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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之路
——致敬中华人民共和国七十华诞

2019-03-28高铭暄

法治研究 2019年6期
关键词:刑法现代化犯罪

高铭暄 曹 波

一、引言

按照现代社会学的通常界定,现代化(Modernization)意指“反映着人控制环境的知识亘古未有的增长,伴随着科学革命的发生,从历史上发展而来的各种体制适应迅速变化的各种功能的过程”。①[美] 布莱克:《现代化的动力》,段小光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1页。根据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阶段性需要,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正式提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并极富创见地将“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提高社会治理水平”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从而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建设与现代化联系起来,将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方向与目标指向现代化,用现代化的新要求和新标准重新审视国家治理问题。这被学界普遍认为是继工业、农业、科学技术与国防“四个现代化”之后的第五个现代化:政治现代化。②俞可平:《偏爱学问》,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22页。毋庸讳言,犯罪问题已经成为现代社会最突出的社会问题之一,深化国家治理必然要求强化刑事治理能力,提升犯罪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以破解科学治理犯罪、有效预防并实际减少犯罪发生的难题。

德国社会学家贡姆布莱希特指出:“现代化是工业革命和政治革命的结果,是新制度和新价值观念的化身,同时它又是无穷变迁的一个新的阶段。”③参见[德] 沃尔夫冈·查普夫:《现代化与社会转型》,陆宏成、陈黎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63页。受内外主客观因素的综合制约,新中国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并非一帆风顺、径情直遂,而是在经受严重萧条、停滞,甚至倒退后,才踏上复苏繁荣、巩固提升并迈向成熟的发展大道,呈现出新事物发展固有的曲折式前进、螺旋式上升态势,并最终实现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自觉与自信。参考我国刑法学发展的主要阶段,④高铭暄:《新中国刑法学六十年发展的简要历程和基本经验》,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11期。根据不同历史时期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特征差异,可以将新中国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变迁轨迹大致分为以下四个时期:第一时期,1949年10月至1957年上半年,此为新中国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培育摸索时期;第二时期:1957年下半年至1976年10月,此为新中国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停滞倒退时期;第三时期:1976年10月至2013年11月,此为新中国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恢复提升时期;第四时期,2013年11月迄今,此为新中国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迈向成熟时期。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各个时期的重大事件及主要特点分述如下。

二、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培育摸索时期

1949年10月1日,共和国的成立正式开启新中国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历史征程,自此,作为整个国家现代化关键组成的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始终与共和国的命运紧密联系在一起。随着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成功夺取全国政权,获得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如何转变工作重心、强化国家(管)治理能力和水平,继续领导全国人民建设社会主义,成为新中国成立伊始的重大议题。这一时期,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培育摸索主要体现为两方面:

一是实践层面通过开展系列群众性运动,确立并贯彻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内核。在《共同纲领》第7条的指引下,⑤《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必须镇压一切反革命活动,严厉惩罚一切勾结帝国主义、背叛祖国、反对人民民主事业的国民党革命战争罪犯和其他怙恶不悛的反革命首要分子。对于一般的反动分子、封建地主、官僚资本家,在解除其武装、消灭其特殊势力后,仍须依法在必要时期内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但同时给以生活出路,并强迫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假如他们继续进行反革命活动,必须予以严厉的制裁。区分“国民党反革命战争罪犯”“怙恶不悛的反革命首要分子”与“一般的反动分子、封建地主、官僚资本家”,分别采取不同的镇压、制裁策略。对建国初期威胁新生人民政权的国民党反动派残余力量、旧社会土匪、特务、恶霸等顽固敌对势力,中共中央于1950年3月18日作出《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⑥1950年3月18日中共中央发布《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后,同年7月23日政务院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镇压方面活动的指示》,规定对手持武器、聚众叛乱者、对以反革命为目的的现行活动组织者及罪恶重大者、对怙恶不悛的匪特分子和惯匪,要坚决无情地镇压,都要处以死刑或长期徒刑。处理反革命案件时“均应切实调查证据,认真研究案情,并禁止刑讯逼供”。在全国范围内迅速掀起轰轰烈烈的群众性“镇压反革命运动”(即“镇反”运动),最终全面肃清残敌的反革命犯罪活动,挫败顽固敌对势力妄图绞杀、颠覆新生人民政权的阴谋,为建国初期恢复经济社会创造安定的社会治安环境。值得注意的是,该指示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对一切反革命活动必须及时采取坚决的、严厉的镇压,同时“对于土匪过去的犯罪行为,只要他们投降,改邪归正,一般是可以既往不咎的”,并强调“在实行上述各项镇压反革命活动和土匪的行动中,决不应发生乱打乱杀、错打错杀的现象。此事应由各省委、省政府的负责同志亲自掌握”。其后,针对建国初期出现的“贪污、浪费、官僚主义”之风以及不法资本家为牟取暴利而拉拢腐蚀干部、破坏抗美援朝和国家经济建设,中央适时开展“三反”“五反”运动并取得胜利,从而极大地纯洁了革命队伍,巩固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基础,为夺取社会主义改造的胜利奠定基础和积累经验。

二是立法层面颁布多项单行刑事法律规定,并着手研拟、起草刑法典。由于1949年2月,中共中央全面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共和国成立后即步入旧法废弃到新法待立的“空窗期”。鉴于建国初期制定系统刑法典的时机与条件均不具备,为巩固新生人民政权和恢复经济建设,中央有意识地颁布相关单行刑事法律规定,配合“镇反”“三反”“五反”群众性运动的开展,充实相关运动的法律依据。除“镇反”运动初期的《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外,为纠正运动过程中出现“宽大无边”的严重右倾偏向,1950年10月10日中共中央发布《关于纠正镇压反革命活动的右倾偏向指示》,要求各级党委全面贯彻“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方针,坚决镇压罪大恶极、怙恶不悛的反革命首要分子;在“镇反”运动进入处理阶段后,为严肃公正处理反革命罪犯,1951年2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公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这是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首个单行刑法。同年4月,为保护国家货币、稳定金融秩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1952年4月,毛泽东主席签发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具体规定贪污等职务犯罪的认定和惩处标准,用以惩治“三反”“五反”揭露的严重贪污贿赂犯罪行为。1953年起,为适应社会主义过渡时期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政务院发布《关于取缔投机商业的几项指示》《关于打击投机倒把和取缔私商长途贩运的几个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等政策文件对投机倒把和造谣破坏统购统销政策的行为给予惩罚。在这一时期,培育刑事治理能力的重大事件还有1950年由原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展开的刑法典的研拟准备工作。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召开并通过宪法和5个组织法,标志着新中国法制建设跨入新阶段,极大地鼓舞并推动刑法的起草工作。同年10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主持下,正式启动新中国刑法典的起草工作,到1957年6月28日草拟出第22稿。该稿由中共中央法律委员会、中央书记处审查修改后,经全国人大法案委员会审议并在一届人大四次会议上发给全体代表征求意见,最终作出决议:授权人大常委会根据人大代表和其他方面所提的意见,将第22稿进行修改后,作为草案公布试行。⑦高铭暄:《中国共产党与中国刑法立法的发展——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载《法学家》2011年第5期。

在整个培育摸索期,受建国初期特定历史条件的限制,尽管未能在第一时间制定一部刑法典以及在镇压反革命过程中也存在“左”或“右”的偏差,我国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依然有一个值得欣喜的开局。刑法/刑罚惩治敌对势力、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被国家决策层充分认可并推广,以中央有关政策文件及单行刑法为依据与指引的刑事司法实践得到顺利开展,刑事司法实践的偏误也总能被中央政策及时发现并纠正,从而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肃清境内顽固敌特势力,恢复并重塑社会主义新中国的法治秩序和社会安定。与此同时,刑法典的研拟起草工作也在中央的坚强领导下,在刑事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广泛参与下,得以有序推进。按照当时的起草计划和进度,新中国首部刑法典的正式出台已经可期。

三、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停滞倒退时期

从1957年下半年开始,因受“左”的错误影响日益严重,不适当地强调“以阶级斗争为纲”,党和国家领导人对国内社会主要矛盾以及如何建设社会主义等重大议题上作出系列错误估计,发动名目繁多的群众性政治运动,严重冲击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进程。例如,受当时全国“反右派”斗争的影响,刑法典起草工作被迫中断,直到1961年对刑法草案的座谈研究才再度开始,到1963年10月9日第33稿被拟定,但很快“四清运动”就开始了,接着是长达十年的“文化大革命”,刑法典起草工作被迫再次陷入停滞,刑法典草案第33稿也被束之高阁长达13年之久。

与刑法起草工作的停滞相比,刑事司法实践的倒退则更令人惋惜甚至沮丧。在停滞倒退期的第一阶段(1957年下至1966年5月),为正确指导同反革命罪犯的斗争,中共中央和有关部门根据形势需要,发布了一些惩治反革命罪犯的指示或决定以及部分包含刑法法规和刑事有关的行政法规,用以指导当时的刑事司法实践。特别是1956年和1962年下发的《1955年肃清反革命分子斗争审判工作经验初步总结》和《关于人民法院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选编案例、指导审判工作提出了相应的要求,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定罪量刑标准,缓解了因政策方针内在灵活性所导致的刑事司法的前后区别和地区差异。⑧卢乐云:《新中国刑法的演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5期。⑨ 参见曾新华:《当代刑事司法制度史》,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99~100页。然而,随着“文化大革命”的到来,“左”的错误发展到极致,无政府主义、法律虚无主义思潮泛滥,各级党组织和人民政府的正常工作被严重扰乱,脆弱的社会主义法治遭受灭顶之灾,公检法机构被反革命集团诬指为“镇压革命群众”“死保当地走资本主义道路的当权派”,进而提出“砸烂公检法”的口号。全国上至中央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至基层政法机构无例外地遭到严重破坏,组织完全瘫痪,司法人员被遣散,司法业务被取消,司法制度被中断。⑨“其中受害最为严重的是检察机关,检察机构被撤销,检察制度遭到彻底破坏,检察工作被迫停止”。⑩孙谦主编:《人民检察制度的历史变迁》,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年版,第381页。

毋庸讳言,刑事司法制度、司法机构被摧毁后,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之路不仅被彻底中断而且明显倒退,受其影响,这一时期刑事司法实践出现大量冤假错案(如反革命案件中冤假错案比例约占64%,更高的则达到70%-80%),⑪参见江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2~3页。并且在“造反有理”口号的错误引导下,基本人权遭到无情践踏,打、砸、抢、抓违法犯罪十分突出,社会治安急剧恶化,导致建国以后出现第三次犯罪高峰、第一次青少年犯罪高峰。⑫康树华:《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犯罪发展变化及其理性思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年第3期。

四、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恢复提升时期

1976年10月,中国共产党代表中国人民的愿望一举粉碎“四人帮”反革命集团,彻底结束十年浩劫,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拨乱反正以来,新中国步入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正轨,包括法治事业在内的社会主义各项事业逐渐恢复并取得长足发展,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成功步入恢复提升时期。

(一)刑事立法工作取得重大进展,基本形成比较科学合理、统一完备的刑事规范体系

在十一届三中全会及邓小平同志关于民主和法制问题讲话精神的指引下,刑法典起草工作被重启。以原33稿为基础,结合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经验,并征求中央有关部门意见进行较大的修改,最终提交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审议,在1979年7月1日获得一致通过,新中国首部社会主义刑法典(79刑法典)正式宣告诞生。在79刑法典通过的同时,新中国首部刑事诉讼法也得以顺利通过,并与79年刑法典同步实施。在经历社会主义法制被摧毁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正式通过更显弥足珍贵,标志着我国刑事立法进入新阶段,我国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向前迈进了一大步。这两部法典无疑是保护人民、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好法典,是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强大法律武器,也是教育广大公民提高法治观念、预防违法犯罪的上好教材。不过,因受当时历史条件和立法经验的限制,79刑法典与刑事诉讼法制定得较为粗放、简略,不论在体系结构、规范内容、立法技术还是在对改革开放后经济社会的适应性上均存在进一步提升的空间。此后,立法机关根据形势需要,曾先后通过24个单行刑法及在107个非刑事法律中规定罪刑规范的方式对79刑法典进行修改和补充,构筑起刑法典为主、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并存的多元化刑法规范体系,用以解决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规范依据不足的现实问题。

为数众多的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虽强化了刑法的时代适应性、契合了彼时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但同时也带来刑法规范分布零散、彼此协调性不足等问题,妨碍刑事司法实践的统一适用。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开始研究刑法典的修订工作,历时15年,数易其稿,八届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刑法修订草案,79刑法典的全面修订版“97刑法典”正式临世。97刑法典的颁布施行赢得了国内外的高度评价和肯定,⑬参见蒋安杰:《高铭暄:耄耋之年荣获国际大奖实至名归——专访“切萨雷·贝卡里亚奖”获得者高铭暄教授》,载《法制日报》2015年4月22日。被认为“是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⑭李淳:《新中国刑法五十年的发展与完善》,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1期。“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刑法立法的经典之作。它开启了罪刑法定时代,筑起了人权保障的刑事法治防线,开辟了刑法理论研究的新局面,奠定了中国刑法走向世界的基础”。⑮高铭暄、孙道萃:《我国刑法立法的回顾与展望——纪念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四十周年》,载《河北法学》2019年第5期。随着刑法立法经验日渐丰富、立法技术不断成熟,我国逐渐形成以“契合我国法典化传统,兼顾稳定性与灵活性”的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进行修改与补充的完善方式,⑯高铭暄、郭玮:《我国刑法修正模式辨析》,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10期。从而保持1997年刑法典的旺盛生命力和持续更新的活力,并适应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不断发展变化的客观需要。

(二)犯罪治理策略与模式经历重大转型,犯罪治理水平和治理效果显著增强

当改革开放的春风吹遍神州大地时,我国也整体跨入社会发展与社会转型的关键阶段。社会转型是社会结构性过渡与变迁的过程,其核心内容包括机制转轨、利益调整以及观念转变,人们的生活方式、交往行为以及价值体系也将发生深刻的变化。⑰李培林:《社会转型与中国经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页。伴随着我国社会的整体转型,社会治理的理念与路径亦得以转型并升华。犯罪治理乃社会治理的核心组成,犯罪治理的现代化既是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题中之义,也是刑事治理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在这一时期,因受社会发展过程中积累的旧矛盾与滋生的新问题的综合影响,我国犯罪形势整体上相对严峻,犯罪数量总体水平呈上升趋势,基本上是每隔10年形成一次高峰。犯罪高涨对经济社会发展及人民群众利益的侵蚀势必催生人民对自由与安全的渴求,形成严厉打击、预防和治理犯罪的需要。

根据犯罪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我国分别于1983年、1996年、2001年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开展“严打”专项斗争,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不同时期、不同领域的刑事犯罪。“短平快”式的“严打”政策与运动有力地遏制了犯罪高发的形势,维护了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具有短时期内控制犯罪的社会效果和政策法律效果,但缺乏长期性、可持续性的犯罪治理效应,不能根本地实现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秩序的初衷。对此有学者公允地评价道,“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正处于社会迅猛转型的‘非常时期’,开展严打斗争确实能起到稳定局势、扭转治安形势的作用。但当国家社会管理和建设步入正轨之后,仍采取这种大规模运动式的犯罪治理路径,其正当性就应受到质疑”。⑱卢建平主编:《中国犯罪治理研究报告》,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48页。事实上,正是出于对“严打”的理性省思,我国相继提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准确挖掘犯罪发生原因、剖析犯罪形成机制,根据相对主义犯罪观、科学主义犯罪观,立足不同类型犯罪的特点,综合运用多种犯罪防控措施,有针对性地给予或宽或严的区别对待,从而破除单纯依赖刑罚防控犯罪的刑罚万能主义迷思,匡正“严打”政策,“惩办有余、宽大不足”的偏误,摒弃过往强调不惜一切代价遏制犯罪、“除恶务尽”的理想主义目标,实现有效控制犯罪、科学治理犯罪的刑事政策目的。

这一时期,刑法典的制定与完善、其他单行刑法或附属刑法的出台为犯罪治理供给了相对充足的规范依据,犯罪治理不再是依靠政策推动的“政策主导型犯罪治理模式”,而进化为法律(刑法)与政策并重、法律(刑法)为政策划定外部边界的“刑法与政策双轨型犯罪治理模式”。详言之,因“过于依靠政策将使社会缺乏明确的行为规范和准则,缺乏有效秩序和稳定发展,并有可能侵犯人权”。⑲张开骏:《新中国六十年刑事法治的发展——以政策法向罪刑法定的历史嬗变为脉络》,载《理论界》2010年第12期。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犯罪治理逐渐放弃政策主导型犯罪治理模式,基本摆正政策与法律在犯罪治理中的地位,树立法律(刑法)在犯罪治理中的基础性和界限性属性,实现政策与法律各司其职的同时又能相互衔接、彼此融合。一方面,在当前犯罪治理模式的基本构造中,刑法明确规定犯罪成立的一般条件、处罚规则以及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明确以刑罚惩罚犯罪、预防再犯的具体标准和限度,确立法不溯及既往、禁止不利类推等犯罪治理的法治准则,坚决防止在刑法之外纯粹依靠政策定罪施刑,抑或单纯因为政策原因超越责任报应的上限科处刑罚。另一方面,作为犯罪治理规范依据的刑法却非停滞不前、固化机械,而是始终在刑事政策的指引与指导下,通过扩张或限缩犯罪圈、引进或革新刑事处遇措施等刑法修正,对社会转型变迁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适时给予刑事回应,实现在刑事政策内容与精神刑法化过程中刑法与政策、刑法与社会的良性互动,提升犯罪治理的政策性、法治性和科学性,并使我国始终坚持运用法治思维与法治手段实现治理犯罪的目标。

(三)作为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评价指标,刑事人权保障水平稳步提升

鉴于十年动乱期间基本人权因无法治保障而惨遭践踏的悲痛历史,改革开放以来保障人权的理念和思想随着社会主义法制(治)的复苏而得到张扬,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得到逐步贯彻。79刑法典因受历史条件限制不得不规定“类推”制度,弥补刑法典条文简略、原则而难以惩治法无明文规定但实际上确属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缺漏,但同时明确类推的适用前提以及类推“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极其严格的控制程序,以此最大限度抑制类推侵损人权的危险。事实上,从79刑法典运行近二十年的实践来看,受到严格限制的类推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数量极少,被核准类推适用的案件仅百余起,其中大部分是关于破坏军婚罪的类推适用。⑳参见张明楷:《罪刑法定的中国实践》,载梁根林、[德] 埃里克·希尔根多夫主编:《中德刑法学者的对话: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85页。再者,考虑到“严打”政策固有超越刑事实体法律界限、忽视刑事程序正义的缺陷以及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客观需要,79刑法典于1997年全面修订时取消类推制度,明确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时细化刑法分则关于个罪犯罪构成的规定;而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订也在完善强制措施、进一步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完善庭审方式、职能管辖、免于起诉以及加强对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监督方面健全了刑事治理中人权保障的程序机制。[21]参见顾昂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1996年3月12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6年第3期。2004年宪法第四次修正明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凸显“人权”在国家生活及社会治理中的功能与价值,使“人权”从一般性的政治原则升华为统一性的宪法原则,预示着国家价值观的深刻变化,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人权入宪”是新中国人权事业蓬勃发展的重要阶段性成果,极大地推动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使刑事治理在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的过程中必须注重并且突出人权保障,理所当然地成为我国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标志性事件。

为落实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体制改革的要求,2011年2月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在强化民生保护、回应人民群众反响强烈的社会现实关切的同时,调整我国刑罚结构,取消走私文物罪等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使我国正式走上法律上废除死刑之路;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宽”的要求,完善对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规定、进一步明确缓刑适用条件、完善管制刑及缓刑、假释的执行内容和执行方式,从而极大地增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法的文明性和人道性。次年3月经第二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进第2条“刑事诉讼法的任务”,这被学者高度评价为“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订的一大亮点,也是贯穿本次整个《刑事诉讼法》修订的核心与灵魂所在”,[22]樊崇义主编:《公平正义之路——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释义与专题解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页。在非法证据排除机制、强制措施适用、辩护制度、侦查制度、审判制度等方面做出诸多保障诉讼参与人权利的特殊安排。总体而言,此番刑法修正与刑事诉讼法修订,较好地贯彻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和要求,极大地完善了我国刑事司法人权保障机制,提升了我国刑事治理人权保障水平,也有力地推动我国刑事治理现代化的进程。

五、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迈向成熟时期

综观共和国七十年的发展史,社会建设的理念和模式先后经历从“社会管理”到“社会管理创新”再到“创新社会治理的过程”的演变,社会建设的科学性和正当性水平得到显著提升。2004年十六届四中全会首次提出“加强社会建设和管理,推进社会管理体制创新”,2011年以来“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逐渐成为我国新的政治话语和治理理念。2013年11月,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并明确将“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提高社会治理水平”“建立科学有效的社会治理体制”作为新时期全面深化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23]《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载《人民日报》2013年11月16日。次年10月十八届四中全会就“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出重大战略部署,将“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的支目标。2017年10月党的十九大上,习近平总书记创造性地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基本实现”与“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分别作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今后两个阶段的奋斗目标。重视并积极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在深刻总结古今中外治国理政经验与规律的基础上所选择的治国方略,标志着中国共产党执政理念的重大革新。“由于人们认识到了政府职能的有限性和传统社会管理机制的缺陷,于是提出了‘治理’一词。与‘控制’或‘管理’相比,‘治理’具有更加积极的意义,它包含着对社会理性状态的追求”。[24]周少华:《社会治理视野下的刑事政策》,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6期。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过程也是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迈向成熟的时期。

(一)治理理念维度:保障人权与保护社会兼容并蓄、和谐共生

刑事治理理念乃刑事法治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刑事治理本质、发展规律及其内在价值的宏观性、本源性、纲领性的理性认知,是推动刑事法治实践不断优化发展的内在动力。当代中国刑事治理理念的生成与繁荣始终紧跟我国社会现代化和刑事治理现代化的步伐,是对不同历史时期我国刑事治理实践的生动写照。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实践探索和理论研究,我国刑事治理理念得以寻获其本旨、日趋成熟,并在指导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其典型如,作为刑事法治理念的关键部分的刑法理念虽然在具体的内涵与外延上尚未形成完全一致的理解,但对于刑法应当保障人权、保护社会,应当具有谦抑性(或者辅助性)以及刑罚人道化则不持异议,并且在承认要对个体和集体利益的损害形式用适当的、现代化的刑法规范予以反应的同时,也肯定要将刑法限制在绝对不再能够容忍的行为方式的领域范围并要避免它的滥用。[25]高铭暄、曹波:《当代中国刑法理念研究的变迁与深化》,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3期。

201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较为充分地贯彻了当代中国刑事治理理念与刑法理念。《刑法修正案(九)》共52个条文,在继续减少死刑罪名,提高死刑门槛,建立职业禁止制度,完善数罪并罚制度,严密单位犯罪法网,重视罚金刑适用,加大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惩罚力度,维护信息网络安全,强化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完善反腐败的罪刑规定,维护社会诚信,加强社会治理,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都有所创新和规制。特别是在犯罪圈的调整上,《刑法修正案(九)》始终秉持以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为主要问题导向,以刑法功能的积极发挥为基本价值指引,[26]高铭暄、李彦峰:《〈刑法修正案(九)〉立法理念探寻与评析》,载《法治研究》2016年第2期。将部分危险驾驶行为、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和提供试题及答案等行政法律法规无法有效规制或规制效果欠佳的行政违法行为“升格”为犯罪行为,运用刑罚这种最为严厉的制裁方式予以惩治,从而在科学、全面坚守刑法谦抑性内在品格的前提下,大幅度激活刑法的工具化机能和社会治理机能,实现新形势下刑法与行政法律法规社会治理分工的合理调整与优化,最大限度实现刑法保护社会、维护社会秩序的任务。

可以肯定的是,当前我国刑事治理理念绝非将惩罚犯罪、保护社会视为唯一追求,而是致力在刑法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的过程中保障人权不被不当甚至非法减损或侵害,即在人权保障理念与措施的约束和规范下追求刑法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的治理效果,通过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的协同互补,实现刑法保障人权与保护社会的兼容并蓄、和谐共生。

其一,为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习近平主席于2015年8月29日签署《主席特赦令》对参加过中国人民抗日战争、中国人民解放战争的等四类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罪犯实行特赦;2019年6月29日,为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习近平主席再次签署《主席特赦令》宣布对九类罪犯实行特赦。毋庸置疑,两次特赦充分体现了我国依法治国理念和人道主义精神,不仅能够发挥赦免制度所固有的调节利益冲突、衡平社会关系、弥补法律不足之刑事政策功能,更能凸显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彰显依宪治国、依宪执政治国理念、体现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有机结合、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及推动特赦制度化、法治化运作等重大时代价值,[27]参见高铭暄、赵秉志、阴建峰:《新中国成立70周年特赦之时代价值与规范研读》,载《江西社会科学》2019年第7期。被高度肯定为“法治与善治的生动实践”[28]本报评论员:《依法特赦,法治与善治的生动实践》,载《法制日报》2019年7月31日。“法安天下、德润人心的重大举措”。[29]《法安天下、德润人心的重大举措 专家解读新中国成立70周年之际实施特赦》,载《检察风云》2019年第15期。

其二,《刑法修正案(九)》继续取消9个罪名的死刑规定,使保留死刑的罪名锐减为46个,尽可能地将死刑的规定及适用限制在侵犯公民、社会和国家重大利益的极其严重的犯罪上;进一步提高死缓犯被执行死刑的门槛,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只有“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才能被执行死刑,并规定死刑二审案件应当全部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须注重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合法权益,这对于减少刑事司法实践中死刑执行数、规范死刑案件的裁判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其三,自2017年10月启动的刑事辩护全覆盖试点,要求试点地区刑事案件审判阶段的律师辩护全覆盖,这是我国刑事司法人权保障机制的重大完善,对于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辩护职能作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实现刑事司法公正具有鲜明的时代价值。

其四,2018年10月再次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司法实践中经过4年试点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与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法典化纳入刑事诉讼法,并将认罪认罚依法从宽作为一项新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确定下来。不可否认,刑事速裁程序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初衷相对多元化,但该项改革简化程序、从宽处理的制度内核确能在相当程度上减轻诉讼参与人的讼累,并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实实在在的程序和实体从宽待遇。

此外,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所增设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上意义重大,是实现刑事司法人权保障的重大举措,凸显我国人权司法保障的终极归宿,是刑事治理走向现代化、文明化的重要表现。

(二)刑事政策维度:在自由与秩序之间寻求更高层次的平衡

作为探索犯罪治理的科学,现代治理理论视野下的“刑事政策”被重新界定为,“在准确观察犯罪现象的基础上,确立合理的目标并组织多方参与,选择科学的路径和方法所构建起来的犯罪治理之道”。[30]卢建平、姜瀛:《治理现代化视野下刑事政策重述》,载《社会科学战线》2015年第9期。刑事政策是防控犯罪、治理犯罪的策略集合,乃国家合理组织对犯罪反应的总纲和蓝图,“刑事政策的直接目的是为了预防和控制犯罪,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自由、正义、秩序”。[31]赵运锋主编:《刑事政策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3页。建国以来,作为犯罪治理手段的刑事政策总是与特定历史时期的社会条件和犯罪形势相适应,是特定时期犯罪形势的政策性反映,从“镇压与宽大相结合”调整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再过渡到“严打”最终确立“宽严相济”的历史变迁。在当前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视阈中,我国刑事政策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持续指导下,更加注重犯罪治理理念的现代化、治理主体的多元化、治理方式的互动化、治理结构的开放化以及治理效果的可验证化,追求自由与秩序、公正与效率等多元价值之间的动态均衡。

为回应人民群众对秩序和安全的新期待、新要求,在积极主义刑法观指引下,刑法相对积极主动地介入社会生活,如立法论层面通过“适度犯罪化”严密整体法网,在解释论层面罪刑法定主义所能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刑法适用解释的方法尽可能扩充刑法规范供给严密个罪法网。[32]参见付立庆:《论积极主义刑法观》,载《政法论坛》2019年第1期。严密刑事法网立法与司法进路的双向推进,刑法介入社会生活的早期性、预防性特征以及刑事政策对控制犯罪、维护秩序的价值追求凸显无疑。刑事治理不再满足于以往相对纯粹的事后惩罚犯罪、恢复社会秩序的理论预设,而是根据犯罪的生成机制,借助增设(抽象)危险犯、配置预防性制裁措施、完善社会性行刑处遇机制、建设刑事合规体系等预防性方法,有针对性地进行事前风险防控,阻断风险现实化为危害的流程,积极追求将各类(重大)刑事风险消灭在萌芽状态的预防效果。

当然,对于突出安全与秩序的预防性积极刑法观及刑事治理领域和力度不断深化的社会治理模式与刑事政策走向,理论界也出现一些不同意见和批判性思考。如何荣功教授批判道:“‘过度刑法化’是我国当前社会治理中的一种病态现象,反映在立法、司法和思维多个层面。社会治理‘过度刑法化’具有高度的社会风险与危害,它将改变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结构,导致司法资源的不合理配置,削弱刑法的公众认同,阻碍社会的创新。”[33]何荣功:《社会治理“过度刑法化”的法哲学批判》,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类似主张还有王强军:《社会治理过度刑法化的隐忧》,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2期;赵军:《法治建构与社会治理的“刑法依赖症”——以拐卖儿童犯罪的法律演进为中心》,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6期;徐伟:《“社会治理刑罚化”的批判:逻辑、经验与实践》,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期。应当承认,反思论者对社会治理过度刑法化(泛刑化)的批判性检讨有助于厘清刑事治理在综合性社会治理中的地位和功能,确立刑事政策强调保障自由和权利的价值导向,破除社会治理唯刑法是用的刑法(罚)万能主义迷思,防止刑事治理过分挤压、消解其他治理手段的内在价值。不过,对刑事治理在社会治理系统中价值和功能的评判应当保持辩证性和动态性。

当前中国逐步跨入风险社会,各类现代化风险突如其来,与传统风险相互交织,共同威胁着社会安全和安宁。“科学技术的发展在提高人们生活品质的同时,也使人类面临着日益增加的危险源。为了使生活更加舒适和便捷,人们更趋于依赖那些复杂且又脆弱的各类技术手段,因此进行主体性控制变得越来越难,同时个人行为所具有的潜在危险性与破坏力也大幅增加,因而现代社会犹如一个潜藏着许多重大危险的巨大黑匣子”。[34]陈家林:《外国刑法理论的思潮与流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群众出版社2017年版,第44页。诚如日本学者关哲夫所言,“应对现代社会中的危险,就只能期待国家(国家权力)了。而在这个期待的背景中,存在着社会成员对于社会生活安全、平稳的敏锐的意识”。[35][日] 关哲夫:《现代社会中法益论的课题》,王充译,载《刑法论丛》2007年第2卷。风险社会的降临,普通公民对安全及安全感的更高渴求与期待以及其独自应对现代风险难度的不断攀升,必然推动国家从自由法治国向社会福利国的历史性过渡。

刑事治理作为社会治理系统的关键环节,具有强烈的社会性,不可能也不应该无视这一历史性过渡而不给予有价值的回应,势必会主动或被动加入管控危险、保障安全的时代潮流中,从事后镇压犯罪的报应惩治模式向事前管控风险的预防控制模式转型,探索科学、现代的犯罪治理举措。“当代的刑事政策似乎转向了以‘风险管控’为特征的新阶段。与传统现代社会的犯罪人矫治模式的‘从犯罪人出发,寻求犯罪的原因以及去除该不安的因素’的控制方式不同,‘风险管控’强调的是如何预防以及控制犯罪的技术”。[36]同注[24]。当然,现代刑事治理对秩序与安全的维护,并非以牺牲自由和权利为代价,而是在更好地保障和扩充自由和权利的前提下,科学且正当性地选择介入社会生活的领域和力度,同时在介入社会生活的方式上并非单纯依靠相对刚性的刑罚方法,而是根据实践需要借鉴域外国家或地区被证实具有良好惩罚与预防犯罪的各种非刑罚方法和措施,最终在自由与秩序、安全与权利之间寻求更高层次的平衡与互动。

(三)刑事法制维度:继续完善、充实刑事治理的法律规范体系

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废止在国内施行50多年的劳动教养制度,强化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治理社会,既是新时期人权事业蓬勃发展的重要表现,也是我国刑事治理现代化进程中的重大事件。受其影响,我国原有“治安处罚—劳动教养—刑事制裁”的三级制裁体系转变为“治安处罚—刑事制裁”的二元制格局,原本由劳动教养规制的违法行为面临纳入治安处罚与刑事制裁的分流需要,由此推动刑事规范体系的再次完善和充实:

一是在犯罪圈调整方面,考虑到劳教制度废除后与刑法相关规定的衔接,《刑法修正案(九)》根据社会治安方面出现的新情况,对刑法进行修订和充实,扩大刑法调整社会生活的范围,逐渐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轻罪体系。例如,进一步完善扰乱社会秩序犯罪的规定,如扩充危险驾驶罪的实行行为类型,将多次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后果严重,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加重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行为的刑事责任;完善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刑事审判权的规定,增设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和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扩充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实行行为类型;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二是在制裁措施完善方面,逐步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努力制定系统完备、统一科学的《社区矫正法》。社区矫正是在行刑社会化和罪犯再社会化思想指引下,受到国内外高度评价的非监禁性行刑方式。我国社区矫正制度自2002年设立试点,到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正式纳入刑法典,成为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非监禁性执行方式,其在积极引入社会力量参与犯罪治理、提升被矫正者再社会化能力、节省司法资源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是我国开放式行刑的重要实践,也是学者严重替代劳动教养的理想制度。[37]熊秋红:《完善废除劳教后的法律制度》,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4年3月5日。为进一步推动社区矫正的立法进程,2016年12月1日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社区矫正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集意见;2019年6月25日《社区矫正法(草案)》首次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一次会议审议,这被认为“很可能是世界上第一部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专门法律,要努力提高立法质量,体现中国的制度自信,贡献中国的立法智慧”。(吴宗宪教授语)[38]《吴宗宪教授、刘志伟教授参加〈社区矫正法(草案)〉专家研讨会》,载社区矫正宣传网:http://www.sohu.com/a/329121084_660595,2019年8月18日访问。

刑事规范体系还在与适应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和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中迎来自身的修订与完善,刑事规范体系的时代适宜性、内部协调性得以增强。诸如为完善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2018年10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调整人民检察院的侦查职权;为适应新时期国家反腐败和国际追逃追赃的工作需要,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为缓解因犯罪圈扩张带来的案多人少矛盾,实现刑事案件简繁分流,将试点成熟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速裁程序纳入刑事诉讼法。2017年11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增设刑法第299条第2款“侮辱国歌罪”,即是为与2017年9月通过的《国歌法》第15条“刑事责任条款”相衔接所进行的刑法修正。总体来看,尽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于2010年基本形成,但近年来国家推进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方略,为总结全面深改经验、巩固全面深改成果,立法工作步入频繁立、改、废的活跃期,刑事法律体系作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必然要保持应有的“活性”,适时根据相关法律所保护利益的调整而调整,为全面依法治国筑起牢固的刑事防线,为全面深化改革提供坚实的刑事保障。

(四)刑事司法维度: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增进刑事司法实效

一是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刑事司法体制涉及作为国之重器的刑事司法权力配置和解决严重争端的刑事诉讼程序制度安排,关系到公民个人的基本人权从而涉及国家权力运作的根本价值目标,刑事司法权力运行的规范化与合理化成为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核心内涵”。[39]张能全:《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进程中的刑事司法体制优化》,载《社会科学战线》2018年第6期。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正式拉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序幕,强调彻底革新“以侦查为中心”的传统诉讼体制机制,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为落实中央部署和要求,2016年10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提出推进改革的“二十一条意见”。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科学认知现代刑事诉讼本质和规律的时代产物,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运行实践困境正面且积极的回应,是我国刑事治理现代化走向成熟的重要表现。作为此项改革的重要内容与成果,近年来我国连续纠正聂树斌强奸杀人案、呼格吉勒图奸杀案、念斌投毒案、李锦莲投毒案、“五周杀人案”等重大冤假错案,让人民群众重拾对刑事法治的信心和信念,维护并强化了刑事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彰显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和司法机关有冤必平、有假必改、有错必纠的坚定决心,是我国刑事司法自净自证的重大进步。与此同时,自2013年起,公安部、最高检、最高法陆续发布各自防范冤假错案的司法文件,深化冤假错案预防机制制度建设,完善防范冤假错案的长效机制,建立健全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为内核的司法责任制,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强化司法人员办理案件的责任感、使命感。

二是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持续巩固反腐败斗争压倒性态势。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深入推进反腐败伟大斗争是我国刑事治理中引起世界瞩目的重大标签性事件。反腐败工作综合运用“打虎”“拍蝇”和“猎狐”的立体化反腐举措,以坚决态度严肃查处腐败案件、严厉制裁腐败分子,减少腐败存量、遏制腐败增量,不断加强反腐败斗争的顶层设计,创新反腐思想理论和制度安排。通过科学把握我国反腐倡廉建设经验规律,准确研判当前反腐败斗争的严峻形势,充分认识反腐败斗争的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适时调整以往“标本兼治、侧重治本”的反腐战略,不失时宜地确立“坚持标本兼治,当前要以治标为主,为治本赢得时间”的反腐新思路,旗帜鲜明地提出“反腐败高压态势必须继续保持,坚持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的反腐新政策,推动反腐败纪法贯通、法法衔接,完善腐败犯罪的犯罪种类、犯罪构成及刑罚结构,建立腐败犯罪特别没收程序、缺席审判程序,坚定不移地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巩固扩大反腐败斗争压倒性态势,奋力夺取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40]参见曹波:《零容忍政策下我国反腐败刑罚结构的再调整》,载《行政与法》2018年第7期。

三是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努力营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黑恶势力是社会的毒瘤,严重削弱群众的安全感,啃噬群众的获得感,更侵蚀着党的执政根基,为群众所深恶痛绝。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的十九大部署,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在全国范围内正式启动为期三年、声势浩大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当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已过半程,各级党委政府始终紧密围绕三年为期的工作目标,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坚持“打早打小”的策略,尽可能将黑恶势力消灭于萌芽状态或发展时期,坚决防止黑恶势力“做大做强”;坚持依法严惩涉黑涉恶犯罪分子的方针,把扫黑除恶同反腐败结合起来,实现扫黑除恶与打击“保护伞”同频共振,彻底摧毁隐藏其背后的各种各样的“保护伞”;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统筹整合各方资源,综合运用各种手段,边扫边治边建;坚持以“破案攻坚”开路、以“打伞破网”断根、以“打财断血”绝后、以“问题整改”提质,形成扫黑除恶的强大合力,从根本上铲除黑恶势力滋生土壤、遏制黑恶势力蔓延。根据公安部的战果通报,截至2019年1月,全国公安机关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共打掉涉黑组织1292个、恶势力犯罪集团5593个,破获各类刑事案件79270起,缴获各种枪支851支,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资产621亿元,全国刑事案件同比下降7.7%,八类严重暴力案件同比下13.8%,人民群众安全感、满意度明显增强。[41]张子扬:《公安部通报扫黑除恶斗争成果:打掉涉黑组织1292个》,正义网:http://news.jcrb.com/jxsw/201901/t20190128_1957323.html,2019年8月18日访问。可以预见,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向纵深发展,既重视依法打准打实黑恶势力,又强化涉黑涉恶违法犯罪防范打击长效机制建设,必将为夺取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伟大胜利营造风清气正、安全稳定的法治氛围和社会环境。

六、中国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本经验

“不经一番寒彻骨,怎得梅花扑鼻香”。新中国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正是历经艰辛探索甚至停滞倒退后才在总结、反思、借鉴的基础上寻得顺畅发展并日趋成熟的道路。七十年来,我国刑事治理契合了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惩罚犯罪、保护社会、保障人权的互动中逐步实现现代化,从其现代化建设实践和变迁轨迹中可以提炼出中国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几点基本经验,并作为今后刑事治理能力持续提升的着力方向。

(一)毫不动摇地坚持马克思主义指导,坚持党的领导

七十年来,我国刑事治理能力建设之所以能跨过停滞倒退阶段步入成熟期,取得举世瞩目的重大成就,得益于我们始终毫不动摇地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马克思主义所内含的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在实践中检验和发展真理,普遍联系理论,对立统一规律及矛盾分析法等系列基本原理,为刑事治理理念的培育、刑事政策的确立、刑事立法的发展以及刑事司法的推进供给了厚重的思想基础和强劲的理论支撑。如果说坚持马克思主义指导使我国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走上了科学发展的道路,那么中国共产党的坚强领导则是我国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取得一切成就的根本保障。

中国共产党近百年发展壮大历史雄辩地证明,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各项事业的领导核心,是党团结带领全国人民把马克思主义同中国革命和中国建设的具体实践结合起来,开创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使中国迎来从站起来到富起来再到强起来的伟大飞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深刻总结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成功经验和深刻教训,提出“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依法治国全过程和各方面,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条基本经验。……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是党和国家的根本所在、命脉所在,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利益所系、幸福所系,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题中应有之义”。[42]《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载《人民日报》2014年10月29日。张文显教授认为,“‘党的领导’和‘全面依法治国’不是历史的偶遇,而是实践必然性、时代现实性和法理正当性的逻辑连接,我们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否认、不能放弃、不能置疑”。[43]张文显:《坚持加强党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领导》,载《法制日报》2019 年5 月15 日。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既是我国全面依法治国战略深入推进的最根本保障,也是我国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最根本保障。正是党的正确英明领导才使我国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走出停滞倒退的困境,成功走向提升巩固并迈向成熟的道路。党的领导是我国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最大的政治优势,是保持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永不停歇的核心关键。

(二)准确把握刑事治理规律,树立现代刑事治理理念

理念是实践的先导,实践是理念的载体。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必须在现代刑事治理理念的引导和支撑下才能取得进步,脱离现代刑事治理理念的现代化建设必然空具形体而无实质,极易出现偏差、走向歪路,刑事治理本身也极易沦落为纯粹的镇压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统治方式”而被滥用。树立现代刑事治理理念必须以准确把握刑事治理规律为前提和基础,科学厘清刑事治理的性质、任务和目标,建构多元合理的治理主体、治理依据和治理方式,坚决清算错误理解刑法(罚)任务或功能的刑法万能主义、刑法工具主义以及重刑主义等传统落后刑法观念,积极引入社会力量,综合运用包括刑法在内的国家正式治理手段和民间社会自发形成的各种非正式治理手段,侧重发挥刑法在社会治理及刑事治理中的后盾作用、辅助作用,防止刑法(罚)在治理体系中“一家独大”,挤压、削弱、抵销其他治理手段的价值和功能。此外,现代刑事治理理念还必须确立并发扬人权保障、坚持保障人权与保护社会并重的理念。在刑事治理过程中始终注重将国家刑罚权(刑事治理权)控制在必要且适当的范围内,通过刑事实体法的规范适用和刑事程序法的程序机制切实、有效地保障人权,既防止刑事治理不当干涉人民生活、妨碍人民自由,又要防止刑事追究超越法律规定不法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确保刑事治理在控制犯罪、维护秩序、保障人权、增进自由的轨道上运行推进。

(三)摆正刑事政策(治)与刑事法律的关系,坚持依法治理

刑事治理是国家治理的重要方面,良好的刑事治理是国家团结安定、社会和谐稳定、人民安居乐业的前提和保障。刑事治理本质是运用国家刑罚权治理犯罪,是运用最为严厉的制裁方式治理社会,因其具有短时间内控制犯罪、恢复秩序的强大效应,备受国家决策层青睐,因而刑事治理与国家政治决策、刑事政策(治)始终保持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十年前,我们在梳理新中国国家政治决策与刑法变革关系之曲折历程后提出:“国家的政治决策是国家顺应时代发展而作出的国家发展的宏观战略决策,它必然推动包括刑法在内的一系列方面的变革。政治决策是否顺应了时代的发展,政治决策是否良好,对刑法的变革至关重要;而政治决策是否依法(包括通过刑法变革)而推动,也即国家政治决策是否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下去贯彻实施,是国家政治决策能否顺利贯彻实施的关键所在。”从前述本文对新中国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七十年的变迁轨迹梳理来看,这样的论断用于描述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过程中刑事政策(治)与刑事法律的内在关系,依然适当且准确。

在刑事治理系统中,回应犯罪形势变化最及时的往往是具体的刑事政策,刑事政策支配国家公权力机关对特定犯罪形势作出或严、或宽的回应和处置,以适应犯罪形势发展的需要。一般而言,刑事政策法律化路径有二:通过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程序上升为国家刑事法律的立法路径与借助既有刑事法律直接运用于刑事司法的司法路径。相比而言,如果刑事政策的目的或要求符合既有刑事法律的规定,在刑事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贯彻刑事政策要求、实现刑事政策目的无疑是最为简洁、经济的刑事政策法律化方式,但“内含开放性、灵活性特征的刑事政策不可能毫无约束地行进在刑事司法大道上,相反,其作用内容必须稳定在罪刑法定的视野范围之内。……刑事政策毕竟归属于政策范畴,是政策就必然带有与生俱来的行动恣意。如若刑事政策在刑事司法领域内畅行无阻,结果必然是引致司法裁判的个体恣意甚至是司法擅断,刑事司法正义也就无从谈起”。[44]满涛:《现代化治理视域下的刑事政策导向——能动与有限的分野》,载《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事实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的重要论断及指示精神,已然要求刑事治理现代化必须摆正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的关系,不容争辩地将刑事法律作为刑事政策作用界限的“藩篱”,始终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进行依法治理,防止刑事政策成为“脱缰野马”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恣意狂奔”。

(四)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不断完善刑事法制

鉴于刑事治理手段通常具有减损公民权益的可能和效果,作为刑事治理规范依据的刑事法制必然保持相对的安定性,然而刑事法制的安定性并不排斥在社会情势、犯罪形势发展重大变更的情形下适时修订完善刑事法制。从我国70年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历史来看,除在非常历史时期,我国的刑事立法活动普遍较为活跃,不论刑事实体法还是刑事程序法的立法频度、幅度都相对较大。譬如,截至目前,姑且不考虑最高司法机关为指导刑事司法所单独或联合制发的数量众多的刑事司法解释、司法意见、通知、纪要、批复等规范性文件,97年刑法典自其颁布施行以来,已经陆续通过十个修正案(一个单行刑法),外加今年正在酝酿研拟阶段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平均两年修订刑法,且《刑法修正案(八)》与《刑法修正案九(十)》的修改条文数双双超过50条且修订内容涉及刑法总则的基本制度;而1997年正式施行的刑事诉讼法也经过了2012年、2018年两次重大修正。快频大幅地修改刑事法律虽罕见于域外刑事法治发达国家,却与处在变革转型时期的我国国情相适应,为我国刑事治理供给了充足的规范依据,有力地保障了我国刑事治理的依法展开,并极大地活跃、繁荣了我国刑事法治研究与刑事法治实践。

可以预见,随着我国社会的深度转型,我国刑事法制还将迎来持续不断的修订和完善,刑事立法工作依然繁重。例如,在涉及重大民生的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保障领域、经济金融有序发展领域、低龄未成年人严重越轨行为治理、轻缓化刑事制裁体系建构以及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机制完善等刑事治理的重要领域,刑事法制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在刑事法制后续完善中,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性质及刑事治理专业性、科学性的内在属性,要求必须继续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就刑事治理立法议题,应当深化、凝聚问题意识,深入开展调研,深刻把握刑事治理新特征、新机制、新规律,研拟符合刑事治理新形势与新要求的法律草案,并综合运用多种形式公布法律草案,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通过集中民意、汇集明智、凝聚共识,共同推动法律草案的修改完善。立法机关则应对所征求的意见进行认真梳理、反复斟酌、择善而从,并最终经由法定程序审议通过、公布实施。

(五)积极参与刑事治理国际经验分享,打造中国特色刑事治理模式

建国初期,我国曾向苏联积极学习、借鉴刑事治理的经验,其后因特殊历史背景,在相当长的时期内,缺乏与国际社会的正常交流和沟通,向刑事法治发达国家学习、借鉴也因此中断。随着改革开放对外联系的恢复与加强,我国积极参与刑事治理国际经验的分享与交流。当前我国刑事治理对外交流方面秉持国际性理念和开发性态度,已基本实现“引进来”和“走出去”的双向互动:一方面,积极出境参加国际学术会议、译介优秀刑事治理相关文献、引进行之有效的刑事治理手段措施,延请刑事治理领域的名家大师来华等多种方式向德、日、英、美、法等刑事法治发达国家持续汲取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先进经验;另一方面,我国刑事治理经过引进学习、消化吸收两个阶段后,在“四个自信”理念的坚定支持下,奋力打造中国特色刑事治理模式,向世界输出刑事治理的“中国方案”、贡献“中国智慧”。当前,不仅国内优秀的刑事法律制度、刑事法学著作逐渐走出国门,而且在某些领域的刑事治理方式也得到域外高度评价,如有媒体报道,2019年开年不过半个多月,海外舆论对中国“铁拳反腐”的关注持续不退,获得世界好评,即便是那些常对中国事务说风凉话的西方媒体,在反腐这个问题上也鲜见吹毛求疵,字里行间透露出褒扬之意;[45]参见吴黎明:《“反腐败没有碰不得的人”——中国“铁拳反腐”持续获得世界好评》,载《中国纪检监察》2019年第2期。而对中国当下正在深入推进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域外媒体、国际社会各界人士和专家也争相给予积极肯定的评价。[46]参见张春友等:《国际社会积极评价中国依法扫黑除恶》,载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content/2018-02/08/content_7471276.htm,2019年8月18日访问。事实上,当前世界各国都面对相对严峻的腐败犯罪以及有组织犯罪形势,如何有效处理这些危及政权稳定、国民根本利益的犯罪问题显然已成为各国共同面临的难题,共享刑事治理经验、借鉴预防犯罪的有效举措必定成为各国的当然选择。

七、结语

七十年弹指一挥间。中国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七十年,是停滞倒退与提升发展并存、经验和教训兼有的七十年。七十年间,我们经历过彷徨、惋惜、沮丧和挫折,也有过恢复、提升、巩固和成熟,时至今日,我国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随着整个国家的迅速崛起迈向成熟、自信、自觉时期。值此新中国七十华诞的伟大历史时刻,回顾新中国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七十年的变迁轨迹,反思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过程中出现的停滞、坎坷和倒退,凝练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基本经验,不仅是新中国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应有内涵,而且能够洞察中国刑事治理现代化的发展契机,迎接刑事治理能力建设的新机遇与新挑战,开创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新局面,推动我国整个法治建设和社会进步,奋力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积极为世界刑事治理能力现代化发展贡献中国智慧、输出中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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