行宣布一次,旋为凡尔赛和约所承认”[6]797。但为了与当下的翻译和称呼一致,对于“捷克斯拉夫、育钩斯拉维亚”,本文分别用“捷克、南斯拉夫”,而没有沿用过去的称谓。
也就是说,就“欧洲早期‘经济宪法’的文本数目”而言,不是只有被广泛认可的“德国《魏玛宪法》或其中部分条款”的1个,在一定程度上应包括当时“捷克、南斯拉夫和波兰宪法中部分条款”在内的4个。同时,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经济宪法’文本”,是针对学术研究中或一般称谓中可以作为“经济宪法”的“法律条文”或“法律条款”,甚至可能只是“一个段落(Paragraph)”“一个句子(Sentence)”或“一个句子或多个句子的组合”[7]517,而不一定是系统、完整的“单行版本”。另外,迄今为止,还没有直接命名为《经济宪法》的法律法规,大多只是形象的比喻或相关法律法规中的部分内容或某些条款。
二、欧洲早期“经济宪法”文本的产生
欧洲早年宪法或相应条款的形成,可能有多种多样的背景和原因,但“国家和政府的经济责任”和“组织社会化”,也许是其中直接或根本的因素。对于“国家和政府的经济责任”来说,“国家的一种重要权能在于为人民谋社会幸福,为国家谋工业的兴旺”[5]277。德国《魏玛宪法》更是明确规定“经济生活的组织,必须适合正义的原理……应令全体人民的适宜生活都得保障”[5]277,“财产应该保障”[5]279,但“它的性质及限制,应该由法律规定”[5]279;波兰宪法规定“为劳工谋相当的权利”是国家的一个目的;育钩斯拉维亚宪法也规定“政府要为国民设备均等机会,使他们得受他们……有利益的职业之准备”[5]278。埃斯通尼亚、芬兰、拉提维亚、里休安尼亚等其它欧洲国家的宪法也有类似规定或条文[5]277,278,284。就“组织社会化”来说,当时经济、政治、文化、工业、社会等众多方面的组织社会化倾向并有进一步发展趋势,是一战后欧洲经济宪法的另一趋势原因,“把这种原理范成为一种社会律,这是将来经济宪法中之最高的法律”[4]208。由“这种原理”最终转化为“一种社会律”,需要一系列中间的过渡历程或环节,其中“接近、共同工作、相互倚赖、联合”等是“经济宪法”的基本根由[4]207-208。而“社会化”正是《魏玛宪法》的一条原则,“1919年颁布的《魏玛宪法》在奉行‘经济自由’的同时,确立了‘社会化原则’”[8]2。
除了“国家和政府的经济责任”和“组织社会化”这两个共同趋势之外,一战后部分欧洲国家之所以能诞生“经济宪法”,不同国家也有各自的原因。当时德国“不能够成就……经济的和社会的职务”[9]337,因此,“除非能够在宪法里面规定……把实业的需要充分表现出来”[9]337,于是就需要“从政治里面解放实业……成立一个实业的宪法”[9]338。至于一战后新独立或成立的南斯拉夫、波兰和捷克等国家,通过立法及至经济立宪尽快重建经济、“模仿德国的试验”[5]298,也就自然而然了。
三、欧洲早期“经济宪法”文本的内容
对于“经济宪法”,其实也有“先入为主”或“约定俗成”的现象,比如,提及“经济宪法”,人们多会联想到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1947年日本的《禁止垄断法》或其某些条款,当然也有称我国2007年的《反垄断法》为“经济宪法”的。于是,对于“‘经济宪法’文本”,自然而然地就会以这些法律的文本为“蓝本”,或与这些法律的文本相比较。而从实际情形看,称之为“经济宪法”的相关法律文本差别较大,特别是早期的“经济宪法”文本更是如此,直至“各行其是”或“不拘一格”。
德国早期“经济宪法”的文本内容就是通常所说的“劳动或劳工会议制度”和“经济会议制度”,“《魏玛宪法》第165条规定了‘劳工会议制度’和‘经济会议制度’”[10]517,“这两种制度被……称为经济宪法”[10]517。但实际过程和实际情形要复杂得多,在多次争论和讨论之后,德国“最后宪法(即1919年的《魏玛宪法》,笔者注)里增设了一个条文,规定设立一种关于组织完密的工人参议会和地方经济参议会”[5]291,也就是《魏玛宪法》第165条的“企业工会”“按照经济区域组织之区工会与联邦工会”和“区经济会议”“联邦经济会议”,即通常所说的“劳动会议(Workers’Councils)制度及地方经济会议(District Economic Councils)制度”[5]291。
一定程度上,可以被称为“经济的宪法”[5]291的一战后南斯拉夫和波兰的《宪法》,“对于设立经济参议院”,都“已有……规定”[5]299。南斯拉夫的《宪法》第44条明文规定,“为草拟社会的和经济的立法,设立一个经济参议院”,参议院的“规则、义务及职能则由法律制定之”[5]299。波兰《宪法》第68条具体规定:“颁布一种特别的法令”,在这个法令中应体现“除了地方设立自治外,还为各种经济生活设立经济的自治”。何为“各种经济生活”呢?“所谓各种经济生活,即农会、工会、美术会、手工会、雇工会,等等”,并且“把这些种种的会联合为一个全国最高的参议会(即The Supreme Economic Council of the Republic)”,那么参议会与政府如何协调运行?乃至“这个参议会怎样的与国家当局合作,以指导经济生活,则以法令规定之”[5]299。捷克早期“经济的宪法”文本内容要简易得多,只有简单的一句话,被称为“经济的宪法”的一战后捷克《宪法》第90条明确规定,允许元首“有设立国家机关之权以单独处理经济事件的行政”[5]298。
四、欧洲早期“经济宪法”的文本比较
由于南斯拉夫、波兰和捷克等其他欧洲国家早期的“经济宪法”是“想模仿德国的试验”,于是,南斯拉夫、波兰和捷克等国家的早期“经济宪法”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鉴于此,也为了更好地对比,本文主要比较德国与南斯拉夫、波兰、捷克等欧洲国家的早期“经济宪法”,当然在行文过程中也会不同程度地涉及南斯拉夫、波兰和捷克等国家之间的早期“经济宪法”比较。
(一)文本结构比较
1.德国早期“经济宪法”文本结构严密
总体上看,德国早期的“经济宪法”文本结构严密。对于“严密”,即德国“经济宪法”对于“劳动者及受雇者”与企业家的权利,对于“区经济会议及联邦经济会议”的代表构成、组织、关系,对于“区工会联邦工会”的“经济任务”及“为执行社会法律之协助”,对于“区经济会议及联邦经济会议”的构成、组织和关系,对于“联邦经济会议”的职责、职权、运行,对于“劳动会议及经济会议”的监督及管理权,对于“劳动会议及联邦会议”的组织及任务,对于“劳动会议及联邦会议”其它自治团体之关系(由联邦规定之),等等,都有较严密的规定[11]。这在早期“经济宪法”文本中是极其罕见的。当然,这既可能与德国当时的经济发展要求有关,也可能与德国人的严谨相关。
2.欧洲其他国家早期“经济宪法”文本结构单一
总体上看,欧洲其他国家早期的“经济宪法”文本结构单一。南斯拉夫的早期“经济宪法”只有“经济参议院的设立”,经济参议院的“规则、义务、及职能”宪法没有规定,只是由宪法规定“由法律制定之”。类似地,波兰早期“经济宪法”也只是“设立经济参议会”,而且是“全国最高的经济参议会”,虽然对经济的自治、经济生活涉及的方面、全国最高的经济参议会的构成进行了相关规定,但对于“全国最高的参议会与国家当局的关系”,却也是“另外它定”。严格地说,一战后捷克《宪法》没有直接的“经济宪法”文本条款,“捷克的宪法并没有含有关于设立经济参议院的规定”[5]298。
(二)文本特点比较
1.德国早期“经济宪法”文本是原创经典
对于“经典”,即德国“经济宪法”明确规定了“工人参议会和地方经济参议会”制度,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劳动会议制度及地方经济会议制度”。当然就德国早期“经济宪法”的“经典”而言,也另有原因,因为德国1919年的《魏玛宪法》或其中条文是“经济宪法”的“活水源头”,“经济宪法”的产生无论如何也“无法绕开《魏玛宪法》”。从这个角度上,“经济宪法”特别其早期文本,“劳动会议制度及地方经济会议制度”几乎就是早期“经济宪法”的样本了。
2.欧洲其他国家早期的“经济宪法”文本是模仿衍生
相对地说,南斯拉夫、波兰和捷克等国家早期的“经济宪法”文本则为衍生,而且多是“模仿德国的试验”[5]298。既然是“模仿”,其名称、组织,方式就大致相似,少有创新,有的还是“选择性模仿”,如南斯拉夫的早期“经济宪法”只有“经济参议院的设立”,有的还没有直接的“经济宪法”文本条款,如“捷克的宪法并没有含有关于设立经济参议院的规定”[5]298。特别地,这里似乎存在明显的疑虑,既然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没有“工人参议会和地方经济参议会”或其它相近内容的规定,又怎能被称为“经济宪法”呢?并且20世纪20至30年代学者还把捷克斯洛伐克与德国、南斯拉夫和波兰一起归为“经济的宪法”的“立宪国”呢?其原因是:捷克斯洛伐克《宪法》虽然没有关于经济参议院的直接条文规定,但正如上文所说,捷克斯洛伐克的宪法“许元首‘有设立国家机关之权以单独处理经济事件’”[5]298,并且正是根据宪法的这个规定,捷克斯洛伐克政府“设立了一个经济事务顾问院(An Advisory Council for Economic Affairs)”[5]298。一定程度上,这里的“元首有设立国家机关之权以单独处理经济事件”大致相当于“经济宪法”的文本条款,这里的“经济事务顾问院”,明显是“经济宪法”的直接成果或直接效果。
五、欧洲早期“经济宪法”的文本评析
一般而言,作为早期“经济宪法”,德国早期“经济宪法”,几乎是早期及至后来一般意义上“经济宪法”的蓝本,特别是德国宪法中的“工人参议会制度和地方经济参议会制度”(有时也被称为“劳工会议制度和经济会议制度”),一定程度上堪称早期及至后来一般意义上“经济宪法”的典范文本,而且德国早期“经济宪法”组织较为严密,对于“劳工会议和经济会议”的构成、关系、组织、权限、职责多有较为详尽的规定或说明。就是以现在的《宪法》文本组织的标准或眼光看待,1919年的《魏玛宪法》中关于“劳工会议制度和经济会议制度”的组织严密程度[11],基本上也不逊色当代多数宪法的文本组织构成。
当然,就德国早期“经济宪法”的文本内容和范围而言,也不能无限的夸大或放大,毕竟《魏玛宪法》中只有关于“劳工会议制度和经济会议制度”的内容规定或条文。如果放在当下,即便不被视为“经济宪法”的一些国家《宪法》中关于“经济”及其相关内容,可能也比《魏玛宪法》中“劳工会议制度和经济会议制度”的内容都要多。虽然如此,这绝没有轻忽《魏玛宪法》的意思和成分,更不是降低或否定《魏玛宪法》或其中“劳工会议制度和经济会议制度”在“经济宪法”史中的地位。事实上,除此之外,在由所谓的“政治宪法”到“经济宪法”转向、或由“权利立宪”向“经济立宪”过渡的期间,德国《魏玛宪法》或其中“劳工会议制度和经济会议制度”的“经济宪法”地位及至超越宪法范围外其它方面的地位,也是“史无前例”的,是“谁也否定不了”的。
而南斯拉夫、波兰和捷克等国家早期的“经济宪法”文本构成较为简易,南斯拉夫和波兰的《宪法》只涉及“经济参议院或经济参议会的设立”,捷克斯洛伐克的《宪法》还没有直接可以归属于“经济宪法”的文本,只是规定了“政府有权设立相应机关的权限”。比较而言,南斯拉夫、波兰和捷克等国家早期的“经济宪法”文本内容单薄。因为这些国家属于“经济宪法”的文本内容较少,其“经济宪法”的文本也就根本谈不上“组织严密”了。有的(比如捷克斯洛伐克的早期“经济宪法”)文本内容,虽然不能说“拐弯抹角”,至少是“没有直接陈述”,而且不少是“由它法另行规定”。虽然如此,作为“经济宪法”模仿者,又是些新独立或成立的国家(这不是针对民族或历史而言,而是就国名、地域范围、宪法来说),在《宪法》中有类似“设立经济参议院”的规定或条文,已非常“难能可贵”,实在没有理由过于“苛求”。
六、欧洲早期“经济宪法”的文本影响
20世纪10至30年代的欧洲早期“经济宪法”文本,与当今的“经济宪法”发展成就已不可同日而语。但“经济宪法”的“立宪”或“立法”的基础或因由几无变化,并且,政府或国家经济职能的宪法体现,也可能始终是“经济宪法”的立法主线。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欧洲早期“经济宪法”文本仍然具有一定的现实启示或借鉴意义,特别是《魏玛宪法》中“经济宪法”文本的开创性意义,其主要有:一是《魏玛宪法》中“劳动或劳工会议或经济会议制度”这一经典文本的起始性创建,直至后来只要谈到“经济宪法”,人们的第一印象或首要反映多是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中的“两个制度”;二是《魏玛宪法》中关于“基本权利和社会基本经济权利”条款的开创性设立,特别是“对于社会经济权利的关注”和“劳工阶级受到国家特别保护的权利”[12]18;三是《魏玛宪法》“劳动或劳工会议或经济会议制度”中关于“劳动者及受雇者”与企业家的权利和“区经济会议及联邦经济会议”的代表构成、组织、关系、职责、职权、运行都有严密的结构规定[11];四是《魏玛宪法》及其“经济宪法”条款“较科学地界定了联邦与地方各邦之间的权力分配”及经济权力配置,特别是《魏玛宪法》中“经济宪法”文本在对权力与权利的设置以及二者之间的平衡的价值追求和规定,尤其具有借鉴意义。
虽然《魏玛宪法》中“经济宪法”文本在“经济宪法”及至宪法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但《魏玛宪法》中“经济宪法”以至《魏玛宪法》在实践中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魏玛宪法》规定:“有些工人参议会在每个经济区域组织起来,而且这些参议会要加入全国工人参议会。”[5]293但“这些更广大的工人参议会”在开始阶段并“没有设立”[5]293,德国“经济宪法”规定的“经济参议院的整个系统”在起始也“未设立”[5]294。虽然其中的原因众多,比如,“在工业界里有两种冲突的势力”“在欧战之前,工厂里已经设有工人委员会”“设有联合公断委员会”[5]292等等,但部分社会基本经济权利的规定“流于宣言式之效果,无法产生规范之拘束力”[12]25“《魏玛宪法》并没有深厚的民众基础”[12]224也是重要直至根本因素。成功之经验固然可以借鉴,也应从这些不足和原因中汲取教训。
原创当然可敬,模仿和借鉴也不低俗,早期的借鉴者和模仿者更值得尊重。特别像当时刚成立不久的捷克、南斯拉夫及波兰等国家,在平定战乱和恢复经济的起始阶段,就制定可以称之为“经济宪法”的文本,更是勇气可嘉。虽然谈不上“勇立潮头”,但至少也是“追创逐新”,并且有的还有一定程度上结合自己国情的“创新”,如波兰《宪法》规定“颁布一种特别的法令”中的“为各种经济生活设立经济的自治”的条文。与德国早期“经济宪法”相似,由于种种原因,捷克、南斯拉夫及波兰等国家的早期“经济宪法”并“没有一件实行”[5]300或没有很好地实施过。所有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为当今“经济宪法”的理论和实践提供参考价值和不足案例。
结语
综上所述:在欧洲早期制订可以被称为“经济宪法”的国家中,有德国、捷克、南斯拉夫、波兰等;相应地,欧洲早期“经济宪法”的文本数目就有4个,欧洲早期“经济宪法”的文本内容就不是通常理解的“‘劳工会议制度和经济会议制度’”单一版本,而是内容“参差不齐”、甚至是“短斤少两”的“四重奏”;另外,当时的“经济宪法”不是“空穴来风”,“国家和政府的经济责任”和“组织社会化”的共同趋势,是这些国家“经济宪法”得以产生的共同趋势因由,当然不同的国家也有各自的原因。
但需要说明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在历史地位上,捷克、南斯拉夫、波兰“经济宪法”的文本内容可以与德国的“经济宪法”文本内容相提并论。也就是说,虽然一战后德国、捷克斯拉夫、南斯拉夫、波兰等国家的《宪法》或其中的部分条文都是欧洲早期“经济宪法”的重要构成,但这些国家早期“经济宪法”的文本构成和文本内容相去甚远。其中,德国早期“经济宪法”的文本经典、规范而严密,南斯拉夫、波兰和捷克等国家早期的“经济宪法”文本较为平庸、简易且零星。但这些国家当年《宪法》中关于“劳动会议制度或经济会议制度”的相近或相似条款文本,在“经济宪法”史上都占有各自应有的地位。另外,关于“经济宪法”的理论和实践,当下的“经济宪法”发展成就与20世纪10至30年代已不可同日而语。但现在从历史中走来,而且政府或国家经济职能的宪法体现,并没有过时,也可能是“经济宪法”的立法主线。“虽然中国主流经济法体系中是没有经济宪法,但中国重要的经济法学者已经高度关注这一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13]159而“经济宪法学的缺失导致经济法学脱离形而下,从而导致经济法学研究方向和研究基准的不确定性,导致经济法学研究的泛化现象”[13]158。正是基于这些,考查并探析“欧洲早期‘经济宪法’文本状况”,一定程度上,不仅可以还原欧洲“经济宪法”历史面貌,而且也不乏一定的现实借鉴意义。
注释:
(1)参见《法学大辞典》(邹瑜、顾明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22页)和《简明法制史词典》(华东政法学院《简明法制史词典》编写组编,河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517页)中的“经济宪法”条目;也可参见《外国法制史》(蔡晓荣《外国法制史》,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20页)《外国法制史教程》(尚绪芝、王福蕊等著.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年版,第82页);《外国法制史》(曾尔恕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卷第252页)。
(2)译著的原文来自Scinzheimer,Reporter to National Assembly Heiltron,p.4263.参见译著的第十六章注四,译著第302页。
(3)即曾经的捷克斯洛伐克(Czechoslovakia)。新中国成立前一般将Czechoslovakia翻译为捷克斯拉夫,但在《欧洲新民主宪法之比较的研究》(AGNES HEADLAM-MORLEY著,李铁铮译述,周鲠生校阅。上海太平洋书店印行,1931年版)却译为捷克。新中国成立后,Czechoslovakia翻译为捷克斯洛伐克,不是当今的捷克。捷克斯洛伐克已于1993年1月1日起独立为捷克共和国和斯洛伐克共和国。
(4)即曾经的“南斯拉夫”,新中国成立前多翻译为“育钩斯拉维亚”,“南斯拉夫”于1992年解体。
(5)即1916年成立的波兰,也可以说是一战后的波兰,一战后的波兰与二战的波兰的疆域并不完全等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