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刑事追诉和综合治理
2019-03-25高严广熊辉谭美莉
高严广 熊辉 谭美莉
摘 要 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现象日益猖獗,且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应采取刑事手段予以法律规制。笔者对不同表现形式的逃费行为进行了分析与归类后认为,对不同的逃费行为可分别以诈骗罪、抢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和职务侵占罪予以定罪量刑。此外,笔者认为应采取建立严密的通行数据监控系统,形成常态的报案查处协作机制以及完善高速公路法律规制体系等措施实现对高速公路收费逃逸现象的综合治理。
关键词 高速公路 通行费 刑事追诉 综合治理
基金项目:本文系《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行为的法律定性及应对策略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承担单位: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南环段分公司、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项目编号:(2018)广信君达律委字第3008号。
作者简介:高严广、熊辉、谭美莉,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南环段分公司。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025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高速公路里程的增加,传统公共交通的不足得到了弥补,现在的交通运输需求也得到相当程度的满足,极大地助推了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但同时,高速公路的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许多应予以重视的问题,其中较为严峻和突出的便是偷逃车辆通行费现象频发,屡禁不止,这已经发展成为严重阻碍我国高速公路发展的拌脚石。
为了解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现象的增长情况,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工具等网络数据库,对2013年至2017年期间1111份公开判决书进行了统计和分析,案例统计结果显示,近五年间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刑事审结数呈持续上升趋势,尤其2016年至2017年间,审结的案件数量呈倍数增长。
由此可见,在高速公路上逃避收费的现象日益猖獗。不法分子采取各种手段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甚至公然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冲卡,无视高速公路收费人员的生命安全,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除此以外,逃费行为每年造成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数以亿计的经济损失;不法分子也因逃费行为获得了不合理的竞价优势,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造成了严重损害。而目前,仅通过民事或行政手段,无法全面有效地检测高速公路的逃堵漏、维持高速公路正常的通行秩序。为此,加大对不法逃费分子的刑事追诉力度,动用刑罚的威力来打击和震慑这些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现象具有迫切的现实必要性。
二、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现实表征
在现实中,不法分子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形式繁复多样,层出不穷,笔者通过对各种行为形式的比对与归纳,认为可归类为以下主要形式:
(一)适用欺骗手段,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
1.同型载货车、客车倒换车牌、通行卡或换货。他们司机之间通常会提前联系,做好分工安排,倒卡人负责在货车实际出口相近的收费出口领取通行卡,然后到达与货车司机约定的地点,双方进行通行卡或者车牌的互换,导致收费人员以较短里程或较轻的货重计算通行费,达到偷逃车辆通行费的目的。
2.改装车辆,减重逃费。行为人进行车辆称重时,利用计费设备的不足,采用多种方法使车辆和货物的重量减轻,掩盖实际车辆载荷,如采用冲磅、垫板法、跳磅法、骑马卡、走“S”形、放气、插螺丝钉等方法减轻轴重;采用拆分轴、倒车、增加虚轴(悬浮轴)等方法增加轴数,采用遮挡光栅分离器、前轴两次通过等方法错误分离车辆来逃费。
3.使用假牌、假卡、假证件。车辆的通行费由伪造或变造车辆通行证支付;使用偷盗、伪造的军用車牌或出租、出借的军用车牌,冒充军用运输车辆逃避通行费;使用假绿色通道证、假电煤证等其他优惠证明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
(二)使用物理手段,强行冲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
1.冲卡逃费,即直接撞开车道栏杆逃逸。惯常做法有长途超载货车(假牌或无牌)在凌晨或深夜时段,独自或集结多辆货车直接撞开关卡逃费。
2.通过破坏摧毁高速护栏与隔离栅来私开出口逃避费用。此类行为一般在晚上发生,通过拆散隔离栅、拆除护栏,修建通往普通公路的道路,提供高速客车和货运车私下高速。
(三)与高速公路工作人员相互勾结
这种行为表现为收费站工作人员以自身谋取利益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放行人情车,或者对通行车辆收取部分费用,使车辆不交费或者少交费。具体包括:工作人员私发通行卡的行为,大型车辆按小型车放行的行为,变换车辆类型,即对不符合免费条件的车辆放行,私自打开应急通道放行,利用小型车溜边不压线圈逃费等。
笔者认为,高速逃费行为形式多样且屡禁不止的最主要原因是对于逃费行为的违法性认识不足。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应依法承担民事、行政或刑事法律责任,轻则补缴通行费,重则判罪入刑。但是在社会公共媒体中,对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典型案例的报道缺失,关注度也不高,一方面导致不法分子对刑事法律后果认识不足,认为逃费一旦被查实,仅需承担追缴通行费等民事或行政责任,逃费的收益远远高于被惩处的代价,进而有恃无恐,逃费行为日益猖獗;另一方面导致社会公众甚至司法机关普遍认为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案件的数额低、情节轻微,并不常见,这种主观印象实际上与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现象日益猖獗的客观事实极不相符。因此对于逃费行为的法律规制应上升到可以追究刑责的高度。
三、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刑事追诉
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10条、第11条规定,收费公路分为政府还贷公路与经营性公路两种。从收费性质看,经营性公路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是经营企业为车辆运输提供公路服务而收取的经营服务性费用;从法律性质上看,收费的权利就是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的财产性权益,收取的路费就是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的合法财产。而政府还贷公路的通行费是国家行政事业性收费,要纳入国家财政专户管理,偷逃该通行费则是对国家公共财产的窃取与侵害。
但是目前对于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行为性质、违法责任等具体事项并未出台专门的系统性的法律规定。尽管法律总是滞后于现实发展,但是司法实践有自己的裁判逻辑,在实践中,通常根据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行为的具体形式,以刑法已有明文规定的罪名进行定罪量刑,而部分省份如云南省、四川省、江苏省和浙江省也通过出台地方裁判指引对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行为的定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实践中,根据不法分子主观过错、意图逃逸、采用的方法、行为侵犯对象及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危害的严重程度,可以认定下列犯罪:
(一)采取换卡、换牌、换货或改装车辆等欺骗的手段逃费,定性为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捏造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较大数额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中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实践中有些行为人通过“倒卡”的方式,在事先约定的地点进行通行卡的调换,以较短里程的通行卡替换较长里程的通行卡,最终只支付较短里程的通行费用,以此偷逃车辆通行费。在客观方面,高速公路是以通行距离和货重为计费标准,通行卡就是里程和货重数据的载体,上述偷逃行为实际上就是采用隐瞒真相、虚构里程的欺骗性手段,使得收费工作人员产生错觉,自觉地以较短里程或较轻货重进行收费,变相减免了行为人应缴纳的通行费,应定性为诈骗行为。在主观上,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偷逃行为人明知其偷逃行为会损害公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仍然实施偷逃行为,非法占用的目的是毋庸置疑的。因此,在实践中,通过倒卡、换牌、减重等手段逃避车辆在高速公路的通行费,较大金额的行为,符合构成诈骗罪可以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二)釆用“闯关冲卡”等暴力行为的应定性为抢夺罪或盗窃罪
1.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较大数额公私财物的行为。通常认为,通行者领取通行卡,即认可高速公路经营者的服务邀约,与高速公路经营者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经营者承担提供安全通行的高速公路的义务,通行者承担支付通行费用的义务,该通行费就是合同双方应支付的对价,同时也是高速公路经营者的合法财产。冲卡逃费,为了逃避高速公路不缴纳通行费,当收费栏杆拦下要求支付通行费时,冲开高速公路收费栏杆,并把计费的通行卡一并带走来实现驱离高速公路和拒不付费的目的。司机夺取的是一种通行费的收费权,该收费权利表示为一定数额的通行费。当驾驶员逃避支付通行费时,其主观意识知道必须支付通行费而拒绝支付,非法占有该笔通行费直接意图明显;客观上强行冲卡驱离高速公路,是在不考虑任何因素的基础上强行取消高速公路收费权的行为。驾驶员冲卡时将作为结算通行费凭证的通行卡带走或丢弃,和“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以抢夺罪论处”应该是相同的性质,可以抢夺罪定罪量刑。
2.但是在ETC电子收费系统的普及下,在ETC车道冲卡逃费,存在盗窃罪的适用空间。司法实践认为盗窃罪应符合“秘密窃取”的的行为特征,而冲卡采取的是公开的暴力行为,不应认定为盗窃罪。但是在高速公路收费场合,在ETC电子收费车道,首先是没有收费作人员的,即行为人面对的是电子设备,,其次在冲卡行为上,若行为人是利用ETC通道抬杆放行已缴费车辆的间隔,紧随前面通行的已缴费车辆闯杆通行,则是属于非暴力且平和的行为,即使行为人强行冲开栏杆逃费,因现场没有工作人员,高速公路经营者需要事后查证方可知道财产损失,也不属于公然夺取,此时应认定为盗窃罪。
(三)采用挖护栏、破坏隔离网等破坏高速公路设施手段以逃费的行为应界定为故意破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财产罪,是指非法故意毁灭或者非法损坏公私财物,巨大数额或情节较为严重的行为。故意破坏财产罪和诈骗罪一样,都是公私财物所有权。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管理、经营、养护高速公路路产,高速公路上的护栏、隔离网等公路设施无疑属于高速公路经营者的合法财产,不法行为人采用挖护栏、破坏隔离网相关设施损毁高速公路设施的行为应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当毁坏高速公路设施的情节达到“严重”或被损毁财產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时,即可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但是同样是故意毁坏高速公路设施的行为,也应依具体情况对定罪予以区分:若高速公路通行者与高速公路设施毁坏人并非同一人,且双方没有共谋,那么高速公路通行者的目的只是偷逃通行费,在手段上利用了高速公路设施毁坏人的毁坏结果,并没有实际实施毁坏行为。这种情况下,只能对毁坏公路设施的行为人以及高速公路使用者分别予以刑事处罚,虽然不能作为共犯惩罚通行者,但是根据逃逸的数额,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因为这是一种典型的以非法占有和隐匿为目的逃费行为。另一种情况是,为了达到逃避车辆通行费的目的,行为者相互串通毁坏公路交通设施或者自行毁坏交通设施,在此种情况下,这类行为违反了诈骗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的两项罪名。但实际上是一个犯罪目的,一个危害社会行为,却符合两种犯罪外观特征,应属于想象竞合,从重罪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四)高速公路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通行者互相串通,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职务侵占,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财产数额较大的行为。在具体形式上,主要表现为收费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私人转售通行卡,使自己受益,导致直接减少应归于公路运营商的收入和利润。值得注意的是,在全省联网收费的现实情况下,可能存在通行者偷逃费用实际应归属于不同的高速公路经营主体的情况。本课题组认为,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包括已在单位控制之中的财物与应当归单位收入的财物,联网收费后不同经营主体进行费用分割是经营者之间内部委托代收款关系,并不影响犯罪人员侵占单位财产的事实认定,不管该通行费事后如何分割,该通行费都应归收费单位控制,因此,依旧可以成立职务侵占罪。
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是指公司或企业相关职工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和索取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较大利益的行为。高速公路职工实施了利用其职务,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或者存在为他人谋取较大利益的行为,已构成犯罪。
如高速公路收费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管理通行卡发放或收费岗值班的职务便利,主动索取或者接受亲朋好友或一般车主的好处费、便利费等,通过换卡、抬杆、少收或不收通行费的形式,与其串通勾结、偷逃车辆通行费,而自己从中获利,当数额达到追诉标准时,可认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四、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综合治理
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对于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坚决采取刑事手段予以法律规制,但是动用刑罚打击违法犯罪应是手段,而不应成为目的,要对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现象从根本上进行规制与治理,需要结合经营管理主体、路政监管部门、司法机关等各主体从经营管理、监管督查、立法规制、司法惩戒等各方面全方位地进行综合治理。
为此,笔者认为,要实现对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现象的综合治理,第一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加强收费管理,完善收费技术手段,逐渐取缔人工收费方式,建立严密的数据监管系统;第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路政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等各方主体应加强沟通,建立交通诚信体系,建立长效治理机制;第三公安部门应重视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现象的社会危害性,加强对逃费行为的立案与侦查,与高速公路经营者间形成常态的报案查处协作机制;最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可集合行业意见,形成立法建议,促进立法机关完善高速公路的法律法规体系,明确规定高速公路车辆偷逃通行费的法律责任。根据综上立法、司法和行业管理的三维规制,从根本上遏制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现象的猖獗态势,切实维护良好的高速公路运营秩序,保障人民平安、便利、高效出行。
參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2]张明楷.财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法律科学.2005(3).
[3]单华东.以换卡方法逃避高速公路通行费之定性.人民司法.2008(24).
[4]沈开举,黄雪娇,王博.试论偷逃公路通行费的法律责任.公民与法.2010(12).
[5]龚晓明,刘明智.“驾车闯关逃费”行为如何定性.中国检察官.2011(4).
[6]王胜华.高速公路逃费种类及对策探讨.中国交通信息产业.2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