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权益的保护
2019-03-26
(黑龙江大学 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隐名股东作为一种非常常见的出资方式越来越被广大出资者接受与喜爱,从实践中的案件可以看出,处于弱势的隐名股东的权益是很容易受到侵犯的。而对于隐名股东权益的保护在我国的《公司法》中并没有相关规定,只有我国的《公司法解释(三)》中有关于隐名股东的规定,但是都是一些框架上的规定,对于实践也没有鲜明的指导作用。因此本文探讨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权益的保护是非常有必要的,明确了隐名股东的定位及保护,对于之后实践中的应用也具有强大的现实意义。
一、隐名股东的概述
(一)隐名股东的出资方式
隐名股东,虽然在法律上没有准确的定义,在学理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人认为:是指实际投资人或者以他人名目履行投资义务或者购买股份的人,又叫做匿名股东。[1]而有的认为:是指公司中不具有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的实际投资人。[2]但是顾名思义,就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隐秘出资的股东。出资是指发起人或者认股人为了取得股权而向公司交付财产或者履行其他给付义务,出资一般发生在公司设立之初或增资时。[3]一般股东的出资会被记入股东名册,到工商局备案。但是隐名股东是借用他人的名义进行出资,而不参与公司的实际运营,也正是由于这种隐蔽性导致在一旦发生纠纷时,隐名股东的权益就很难得到保障。
(二)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方式
在我国的《公司法解释(三)》中也规定了,作为隐名股东,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向与其签订代持股协议的股东主张权利。但是,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无法主张其合法权益的问题,因此隐名股东就不得不变成显名股东来保证自己权益的实现。隐名股东在实践中最重要的权益就是通过明确自己的股东地位来争取属于自己的权利。这样的情况通常出现在代持股协议产生纠纷时,这时候就涉及到隐名股东为争取自己的权益而显名化。这是一个从幕后走到台前的过程,在实践中,这也是一个艰难的过程。如果隐名股东要求显名化,那么就需要向公司提出申请,需要有一半以上的股东通过才可以成为显名的股东。虽然看起来规定很明确,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却常常因为矛盾而异常艰难。
二、隐名股东权益保护存在的障碍
(一)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障碍
1.以出资为认定标准的障碍。如上文所述,目前一直以来在我国的理论界与实践中,都把实际出资作为认定隐名股东的资格的重要标准。这一标准若是在以前的认定中没有非议,但是随着公司制度的改革,由原来的注册制改为如今的认缴制来看,以出资作为衡量的标准就显现出了其局限性。在以前的制度中,的确可以依据协议以及实际缴纳的出资作为证据,判断出隐名股东的存在,以及其所持有的股份比例。但是在目前的认缴出资制度中,往往在实践中多数公司都出现实缴出资小于认缴出资的情况下,再加上一些代持股协议不明确的情况,很难推定隐名股东的地位,因而其合法的权益就会很难得到保障。这样在其资格的认定上就出现了障碍。
2.以法律规定为标准的障碍。前文中也曾提到过,对于隐名股东这一概念是在实践中的称谓,在法律规定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即使是在我国的《公司法解释(三)》中,也只是承认了其为“实际出资人”,相应的显名股东则成为“名义出资人”。在此解释中只是承认了作为“实际出资人”的隐名股东与作为“名义出资人”的现名股东的所欠定的协议的合法性。但是作为隐名股东的具体权利并没有做出相关的规定,因此,在法律上对于隐名股东权益的保护并不是有据可依。如果隐名股东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那么,还如何保障隐名股东的资格得以有效的确认。即使确认了隐名股东的确是“实际出资人”,也承认了协议的有效性,然而却因为没有规定对隐名股东的具体保护措施,那么这样的资格确认也是缺的乏实际意义的。
(二)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障碍
隐名股东如果要实现从幕后走向台前的过程,我国《公司法》规定,应该向公司提出申请,在公司的股东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隐名股东就可以实现显名化。但是《公司法解释(三)》在对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所签订的协议的定性是具有合同的性质。如果按照合同的性质来说,那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隐名股东只能向与其签订协议的显名股东主张权利。这样就与前面需要向公司提交申请的规定相矛盾。这就出现立法与具体解释之间存在矛盾的现象,在实践当中也会导致在隐名股东实现显名化过程中存在障碍。
三、对隐名股东权益保护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隐名股东身份的确认制度
1.完善股权代持协议内容。在以往以出资作为标准认定隐名股东身份的规定中,代持股协议的内容相对简单。但是在现今认缴制度下,在拟定代持股协议时必须尤为慎重。必须在协议中规定隐名股东的具体认缴份额,以及已经实缴份额以及未实缴出资的具体数量。为了协议更加有保障,避免以后不必要的纠纷,法律还应该依照其具有的强制性规定,要求凡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代持股协议,都要经过公证存档,这样就保证了一些人因为各种原因不签订股份代持协议或者为了方便而内容简略,最终在发生纠纷时起不到作为证据的效果。
2.完善显名股东的登记制度。在登记制度方面,我们可以从显名股东的登记入手,完善显名股东的登记制度。具体的做法是,如果股东是“名义出资人”,那么对显名股东进行登记是应该进行标注,写明此股东是代替他人持股,只是名义上的股东等字样。这样一来,即使不能完全避免协议纠纷的产生,也不能保证在在发生纠纷时马上确定实际投资人。但是至少可以减少实际投资人与名义投资人协议纠纷的产生,这样的登记制度将会是一种进步。
(二)完善对隐名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
由于我国的《公司法》起步相对较晚,甚至可以说就是一个舶来品。因此,在法律上的规定还不尽完善,特别是对于“隐名股东”这一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新兴起的投资模式的规定。因此对于隐名股东的权益的具体保护还需要在法律中加以明确,这样在发生纠纷时,法院在具体判案中才能有法可依,不至于出现不同地区的解释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不至于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总结
隐名股东作为现如今很热门的一种出资方式,在市场经济中的热度将只增不减。所以不管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还是为了发挥法律应有的价值,对于隐名股东权益的保护都是必须提上议程。本文是笔者在已有的知识层面所做的粗浅的分析。希望在未来的发展中,隐名股东权益的保护能够得到更广泛的关注,这是保证有限责任公司平稳运行的基础,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繁荣发展不可或缺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