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及其公职人员的国家效忠义务
2019-03-28董茂云
董茂云
国家效忠义务,是公民的一项政治义务和宪法法律义务,我国宪法通过规定公民基本义务,明确了公民效忠国家的义务。我国宪法和香港基本法构成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居民是香港基本法的核心概念,是香港基本法中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效忠义务的主体,也是国家效忠义务的主体。国家效忠义务的落实,有赖于宪法法律实施。香港特别行政区公职人员承担实施宪法及香港基本法、维护“一国两制”的重任,需承担特别严格的国家效忠义务。
一、国家效忠义务的政治法律基础
国家效忠的概念来自于政治效忠。政治效忠的基本含义,是指个人、组织等主体对政治共同体的忠诚。在现实中,个人和政治共同体共生共存,互相建构。政治效忠源自个人对政治共同体的依赖和需要,政治上的忠诚与服从是政治共同体建立和存续所必需的。国家是作为最具组织性的政治共同体出现的,政治效忠是国家建立和存续所必需的。现代国家公民与国家的正常关系,就是人民主权原则基础上的国家保护公民权利,公民服从宪法法律、效忠国家的关系。
(一)国家效忠义务从本质上看是超宪法的
现代国家宪法均会明确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不过有许多宪法并不明确规定公民的基本义务。但不可否认的是,任何一个国家的宪法,无论是否有明文的基本义务规定,公民的一项不可推卸的义务,就是对国家主权的尊重和捍卫,对宪法法律的服从。国家效忠义务直接来自公民服从法律的义务,服从义务是所有基本义务中最基础的义务。宪法文本中常常没有明确规定服从法律,但是它的存在却是宪法的预设,因为任何一部法律的存在都体现了对遵守法律的期待。“作为一项预设,‘服从法律’并非法律的论题。它不需要来自宪法的规定,它是法治国的民主最理所当然的前提,因为民主通过法律进行统治。服从法律是一项先天的基本义务。这一项基本义务属于自然法范畴,具有道德义务的特征。但是对于最严格的制定法实证主义者来说,它的存在也是必需的”。①王晖:《法律中的团结与基本义务》,载《清华法学》2015年第3期。国家主权先于宪法和法律存在,要成为一国公民,从伦理和逻辑上看,必须尊重一国主权。而从现实和法律的意义上来看,尊重一国主权,就是要尊重一国的宪制。
(二)国家效忠的对象从个人转变为国家宪制
最初的政治效忠来自于欧洲中世纪初期的封君与封臣的政治法律关系,封君(封主)给予封臣封地及封地上的财政、司法权,并保护封臣,封臣则宣誓效忠封君(封主)并承诺在需要时自备装备保卫封君(封主)。从某种意义上讲,封君(封主)与封臣的关系,是一种比较自由的政治契约关系。随着王权地位的提升,所有受国王统治的人民均被要求向国王效忠。这以封地为基础的封君(封主)与封臣之间的“保护与服从”的关系,发展成为王国内国王与人民普遍的“保护与服从”的关系。政治效忠的强迫性逐步取代政治效忠的自愿性。欧洲中世纪的效忠关系,虽然具有突出的政治法律面向,但这种效忠义务的基础,首先是道德的而非法律的。随着人民主权理论的出现、欧洲民族国家的形成和宪法的制定,政治效忠的对象变成?了人民组成的国家,效忠义务的法律性便大大超越了其道德性。②参见姚建国、谈文栋:《作为宪法义务的政治效忠——以香港立法会议员宣誓事件为视角》,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7年第四期。
近代国家是在人民主权理论、法治理论和基本人权理论影响下形成的。国家是最具组织性的政治共同体,并通过宪法法律将个人和国家有效组合在一起。通过立宪和公民意识的培养,人民与国家的政治关系很快呈现为公民与国家的宪法关系。公民需要国家的保护,公民又不得不服从国家权力,公民和国家在宪法体制中获得法律关系的具体定位。公民对国家效忠,从本质上讲,既非效忠一国的文化、也非效忠一国的权力,而是效忠一个国家现行的宪法体制。
(三)公民效忠国家已经成为基本的宪法法律义务
公民是宪制国家中的一个重要概念,现代国家人民与国家的政治关系,相当部分是通过公民与国家的宪法关系来确定的。具有一国国籍者成为一国的公民,公民成为可依法律及程序进行确认或甄别的宪法关系中的一方主体,公民既是基本权利的享有者,也是基本义务的承担者。基本义务首先出现在1795年法国宪法中,当时规定了四项基本义务:服从法律的义务、纳税义务、财产牺牲的义务和服兵役的义务。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专章规定了“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除了具体的各项基本义务,《魏玛宪法》第163条加强了基本义务条款的设置:“每个德国人在不损害个体自由的情况下,依照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自身精神、体力上的能力,尽道德上的义务。”1949年的《联邦德国基本法》仅明确保留个别的基本义务,主要是出于对纳粹时期滥用公民义务的反应。但是,《联邦德国基本法》通过其整体结构以及宪法法院的判例,明确了公民及政党均不得违反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1993年《俄罗斯宪法》第159条规定:“保卫祖国是俄罗斯联邦公民的职责和义务。”我国自1954年宪法至1982年宪法,均专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其中公民基本义务的核心内容,就是国家效忠义务。国家效忠义务虽然从本质上看是超越宪法的,但逐步被吸纳为宪法法律上的义务。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及其公职人员的国家效忠义务以宪法和香港基本法为基础
通常而言,一国宪法是公民及其公职人员国家效忠义务的基础。我国实行“一国两制”,宪法与香港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的宪制基础。根据香港基本法,“居民”这一概念比“公民”概念更具“政治身份”的核心地位,香港基本法专章规定了“居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香港公职人员肩负实施宪法法律和维护“一国两制”的重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及其公职人员的国家效忠义务是以宪法和香港基本法为基础的。
(一)宪法规定与香港基本法规定的内在一致性
我国宪法的第52条至第55条集中规定了公民的国家效忠义务。宪法第5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宪法第5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宪法的这两条关于公民基本义务的规定,明确体现了公民的效忠国家义务。宪法第53条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这既是对公民服从主权义务的直接表达,也是对公民效忠国家义务的再次强调。因此,根据上述宪法规定,中国公民必须履行服从主权、效忠国家的义务。
从传统的宪法理论而言,一般只存在公民效忠国家的问题,不存在居民效忠国家的问题。但是,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是基于宪法的特别授权而设立的,基于对“一国两制”方针的落实,就产生了香港基本法关于“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产生了香港居民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效忠义务的问题和香港居民对国家的效忠义务问题。香港基本法第24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简称香港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香港的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中,既包括中国公民,也包括非中国籍人。香港居民的范围比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的范围要广。香港居民因为与中国公民及非中国籍人等政治身份发生重叠,其国家效忠问题变得复杂化。
香港基本法对于居民的基本义务的规定只有一条概括性的表述,即香港基本法第42条规定:“香港居民和在香港的其他人有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的义务”。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原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王叔文教授指出:是根据“一国两制”的方针和从香港的实际情况出发的,主要从三个方面考虑:“(1)由于实行‘一个国家,两种制度’,宪法虽然从总体上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但宪法有关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的规定不适用于该地区;全国性法律也只是限于国防、外交和其他按基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因此,不便统一规定香港居民有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2)由于香港居民中有中国公民,也有非中国籍的人,宪法中有关公民的基本义务,不便统一规定为香港居民的基本义务;(3)香港居民必须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在基本法其他条文中已有体现,例如基本法第23条规定。”③王叔文:《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载《法律科学》1990年第5期。因此,从香港基本法的总体结构中可以看出,香港基本法第42条规定和第23条规定的呼应,实际上包含了香港居民对特别行政区的效忠义务,也包含了对国家的效忠义务。需要强调的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已经纳入以宪法为最高规范的中国法体系中,香港特别行政区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部分,香港基本法第42条规定香港居民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的义务,既表明了香港居民有效忠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义务,也包含着香港居民须尊重和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的要求。
(二)国家效忠义务与特别行政区效忠义务的本质一致性
效忠香港特别行政区义务与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有一定的分离,前者是对地方效忠的法律义务,后者是对国家效忠的宪法义务。对于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而言,特别行政区效忠义务与国家效忠义务是完全竞合的,对于香港居民中的非中国籍人而言,特别行政区效忠义务与国家效忠义务也有部分竞合的情况。
基于宪法是香港基本法的基础,宪法和香港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效忠香港特别行政区,当然会产生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结果,而要求效忠香港特别行政区,就本质而言,就是要求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由于宪法及香港基本法所确立的“一国两制”方针是以一国为前提的,因此,就效忠义务的实质意义而言,拥护香港基本法,就是尊重中国宪法;效忠香港特别行政区,也就是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根本利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利益,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因此,效忠香港特别行政区义务与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在本质指向上是一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香港基本法第104条的解释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宣誓,是该条所列的公职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可见,这一宣誓具有双重意义,宣誓既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承诺,也是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承诺。就法律承诺的意义来看,效忠香港特别行政区义务和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也是具有一致性的。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国家效忠义务
根据香港基本法,特别行政区居民是基本权利与义务的主体,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永久性居民具有特殊的政治地位。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当然有效忠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义务,他们的国家效忠义务的大小,是与他们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地位成正比的。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国家效忠义务具有层次性和阶梯性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及其公职人员的国家效忠义务是多层次、阶梯化的。国家效忠义务从高到低可分为以下几个层级:第一层级,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承担严格的特别行政区效忠义务和严格的国家效忠义务;第二层级,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非中国籍人承担严格的特别行政区效忠义务和基本的国家效忠义务;第三层级,香港非永久性居民中的非中国籍人承担基本的特别行政区效忠义务和隐性国家效忠义务。香港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中的非中国籍人,当然有基于其自身国籍产生的国家效忠问题,但是,既然他们成为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居民,他们就因为其永久性居民或非永久性居民的身份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建立了特殊的政治联系。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他们也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起特殊的政治联系。他们不得因为效忠其国籍所属国,而进行危害我国主权和宪制的行为。
有学者将公民对国家宪制的效忠内容分为三个层次:国家共同体的统一完整、对人民主权原则的忠诚、维护宪法所确立的基本价值秩序。④同注②。若以此为基础,严格的国家效忠义务,应当包括全部这三个层次的效忠内容。基本的国家效忠义务和隐含的国家效忠义务,应当包含“国家共同体的统一完整”的效忠内容,也要包含“对人民主权原则的忠诚”中的部分效忠内容,即“对人民主权原则的服从”,也包含对“维护宪法所确立的基本价值秩序的”部分的及最低限度的效忠内容,即“对现行国家宪制的尊重”。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中国公民的国家效忠义务
由于中国公民的概念内涵及地位以我国宪法和《国籍法》为基础,全体中国公民,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民,都必须承担宪法规定的基本义务。公民身份以国籍为准,《国籍法》因列入香港基本法的附件三而在香港公布实施,因此,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的内涵及地位,以宪法规定为基础,并由香港基本法和《国籍法》作补充。香港基本法第42条的概括性的规定是不能一概豁免香港居民中中国公民根据宪法所承担的基本义务的。中国公民服从主权和效忠国家的义务在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义务中具有基础地位和核心地位,因此,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服从主权和效忠国家的宪法义务,既没有被豁免,也是绝对不能被豁免的。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具有香港居民和中国公民的双重身份,因此,就有效忠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效忠国家的双重效忠义务问题。
根据香港基本法,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身份内涵上优于香港的其他居民。香港基本法第21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香港选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香港基本法还规定了一些重要的公职必须由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可见,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既根据宪法享有公民的基本权利,又根据香港基本法享有香港居民的基本权利。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不仅必须承担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效忠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香港基本法义务,还必须承担服从主权和效忠国家的宪法义务。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非中国国籍人的国家效忠义务
根据香港基本法,居民是核心概念,而居民又分成永久性居民与非永久性居民,其中,永久性居民具有较特殊的政治地位。香港永久性居民与非永久性居民享有的权利不完全相同,永久性居民享有的特殊性权利主要包括:(1)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2)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永久性居民依照香港基本法的有关规定组成;(3)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4)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主席、政府主要官员、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基本法委员会香港委员,必须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5)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但非中国籍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永久性居民也可当选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其所占比例不得超过全体议员的20%;(6)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各部门任职的公务人员,除香港基本法第101条对外籍公务员另有规定者或法律规定某一职级以下者,也必须由永久性居民担任。从一定意义上说,永久性居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充当了“政治公民”的角色,香港的永久性居民不仅需要效忠香港特别行政区,也由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殊政治联系,产生国家效忠义务问题。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的身份问题通过《国籍法》在香港的实施来解决,而永久性居民的身份问题,则直接在香港基本法中来规定,永久性居民身份是大多数公职的任职条件。就作为特别行政区效忠义务和国家效忠义务的主体而言,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主体性地位十分突出。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非中国籍人,当然有效忠其国籍所属国的义务,但是,他们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永久性居民,享有居留权,并依香港基本法享受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从香港基本法的意义上说,他们与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一样,都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主人。因此,永久性居民中的非中国籍人除了应当承担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严格效忠义务,还要基于特别行政区效忠义务与国家效忠义务本质上的一致性,基于永久性居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特殊政治地位及享有的权利,他们还应当承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基本效忠义务。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中的非中国籍人,则需要遵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的同时,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和宪制,从而承担基本的特别行政区效忠义务,并承担隐含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最低效忠义务。⑤参见顾敏康:《〈宪法〉与〈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载《港澳研究》2018年第1期。
有学者分析了不同层次的“爱国爱港”义务,认为“永久性居民中的非中国公民和非永久性居民,作为‘居民’必须基于基本法‘爱港’,基于自身国籍而各爱其国,不必爱中国”。⑥田飞龙:《认同的宪法难题:对“爱国爱港”的基本法解释》,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3期。这里所指的“爱国爱港”义务,用法律语言来表述,就是国家效忠和特别行政区效忠义务。虽然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非中国籍人基于自身国籍而各爱其国,但是,香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爱港”与“爱国”有高度的一致性,既然必须基于基本法“爱港”,也就应该“爱中国”,至少是消极地“爱中国”。即便是为了“爱”其国籍所属国家,也不能因为“爱”其国籍所属国而敌视甚至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香港特别行政区公职人员的国家效忠义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公职人员的国家效忠义务,是以香港居民的国家效忠义务为基础的。同时,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职人员,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职人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宪制和国家宪制的组成部分,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公职人员需承担特别严格的特别行政区效忠义务和特别严格的国家效忠义务。
(一)有就职宣誓要求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公职人员的国家效忠义务
有就职宣誓要求的公职人员的国家效忠义务,比没有就职宣誓的公职人员的国家效忠义务要高一些。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第104条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04条所规定的宣誓,是该条所列公职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特别行政区作出的法律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宣誓人必须真诚信奉并严格遵守法定誓言,宣誓人作虚假宣誓或者宣誓之后从事违反誓言行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可见,重要公职人员不仅要承担严格的效忠国家义务,而且,要通过法定的专门程序和形式进行就职宣誓,也就是明确的政治效忠承诺,并承担由承诺形成的具体的法律约束力。就职宣誓的本质是政治效忠,既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效忠宣誓,也是国家效忠宣誓。
根据香港基本法第104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不是所有的公职人员都需要进行效忠宣誓,这里,不能理解为只有香港基本法规定需要进行宣誓效忠的公职人员,才承担效忠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义务和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义务。这些需要宣誓效忠的公职人员的效忠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义务,是以全体香港公职人员的效忠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义务为基础的,进一步说,是以全体香港居民的效忠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义务为基础的。宣誓效忠,只是为了强化重要公职人员对效忠义务的重视和对效忠义务履行的承诺。但是,不同公职人员的国家效忠义务依然在要求的严格程度上有一定的差别。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国家效忠义务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因为香港基本法的规定需要达到最高的国家效忠要求。香港基本法第44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原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副秘书长鲁平先生指出:“为什么我们在起草基本法的这个条文时要特别加上‘在外国无居留权’这几个字,这里面有一个效忠的问题。既然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要对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中央人民政府负责,他就必须效忠于社会主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⑦鲁平:《行政长官必须“爱国爱港”的法律依据》,载《港澳研究》2014年第1期。香港基本法第43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行政长官对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的规定,不仅强化了行政长官的国家效忠义务,而且,建构了中央政府与行政长官的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行政长官效忠国家与行政长官对中央政府负责,高度一致。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其他公职人员的国家效忠义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务员和立法会议员的国家效忠要求,也有一定的特殊性。香港政府公务员有忠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服从行政长官领导和恪尽职守的义务。效忠国家义务与服从政府、依法恪尽职守的义务直接联系在一起。香港基本法对于立法会的效忠义务的要求也是很高的。香港基本法第67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非中国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也可以当选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其所占比例不得超过立法会全体议员的百分之二十。”该条第一句中“在国外无居留权”的字样,也是为了强化立法会议员的国家效忠义务,只是考虑到香港居民身份的复杂性,才规定了有比例限制的例外。立法会议员也是要根据香港基本法第104条进行就职宣誓的,香港基本法第79条在关于立法会议员丧失资格的规定中包含了以下情形:“(七)行为不检或违反誓言而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谴责。”将违反效忠誓言作为丧失任职资格的情况,就香港基本法的明文规定而言,仅此一例。
香港法官有遵守“政治中立”的传统,这里的“政治中立”,一般是指法官不参与政治活动,相对各政党、利益集团居以“独立”“公正”“超然”的地位,而不是指与政治绝缘,不具有任何政治立场。法官的“政治中立”是以必须尊重和维护法治,依法履职为前提的。根据香港基本法,法官在就职时也要进行就职宣誓,宣誓拥护香港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此,法官也有政治效忠,就是效忠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应当尊重宪法,坚守香港基本法,依法竭力履职,维护法治。
五、加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及其公职人员国家效忠义务的责任落实
国家认同、民族归属,既是情感问题,更是政治问题和法律问题。香港特别行政区及其公职人员国家效忠意识的培养,首先是教育。教育的重点当然是青少年的教育。但是,国家效忠意识的培养,必须与国家效忠义务的责任落实密切结合。国家效忠义务的责任的落实,需要通过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密切配合来展开,需要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多个环节来完成。
(一)加强宪法和香港基本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施
宪法和香港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宪法不仅对香港整体有效,宪法必须在香港得到实施。宪法在香港的实施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宪法通过香港基本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一国两制”的方针和精神蕴含在我国宪法中,香港基本法是对“一国两制”方针的具体化、制度化和法律化。香港基本法以宪法为依据,同时,又基于与宪法产生的互动关系,通过香港基本法的全面落实,实现我国宪法确定的任务。另一方面,宪法应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直接实施。除了宪法中有关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不在香港实行,以及宪法中的有关规定直接被香港基本法所作的具体特殊规定所替代外,宪法应当约束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各政权机关及以香港行政长官为首的全体公职人员。香港居民以遵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底线,尊重与遵守宪法。宪法的效力不同于宪法的适用,宪法中关于不适用香港的关于社会主义制度的规定在内地和香港一样有效,香港居民不能利用香港这个地方破坏内地实行的社会主义制度,或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不得危害国家主权和国家宪制。国家效忠意识的提升需要采取各种措施,最重要的还是要通过宪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具体实施和香港基本法的实施来实现。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对宪法和香港基本法的适用,将大大增强香港居民及公职人员的国家效忠意识。
(二)加强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施
香港基本法第18条,对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的实施进行了规定。列于香港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任何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基本法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已经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有:《国籍法》《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国徽法》《领海及毗连区法》《驻军法》《国旗法》和《国歌法》等,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的实施,对于配合宪法和香港基本法的实施,加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及其公职人员的国家效忠责任,意义重大。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施:(1)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监督已经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具体实施;(2)应当对部分已经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进行必要的修改补充,例如,应通过修改《国籍法》,将入籍宣誓,纳入《国籍法》中;⑧同注⑥。(3)应当以香港基本法为依据,对基本法附件三及时进行增列。服兵役是中国公民的一项宪法义务,是国家效忠义务的具体体现。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中国公民的服兵役宪法义务,没有,也不能作出特别的豁免。根据香港的实际情况,拟先采取鼓励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自愿服兵役的办法,然后,择时将《兵役法》纳入香港基本法附件三。通过服兵役义务的履行,加强对香港居民中中国公民的国家效忠责任的落实。
(三)尽快完成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国家安全立法
我国宪法第1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香港基本法第23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叛国、分裂国家的行为……。”可见,香港本地的国家安全立法,是一项宪制义务。但由于复杂的原因,该宪制义务至今未能履行,这势必对我国国家安全产生保护漏洞。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国家安全立法,虽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事项,却与中央人民政府管治的事项密切相关,更是涉及国家主权安全的事项。基于香港基本法第23条规定要求的香港本地立法不能无限期地拖延下去,香港特区政府和香港立法会应当采取更为积极的步骤推进该项立法。同时,中央政府应当保留最后手段,也就是在形势紧迫时,中央政府以适当的方式直接实现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国家安全立法。香港本地的国家安全立法,应当包括为维护国家安全而对香港的《刑事罪行条例《官方机密条例》《社团条例》及其附属内容的修订。在法律的框架内,以和平的方式表达政治言论,属于香港基本法保护的香港居民的言论自由,但“港独”言论,违反宪法、香港基本法、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不属于香港居民的言论自由。以暴力或者其他严重非法手段推行“港独”,本质上属于分裂国家行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应当通过立法对此类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惩治。⑨参见王复春:《论香港特区反分裂国家立法》,载《地方立法研究》2018年第3期。
(四)加强对公职人员违反就职誓言的惩戒
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公职人员是否履行国家效忠义务,直接关系到国家的主权安全,同时,公职人员的言行对社会公众产生很大的影响力。公职人员坚决效忠国家,会对社会公众起到楷模作用,而公职人员一旦违反效忠誓言,甚至出现“港独”言行,就会直接影响公众的国家意识和国家效忠热情。因此,必须严厉惩戒公职人员违反就职誓言的行为。一旦行政长官违反誓言,通过弹劾程序,并由中央人民政府行使对行政长官的最终免职权。特区政府其他官员一旦违反效忠誓言,就由特别行政区政府和中央人民政府行使惩戒权及免职权。一旦立法会议员违反就职誓言,就由立法会会议进行谴责,从而使其丧失任职资格。虽然香港基本法第77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在立法会的会议上发言,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如果有立法会议员在立法会的会议上发表主张“港独”的言论,或者是发表支持或同情“港独”的言论,那么,根据香港基本法第79条(七)的规定,应判定为“行为不检或违反誓言”而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2/3通过谴责,从而丧失议员任职资格。从长远来说,香港基本法在未来修改时,应当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体公职人员均应进行就职宣誓,从而与我国宪法第2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宪法宣誓”保持内在的一致性,有利于加强香港特别行政区全体公职人员的特别行政区效忠意识和国家效忠意识。
(五)加强对街头暴力抗法者和严重“港独”言论者的刑责追究
法律被遵守,是国家效忠义务的底线。香港基本法的制定,是包括香港居民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智慧结晶,香港特别行政区积累的本地立法,也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民主立法的可喜成果。香港通过多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一整套成熟可行的法律体系、执法程序和司法程序。香港从今年6月起的所谓“和平游行”,一开始就走样了,且越来越暴力化并出现严重的“港独”言论。针对示威游行中出现的相关暴力犯罪行为和严重的“港独”言论,可直接适用的法律有香港的《刑事罪行条例》《公安条例》《国旗及国徽条例》《航空保安条例》《社团条例》《人权法案条例》等,香港特区政府要及时检控犯罪,香港法院要严格公正地行使司法权,及时惩治暴力犯罪分子,及时禁止及限制“港独”言论。法治必须是能看得见的,政府须严格执法,法院须公正司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触犯法律的人必须得到应用的惩罚。只有这样,法律的正义才能得到彰显,国家的权威和尊严才能得到维护,香港也才能保持稳定和繁荣。
总之,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国不可分离的部分,香港居民作为香港基本法所确定的“政治身份”,不仅有义务效忠香港特别行政区,也有义务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由于香港居民的多样性,香港居民的国家效忠义务的具体要求有差别,但重要的是,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底线不能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和统一不能被挑战。国家效忠义务,需要具体化的宪法、法律义务来强化落实,需要香港全体公职人员的恪尽职守、率先垂范,更需要香港全体居民的广泛认同和坚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