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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权私权性与社会权性的特征

2019-03-25周子钧

法制与社会 2019年7期
关键词:私权

摘 要 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环境问题权重日益增加。在当前保护生态环境的趋势下,环境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权利逐渐进入学界视野,可以说是在全球性生态环境危机的大背景下逐渐新兴的一项实体权利,公民有享受美好生态环境的权利。然而环境权自身特点导致其兼具私权与社会权(公权)两大特征,本文在充分阐述二者表现的同时,揭示环境权的私权性与社会权性的各自特点及相互联系。

关键词 环境权 私权 社会权

作者简介:周子钧,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16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006

环境权从字面含义上讲,不外乎是特定的主体对自然环境所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更多来自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约定俗成的道德准则,需要以立法形式确立其地位。因此,环境权这一概念是在公众要求保护环境与自然资源,要求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愿景下提出的。众所周知,人类的生存环境包含几种必备的要素,例如阳光、空气、水资源等,其从所有权角度上讲应当属于全人类共有,而该类要素作为自然界由人类共享的“共有财产”,应当得到更加强有力的保护和管理,避免由于个人或个体的行为导致其受到损害。正是在这样一种趋势的映衬下,以及人类对优美生存环境逐渐拔高的要求之下,环境权及其理论得以兴起,成为公民及国家权利义务体系中的一种新概念。

环境权依据其权利表现的内容进行分类,大体上包括以下几种:

1.优美环境享受权。环境权其直接表现为人类是否有权利选择在更适宜人居的生态系统内进行生活、生产,因而是否有权享受优美的生活环境,构成了环境权最为突出的特征。

2.环境开发利用权。生态环境中蕴含诸多有利于人类社会进行生产生活的自然资源,人类可以在不破坏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对其进行合理开发与使用。

3.环境保护建议权。即公民有权对环境保护提出建议,建言献策,促使行政机关依法履职。

4.环境行为监督权。即公民有权监督任何个人或单位利用环境和资源时有无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公民可以对该行为进行举报。

5.环境状况知情权。公民有权对于本国和所生活区域内的环境现状及环境治理状况进行了解,并提出整治意见的权利。对于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有提出质询或要求就某一区域内环境治理状况进行听证的权利。

6.环境侵害请求权。公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后,有权向有关部门请求治理环境、消除污染、恢复资源的权利。

但上述概念仅仅解释了环境权的一般属性,并没有将环境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加以阐述。环境权作为一项权利与义务的有机统一体,它具备哪些特性,环境权内部的构造是怎样的,如何同其他诸如私权、社会权这些概念紧密联系,这才是论环境权的要旨所在。

一、作为私权的环境权

此前,环境权在我国更多表现为以国家为主体,国家通过制定法律、宣传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并辅以行政手段进行强制或直接实施监管、打击违法犯罪的方式保护环境。但当前环境保护的需要已经从国家层面移转到个人层面,公民个体对于美好的生态环境持续向往,这就产生了私权利主体对于环境权的一系列要求,以往的环境权概念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当前公民环境权益保障的要求。正如前述萨克斯教授所言,环境权是由于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受到了破坏,人类面临严重的生存威胁,出于保护人类根本的生存权益才得以兴起的。因此环境权首先表现出具有私权性质的一面,即个体对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种支配的干涉和侵害。每个人都有自由呼吸新鲜空气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对此进行干预或限制;每个人也都有追求清新舒适的生活环境的权利,同样排除任何人的阻挠与侵害。我们能够看到,这一特点与物权领域的“支配性、排他性”产生了准确的契合,完美地诠释了环境权作为私权的首要特性,即其物权性。

然而环境权终究不能完全等同于物权,否则在物权理念已经深入人心的前提下,环境权也没有必要成为一个独立的新兴概念。由于环境权是与社会个体的利益息息相关的,尤其是与人的生存利益紧密相连,因此环境权首先表现出其人格权方面的一些特征。对于人格权,我们都熟悉其构造,它以人的人身利益、人格利益为客体,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而环境权正是由于环境破坏威胁了人类的生命健康才得以产生的,它并非是一个新的部门法,是因为环境问题已经严重到了必须加以重视的程度,所以环境权的出现本就是围绕着人格權在现实中的保护需要而逐渐成熟的。现今已有大量的科学证据表明,如果以目前的速度继续破坏与污染环境,掠夺自然资源,人类在不远的将来即将毁灭;再次,环境权也涉及到身体权的内容,环境的破坏会以直接或间接的形式体现在对自然人身体器官的影响上,例如日本的水俁病直接导致了新生儿畸形,故破坏坏境对身体权的损害可见一斑;最后,环境权最广泛最直接的体现也在于对自然人健康,也即健康权的影响上。在当今雾霾围城,沙尘肆虐,饮用水污染化的现实面前,人们失去了新鲜的空气、清洁的水源,最终导致各种疾病蔓延,故环境破坏对健康权的影响已经无须赘述。

环境权不仅体现其物权性、人格权性,还因其承载着人类繁衍生息这一重担而体现其基本人权性,人类因环境的正常而得以生存,确保生存权的实现。

在我国,还有部分专家学者提出环境私权可以区分为环境财产权和环境人格权。环境人格权是指环境权利主体拥有和享受环境所带来的美感和舒适感的一种精神性权利;环境财产权则指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所投射到环境权利主体上并且能够以价值量化的一种可视性权利。

因此,从私权角度看,环境权具备了物权、人格权、基本人权的显著特征,对于环境权的侵害,也应当确保其可诉性和可强制执行性,使环境权侵害获得类似于其他私权的有效救济手段。

二、作为社会权的环境权

私权的共同特性是其“完全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这一理念,但众所周知,人类所依赖生存的环境是属于全人类的,并非由某个个体专属的“私有财产”,虽然我们可以从个体角度认可个人对于舒适环境的支配,但环境权的保护显然不能仅凭个体保护得以实现,环境概念广泛,范畴巨大,必须通过统一的理念和全社会的力量,才能够有效保护,环境法究其性质而言属于社会法,因此这就是环境权社会性的体现。

那么既然与私权概念相对,我们为什么要说社会权而不是公权呢?这是因为公权最显著的特征是权力由国家机关行使,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例如惩罚犯罪的刑法,履行国家职能的行政法等,环境权虽然有其通过行政部门甚至司法部门力量得以实现的规定,却也不能完全等同于“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环境权更多是体现出一种基于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存在的权利,“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存在”即以社会利益为本位,调整私权利主体与社会利益主体、私权利主体与公权力主体之间的矛盾与利益冲突,所以用社会权的概念表述显得更为准确。

根据“公共信托说”这一理论,良好的社会环境由全人类所共同享有,而人类需要委托一个强有力的社会主体对这种环境进行管理,确保其健康、清洁、合理循环、适宜人类繁衍生息、代代相传,那么只有国家才能够成为这个受托人,承担起保护环境的重担。因此关于环境权保护的“公共信托”理念就应运而生了。社会公众具有环境权,并且委托国家、公共组织、社会团体对这项权利进行保护,而国家在履行保护环境义务的同时,也必然要求地方政府、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以至于各个公民落实保护环境的义务,进而由全社会共同承担起保护环境的重担、保护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权益,以上种种,无不体现着环境权的社会性。

在环境权的一般概念中,我们可以得知,公众对环境资源享有开发利用权,对环境状况享有知情权,对环境侵害和环境破坏的结果享有保护请求权以及求偿权,而这些权利无不体现着环境权的社会性本质,表明了环境状况的好坏与否都体现着社会公众的利益。

除此之外,环境要素与自然资源始终处于“共享”状态,环境权的本身离不开“资源共享”理念。无论是阳光、空气、水源等环境要素,还是以土地、森林、草原、矿产为主的自然资源,都是人类生态系统的重要要素,它们都是属于人类所共享的物质与能量。尽管我们可以从个人本位角度来把握环境权的概念,但就其实质上讲,这些资源却是人类社会所共享,不能亦不可能由个体或某一群体独占,因此,环境权的主体与客体都具有了“共有”与“共享”的理念。

综上所述,环境权因其与公共信托理论的相关性,代表公众利益的公益性,以及环境及资源的共享性,都表明环境权也作为社会权而存在。环境权和环境的保护都不仅仅只是社会个体的任务,而应当是作为整个国家和社会共同的责任。

三、以辩证的视角看待环境权

2017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司法机关已经将环境保护的实体权利行使正式纳入了司法实践当中,在其法律规定中也体现了环境权属于法定的“社会公共利益”,应该得到保护。

根据前面的论述,环境权不仅体现出私权的性质,还能够作为社会权而存在。在环境权范畴内,私权与社会权并非对立,而是形成了有机的统一体。它不能简单地被归入公权或私权体系当中,而应当被辩证地看待。在司法实践中,就应当以私权的规则去应对私益诉讼,例如环境侵权责任;同时以社会权的理念处理公益诉讼,践行保护环境的宗旨。只有这样才能够真正深刻地理解环境权及其性质,从而使其得到保护。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参考文献:

[1]钱大军.环境法应当以权利为本位——以义务本位论对权利本位論的批评为讨论对象.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14(5).

[2]吴卫星.我国环境权理论研究三十年之回顾、反思与前瞻.法学评论.2014(5).

[3]张震.环境权的请求权功能:从理论到实践.当代法学.2015(4).

[4]王传良、张留营.论环境权的私权化.法制在线.2010(4).

[5]蔡守秋.环境权初探.中国社会科学.199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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