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初探
2019-03-21王倩倩
王倩倩
(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山东青岛266000)
现如今人工智能技术发展技术极快,目前已经成为人类文明发展史上最大的文明创新,它所带给人类社会的诸多便利是有目共睹的,但是在便利的背后存在的风险也不容小觑,过去几万年人类文明发展的重大变革因素加在一起,可能都不及人工智能的影响力,能够顺着人们预想的那样发展当然是再好不过,但如果无节制发展也有可能是利弊共存,人工智能对现存法律秩序的挑战,是否应该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问题,在法学界引起广泛讨论。
一、人工智能问题的提出
(一)提出的原因
现在人工智能技术已经发展到可以驾驶汽车(无人驾驶),驾驶航空器,替代学生进行高考答题,更甚者可以部分替代律师来完成相关的业务,人工智能技术已经不仅停留在智能化冰箱、洗衣机、扫地机器人等初级领域。百度集团首席执行官李彦宏过去曾在北京驾驶无人驾驶汽车,引起了广泛的公众争议。对于这一情形下,若发生交通事故或者违章行为,应该如何定性以及解决等问题,中国交通管理部门回应说,应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这一说法是否有理有据,值得商榷。同样地,在1978年,人工智能技术也出现在日本,出现“机器人杀人”事件,还有在1989年全苏联国际象棋比赛中,当时的人类冠军击败了人工智能机器人,但机器人自发地释放了强大的电流并导致冠军死亡。由此可以看出,人工智能在使用中存在较大的不可预测性,也正基于此,将会给人类的生存造成威胁。那么对于具有独立意识的人类应该考虑在人工智能出现侵权行为时应该得到怎样的惩罚以及遏制,这似乎需要定义人工智能在法律层面的地位问题。目前我国现阶段是把人工智能放在一个国家战略层面,但要把握住战略主动性,目前的考量仅止步于此,并没有进一步地深入探讨如何做的问题。计算机大师图灵还表示,人工智能最终将威胁到人类的生存,所以目前看来关于人工智能主体地位问题的解决迫在眉睫。
(二)研究目的
目前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已经达到了可以替代人类从事各种各样的活动,包括工厂作业的一些机械运动以及进行辩论案件处理的脑力活动,更甚至于是人机互动的情绪表达,这一系列的技术成果,对人类而言既是利,同时也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许多人会担忧可能在未来机器人会完全取代人类统治世界控制全人类,为了避免其将来不可控的发展,需要对其进行规范,2017年“人工智能”成为科技人文学科的热点话题,同年8月在上海社会联合大楼举行题为“人工智能与未来社会:趋势、风险与挑战”的研讨会,数百位来自全国各地的专家学者一起探讨人工智能发展和应用问题,与此同时从2017年下半年开始连续三届高峰论坛,以“人工智能和对未来社会的反思-以及人工智能趋势,风险和挑战”为主题的研讨会,探讨人工智能在技术、政治、经济、人文等领域需规范的问题。
面对这一现状,在法学界主要面临的问题是是否应该赋予其法律主体地位,目的是确定其在替代人类从事一系列行为包括法律行为时,我们是否应该享有与人类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应该,应该怎么确定,依据又是什么,如果不应该,那么出现类似于人类的侵权行为之后应该如何处理,责任如何承担,义务如何履行,又或是从事类似于人类的民事行为后,与之相关的人的民事权利又如何保障呢?面对这一系列问题,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定论和明确的立法规定,需要进一步探讨。
(三)研究意义
约翰·麦卡锡在1956年的达特矛斯会议上给人工智能下了一个定义是“让机器的行为看起来像人类的智能行为一样”即建立起具有一定智能的人工系统,用以研究让计算机完成需要人类智慧才能完成的工作任务。人工智能产生的本意就是为人类生产生活所服务的,正是在这个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比如侵权行为、智力成果,无法确定其归责(归属),通过这些问题来研究是否应该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进而确定出现上述问题时应该如何解决。
二、确定人工智能法律科目状态的标准
(一)法律关系主体的认定标准
在大学法学教材中法律关系主体的定义是法律关系中的参与者,通常被称为权利主体和主体。该类主体也就是由法律对其行为加以调整的人,主要包括自然人主体和法人主体。自然人是拥有生命并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体。法人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组织。由此概念我们可以看出在法理学上的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较为具体也较为狭窄,很显然人工智能是不属于前者也不属于后者,从法律定义的角度来看,人工智能不符合赋予主体法律地位的标准。
另外从主体性上来讲,一是具有独立人格,二是具有自我意识。独立人格是指在法律层面上,不依附于一定的个体而独立存在,能够独立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能力,1从法治的伦理法理上讲,一方面,每个人的个性都是独立的,被限制或依附于他人是不公平的;自我意识是指对一个人的身心活动的意识,即他们自己对自己的理解,包括承认自己的生理状况、心理特征以及自己与他人的关系。本身作为私法和公法的主体必须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以及具有自我意识,从而才能进一步考虑作为“人”的法律权益责任归属问题。在目前的法律秩序中,有两种类型的自然人和法人。这是因为他具有独立的人格和自我意识,法律赋予法人的主体性。
(二)人工智能成为法律主体的具体条件
是否应该赋予人工智能法律关系的主体的地位?首先从客观方面看,目前以及将来是否存在通过科学技术使人工智能达到像人类一样完成独立人格和自我意识的可能性。其次,从人的主体性角度来看,人工智能应该通过积极的研究和发展来独立(自我意识)。2人工智能研究和开发的最终目标是设计一种能够在人类环境中真正展现智能行为(思考,行动)的计算机,所以人类的主观意愿是积极地希望人工智能技术能够达到像人类一样的智力行为,那么就无须考虑主观层面的问题,只需考量客观上人工智能能否有主体性,从而进一步从法律层面上研究达到这一程度时是否给其法律主体的地位。
英国学者图灵研究出一种可以测试人工智能主观性的实验,让检查者不直接接触人工智能的情况下,不断地长时间对人工智能进行询问,这个周期要足够长,再让检查者进行判断,对面回答问题的是否是人工智能,如果这种人工智能通过了这个测试,就可以初步认为它已经达到了人类主观性的标准。3但直到2013年都没有哪个机器人能够通过严格的图灵测试,所以有观点认为,人工智能在客观上还无法获得人类的主体性。然而,当需要考虑人工智能的主观问题时,不可能仅使用这样的测试结果作为参考。於兴中教授认为,虽然机器人可以模仿人类的智慧,但却无法模仿人类的心灵。由于人工智能不能复制人们的历史、经验、爱好以及缺乏情感和价值观,因此人工智能不具备主观性。还有人认为人工智能将完全独立的观点,这是基于人工智能是通过代码编程来实现的,这跟人类的DNA或基因相仿。对生物体行为的基因控制仅限于DNA的先前部署。以同样的方式,人工智能机器人不可能像傀儡一样完全被程序员控制其行为。随着接收信息的不断增多,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学习能力”也会不断加强,可能会具有越来越高的自主性,具有相同初始状态的两个人工智能机器人可能具有完全不同的“个性”,其具有从后天接收的不同信息。因此,人工智能将具有主观性的可能性。4
三、法律责任承担
(一)行为能力
在分析了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应具有的主体性条件之后,接下来就需要进一步思考一个问题,假设人工智能“拥有意识”,那么是否就意味着具有了“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是被法律所认可的,法律关系主体可以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责任,这就需要了解权利和义务的主体是否有能力理解和判断自己的行为和后果。很显然人工智能机器人是人类设计之下的产物,并不具有自我理解能力和判断能力,其所表现出来的是人类通过研究提前设定好了的程序,另外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人工智能机器人能否模仿人类全部脑力活动,5比如自学知识的能力,对于所有事物的判断以及人类不同的睿智,每一个人都具有不同的性情,正如於兴中教授讲的,人工智能不具有“心性”,并没有这种模仿人类全部脑力活动的能力,它能够正常的运作,都是基于人类通过程序设计来实现的。
这是从法学理论的角度而言的,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对于这一问题的认定也是极为客观的,如果人工智能机器人具有行为能力,赋予其法律关系主体地位,那么就意味着在同等条件下,它应该拥有与人类相同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以及智能机器人是否可以结婚,无论是在他们之间还是在人与机器之间。6婚姻法应该如何规定,如果可以,首先一个现实问题就是无法孕育新生命,那么就牵扯到一个问题,是否可以收养,收养制度又该如何规定?在该婚姻家庭关系中对于对方义务又该如何履行,这些复杂的问题都须考虑在内。很显然现行法律无法解决,单独制定一部针对人工智能的法律也没有依据可寻。
(二)责任能力
正如上文所描述的事例中,人工智能在使用过程中会出现侵权问题,比如无人驾驶汽车中造成事故致人损害,出现侵权行为,又该如何定性,如何承担责任?7对于这一系列问题的判断,需要知道其成为满足的必要条件,以及人工智能机器人是否符合,结婚与收养问题显然无法直接实现,另外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中,承担的主体必须具有一定的财产基础来源,人工智能机器人没有财产,没有承担责任的一定的物质和管理自己财产的能力。在此基础上看是没有必要给予该主体合法地位。
因为现实生活中存在人工智能“侵权案件”,所以在目前无法赋予人工智能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情况下,需要考虑其从事相关活动产生侵权行为之后责任的承担问题,在此先不论人工智能本身权利的维护为题,毕竟,现行法律需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8在司法实践中,人工智能实施的侵权行为一般可以将其当作是人类制造出来的一个“产品”,按照产品侵权来认定,因为其本身不具有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所以只能找将其制造出来的上游主体,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显而易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产品致他人利益受损,其责任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所以依照该法律的规定,人工智能在应用过程中造成人类的人身以及财产损害,应当由其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来承担责任,9这种做法在当今确实具有一定的现实可行性,首先人工智能是人类思维以及实践之下的产物,和一个人类制造出来的产品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不同的只是体现在技术含量上,是人类经过长期的努力而产生的,其次人工智能所带来的经济利益是直接归属于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的,那么其产生的责任就理应归属于这一类人。
四、结语
关于人工智能相关的法理、民法问题还是相当多的,本文只从较为简单的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确定的角度进行浅显的阐述,贯穿了法律主体地位确定的标准、具体条件与侵权责任承担等方面的问题,其背后的真正目的还是为了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秩序,防止将来人工智能无限制发展,危害整个人类文明,从这角度来说是非常具有研究价值的。法律制度客观上有滞后性的特点,但是科技一旦进入高速发展的阶段就会无法止步,会对人类的生产生活产生深刻的影响,立法者和法律理论研究者应具有前瞻性。至少在法学理论研究中,应当关注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对法律相关理论的影响,提出合适的方案对人工智能进行必要规制已经迫在眉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