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委托人及其权利探析
2019-03-27郝俊锋
摘 要 目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中在信托委托人的设置、委托人的权利及行使方面仍存在问题,因此有必要结合信托法理论和我国土地政策的特殊性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委托人的相关问题作出明确,以期更好的实现信托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效用。
关键词 农村土地 承包经营权 信托 委托人
基金项目:2015年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河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制度研究”(2015BFX029)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郝俊锋,安阳工学院文法学院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2.3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155
信托制度因以其独特的财产处理模式实现了从注重财产的转移过渡到注重财产权人控制和利用财产的自由,以确保财产的保值、增值、资本的融通的功能,使得其适用范围更加广泛。在我国信托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面已有实践。但各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中存在委托人的确定不适当,以及委托人权利的赋予和行使不到位等问题。只有正确对设定委托人才能更好的实现信托目的。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财产范围的确定
信托财产权属明确是信托委托人设立的关键。信托财产包括财产和财产性权利。在确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委托人时,必须明确信托财产的范围。学界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中的信托财产范围的大致分为只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信托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均可和只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①三种观点。
任何制度的设计都应当符合该国的社会制度和基本性质。结合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性质和信托的基本法理,在我国以农村土地所有权设定信托不可取。我国从政策、宪法到基本法律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土地的社会主义性质。法律对土地所有权的明确是一种宣言性的,统领性的、政策性的,其立法目的不在于让国家或集体直接行使对土地的使用、收益,而是从更高层面上确立土地的公有制性质,是国家性质在土地资源利用上的反映。真正去具体实施和利用土地的是村集体组织成员或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自然人。若作为土地所有权的国家或是集体直接将土地所有权设定信托,是忽视和损害农民利益的行为。
其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是符合我国土地政策和法律制度的。根据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的规定,可以成为信托财产的重要条件是该财产具有确定性,且权利人对该财产有相应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可以依自己的意愿依法对该财产设定信托。根据《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或归国家所有。通过承包农户和其他承包人获得了对土地的用益物权,可以对土地在权限范围内有处分权。随着土地改革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农地 “三权分置”的确立,明确土地了土地关系,农户在承包后,可以将其中的经营权另作其他处分,自己经营或由他人经营。经营权这种财产性权利是符合设定信托条件的。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委托人资格分析
信托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信托委托人首先应当具备民法对从事重大民事行为的主体资格要求,即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另外,委托人应当对于自己欲以设定信托的财产具有法定处分权。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在这种权利归属状况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的委托人该如何确定需要法律上得以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涉及到的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类:自然人、农户、村集体、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结合上文论述,村集体对土地享有的所有权,并且“村集体”本身就是法律的上的一个上位概念,不具有确定性,不能作为信托的主体。对其他主体是否可以成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的委托人资格分析如下:
1.自然人。作为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自然人,因其特殊的身份性,可以依法直接从村集体获得发包土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这部分自然人不可以直接作为信托委托人,将在下文论述。村集体组织以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经法定程序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依法承包。因此这里的自然人应当是村集体组织以外自然人,在其对土地承包期内可以对其依法享有的承包经营权设置信托。
2.农户。农户是否可以成为委托人存在着一定的争议。有学者认为农户不是法律独立主体,不具有委托主体资格②;有学者认为农户可以基于合伙关系成为委托人③;第三种观点认为农户是非法人组织,农户就是在民法上的特殊主体,可以在农业经营范围从事民事活动,包括进行信托。④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委托人的确定,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确定。涉农相关的法律中规定了农村集体组织承包本集体土地是以户为单位土地承包,在享有土地承包权基础上,农户应当可以作为委托人。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的,只要是集体成员就应当有土地承包资格,但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已经不可能是每人能实际获得承包土地。但是将农户认定为是合伙,视为不妥,合伙是指基于一定的合伙协议的基础上的民事活动。农户之所以能共存,在于家庭的社会功能,结合结合最高院司法解释“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土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为农户,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承包土地,其土地承包权利主体为单位或者个人”和《民法总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规定。农户中的个别自然人不可以独立成为信托委托人,否则背离了我国农业发展的性质和农业家庭的社会功能和组织生产功能。
3.村民委员会。村委会法律设定基础和功能主要再有集合村民民主意思,实现对村集体事务的管理和服务。目前表面上看在很多地区都是村委会为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但是深入分析可以看出,村委会进行信托的土地獲得方式为“农村土地承包权倒租”信托。很多情况下农户实际获得的是村委会给的土地承包权租赁的租金,严格意义上来讲不是信托,而是土地租赁。根据设置村委会的相关法律规定,村委会的职责不在于通过土地倒租经营,重点在于在民主的基础上自我管理,也有学者认为农户在土地信托中处于弱势地位,相关知识不足,可以与村委会形成代理关系,让村委会作为委托人,但是实践中却村委会大多是过分的行使权力,不利于农户利益的保护,因此村委会可以协助农户做好信托,但不可以成为信托委托人。
4.农村经济合作社。农村经济合作社设置的宗旨也主要是代管运转集体财产,其性质类似于村委会,只不过其主要是处理村集体的经济事务,实践中农村经济合作社也是采用“农村土地承包权倒租”的方式信托,实质不是信托,同村委会一样,不应成为信托委托人,但可以协助农户做好信托。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委托人的权利及行使
综观相关论述,很多学者认为在信托法律关系中,不应对委托人赋予较多的法律权利或者甚至认为不应当赋予权利。他们认为按信托基本法律关系,在委托人设定信托后即退出信托。本人认为此有不妥。随着信托逐步引入合同规则,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国家都逐步认识到委托人在信托关系的重要性,对委托人赋权是保护其合法利益的表现,有着法理的正当性。在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中,委托人也只有具有一定的权利,才能更好的实现信托目的。结合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在我国信托法律制度中委托人的权利概括起来主要有信托运作知情权、信托管理方法调整权、不当信托行为撤销权、对受托人的解任权、受托人辞任同意权、变更权、处分权、处理信托事务决定权、新受托人的选人权、解除信托权、信托终止权、信托财产执行异议权、信托财产归属权等权利⑤。
我国在引进信托法时,充分考虑到现代信托法的宗旨和功能,较为完善的对委托人的权利进行了保护,因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的特殊性,作为该类信托中的委托人的权利的赋予需要澄清和解决以下问题:
第一,这些法定权利外,委托人是否还可以享有约定权利?权利的赋予会不会向有学者所称这样就过分强调了委托人的权利,不利于受托人充分施展对信托财产管理和充分利用?现代信托的成立是以信托当事人签订的信托文件为基础的信托文件的性质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意思自治的结果,所以只要信托文件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可以在信托法定权利外进行约定的。至于第二个问题,本人认为不会出现学者担心的情况,因为就像学者所称“过分强调”会导致信托关系中其他主体利益的损失,虽然法律对委托人权利进行了规范,看似很多,但是仔细研读可以发现很多都有合理限制的,例如信托管理方法调整权的行使条件是受托人的行为有悖于信托目的或者有损于受益人利益。另外,在我国土地作为基本生产资料,也是承担着农民生活保障功能,对委托人赋予权利是符合我国农民对土地的关注的心理的,也是符合我国土地制度的实际和法律传统的。
第二,信托法规定的委托人权利的存在这行使方式的缺失。虽然信托法律赋予了委托人较多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中基于农户的文化水平和对信托相关知识较为缺乏,不知如何去行使,法律也没有给出具体的行使措施,比如行使知情权时,基于农户委托人对相关制度缺乏了解,有些受托人并不如实陈述,或者故意用专业术语进行表述而不作解释;在委托人依法要求查阅信托材料时,受托人设定各种条件增加委托人的工作量,等到委托人权利受损后,虽然可以最终是通过法院,但是由法院来行使从某种意义上说是权利的最后公力救济表现。我们需要的是权利能在常态下得以实现。因此,为了更好的实现权利应当明确诸如知情权、信托管理方法调整权、变更权、处分权、处理信托事务决定权等这些权利行使的可操作性程序。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承包人实现其生产和生活保障功能的实现方式,在法律和政策允许流转的情况下,充分利用现代信托制度有利于实现农民利益的最大化,但是应当合理考虑委托人的权利及其行使的正当性,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实现信托制度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效用。
注释:
①杨军,等.新土改背景下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主客体之理论检视.农林经济管理学报.2015(2).160-164.
②李开国.民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15.
③彭万林.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133-136.
④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12.
⑤闵绥艳.高级信托学.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15.36-38.
参考文献:
[1]赵许明.信托内部权利结构探新.法学论坛.2002(6).
[2]梁莹莹.论信托内部的法律关系.重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6).
[3]凌巍.信托委托人法律地位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6.
[4]叶朋.农地承包经营权集合信托的法律问题分析.金融理论与实践.2015(8).
[5]郭雳.信托主体之股东身份的法律解析—以信托型私人股权投资基金为展开.证券市场导报.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