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的中国特色和社会主义特色
2019-03-28李雅云
李雅云
众所周知,我国正在加紧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编纂,并将把已经颁布实施的《民法总则》的主要内容纳入其中。因此,研究《民法总则》的中国特色和社会主义特色,就是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具有的中国特色和社会主义特色。《民法典》所具有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特性,可以从《民法总则》之中略见一斑。有学者认为“作为民法典的开篇之作,民法总则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①蒋安杰:《民法总则彰显时代精神和时代特色》,载《法制日报》2017年3月22日。王利明教授认为:“我国民法典应当反映21世纪的时代特征。如果说1804年《法国民法典》是19世纪风车水磨时代的民法典的代表,1900年《德国民法典》是20世纪工业社会的民法典的代表,我国的民法典则应当成为21世纪民法典的代表之作。”②王利明:《民法典的时代特征和编纂步骤》,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6期。《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各自引领世界私法一百年。中国的《民法典》要想成为21世纪民法典的杰出代表,必须体现中国特色和社会主义特色,才能够独领风骚、名副其实,才能够使中国民法典真正屹立于世界民法典之林。
那么,《民法总则》是如何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呢?
一、基本原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完美契合
《民法总则》第1条明确提出“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确认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民法总则》的活的灵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民法总则》直接将自由、平等、公正、诚信、文明、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转化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平等原则
《民法总则》确立了平等原则,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平等”理念完美契合。《民法总则》第4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民法的平等原则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1)民事主体资格和法律地位平等。尽管民事主体之间存在年龄、性别、民族、职业、经济状况、生活方式等方面的差别,但在民事活动中都享有独立和自由,享有相同的人格尊严,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主体资格上是平等的,亦即私人都有等同无异的民事主体资格和法律地位。
(2)民事权利义务平等。民事主体在法律上同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任何人不得具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民法是权利法。尽管民法也讲义务,但是更重视权利的享有和保障,民法是从实现权利的角度谈义务。民事主体的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社员权……,每一个权利的元类型之下,又有一系列不同的子权利。例如,现代交易主要不是以物易物的交易,而是现代产权的交易,即交易的对象是权利。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产权交易,具体表现为有形和无形财产的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质押权等具体财产权能的流转。随着科技的发展,虚拟财产、信息数据等也纳入到新型财产权利的体系当中。干净无污点的权利,才可以进入财产权利交易的平台。例如,被抵押出去的房屋或者土地,在流转的时候不能够是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上被设定了负担。如果房屋或者土地在租赁期里,流转的时候需要事先告知和声明。民事权利是否干净、无负担、无污点,直接影响交易能否达成。
民法是以权利为中心构建的体系:主体是享有权利的主体;民事行为是对权利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是一座各项子权利的大厦;民事责任是对权利的救济。民事权利不仅赋予普通社会成员自由生存和发展的空间,而且赋予了普通社会成员对抗公权力非法侵害的有力武器。民事权利既有抽象、又有具体,既丰富、又明确,公权力才能够规范、谦抑、克制。在公权力越位、错位、滥用的领域,私权利必然是不明确、不周到的。
地方政府、各级领导干部在依法行政时,也要有民法意识,体现民事权利义务平等。一些执法不严、不公、不规范、不透明的行政行为,很多都是因为缺乏基本的民法意识,缺乏民事权利义务平等的观念。必须禁止那种不进行合理补偿就强行征收私人财产的行为。禁止那种在土地开发利用时,不能够平衡好国家、集体、农户以及其他用益物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违法行政行为。禁止那种“摆平就是水平”——大包大揽、花钱买平安、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的冲突解决方式。各级领导干部要学会用法治来规范政府和市场的边界,尊重市场经济规律,通过市场化手段,在尊重民法的原则下调整各类市场主体的利益关系。
(3)在市民社会参与民事活动的机会平等。市民社会就是市民生于斯、长于斯、活动于斯的社会,是人们相互进行民事交往的总和。马克思恩格斯指出:“市民社会包括各个个人在生产力发展的一定阶段上的一切物质交往,它包括该阶段上的整个商业生活和工业生活,因此,它超出国家和民族的范围。”③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1页。民事主体在参与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民事活动时,任何主体都享有同等机会。无平等即无交换。平等是市场交换的前提。市场主体参与市场活动在法律地位上平等、竞争机会上的平等,而不是现实的平等、竞争结果的平等。
国企与民企的平等:实质上是公有制和非公有制企业的平等保护问题。2009年,物美集团创始人张文中因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8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文中无罪,同时改判原审同案被告人张伟春、原审同案被告单位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无罪,原判已执行的罚金及追缴的财产,依法予以返还。④《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张文中无罪》,人民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05/id/3323276.shtml,2019年5月31日访问。宣布张文中无罪,虽然是刑事判决上的平反昭雪案,但是根本上还是要落实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上,把企业的产权和各项权益依法还权于本人。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保护产权就是保护生产力。依法有效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公民财产权,有利于增强人民群众财产财富安全感,增强各类经济主体创业创新创造动力。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民法在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产权和合法权益方面起基础性作用。
外资与内资的平等:例如,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平等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政府采购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平等对待。
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的同等待遇:例如实行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的同地同权。目前,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能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入市、同价同权。
地方保护主义、垄断和特权、强买强卖、巧取豪夺,都是破坏机会平等的行为。特别是在市场经济领域,民事主体享有同等的机会实现等价交换和自由竞争,需要靠法治提供长远、稳定的预期,离开法治就没有平等可言。民法营造人人平等的环境:个人与个人平等、个人与组织平等、个人与国家平等。
(二)公平原则
《民法总则》确立了公平原则,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公正”的理念完美契合。《民法总则》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强调的是实质正义,即承认差异化对待,对不同的人应该给予不同的对待。民法对某些民事主体,如未成年人、老人、妇女、残疾人、中小企业、小微企业、个体户的民事权利予以加重保护,实现的是矫正的正义,目的是让社会生活中实际上处于弱势的人群,在权利上得到公平合理的民法保护。
古罗马法学家认为,正义就是给每人以应有的权利。每个人为保护自己而做的一切均被视为合法。公平原则要求在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中,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和裁判要符合公平正义,而不仅仅是满足于程序上的公正。
公平原则要求实现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有权力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践行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在民事领域,矫正正义通常发生在合同、侵权等行为上。违约行为通过法院判决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而得到矫正,侵权行为通过让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和惩罚性赔偿责任,使侵权行为得到矫正。
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是辨证统一的关系。形式公正是私人社会、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基本前提,实质公正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在的根本要求。《民法总则》构建了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统一,体现了社会主义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观。
(三)自由自愿原则
《民法总则》确立了自由自愿原则,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自由”理念相契合。《民法总则》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法国《人权宣言》指出,人生来就是而且始终是自由的,在权利方面一律平等。只有在公共利用上才显出社会上的差别。自由是指能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因此,个人自然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相同的权利为限制。此等限制只能以法律规定之。⑤法国《人权宣言》,载百度文库:https://wenku.baidu.com/view/5509bf542af90242a895e584.html,2019年6月5日访问。马克思也把自由看作是人所固有的东西。他说“自由确实是人所固有的东西,连自由的反对者在反对实现自由的同时也实现着自由。”[《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63页。]马克思认为:“法律不是限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的手段是一样……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571页。
民法上的自由自愿原则也称为意思自治、私法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就是指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的意志是独立的、自由的,其在自由意志支配下所从事的民事活动是自愿而为的。19世纪伟大的德国民法专家、参与起草德国民法典的重要成员伯恩哈德·温德沙伊德(Josef Hubert Bernhard Windscheid)认为,“意思表示和意思自治贯穿于民法的各个领域和环节,整个民法典应当以意思表示和意思自治为核心加以构建。”⑦参见金可可:《论温德沙伊德的请求权概念》,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3期。可见“意思自治”是指导德国民法典制定的“骨灰级”原则。哈耶克也认为:“一个人是否自由,并不取决于选择范围的大小,而是取决于他能否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事。”在私法领域,民事主体的意志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人的非法干预,实行私人权利的负面清单,即法无明文不为罪,法不禁止即自由。凡是法律不禁止的,都是私人可以做的。做了之后不受法律的处罚。民事主体有权完全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来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法最本质的原则,这一原则衍生出契约自由原则。担任法国《拿破仑民法典》起草委员会主席的法学家冈巴塞莱斯(Cambacérès)曾经说道:“对个人和社会而言,三件事是必需而充分的:成为自己的主人;有满足自己需要的财物;能够为个人最大利益处分其人身和产物。因此所有的民事权利都可以归结为自由权、所有权和契约权”。⑧[美] 詹姆斯·高德利:《法国民法典的奥秘》,张晓军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77页。冈巴塞莱斯的话很好地诠释了民事主体资格与财产、自由的连带关系,即“无财产即无人格”“无人格即无财产”“无财产即无自由”“无自由即无财产”。
(四)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民法总则》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诚信”理念完美契合。《民法总则》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古罗马法学家认为,法律是关于公正和不公正的科学。“法律的戒条是这些:诚实生活,毋害他人,分给各人属于他的。”⑨[古罗马] 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页。这就是古罗马法确立的权利的三大原则,即诚实生活、不害他人、各得其所。诚实信用原则与自由、平等原则是交织叠加、不可分割的。诚实地生活,首先是确立和保障人在民事活动中的主体感。诚实生活要求私人在与他人产生、变更和终止民事关系时,民事主体能够维护自己作为一个人的价值,法律能够保障一个人所具有的基本的自由和尊严。19世纪德国伟大的哲学家康德有一句至理名言:“你不能把你自己仅仅成为供别人使用的手段,对他们来说,你自己同样是一个目的。”⑩[德] 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49页。由此可明白一个法哲学命题:人永远是主体、是目的,而不是客体、手段。客体是实现主体的目的的手段。法律不允许把人当作客体。人本身就是目的。如果把人当成客体、手段,就违背了人拥有自由意志、人格一律平等的原则。
诚实信用本质上满足的是人类交往所必须的安全感和对社会秩序的安全需求。马克思说:“安全是市民社会的最高社会概念。”“按照这个概念,整个社会的存在都只为了保证它的每个成员人身、权利和财产不受侵犯。”⑪同注⑥,第439页。诚实信用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每个个体的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因此,诚实信用一直是人类社会的基本道德,也是中华民族悠久传承的优良传统。
诚信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强调的是诚实劳动、信守承诺、诚恳待人。《民法总则》把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对他人以诚相待,不弄虚作假;恪守承诺,履行自已应承担的民事义务。这一原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谐一致,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在经济全球化、生活城市化和网络信息化的时代,人际之间的相互依赖没有减少反而增加。尽管市场经济使传统的熟人社会转向了陌生人社会,但是由于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密,人与人的社会接触和经济交往非但没有减少,反而大幅度增加。这客观形成了人们对诚信的吁求更加强烈。利己与利他兼顾,利益别人就是利益自己,成就他人就是成就自己,已经成为民事交往的大道。市场经济正在从单纯个体化竞争模式转变为个体竞争与社会协作并重的模式。许多民事活动是互利共赢的行为,不是“零和游戏”。
民法作出的改变是:个人绝对的意思自治向社会公共利益优先进行转变。例如,契约自由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民法从关注个人的自私自利转向关注社会信赖利益。传统的诚实信用原则被赋予创新的内容:即在社会的各个领域全面建立诚实信用、信赖利益保护的法律机制,使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均受到应有的保护。
另外,在市场经济的场域里,政府作为最大的买家,必须带头践行诚实信用原则,避免违约、侵权、违法征收等市场失信行为。
(五)公序良俗原则
古罗马法学家认为,“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善良和公正是公序良俗的根本内容。《民法总则》确立了公序良俗原则,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友善”理念相契合。我国《民法总则》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⑫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50页。民法是扬善之法,刑法是惩恶之法。维护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原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友善”内容一致,并行不悖。友善即是与人为善,善待他人、善行于社会和善待大自然。
公序良俗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奉行“各美其美,美人之美,美美与共,天下大同”的理念,不排斥推己及人的利他主义精神,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任,自觉遵守公共道德,构建自治、自律的市民生活秩序,服从法律的权威。
民法首先要求民事主体善待亲人亲友,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其次,善待合同相对方,善待朋友和经营伙伴,构建和谐的人际关系。友善也是道德要求,是维护健康良好社会秩序的伦理基础。
在市场经济中,自由竞争不可避免地带来唯利是图、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贫富分化等消极现象,造成人际关系紧张,社会矛盾凸显。民法确立的公序良俗原则,对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友善价值观,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起到重要作用。
民法通过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实现私人之间的相互监督、相互约束,营造出一种“自控型社会秩序”。当民法构建“自控型社会秩序”的能力越来越强的时候,就可能造就出秩序越来越好、自由越来越多的市民社会。
(六)绿色原则
《民法总则》确立的绿色原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文明、和谐”相契合。我国《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一原则被称为绿色原则。绿色原则体现的是环境友好、生态文明、人与大自然和谐相处的理念。这一原则是我国民法对传统民法的一大创新性贡献。在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的当代社会,这一原则显得尤为重要。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人类必须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我们要建设的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既要创造更多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也要提供更多优质生态产品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民法的绿色原则,有利于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共处,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民法总则》的绿色原则,是需要民事法律规范予以具体化的。在侵权责任法方面,主要体现在对环境侵权进行事后救济的规定。在物权法方面,主要体现在对所有权、用益物权、相邻关系、不动产征收等制度进行“可持续发展”的考量,为不动产的权利人设置必要的维护环境、保护生态的义务,以防止物权人对财产的任意利用可能导致对生态环境的损害结果。在合同法方面,可能直接导致一些违背生态环境保护理念的合同无效。在人格权法方面,需要民法对环境人格权进行确认,作出规定。《民法总则》的绿色原则,是指导民事主体在追求“地尽其力”“物尽其用”的同时,合理、和谐、友好地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以使互不相侵而保障物资之安全利用”。⑬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但是,《民法总则》目前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或者环境人格权。由于我国宪法没有对环境权进行源头确认和保护的需求,因此环境权遭遇到民法上“环境人格权”的冷落。有学者统计出一个数据:截止到2015年,已有85个国家的宪法中明确了环境权。⑭王玮:《民法典植入绿色基因何以一波三折?为何说没有环境权的民法典如同瘸了一条腿?》,载《中国环境报》2017年3月14日。环境权是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内容包括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和请求权。⑮参见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由于环境知情权、环境公众参与权、环境司法请求救济权,主要属于程序性环境权,而且多与政府环境决策、环境信息公开、环境管理以及环境司法等公权力的运行有关,加上环境权具有集体性权利的属性,因此有学者认为环境权没有必要写入民法,经由环境人格权保护的路径,其作用和意义有限。
我们应当看到环境权具有集体权利属性与个人权利属性交叉重合的特点。将环境权写入未来的民法典,确认环境权的人格权属性,是对绿色原则制度化的具体安排。在私权利方面,环境人格权有两个特质:一是把环境权作为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总则》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即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人的尊严与自由,不仅体现在人与人的关系中,也要体现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人的尊严和自由与拥有良好的环境权是紧密相连的。有了自由的呼吸、干净的饮水、健康的食物,人才能够得到尊重和自由。人只有在基本生存方面的获得感得到满足,才能够享有人的全面自由的发展。“生活在被污染环境中的人不仅面临健康风险,也很难维持与环境的良好互动关系,因此很难说是有尊严的、也很难说其作为人的价值得到了尊重。”“良好环境权所关注的正是人在环境面前的尊严和自由,这与一般人格权对人的尊严和自由的保护具有一致性。”⑯刘长兴:《环境权保护的人格权法进路——兼论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体现》,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3期。二是把环境权作为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总则》规定的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同样可以嬗变出环境权,以环境权对《民法总则》进行扩张性解释和与时俱进的补充。绿色原则为人格权侵权诉讼中的司法自由裁量权明确了裁判方向和基准。
不可否认的是,《民法总则》第9条确立的绿色原则,主要立足于对民事活动的限制,并未直接表述为对环境权利的保护,“但是不能否认立法上确立绿色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环境权益,在民法典分则中贯彻落实绿色原则,不能忽视权利保护的角度。”⑰同注⑯。
因此,未来在编纂《民法典》时,对环境权的部分内容进行具体化、法定化,也不失为让我国生态文明的建设进程有了一个强有力的法律助推器。环境权利在物权、合同、人格权和侵权责任方面,体现为与私权利有关的更加具体和详细的规定,是完全可行的、有益的。
总之,我国《民法总则》和未来的民法典,要当之无愧地成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律载体,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增强民法的社会主义道德底蕴。我国《民法总则》和未来的民法典,就是要让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在民法的每一条基本原则中,甚至是渗透到民法的每一个条款中,让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成为中国民法的精神和灵魂。
二、民事主体:“伦理人”与“经济人”属性的整合
任何国家的《民法典》首先要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问题。《民法总则》也不例外。《民法总则》很好地整合了民事主体作为“伦理人”和“经济人”的两种属性,并使二者和谐并存。
(一)监护制度体现“伦理人”的属性
民法规定的自然人主体是生而自由平等的。依法保障自然人的全面自由的发展,是贯穿于《民法总则》始终的终极价值观。《民法总则》的伦理基础是以人为本,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与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统一的。
《民法总则》关于自然人监护制度的规定,张扬了民事主体“伦理人”的属性,体现了民事主体道德伦理、善良人性的一面。
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自然人监护制度,一方面反映了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细胞,行使对自然人的监护权利,履行对自然人监护的义务。另一方面,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对家庭成员之外的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享有同意权。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享有指定监护人的权利。
传统民法注重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进行规范。《民法总则》增加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民法总则》第22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一规定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把智力减退和行为能力减弱的老年人纳入被监护的对象,符合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实际国情。
(二)“两户”主体具有“伦理人”和“经济人”双重属性
《民法总则》第54条、第55条确认了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民事主体地位。《民法总则》关于“两户”的规定,体现了民事主体“伦理人”和“经济人”的双重属性。这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以家庭为单位的自然人之间的创业凝聚力和经济上的向心力。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民法确立“两户”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这是对我国改革开放成果的固定和确认。在城市解决了城市居民自谋职业的问题;在农村落实了党和国家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促进了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两户”民事主体地位的确立,也是中国社会主义特色在民法上的表达。
(三)中国特色的法人分类
法人制度是近现代民法上一项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赋予团体组织具有法律人格,是民法理论上最富想象力的技术性创造。“市民社会不是指生产和交换本身,而是指生产和交换存在于中的组织和制度的总和。”⑱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在当代社会,法人不仅是民法上的主体,也是社会经济建设、科学研究、教育以及文化传承等众多的公共事项发展和维护职能的主要承担者。《民法总则》关于法人的分类,体现了法人主体“经济人”属性。
第一,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的分类。
传统的大陆法系民法典,对法人进行的元分类是将法人分为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以法人的财产为基础进行的分类,叫财团法人。以法人的成员为基础进行的分类,叫社团法人。我国《民法总则》打破了这种“元分类”,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三大类,非常具有中国特色。
区别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的标准是“能不能进行利润分配”。凡是法人的发起人有权主张分配剩余利益的,是营利法人。凡是法人的剩余财产只能用于最初设立时章程确定的宗旨和目的,不能给固定分配红利的,是非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在成立时是通过工商登记,受《公司法》的调整的。非营利法人在成立时,不走《公司法》调整的路径,而是走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等申请批准的形式。在我国,由于很多非营利性法人具有一定的社会管理职能,其参与经济活动应当受一些方面的限制。因此,区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符合我国现实国情,有利于保护和发展经济主体的利益,实现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第二,特别法人具有中国特色和社会主义特色。
根据《民法总则》第96条规定,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特别法人是极具中国特色的、本土化的法人分类。
机关法人,是指因维持自身运行的需要,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来进行民事活动的国家机关。此时,国家机关不是行政主体,而是以独立的法人身份与其他自然人或法人进行平等交易,是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资格参与民事活动。机关法人参与民事活动是为了更好的履行公共管理的职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规定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和社会主义特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最大的特点是对土地拥有所有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除国家以外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的唯一的合法主体。其法人资格的确立,有利于深化农村改革,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运作机制,激发农村集体经济的活力。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要求有明确的发起人和一定数量的成员。农户,包括农村经纪人、专业生产经营大户等均可以发起设立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比较规范的合作经济组织章程,有共同的专业生产经营项目和具体的合作内容。这一法人形式有利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进行投资入股、合同交易,有利于推进农村现代化、城镇化的进程。
城市和农村的居民以居住地为中心建立起来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这是建立在中国社会的最基层,与人民群众直接相联相通的法人组织。赋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法人资格,有利于其在参与民事活动中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
总之,特别法人反映了我国的实际国情,是极具中国特色的法人形式。
三、中国特色的民事权利
(一)人格权的表达
人格权关注的是通过满足人在精神上享有独立、自由、有尊严的存在感,使人获得主体感。《民法总则》对民事主体享有的各项民事权利,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和列举,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
第一,人格权的独立成编成为我国民法典的独特之处。
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人格权”一词首次写入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具有重大深远的意义。根据党的十九大报告的精神,需加强人格权立法。未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可能使人格权独立成编。
人格权的独立成编,符合我国既有的民事法律规定的现状,也是中国特色、中国智慧在未来的《民法典》中的彰显。
第二,《民法总则》的最大亮点是我国第一次用民事基本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抽象人格权。
《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这里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两种没写“权”字的一般人格利益,就是抽象人格权。
抽象人格权也称为一般人格权,是与具体人格权相对应的概念。通常包括自然人的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内容。这些内容由于宏观而抽象,往往都在一国的宪法中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予以规定。
《民法总则》作为部门法的任务是把宪法所规定的抽象的、基本的公民权利,尽可能转化为具体的、可实操的民事权利,以解决宪法权利落地的问题。
由于我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不能直接援引宪法进行判决,因此,宪法权利能否在实践中落地,就要看部门法对宪法权利作出怎样的具体规定和怎样的呼应。如果民法所确认的民事权利在权利的类型、内容和数量上甚至还不如宪法列举得多,那么就完成不了宪法权利落地的任务。
抽象人格权属于基本人权。其可以衍生出类型化的具体人格权。抽象人格权具有权利的解释功能、衍生功能和补充功能。具体人格权中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及其他具体人格权,都来自于抽象人格权的衍生和创造。例如,宪法中的人格尊严,创造出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个人信息权等。
抽象人格权无法用具体化、类型化的权利穷尽其内容的丰富性,即无法用法律规定把权利形态列举穷尽。当你认为抽象人格权是什么概念、有什么具体内容的时候,还是限制了抽象人格权的范围。所以,抽象人格权是无法写“权”字的、抽象的、内容广泛的消极防御权。民事主体无法靠积极主动地行使权利而享有抽象人格权。
抽象人格权的存在,取决于他人的不侵犯,即他人负有不侵犯“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义务。《民法总则》第109条对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规定,是人格权保护的万能条款、兜底条款。这一条款好似一个“大筐”,民事主体在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方面的诉求能够凡诉有据,体现了对自然人人格权的充分保护。
第三,《民法总则》保护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个人信息虽然具有财产属性和人格属性双重性,但其本质上仍然属于人格权。”⑲同注②。个人信息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人格汇集成大数据,则更具有商业价值。个人信息主要是具有一定的私密性,一些个人信息资料是人们不方便、不愿意对外公开的、具有个人隐私性质的信息,如果他人过度介入个人的私人空间,就会侵害个人的人格利益。我国《民法总则》第111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权利是公民在现代信息社会享有的重要权利,保护个人信息,对于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使公民免受非法侵扰,维护正常的生活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适应了互联网、高科技时代的需要。高科技在给人类带来巨大福祉的同时,也使每个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容易受到侵犯。《民法总则》强调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不仅有利于实现人的全面而自由发展的终极价值,还从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个人信用信息立法,有利于社会信用法的完善。
(二)财产权的中国表达
财产权关注的是人通过对有形和无形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能,从而带来稳定的获得感、安全感和幸福感。孟子曰:“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无恒产而有恒心者惟士惟能。”⑳《孟子·滕文公上》。恒心是指持之以恒的毅力和意志,更是指人所常有的善良本心。“苟无恒心,放辟邪侈,无不为已。”[21]《孟子·梁惠王上》。东汉末赵岐为《孟子》作注时解释说:“恒心,人所常有善心也。”[22]同注?。可以说,无财产即无恒心,无恒心即无诚信、无公序良俗、无秩序。我国《民法总则》是在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下设置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权的。《民法总则》把所有权分为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三种类型,这种分类是中国民法独有的。《物权法》设置在土地上的用益物权亦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首先,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用益物权的表达。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改革开放的胜利成果之一。在不破坏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基础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创造性地解决了农村土地的使用和流转问题。
《民法总则》确认的用益物权,与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格局完全一致。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格局,既发挥了农村土地所有权各项权能的整体效用,又留有各个权能独立运作的空间。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在不破坏土地公有制的基础上,实现了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制度化、法律化,有效地保障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农户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现代农业的发展。
民法对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解决了农民的住宅用地的供给问题。在农村,每一户农民都能从集体所有的土地中,获得一块宅基地建立住宅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期限,永久享有宅基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这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农民的安全感、获得感和幸福感,极具中国特色。
其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在坚持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的大前提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解决了城市居民住宅用地,工商业及其他建设用地的需要。城市居民通过购买商品房,获得了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及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一般是70年。我国《物权法》第14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城市居民能够安居乐业,极具中国特色的自动续期,不影响使用和交易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无疑是一颗定心丸。《物权法》第149条规定的自动续期,保障的是业主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对物权的安全感,不能任意改变。因为它涉及的是安定民心、对房地产交易安全信赖利益的保护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涉及的是政府的公信力、威信和信誉。
再次,设置在自然资源上的用益物权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我国《物权法》第122条、第123条规定了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渔业权),这些权利被赋予用益物权的属性,也是中国特色的用益物权。受法律保护。
总之,我国设置在土地上的用益物权,展现了《物权法》的独特性,也即将是我国民法典的独特性。
四、保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法益:民事责任的中国表达
无救济即无权利。“对民事权利侵害的救济方式就是民事责任制度,责任是权利的必然引申。”[23]同注②。我国《民法总则》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对《民法总则》第185条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具体化。《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6条规定:“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保护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法益,被《民法总则》和《英雄烈士保护法》确认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捍卫英雄烈士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不只是英烈亲属的家庭责任,也不仅仅是对私人利益的救济,而应当是社会成员的共同义务。《民法总则》把保护英烈权益明确为“公共利益”,是因为英雄烈士所体现的精神,不仅是新中国的宝贵财富,而且还是民族精神的体现。英烈所代表的不怕牺牲、英勇抗敌、大公无私、甘于奉献等爱国主义精神,已融入中华民族的血液之中。
近年来,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无知的人,对英烈进行戏谑调侃、丑化抹黑、诋毁诽谤,严重侵犯了英烈的人格权法益,特别是损害了英烈的人格尊严。由于原有的法律规定存在不足,使侵害英烈人格权益的违法行为人常常有恃无恐。《民法总则》对英烈人格权法益的保护,体现了该法的社会主义性质。
五、结语
《民法总则》坚持以人为本,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构筑中国民法的精神,用民法的基本原则表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责任等各个方面体现了中国社会主义的特色。这不仅为我国市民生活提供了行为规范和准则,也为我国的法治建设注入了强大的民族精神,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了源源不断的精神动力和道德滋养。
通过编纂民法典,完善民事法律规范,可以构建民事领域的治理规则,促进民事权利保障法治化,提高国家治理能力。民法典与国家其他部门法一起,必将对完善我国的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起到积极作用。研究我国的民法,不可回避的一个重要课题就是中国民法典的中国特色和社会主义特色究竟是什么?中国民法典中本土化的东西究竟有哪些?中国民法典对世界民法的贡献主要是什么?因为“任何国家伟大法学家都是研究本国问题的。对国际与外国的关注,只是作为参照,没有研究外国问题而成为这个国家具代表性的法学家的”。[24]张文显、郑成良、徐显明:《中国法理学:从何处来?到何处去?》,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