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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技术创新与网络版权保护:冲突与协调

2019-03-20刘思含

传播与版权 2019年8期
关键词:版权保护冲突利益

赵 凯,刘思含

(东北大学文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04)

信息技术带来了传播方式的变革,促使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是版权的保护从传统空间扩展到网络空间,也给版权保护带来新的冲击。正确认识和协调传播技术创新与网络版权保护之间的冲突,有助于培育网络时代知识创造与传播的健康生态。

一、冲突的表征

数字技术与互联网颠覆了知识的传播方式,开辟了一个全新的传播空间,使知识传播具有革命性的进步。数字技术与互联网重构了知识传播的链条,填平了信息传播的鸿沟。然而,技术进步总是与版权保护纠集在一起。新的知识传播技术从产生之初就不断给网络版权保护带来新的冲击。这种冲击的表现就是网络版权纠纷的泛化。

美国Napster案最早引起人们高度关注传播技术创新带来的互联网版权问题。1999年P2P文件共享软件Napster的出现,对持有版权的商业公司构成了极大挑战。在这场对决中,版权方最终获胜。随后P2P二代、三代诉讼维权不断。随着技术的进步,新兴网络传播技术不断被推到了追责的最前沿。

随着我国传播技术的不断创新,我国技术与网络版权保护的冲突也越来越激烈。基于技术发展的阶段性特征,我国因技术引发的网络版权纠纷经历了三个阶段。初始阶段以传统载体版权人受到文本数字化侵权为主,其中尤以“数字图书馆”纠纷为代表;发展阶段则以百度公司遭遇mp3搜索下载侵犯版权案为标志;时至今日,版权人正遭遇复合式网络传播技术引发的侵权。从深度链接,到聚合技术、网络直播、云计算等,因新传播技术引发的版权纷争持续蔓延。

在网络版权纠纷中,版权方坚持版权的强化保护,主张对版权给予充分尊重和保护,才能有效地激发创造。传播技术创新方则主张版权强化保护是“知识的圈地运动”,阻碍信息交流与创新,威胁或限制了技术创新的发展。

传播技术进步与版权保护纠集在一起。传播技术创新与版权保护,是否一定是势不两立?这一问题成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中一个需要予以明确的问题。

二、冲突的解构

(一)冲突的缘起

传播技术创新使版权“技术控制”失效。传统传播环境中复制技术使得知识以纸张等物质载体的形式存在,在印刷技术时代,作品主要表现为文字作品,其载体为书籍等。在电子时代,作品由文字作品扩展到音乐作品、电影作品等,增加了磁带、唱片等作品的载体形式。传统传播环境中版权可以通过控制技术物实现其价值。网络传播环境中数字技术的发展使知识与有形载体分离,有形的复制已与无形的传播合二为一,版权通过控制技术物实现其价值陷入困境。网络传播环境中传播技术行为日益复杂以及网络传播商业形态的崛起,版权与传播技术的直接控制关系断裂,版权对传播技术行为的传统控制方法失效。

传播技术创新使版权“授权控制”失效。版权保护的原则是“授权控制”即通过“授权许可”控制“版权使用”行为。传统传播环境中复制技术的单向性使得版权保护的“授权原则”得以实现。网络传播环境中数字技术的发展破除了知识流动的单向性,以交互分享为基础的互动传播以及网络的高容量、高速度传输特点,使得版权保护的“授权原则”难以充分实现,版权的一事一授权在网络传播中几乎成为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传播技术创新使版权的“关系控制”失效。在传播技术进步的背景下,版权人和使用者都试图最大化各自的权益,使得技术进步带来的效益更多地归属于自己,版权法的作用就是对技术发展带来的利益分割进行协调,使其符合最基本的正义需求。传统传播环境中复制技术的单向性使得版权法主要协调版权人和使用者的利益关系。网络传播环境中网络技术所具有的大批量复制潜力等新的技术特征,使版权人、传播者、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格局进一步复杂化,传统版权法的利益关系控制方式失效。

(二)冲突的实质

传播技术创新与版权保护的冲突,从经济的政治视角看,始终是一种利益之争。版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都试图使技术进步带来的效益更多地归属于自己,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随着传播技术创新冲击力的增强,这种冲突已经演化成版权产业与互联网产业的利益博弈。信息传播利益格局的变化,使版权保护问题从初期单纯的法律与技术问题,演变为错综复杂的产业竞争与利益分配问题。

在传播技术创新与版权保护的经济利益纷争下也隐含着知识—社会关系的实质。知识产权兼具私权性与公权性,版权保护要兼顾私人利益,同时要促进信息传播,实现社会整体福利的增长。传播技术创新与版权保护的冲突透射出知识传播控制与反控制的对抗。

三、冲突的协调

(一)回归版权法的利益平衡

版权制度负载二元价值目标,一是保护知识创造者,以激励知识创造的动力产生;二是保障知识的传播和利用,以促进经济发展和科学文化繁荣。

版权制度协调二元价值目标需要调整原创作者的利益,也要保障技术、思想和信息的及时广泛传播和利用,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为了协调二元价值目标,版权制度设计了版权人、使用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机制,即版权人的专有权与使用者的合理使用权。版权制度中的利益平衡,主要是版权人和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理需求权利之间的平衡。

在二元价值目标下,版权制度中的利益平衡点是动态的,是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动态演进的。从印刷技术到电子技术,每一次重大的新型传播技术的出现,都会打破权利人、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促使版权制度重新进行利益协调。

网络传播技术的发展,极大地增强了知识存储和传播的能力,使版权保护走向一种新型的相互关联、相互交流的知识网络化的关系场所。知识网络激发了全社会的创造力。网络时代,就版权制度来说,更需要从一种关系的视角,来协调和处理知识创造、知识分享、知识应用。网络传播技术的发展促使版权制度在版权人利益、传播者利益、使用者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再次进行精细的平衡。

这种新的利益平衡既要为科技创新发展留下空间,同时又要有效保护版权,使创新的成果与版权人分享,而不是简单片面地让版权人让渡和限缩其权利。在网络版权保护的利益平衡中,应不断引入新的考量因素,实现新的平衡。具体来说,就是对版权人的专有权及其权能进行精细化的调整。

(二)塑造技术中立的边界

技术中立指技术无善恶之分,技术作为工具手段所具有的价值中立性,因此技术不应被苛责。在版权领域,技术中立指技术只起传播渠道的作用,技术提供者不应对利用技术的版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版权制度确立了技术中立原则,主要体现在避风港规则。技术中立原则对于推动技术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技术中立不能被误读。技术本身并无善恶之分,但利用技术具有善恶之分。技术中立强调的是技术本身的中立,而非技术使用行为的中立。在技术中立问题上,既要准确把握技术作为工具手段所具有的价值中立性,又要充分认识技术提供者的行为与目的。当技术在信息传播中扮演着“公共通道”的角色时技术使用行为即技术中立。当利用技术、设施提供网络中间性服务时,通过技术设定抓取对象的范围、进行编辑和精准推荐等,技术使用行为已偏离“技术中立”,此时如果技术使用行为侵犯了版权人的利益,则需承担法律责任。正如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的,既不能把技术所带来的侵权后果无条件地归责于技术提供者,窒息技术创新和发展;也不能将技术中立绝对化,简单地把技术中立作为不适当免除侵权责任的挡箭牌。

(三)从封闭保护到开放保护

基于印刷技术到电子技术特点,传统版权保护是封闭性思维,坚持以排他性的财产权控制作品。网络技术时代,新技术扩大了作品的传播范围,创造了新的市场空间,提升了版权作品的价值,网络版权保护与技术创新存在的互补性。对于版权人来说,通过全面排他性的财产权控制,通过诉讼解决侵权问题,并非最有效途径,难以实现其长远利益。而对于技术创新者,以侵权方式生存也绝发展之计。科技创新与版权保护之间,两者共存共赢才是最好的结果。

版权人与技术创新者都需要在尊重版权的基础上树立开放性保护思维,建立良性合作。发掘应对新技术环境私人合作的路径,如创制有利于合作的私立规则;依靠集体管理组织或有公信力的版权服务机构,实现授权谈判、利益核查、使用费结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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