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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合同的理论研究:问题与展望

2019-03-25黄文伟

福建开放大学学报 2019年6期
关键词:行政法律理论

黄文伟

(福建广播电视大学泉州分校,福建泉州,362000)

教育可以理解为一种服务,进而为一种契约,在经济学上是毫无疑义的,由此产生的理论,在国家教育政策乃至学校管理中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法学界,教育合同提出后,理论界响应不多,实践中的运用更是举步维艰。本文试以教育合同的理论研究在中国的境遇剖析这一现象并探讨其发展路径。

一、教育引入市场机制和教育合同理论的兴起

1955年,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诺贝尔奖获得者米尔顿·弗里德曼在《政府在教育中的作用》一文中,首先提出了教育市场化理论,他认为教育不应该是政府提供的一项服务,而应该是自由市场体系中的一部分。从历史上看,学校教育服务主要是由私人提供的,后来政府逐渐介入并占据主导。20世纪中叶,以米尔顿·弗里德曼为代表的诸多经济学者和教育学者呼吁重新引入市场机制。到了20世纪80年代,美国两党对于教育改革逐渐达成共识,即进行教育市场化改革,并逐渐影响到整个世界的教育政策。这种改革旨在把公立教育管理的体制从过去的“行政管理模式”转化为一种“市场契约模式”,从而减少政府对教育的介入,扩大学生和家长自由选择的权利。这些改革虽然从总体上没有改变教育的公共服务性质,但是,就学生与学校的关系而言,已经变得越来越具市场交易的性质。

在我国,1985年颁布的《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坚决实行简政放权,扩大学校的办学自主权”,重新进行权力配置,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教育关系开始受到冲击。1993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提出新的改革目标,要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教育新体制,在传统的教育体制中引入市场要素,学生上学需要缴纳部分学费,学校特别是高等学校之间为生源和财政经费展开了一定程度的竞争,学校与学生也逐渐具有某种程度的市场交易性质。

从法律上看,过去学校都是由国家设立,因此是一种国营的教育机构,学校根据行政指令招收学生,进行人才培养,与学生构成的是一种类似行政关系的法律关系,理论上也称为特别权力关系。现在,这种关系发生了一些微妙的变化,特别是学生缴费上学以及民办教育机构的迅速发展,正在逐步改变这种关系,许多人开始从服务、交易、合同的角度看待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作为教育服务提供方的学校与作为教育消费方的学生之间地位具有平等的一面,双方交易时都体现出一定程度的自由意志,这种关系具备合同的基本特征,可以理解为一种特殊的服务合同关系,即教育合同关系。有关教育合同的理论研究也逐渐兴起,以“教育合同”为主题词在中国知网可搜索到212篇相关论文(2019年1月30日查询),这些研究拓展了教育法理论研究的视角,也为教育立法与政策的制定提供了参照。

二、司法实践:与教育合同理论的推导与预测相距甚远

虽然教育合同理论革新了教育法研究的逻辑,但是教育法的实践并未如理论解释所预测的那样发展。

教育合同理论脱离实践最主要的一个表现是,尽管随着教育体制改革,教育法的强制性规范不断减少,但是,人们很少自行订立教育合同,或者虽然订立合同却压根没想让法院插手。人们不愿意订立,并不仅是因为起草完全合同的成本,也因为司法执行的成本。由于教育合同在法律上不明确,政府行政与法院系统出现互相推诿、扯皮的情况。在现实诉讼领域,我国各级法院已经受理了不少学生与学校之间教育合同纠纷案。然而,如果将全国范围内的司法视为一个整体;那么,法院面对教育合同诉讼,显示出来的是一种谨慎却步和摇摆不定的姿态,不少法院以此类案件在法院系统没有“案由”为由而拒绝立案受理,致使此类纠纷的公力救济——法律诉讼也无法实现。

教育合同在理论层面可以成立,现实中交易成本的高昂却使得其难以付诸实践,以合同进行司法救济的效率似乎比不上投诉,或者制造舆论压力更有效。在立法上,我国法律关于学生与学校合同关系也尚无明确界定,虽然部分学者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已纳入教育合同(教学合同),但是,认同者不多。立法之难并不在于立法者不努力,而在以难于立法,更进一步的根源应该是用合同法来解释学校与学生的教育关系存在严重的局限。

一方面,法律是有局限的。学校作为学术团体与文化传承者,具有自治性,这要求排除外部力量的干涉,学校某些教学与科研活动不容许外部组织和个人通过司法审查等进行监督,法律在其中的介入是有边界的。学校作为教育服务提供者,它有区别于一般市场行为的特殊性,不可能也不应该像对待一般市场交易行为那样去衡量其教学科研活动的质量。学校作为公权力的承担者,它的行为区别于一般的行政管理活动,不可能也不应该像对待一般行政主体那样去审查其教学科研活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另一方面,学校的法律地位具有多重属性。从它作为社会成员角色看,它需要接受政府管理,是行政相对人;从它承担国家教育权的角色看,它得到政府的授权(不管公立还是私立学校都有这样的性质),带有某些行政主体的性质,所以学生对学校提起的一些行政诉讼会得到法院受理;从它作为服务提供者的角色看,它与学生之间具有民事关系的属性。学校自治并不是绝对的,在涉及受教育权的损害时,对学校的自治行为就不能完全排除外界监督,更不能因为学校自治而排除司法审查。教育合同属于公法与私法交叉的契约形态,在实体法上,哪些属于公法范畴,哪些属于私法范畴,尚待解决;在程序法上,教育合同纠纷是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相关联的案件,属于特殊救济,必须在现行行政救济制度结构之外另行构筑救济的规则,如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民事附带行政诉讼制度,或者建立正式的与非正式的解决纠纷机制。这些问题理论上尚无很好的解决办法,更谈不上立法了。

三、教育合同理论发展的展望

理论是灰色的,唯生命之树常青。教育合同的理论研究止步不前,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研究视角单一,停留在从理论到理论的逻辑推理,缺乏对现实问题的深入调研,无法覆盖概括实际生活中的复杂情况。这需要我们进一步拓展教育合同理论研究的视角与方法,更加重视现实中的因素。

(一)实证分析

理论需要不断回到真实的社会生活,才会持续拥有活力。就法律而言,主要就是回到各类诉讼与非诉讼纠纷的现场。

1.教育合同诉讼案件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案由“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可查到1472件文书(2019年1月14日查询);在北大法宝(http://www.pkulaw.cn/case/)以“教育合同”模糊查询可搜索到案例和裁判文书2051件(2018年6月21日查询)。虽然案例不多,但是,已为教育合同理论提供可资参考的重要资源。

李静与北京爱对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黄秀蓉教育培训同纠纷一案,李静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爱对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超范围经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判决无效,并由爱对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黄秀蓉连带返还全部学费。该案历经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申请,法院都认定爱对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为李静提供培训,收取费用是经营性的商业行为,不属于国家限制性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范围。虽然法院作出判决,但由于教育合同涉及行政管制,双方当事人争议很大,一个看似简单的诉讼纠缠了很长时间。

此类案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可以找到不少,各方的诉求和法律论证很值得进一步研究。不过,目前此方面的成果很少,有必要深入挖掘。笔者曾完成《学生与学校学历教育合同纠纷案件研究》一文,节选25个学历教育合同纠纷案件加以研究,从教育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合同内容、合同履行、合同解除、违约责任、赞助费、教育合同纠纷涉及行政关系的处理等八个方面讨论了学历教育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和法院处理思路。相对于数量众多的教育合同纠纷案件,这样的讨论尚显单薄,有待于组成研究团队运用大数据多维度分析教育合同纠纷各方的诉求、事实主张与法律论证等,从中提炼与丰富教育合同的理论研究。

2.教育行政诉讼案件

目前,受教育权诉讼救济有私法和公法两种途径,即作为民事争议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和作为行政争议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教育合同纠纷属于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相关联的案件,对教育行政诉讼的深入研究直接关系到教育合同理论研究的深度。1999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开启了通过行政诉讼审查高校行为的先河,紧接着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轰动全国,学生对学校提起的行政诉讼不断增多,经媒体公开报道以及在网络有据可查的案件不完全统计有100多起。但是,哪些可以为民事诉讼解决,哪些需要通过行政诉讼,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理论上也无成熟的见解,这需要我们深入研究每一个具体的案件,逐步总结出其中的相关规则。

3.非诉教育合同纠纷案件

法院只解决一部分社会纠纷,大量的教育合同争议并没有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有必要组织大范围的社会调查以便充分发现和评价人们在教育合同争议中的各类诉求。

(二)跨学科视角

跨学科视角是教育合同理论研究的另一个方向。仅仅是法学或者教育学的专业化视角会局限观察的视野,而违背真实的社会生活基础。跨学科视角有助于更全面地理解教育合同的存在、运行以及其法律的角色,使教育合同理论的完善与更大范围的教育改革结合起来。

1.经济学视角

在教育合同研究中,可采用的经济学视角包括法律经济学、制度经济学与行为经济学等。例如,教育理解为一种契约,就将教育引入法律经济学的范畴。法律经济学的研究表明以合同法调整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之间的关系,可以使他们之间的合作更稳定、更可预期,可防止一方的机会主义行为,为不完备的合同填补条款,减少不必要的纠纷。不过,教育合同与一般交易合同有很大不同,它是非标准化的,试错成本非常高,运用法律经济学分析教育合同的特殊性将对教育合同理论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2.文化学视角

从文化传承来讨论教育问题的历史远比法学和经济学视角更为悠久,这一交叉学科视角的运用,可以进一步提升对教育合同的制度解释。教育不仅是服务于受教育者本人,而且还是一种文化传承,教育者作为文化传承者与作为服务提供者这两种身份需要置于文化学视角加以考察。纯粹的合同法视角有可能将教育视为与到商店购物一样,一手交钱,一手提供服务,把人与人的关系简单看作市场中的服务关系,完全用市场交换的原则来指导教育行为,这就要求从文化学视角对教育合同关系进行再审视。

3.社会学

社会学的研究为理解学校治理机制和教育合同的功能提供了新颖的视角。这样的研究不仅有助于教育合同的立法,更可为法院和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教育合同纠纷提供理论依据。

(三)比较法研究

在我国,比较法历来是热门的学科,但教育合同的比较研究,却非常罕见。教育合同是冷门学科,深入研究者甚少。当前教育合同的比较法研究开始于两个不同的领域。一是合同法对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处理教育合同纠纷之异同的关注。二是教育学从市场机制引入对教育制度的影响展开的跨国比较研究。传统的比较法研究通常是以不同国家的法律和判例为基础,从规范或实证的层面来讨论不同国家对类似问题的解决方案,以达到相互借鉴的目的。不过,因为教育的特殊性,教育合同影响到的不仅是当事人双方,更涉及整个社会的控制和秩序,教育合同的比较研究需要注意融入教育学的成果,结合经济、法律、政治、社会等不同学科,从社会和教育改革的整体来考量教育合同的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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