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限定交易行为反垄断规制的立法完善
2019-03-28
(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广东 广州 510632)
一、问题的提出
2019年4月,上海市场监管总局经过一年多的调查认定伊士曼公司在2013—2015年期间通过与客户签订一系列“最低采购数量条款”、“照付不议协议”及“最惠国待遇协议”和“补充折扣协议”,实施了无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在相关市场内产生了严重的反竞争效果。据此,上海市场监管总局认定伊士曼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限定交易行为,对伊士曼公司做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在本案中,执法机构选择了适用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对伊士曼公司的限定交易行为进行规制。鉴于限定交易行为作为纵向限制行为也有可能构成纵向垄断协议,进而受到第十四条的“兜底条款”规制。由此,笔者不禁疑惑,针对伊士曼公司所实施的一系列限定交易行为,为什么执法机构没有选择适用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兜底条款的规定?基于前述疑惑,笔者以伊士曼案为切入点,通过我国限定交易行为反垄断规制的立法现状及其问题进行了一定分析,对现行的限定交易行为的反垄断规制体系的立法完善尝试着有针对性的提出一些有益的建议。
二、我国限定交易行为反垄断规制的立法现状及其问题
(一)我国限定交易行为反垄断规制的立法现状
限定交易行为既包括滥用视角下的限定交易也包括纵向垄断协议视角下的限定交易。有鉴于此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都对限定交易行为进行规制。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是《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之一,但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并未对其进行列举。要想将第14条适用于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只能依据第(三)项的兜底条款,即“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限定交易行为作为纵向非价格限制行为中的一种,也在该兜底条款的适用范围内。另外在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则明确规定了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二)我国限定交易行为反垄断规制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1.《反垄断法》第十四条“兜底条款”外延不清晰
相比于《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对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以列举模式进行立法描述,第(三)项对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仅以“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进行高度概括性描述。同时该条款的设置也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司法审查的正当程序。加之该兜底条款的规定过于模糊,这也就导致了该条款的适用性不足,反垄断执法机构也更加倾向于适用更为明确的法律规定,以避免因执法弹性过大而影响反垄断执法的确定性。
2.《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文义过于狭窄
根据该条的规定,只有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才构成滥用。单纯从文义解释来看,该条中的“只能”似乎意味着只有限定交易相对人所有的交易量,才构成“限定交易行为”。因此限制交易相对人的部分交易需求是否能够纳入该条的规制范围是有待商榷的。但从本案来看,尽管伊士曼公司实施的排他性协议中,仅对签约客户的最低年度采购数量进行约定,并未直接限定签约客户必须只能与其进行交易,且排他性协议中约定的最低年度采购数量也并未覆盖客户的全部采购需求。但上海市场监管总局显然没有拘泥于法条,而是将行为的“排他性”和及其所具有的限定交易效果作为认定“限定交易行为”的主要考虑因素。
三、我国限定交易行为反垄断规制的立法完善
(一)完善《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修改为“没有正当理由,限定或者变相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选择特定交易对象”。原条文规定,从文义解释来看必须是限定交易人的全部交易量才构成本条文所规制的限定交易行为。由此增加“变相限定”的表述则可以把那些虽然仅仅限定交易相对人部分交易数量但使得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纳入该条的规制范畴。
(二)完善《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三项
将“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修改为“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①现行第十四条将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为认定其他垄断协议的唯一主体显然不够:一方面,由于该兜底条款的规定过于模糊,如果仅仅只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予认定权,那么因执法弹性过大影响反垄断执法的确定性;另一方面,通过赋予法院适用兜底条款的权力,以免法律适用的尴尬,进而完善市场相关主体依据兜底条款进行民事救济的渠道。如果法院不具有垄断协议的认定资格,对于除典型列举之外的其他垄断协议,不能启动司法审查,则在市场相关主体以兜底条款为依据起诉时,法律适用将面临较大难题。
四、结语
尽管限定交易行为在防止“套牢”以及解决“搭便车”问题和改善销售体系方面具有一定的积极效果。然而市场经营者通过限定交易行为锁定交易相对人往往也意味着市场中某一部分竞争对手将会受到排挤。而在特定的市场条件下,如果实施限定交易行为的市场主体在相关市场具有较强的市场地位甚至支配性地位时,其实施的限定交易行为将会在相关市场内产生严重的市场封锁效果,从而破坏市场竞争机制、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减损社会整体福利。因此,有必要通过不断完善相关立法规定以实现对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限定交易行为进行反垄断规制。
【注释】
①焦海涛.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法规制:困境与出路[J].现代法学,2019(4):123-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