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中国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权
2019-03-26
(哈尔滨商业大学 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0)
现在我们对网络侵权已经不陌生了。它是一种利用互联网媒介的侵权行为,但是此类案件的管辖权仍具有学术探讨的意义。中国的《民事诉讼法》早先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那么,网络侵权案件自然也要按照该规定进行适用,但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新情况,我们又该如何适用。
北京市海淀区的瑞得公司①,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四川省宜宾市的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而侵犯的方式正是利用互联网,复制了瑞得公司网站主页的内容。但海淀区人民法院既不在被告住所地,也不在侵权行为地。于是东方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来审理。海淀区法院驳回管辖异议,东方公司提起了上诉,北京中院给出的结果是支持了海淀区法院。随后的判决中解释了管辖权问题,法院认为“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通过主机接触(包括浏览、复制)瑞得公司主页内容,必须经过瑞得公司的服务器及硬盘,即海淀区。”简言之,侵权行为地的范围扩大了。
这样的解释是不是有些牵强附会?此时,我们就要考虑到网络侵权案件的本身的特殊性,即“网络空间”。其具有三个主要特性:客观存在性、即时全球性、非中心化的管理模式。②客观性和全球性就解释了被告东方公司在网上实施侵权时,这个侵权行为地既是四川宜宾市,又是北京海淀区。它模糊了传统司法管辖区域的界限。也就是说,“网络空间”是一座桥梁,把原告的住所地和被告的住所地连接起来了。为什么最后是海淀区法院“获胜”呢?原因可能是法院本身的实力强,掌握着更多的司法资源,更有自信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还有就是要考虑1999年的互联网产业发展问题,判决是一个风向标,既要有利于新型产业,又要维护社会秩序。
时隔16年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民诉法做出了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简言之,中国对解决网络侵权案件的态度发生了一定的转变,可以由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我认为,这不仅在方便诉讼和保障当事人权利之间找到了一个良好的平衡点,③并且说明国家对待互联网发展需要采取一定的制约和监管了。进一步思考,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是不是解决该问题更好的选择,因为网络侵权中的具体行为地具有流动性、复杂性、模糊性特点,法院在判断这些地点时往往花费很多精力,也可能得不出正确的结论,照顾了形式正义,却容易忽视实质正义。原告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充分保护,当发生互联网企业侵权案件时,更是如此,原告是有心无力。
我们看到了网络给法院过去的司法工作带来的麻烦,但放眼当下,中国有信心把劣势转为优势,2017年8月份成立的杭州互联网法院就是最好的例证。该法院集中管辖杭州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涉互联网案件:1.互联网购物、服务、小额金融借款等合同纠纷;2.互联网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3.利用互联网侵害他人人格权纠纷;4.互联网购物产品责任侵权纠纷;5.互联网域名纠纷;6.因互联网行政管理引发的行政纠纷。该法院实行网上案件网上审,将涉网案件从现有审判体系中剥离出来,充分依托互联网技术,利用大数据分析技术对案件进行多模块对比分析,梳理规律和特点,形成结构化、标准化的互联网司法裁判规则。毫无疑问,这是中国对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问题给出的完美答卷。
互联网对人们社会生活的全面覆盖导致了网络侵权主体的复杂化。很明显,某一次具体的网上活动,可能是多方参与,活动者也来自不同的国家和区域,这种随机性和全球性使得任何一次网上活动都可能是跨国的,从而影响司法管辖权的冲突。④当网络侵权案件具备涉外因素,我们又该如何确定哪个国家管辖,依据国内立法,还是根据国际条约?
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各国的司法管辖权都有不断扩大的趋势,随之带来的管辖权积极冲突也会频繁发生,网络侵权案件更是如此。想要在全球范围内解决网络管辖权问题,就一定需要主权国家之间的合作与协调。⑤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也曾召开会议,不止一次地讨论过网络案件管辖权问题,也达成了一些草案,但由于各国对于管辖权原则和具体问题的分歧过大,最终也没有制定出相关条约。尽管如此,通过国际间达成共识、合作解决网络侵权案件依然是最好的方法。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能否方便地调查取证,行使管辖权是否会加重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诉讼程序能否顺利进行,行使管辖权之后所作的判决是否能够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和执行等等都是要予以考虑的。⑥
还有哪些可以借鉴的经验?作为区域一体化的欧盟,在解决其成员国之间对网络案件管辖权的冲突问题上,制定了《布鲁塞尔规则》,但欧洲法院在管辖权上仍遵循传统的属地管辖权原则,因为借鉴意义不大。⑦拥有51个州法律的美国联邦国家在处理跨州网络侵权案件中又有哪些办法?各州都起草自己的长臂法案来扩张自己的管辖权,美国最高法院也默许了,只是在何种程度上行使管辖做出了限制。而后,制度了“滑动尺度”标准,又发展成“进一步活动标准”,都意在说明由于网上的内容可以为世界各地的用户随时随地获得,如果当事人仅是设立了网站或者在网站上提供信息,而没有有意从某一特定的州获取利益,那么该当事人就被认为是没有与该州建立“实质联系”,其行为也不是“有意利用”,该法院就不能对其行使管辖权。⑧美国法院的司法探索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对管辖权制度的研究也是逐步发展,由浅入深,但毕竟各州的实践过程中,总有最高法院在背后掣肘,确保了一定的稳定性。若把美国理论放之全球,会发生怎样的可怕景象呢。
如何保护本国利益,本国公民利益以及互联网行业的利益,从火中取栗自古需要的都是勇气和智慧。我国作为互联网强国,可以给全世界各国提供有益经验,分享中国的司法改革成果。简言之,可以从以下方面来完善中国涉外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
(1)磋商全球性管辖权公约
我国接替海牙会议的重任,在原有成果基础上,积极努力地召开会议,促成世界各国在网络侵权管辖问题上实行全球统一的规范,这既是最好的解决方法,同时也是最难达成的目标。边沁也认为“在所有文明国家的法律中,一些最重要的观点,应该是相同的,而且也没有什么不妥之处。”⑨
(2)协议管辖优先
在网络侵权领域,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自己决定自己的纠纷,这不但符合私法关系的本质,是国际交往的需要,同时也是保障人权,尊重社会主体的体现。⑩况且,各国国内立法都有协议管辖的规定,只是规定的具体内容不完全相同。但该原则对当事人双方之间要求有点高,当事人一般只熟悉本国的法律规定,不太能了解其余国家的情况,也就无法达成双方都满意的协议,互相博弈之中,也会损耗更多的精力和成本,最终却得到一个妥协的结果。简言之,成功的协议管辖将是解决网络纠纷的一大利器。
(3)采用原告住所地
这符合中国国内立法精神。如果原告住所地在中国,坚持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势必能保护我国国民利益,其次,网络侵权案件中有诸多不确定的因素,相比之下原告住所地是确定的,对法院来说也是百利而无一害。从反面说,原告住所地在国外,我国法院可以中国法院没有管辖权驳回起诉,也是尊重他国主权的体现,节约了司法资源;但也可能造成当事人诉讼无门的境地,因为要看原告当事人本国是如何规定管辖权的。
(4)司法礼让原则
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曾评价过礼让原则:“礼让”既不是绝对的义务,也不是仅对他人的礼貌和善意。它是国家基于国家职责,考虑本国公民和在其法律保护下的他国公民的权利,从而在其领土上对他国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承认。换句话说,遵循司法礼让原则既是对他国管辖权的尊重和支持,又是对本国国民在国外拥有诉权的另一种保障,有利于构建国际间的司法文明。正如谚语“人敬我一尺,我敬人一丈”。当我们坚守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时,虽然有利于保护本国国民在本国的利益,但本国国民作为被告时,难道要我们像美国那样长臂管辖吗?
以上四点改进意见,是当下中国向全世界做出的表率,是有担当的大国风范,是以一种包容开放的心态来和世界各国交往,同时也对本国国民和企业提出了更高的自律要求。
【注释】
①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9)海知初字第21号,1999年4月15日。
②王德全:“试论Internet案件的司法管辖权”,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
③陈钧:“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确定”,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6期。
④王德全:“试论Internet案件的司法管辖权”,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
⑤王永强:“从美国判例看网络纠纷管辖的演变”,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3期。
⑥程卫东:“论电子空间中的国家管辖权”,载《江苏社会科学》1999年第2期。
⑦朱子勤等:《网络侵权中的国际私法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38页。
⑧朱子勤等:《网络侵权中的国际私法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15页。
⑨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载《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499页。
⑩何其生:“中国加入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规则差异与考量”,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