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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的保护——以美国第四修正案为视角

2019-03-28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10期
关键词:人身修正案公共安全

(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10225)

一、宪法第四修正案

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人民对其人身、住宅、文件、物品享有的不受不合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受侵犯;除非基于经宣誓或具结所保证的适当理由,并且特别地指定搜查的地点,否则不得签发搜查令,并不得扣押其人身和物品。

(一)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解读

从条文本身来看,第四修正案保护的内容是人身、住宅、文件和物品,但其真正保护的是人身自由权、住宅权和隐私权等潜在的权利。保守主义认为从第四修正案只保护某种单独的利益,且在一个侦查行为中,“扣押”和“搜查”是同时存在的。而积极主义则主张第四修正案应结合第一、第五修正案综合考虑,保护的是多方面的权利,且“扣押”或“搜查”在侦查行为中单独存在。这种权利的多元保护优于单独的利益保护在于法庭承认侦查行为中可能影响个人安全的某一方面,进而,人们可以在纯粹的隐私、财产和自由侵犯之间作出区别,也可以构建出一种多元的保护模式。

(二)从财产到隐私

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保护的是公民在宪法上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在刑事侦查中易受侵害。1886年博伊德案建立了“以财产权为基础”来判断“搜查”和“扣押”是否成立的基本规则。1928年的奥姆斯特德案中通过对电话监听的意见表决,财产标准走向了隐私的标准。自此之后,隐私的保护关注度开始提高,在1967年的海登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第四修正案保护隐私利益的肯定,废除了以财产法为依据的纯粹证据法则。而在1967年的卡茨案中,确立了“隐私的合理期待”标准,在这里,第四修正案保护从取决于个人是否享有财产法上的权利转向了社会生活惯例,扩大了第四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但值得注意的是,卡茨案并未放弃财产权的标准,反而被认为是发展了财产权的标准,在2012年的琼斯案中,兼采了财产权和隐私权的双重标准。

二、隐私的保护

(一)合理的隐私期待

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在判断公民是否对第四修正案的权利有合理期待时,法院需要考虑两个因素:首先,被搜查的公民是否愿意不受干扰且不被窥探;第二是公众是否认为公民在这样的环境中的行为应该不受干扰而不是窥探。其中,前者是主观的,后者通常被认为是客观的。哈伦法官提出了这样的标准:一已经表现出对其隐私的期待;二,社会愿意承认这种期待是“合理的”。

但这样的标准本身由于存在主观要件而难以界定,且与科技密切相关,在侦查活动中也容易被规避。而“社会公众认可”的这中客观的标准,也将随着科技范围不大扩大,变得边界难定。财产这种利益性的权利比某种合理期待标准要容易判断得多。由于“隐私的合理期待”未能给第四修正案提供一个全面的标准,所以,联邦最高法院在判例中采用的是排除的方式确定了哪些不属于“合理隐私期待”。

(二)隐私保护的标准

第四修正案的实质,在于强调公民享有的不受政府任意干涉的权利,核心在于保护个人安全。当个人安全与公共安全出现冲突时,就出现了不同的保护标准。对隐私的保护有警惕模式和克制模式两种标准,警醒模式在于人们对个人隐私保持着警戒的状态。在克制模式下,人们期待他人的行为保持克制。警惕模式与克制模式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基于公共安全与个人隐私之间的选择。基于公共安全的考虑,警惕模式是侦查中采取的标准,而如果考虑到个人隐私的易受伤害性的话,社会的隐私期待则是克制模式。隐私的内容可分为人身隐私和信息性隐私,与人身紧密相关的隐私值得全面保护,在第四修正案保护的内容中“人身、财产、文件、物品”都可以理解为与人身密切相关的内容。在侦查活动中,采取有限的警惕模式和完全的克制模式较为合理。

三、隐私保护中的具体问题

(一)公共领域

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中所保护的人身、财产、物品、文件都可以在我国宪法条文中找到相对应的内容。《刑事诉讼法》中立案的标准包括“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是对搜查、扣押之类行为的一种主观约束。同时,在我国,不规范的侦查行为所获得的证据是以证据规则排除,并非所有具瑕疵的证据都采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是审判中一种审查证据一规范侦查行为的形式,而美国则是以刑事诉讼中强化作为宪法上权利的保护。有学者把侵犯个人隐私的监控分为两种类型——观察性监控和相互间监控。所谓观察性监控是政府消极地观察他人的行动,并不主动地采取行动去影响他们所观察的对象。

(二)信息收集的合法性

在大数据时代下,政府对信息的收集是普遍存在的。对隐私信息而言,相关主体的利用行为应当在被收集者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这既是尊重被收集者意愿的需要,实际上也是隐私权保护的当然要求,因为个人对其隐私信息所享有的隐私权不仅体现为权利人有权决定是否公开其隐私信息,还体现为权利人有权决定在何种范围内公开其隐私信息。个人信息的搜集涉及隐私的部分原则上应征得当事人同意,而涉及敏感性的信息应加以保护,如“去身份化”信息等。

目的论和义务论是现代伦理学理论的两大主要流派,目的论核心观点是:行为的正当与否取决于它是否达到预计的目的。应用到侦查活动,会产生这样一个问题,保护公共安全是否要以侵犯个人隐私为代价,如果侵犯个人隐私,是否就能达到所追求的预期效果。即当个人信息的搜集须具有正当的动机,在侦查活动中,警方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应具有正当的目的,人们对其隐私才能有个合理的预期底线。

义务论讨论的是行为过程背后的准则可否普遍化的问题,为了义务而做的行为才具有道德价值,如何在利益冲突之间达到均衡。隐私相较于财产性利益,难以估计其价值,所以在隐私与信息收集可计算的既得利益之间难以衡量,而义务论所带来的其实则是如何达到隐私利益的损害最小化。

四、结语

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的核心内容是个人安全,在对个人安全的保护中,其范围是不断发展的,隐私权也是伴随着侦查与科技发展的产物。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史上,隐私权作为一种宪法性的权利是在刑事诉讼中得以保障发展的,而隐私权的界定标准也在不断发展变化,对隐私的保护在本质上是不同价值之间的选择,如安全与自由之间。在以保护公共安全正当目的下,最小侵犯个人隐私的模式不失为一种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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