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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唐律中有关出入罪研究

2019-03-27李丹枫

法制与社会 2019年8期
关键词:渎职犯罪以人为本

摘 要 官员出入罪是指司法官不依律断罪,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冤假错案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司法官员的清正廉洁和秉公执法自古至今都是人民群众所迫切希望的,唐律自然也对司法官员非法判处刑罚的现象进行了规制。对官吏错误判处刑罚的行为予以追究法律后果,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的矛盾,对唐朝盛世的出现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本文即对唐律中的官员出入罪进行简要介绍和研究。

关键词 出入罪 渎职犯罪 以人为本

作者简介:李丹枫,扬州大学商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234

唐律中关于出入罪的条文如下:“诸官司入人罪者,谓故增减情状足以动事者,若闻知有恩赦而故论决,及示导令失实辞之类。若入全罪,以全罪论;虽入罪,但本应收赎及加杖者,止从收赎、加杖之法。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刑名易者:从笞入杖、从徒入流,亦以所剩论。从徒入流者,三流同比徒一年为剩;即从近流而入远流者,同比徒半年为剩;若入加役流者,各计加役年为剩。从笞杖入徒流、从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论。其出罪者各如之。即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若未决、放及放而还获,若囚自死,各听减一等。即别使推事,通状失情者,各又减二等;所司已承误断讫者,即从失出入法。虽有出入,于决罚不异者,勿论。”

唐统治者很重视封建法制的建设,他们认为法律“禁暴惩奸,弘风阐化,安民立政,莫此为先”。所以在李唐王朝建立和发展的过程中,封建统治者积积极地进行了许多立法和修法工作,并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果。唐律初成于武德年间,稳定于贞观年间,永徽年间编写《唐律疏义》。唐律共十二篇,包含《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唐律疏义》本身为解释《永徽律》的法律文献,在法律地位上与律文具有同等效力。

唐王朝建立之初,统治阶级为缓和同被统治阶级之间的矛盾,巩固地主阶级政权,特别注意防止司法官员在审判案件时营私舞弊和玩忽职守。唐律中专门规定一款罪名(出入罪)以惩治和警示司法官员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冤假错案的情形。

唐律中对于司法官员出入罪的规定虽只占了全律之中的极小篇幅,但其对唐律及唐律疏义的贯彻实施起到了极大的制度保障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为唐朝盛世的形成贡献了不容忽视的力量。

一、唐律中出入罪的相关规定

(一) 故意出入罪

“故意出入罪”按照《晋·灼注律》的解释:“出罪”为故纵,“入罪”为故不直。也就是说,如司法官员出现故意增加或减少犯罪事实和后果足以变更罪情的,或者听说将有赦罪而故意判决执行刑罚,及暗示引导使罪犯不从实招供之类的情况,在判决中入人全罪(从无罪被判为有罪,笞杖刑加重入徒流刑,从徒流刑加重入死刑)或者出人全罪(与入人全罪相反)的以全额之罪處罚。比如说有人从笞打十下被加重到笞打三十下,那这多出来的二十下笞刑就由判处刑罚的司法官员承担。如刑罚种类发生变化的,从笞刑加重入杖刑,也要以所加重的差额处置。从徒刑加重入流刑的,“三流同比徒一年为剩”,由判处刑罚的司法官员一力承担。

故意出人罪的,仿照故意入人罪进行处罚。“故出入罪者,谓故意增减情状,足以动事之类,如出其全罪,即以全罪科断,如从重入轻,即以所减之罪科断,从死刑出至徒流,从徒流出至笞杖,各同出全罪之法处理”。

(二) 过失出入罪

过失出入人,即没有犯罪故意的误判,致使罪犯得不到应得的惩罚。通俗来讲,司法官员因主观过失造成对罪犯的误判,致使罪行加重、减轻或由无罪入有罪、由有罪出无罪,该司法官员需要为自己的失误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是,对于过失入人罪和过失出人罪,唐律对司法官员的量刑标准表明了不同的态度,过失出罪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相较于过失入罪来说要轻许多。举个例子:假如有人本该判处徒刑一年,因司法官员的主观过失判决此人徒刑三年,则按照“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应对该官员判处杖一百的处罚;若该囚犯本应杖一百,却被判处徒一年,此属入全罪,则从徒刑一年论减三等,实应判处司法官员杖八十的处罚。相应的,司法官员过失出人罪的,如从徒三年出至徒一年,则根据“失于出者,各减五等”应判处司法官员杖八十;应判处囚犯死刑,实则判处流刑三千里,那应该从所减之罪上减五等,判处徒刑一年半。若囚犯尚未被执行处罚或尚未放脱或放脱后又被捉到,又或囚犯自己死亡的(不问囚犯死因),该审判官员“各听减一等”。

由此可见,唐代统治者对刑罚实则秉持一种包容的态度,仁政从此体现。如果作为上级指派的使者对案子进行重新审核,却未能查清案子实情,所作判决过出或过入,依据唐律“各又减二等”则应对该重审的官员判处比原审官轻二等的处罚。举例说明:原审官员判处一人徒刑三年,实际上此人应被判处徒刑一年,原审官应对此人的误判承担杖一百的法律责任。若此案被上级指派的使者重审,而重审官未能查清案件事实,失出失入,则该重审官应承担比原审官轻二等的处罚,即杖八十。重审官员过失出人罪的仿照上面重审官员过失入人罪的情况,在过失入人罪的基础上减二等处罚。但是,如果该重审官员在原审官员错判的基础上进行审判的,造成失出失入的情况,则该重审官员依过失出入罪定罪处罚且并不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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