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的刑事责任主体探讨
2019-03-26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00)
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在提升运算速度,降低计算成本的同时,也为人工智能发展提供了丰富的数据资源,协助训练出更加智能化的算法模型。未来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能够作出自主决策,实现自我意志的人工智能的出现不再是科幻题材的元素,正在一步步成为现实的可能。但机遇与挑战往往是并存的,人工智能助力传统行业实现跨越式升级的同时,也带来了各种社会问题。尤其对伦理、法律等传统社会价值体系产生了巨大的冲击。2016年5月,在佛罗里达的一条高速公路上,一辆开启了Autopilot自动驾驶模式的特斯拉发生车祸,致驾驶员死亡;同年9月,央视《法治在线》栏目报道了特斯拉自动驾驶在中国出现首例死亡事故的案例;2017年9月,越城警方破获全国首例利用AI人工智能的犯罪案等。人工智能犯罪的呈现给传统的刑法理论和立法体系带来了新的挑战。
任何犯罪行为,都是由一定的犯罪主体实施的。从与犯罪行为的关系来看,一方面,犯罪主体是犯罪行为的发动者,没有犯罪主体,就不会有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只有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才是犯罪主体,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不是犯罪主体。因此研究犯罪、认定犯罪离不开对犯罪主体的剖析。从与刑事责任、刑罚的关系来看,犯罪主体是刑事责任的承担者,凡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现代各国刑法中,皆有对犯罪主体的具体内容和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诸问题的具体规定,但尚为见关于犯罪主体的法定概念。犯罪主体的概念是刑法理论对刑事立法上有关犯罪主体的具体规定加以概括抽象而形成的。目前学术理论界有以下几种表述:1.认为犯罪主体是指刑法上有犯罪资格者。2.在犯罪主体的概念中,包含了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实施危害行为(或犯罪行为)的内容。3.在犯罪主体的概念中,包含了实施危害行为(或犯罪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的内容,然后进一步论述自然人、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是成为犯罪主体的条件。4.在犯罪主体的概念中没有包含实施危害行为(或犯罪行为)、应负刑事责任的内容,认为犯罪主体就是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备责任能力的自然人。5.认为犯罪主体就是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6.认为犯罪主体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
概念是反应客观事物一般的、本质的特征的一种基本思维形式。犯罪主体的科学概念也必须反映犯罪主体的本质特征。前述的第一、四两种观点关于犯罪主体概念的表述中,都未包含实施犯罪行为或者实施危害行为的内容,而完全是普通正常人的人身特征。脱离犯罪而仅以刑法上关于犯罪人的人身特征的要求来表述犯罪主体的概念,这样的主体就很难说是犯罪主体。因为1987年1月2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47条第4款规定“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从而首次在我国法律中确认了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在后续全面修订的我国《刑法》中,采用了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方式确立了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正式摒弃了“法人犯罪”的片面定义,确立了更为科学更具有广泛代表性的“单位犯罪”的概念。《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所谓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单位犯罪不是单位内部成员实施的共同犯罪,而是单位作为一个整体、一个法律“拟制”的人的犯罪。因此据以上事实分析,将犯罪主体的概念仅仅局限于自然人是片面的,也是与现行的我国刑法体系不相适应的。
犯罪主体概念在强调犯罪人的客观不法性的同时,也需兼顾有责性。“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责任主义)是近代刑法的一个基本原理。责任也称有责性,是指对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的非难可能性。这种非难可能性并不是指一般意义上的主观恶性,也不是指人身危险性(再犯罪可能性),而是针对不法事实所进行的法的谴责(责任的不法关联性)。因此,责任以客观上存在不法事实为前提。与不法事实没有关系的主观内容,不是责任的内容。在责任非难的对象(或责任的基础)是什么这一点上,存在以下三种观点:行为责任论、性格责任论、人格责任论。
行为责任论认为,责任非难的对象是各个犯罪行为,是指向各个犯罪行为的意思,因而又称个别行为责任论、意思责任论。行为责任论认为,应受处罚的不是行为人,而是行为;或者说,被追究责任的是行为,而不是其背后的性格、人格。此观点也是支持本文观点的论据之一,因为人工智能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客观上与自然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没有差别的,那么人工智能犯罪在行为层面是具有非难可能性的。
性格责任论则认为,责任非难的对象不是各个犯罪行为,而是行为人对社会的危险性格。责任是应当被科处社会防卫处分的地位。据此,应受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但是,从人权保障的观点来看,如仅有危险性格就成为处分对象,是不妥当的。所以只有当具有危险性格的人现实地实施了犯罪行为时,他才能成为社会防卫处分的对象。犯罪行为只具有征表危险性格的意义。由于理论根基的不当,性格责任论已经推出学术舞台。
人格责任论着眼于上述两种立场的缺陷,认为具有主体性的行为人的人格是责任的基础。此说认为,人格分为由素质、环境宿命地形成的部分和由行为人有责地形成地部分,只能就后一部分对行为人人格进行非难。有责地人格形成责任,是由日常生活地行状导致的,只要这种行状是可以改变的,就可能对行为人的人格进行非难。犯罪行为是第一次基础,人格形成是第二次基础。关于犯罪行为的基础,人工智能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其客观危害是一致。关于人格形成的基础,自然人的人格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在各种各样的生活决定的积累的基础上形成,同时受社会、教育、经济、政治、自然条件等诸多客观因素的限制。对于拥有自主学习能力的人工智能来说,其“机器人格”的形成恰恰也是如此。人工智能基于一定的算法和海量外界数据进行学习,从而掌握相应的技能。以自动驾驶为例,其运行过程是在分析、学习海量人类驾驶技能、经验、习惯和相应的交通法律法规后,由机器对周围驾驶环境的特定分析进而实现自主驾驶功能的,其分析基础依然是基于人类的生活实践经验所作出,是自然人意志的另一种间接体现。由此可见人工智能在特定领域的学习进化能力的形成完全满足人格形成的渐进性和后天培养性特点。从性格形成、人格确立的角度来看,人格责任论并不能否认人工智能可以具有的责任主体资格。
责任可谓非难可能性,因而需要考虑在何种场合具有非难可能性。又有学者认为责任论以意志自由为前提而形成的。责任的基础是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人,具有接受法律规范的要求、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却不接受法律规范的要求,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启蒙思想家S.普芬道夫(Samuel Pufendorf,1632~1694)将人作为具有理性、基于自由意志而行为的存在来把握。将行为理解为自由意志的产物,使自由意志占据规则中心的观点对刑法学说产生了很大的影响。那么能否产生自由意志,也就是人的自我意识,成为人工智能能否具有刑事责任主体资格的另一个焦点争议所在。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故意伤害罪规定,“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量刑至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回到本案来看,由于非法拘禁罪是持续犯,在不法状态持续过程中持伤害故意实施了暴力行为,二者无论在时间还是空间上都具有紧密的联系,将第2款后段的规定理解为注意规定,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量刑与实行数罪并罚论处的结果基本一致,不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也能在一定程度上简化司法程序,保证公正的同时也能实现高效;
要阐述此问题,我们首先需要剖析人类的意识是什么。从哲学的角度,以马克思唯物论的观点,世界是物质的,物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意识来源于物质,依赖物质而存在。此观点强调了意识的物质基础。从自然科学角度,人类的意识来源于大脑,是人脑对大脑内外表象的觉察。其生理学基础为人脑的140多亿个脑细胞,每个脑神经细胞都有许多神经树突,通过神经突触与其它脑神经相连。这些神经连接相互交织,形成一个庞大而繁杂的神经网络。当感官接受刺激时,这些刺激转化为电或化学信号,通过神经纤维传导到大脑,在大脑中沿着相连接的神经网络通道进行传导。直到对外界刺激形成有效反应时输入终止。传导的过程,即意识的过程。人类的思维意识主要建立在对自然信息的储存上,逻辑运算和比较形式是对事物的联想延伸。由此可见人类的自我意识并不是与物质对立的概念,自我意识只是人脑对刺激的反应,是大脑的运动而已,在客观世界里并不具有独有性。人工智能模拟人脑的运行机制是以电子元器件为基础,通过一系列编写的程序代码,将所有的外界感官认知通过0、1的布尔型变量,以电信号的形式在其ECU内传递运行而产生。人工智能的“思维意识”同样建立在对外界信息的储存上,其逻辑运算和比较形式亦是对事物的联想延伸。因此人类的思维意识与人工智能的“思维意识”在产生机理上没有本质区别。在现阶段人类无法证明人类自我意识的存在机理的特殊性时,那么也同样无法否定人工智能存在自我意识的合理性。绕过科学技术难题,以类比性思维为主体的测试体系,例如“图灵测试”,又恰恰证明人工智能能够产生和人类自我意识相同的对外界事物的客观反应。人类的自我意识能够成为责任的基础,那么人工智能的“自我意识”也就具有成为责任的基础的有效性。
总上,我国现行的刑法理论将自然人作为刑事责任主体,同时也存在将“单位”作为刑事责任主体的现实,亦没有理由否定人工智能可以作为刑事责任主体。出于对人工智能犯罪规制的需求,我们有理由在未来的刑法理论中增添人工智能作为法律拟制的“人“的主体资格,从而确立人工智能的刑事责任主体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