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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院在领土争端裁判中作用的有限性探究

2019-03-20马雪婷

产业与科技论坛 2019年15期
关键词:有限性国际法院邻国

□马雪婷

国际法院属于《联合国宪章》专业成立的重要司法机关,《联合国宪章》建立和施行对于处理国际纠纷有着重要影响,可以通过法律对各个国家行为进行约束。需要特别注重的是国际领土争端问题不仅情况过于复杂化,同时该问题的敏感性较强,国际法院在对该类问题进行处理的过程中也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实践期间这样的案例比比皆是。领土争端问题关系到我国的利益以及我国在国际上地位,针对我国的领土问题是否需要通过国际法院来排除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笔者希望通过典型案例来对国际法院在领土争端裁判中作用的有限性进行分析,供以借鉴。

一、国际法院在领土争端裁判中作用的有限性

(一)法院强制执行能力的有限性。站在《国际法院规约》的立场来讲,其条约中的第59、60、61条中已经明确规定,除了国际法院的裁判针对当事国与本案之外,没有任何的限制;其判决属于一审终局,禁止再一次上诉;假如国际法院判决的结果不能让当事国满意,那么当事国可以申请解释亦或是申请复核。从《联合国宪章》第94条二款规定的内容来看,其大致内容为:倘若碰到不按照法律判决结果承担相关责任的情况时,那么可以向安全理事会申诉。如果安全理事会认为合理,那么要给出相关意见亦或是给出解决的方法,以此来实施判决。由此可知,国际法院判决的强制实施,在国际法中有详细规定的制度层面,不得不依靠于安理会。

再者,《联合国宪章》这一规定在现阶段实际执行期间没有处于安理会表决范畴之内,其实也就是宪章第27条的适用问题。对该项规定进行分析可以了解到,安理会中的常任理事国对于众多事项的落实具备了“一票否决”的权利。常任理事国对于国际法院最终裁定是否接受,关键在于国际法院的强制实施内容是《联合国宪章》中存在的程序性内容,还是规定要求的实质性内容。通常情况下,如果安理会成员国对于某项事件存在不同想法时可以通过预备性表决的方式进行意见排除,而这种处理方式依然拥有“一票否决”的权利。显而易见,安理会常任理事国是不受任何限制的。其中最为典型的案例要数“美国与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行动案”莫属了。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在1986年这一时期国际法院最终判决尼加拉瓜胜诉,且尼加拉瓜希望安全理事会强制实施国际法院的这一判决。但是那个时期是美国作为常任理事国的,该国家也属于案件的败诉方,所以其行使了自身的权利,继而在很大程度上致使诸多理事国认可的决议案无法通过。显然针对这一条款规定来说,倘若说理论上还有商量的余地,那么上述案件则可以认为是对94条之作用的轻视,犀利地体现出了这一条款本身的无力。

(二)适用国际法规范的有限性。依据相关资料可以发现,直到现在国际上也不存在所有国家意见统一的条约,同时也不具备统一的条约法规范。尤其是站在习惯国际法渊源的立场来讲,其尽管存在普遍性的特点,然而从识别层面上看依然等待解决。总的来说,习惯主要包含以下几个要素:第一,一般实践;第二,法律确信。但何为一般实践,如何衡量一般实践?何为法律确信,如何衡量法律确信?这几个问题一直是各界人士争议的话题之一。国际法的分散性会在很大程度上使得当事国能够站在各自的立场,对国家法提出各种各样的观点。所以,在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国际法院不能剔除某些法官因为政治立场不相同而在法律意见上不公正。其中比较典型的案例要数西南非洲案莫属了,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国际法院做出的判决让很多国家对国际法院失去了信心。在这种状况下,各国都是用猜忌的心理对待国际法院的,这样久而久之就会致使其走向一个没落的阶段。特别是法院法官组成人员存在不均衡的情况已然变得怨声载道。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在经过19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法官选举事件以后,国际法院组成的人员中共有15位法官,但其中有一半的法官来自不同国家,如亚洲、非洲等。由此可以看出,法官政治立场是否坚定是当前普遍关注的话题,而真正完全中立的法官是非常罕见的。

二、与政治解决法的比较

(一)学者观点。对领土争端的繁琐性和国际法院的有限性进行深度剖析以后,可以得知:领土争端问题同时兼顾着政治和法律争端的特性,不能仅靠法律来权衡与解决,甚至国际法院的处理还可能衍生出某些更为繁琐的政治态势。例如:败诉方领导人可能由于政治代价太大而不能接受司法判决,并且胜诉方领导人可能由于政治支撑的需求而不能再做变通,不得不坚持原诉求,败诉方和胜诉方无法采取其他的手段化解矛盾,反而致使双方关系变得紧张。就好比隆端寺案以及印马两岛案来说,最终还是采取谈判、协商等相关政治方式得以解决的。

就领土争端问题是否需要依靠国际法院进行解决这一问题而言,国际学者维拉里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大概的内容为:从性质的角度出发来讲,中等重要的案件可以上诉到国际法院当中。在对这一观点进行深度剖析可以得知,当事国在考虑是否将领土争端问题上诉到国际法院之前,可以试探性地将“重要性”当作一等级区分。换言之,假如不是中等重要的事件,而是非常繁琐、敏感性很强的案件就不要上诉到国际法院当中,而是要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放在政治解决法的上面,这好像是一种可能的设想。鉴于此,贺其治教授在遵循上述观点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深入探讨,并建议将一国内政的争端、包含国家重大利益的争端、包含复杂与敏感问题这几种情况排除在诉诸国际法院的行列外。

那么,领土争端基本上都会包含错中复杂和敏感性强的问题,在充分了解贺其治教授观点的基础上,是否全部的领土争端问题都不能诉诸国际法院了?必须承认的是,国际法院在对领土争端案件进行裁判的过程中,还是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当事国良好的遵从。现阶段还不能以偏概全地说全部的领土争端都“非常重要”亦或是“敏感性强”而不应当交给国际法院解决。值得一提的是,在把领土争端递交给国际法院进行裁决的前期阶段,相对比其他领土争端问题更为谨慎的衡量和考虑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对我国的启示。

1.坚持政治解决方法,平等协商、和平谈判。同邻国建立友好往来,是新中国外交的一项重要方针。纵观历史长河可以得知,我国在1954年为了处理与印度有关西藏的相关问题时,第一次提出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众所周知,我国周边邻国数量位居全球第一,同时也是边界情况最为繁琐的一个国家。因为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历史因素的影响,我国和周边所有邻国都存在领土争端问题。站在客观的立场来讲,我国和周边邻国的边界问题主要和以下几点有关:第一,帝国主义对中国与邻国的侵略;第二,殖民主义对中国和邻国的侵略。然而从新中国成立开始到现在,我国始终秉承和平谈判的态度,已和缅甸、朝鲜等诸多国家妥善处理了领土争端问题。比如,俄罗斯驻华大使安德烈·杰尼索夫于2018年年终期间发声表示,中俄两国在各领域的合作中一直成功地发展双边关系,展望2019年,这种关系不能被暂停,莫斯科与北京需要共同努力。由此可见,我国对政治方法的使用是立竿见影的。

2.坚持安全、稳定之上,不使用武力解决问题。如果想要从根本上妥善处理好领土争端问题,除了要熟练掌握国家领土主权以外,还应当全面了解我国和周边邻国的关系。1957年7月9日,周恩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表态,主要讲述的内容有:妥善处理好边界问题,这样做是为了与周围邻国保持友好的往来,最大限度地缓解国际发展形势,而不是将周围的国家当作敌人。假如因为领土争端致使我国与周围邻国不能保持友好往来,那么还不如不处理的好,以等待时机的成熟。在2016年6月18日国家主席习近平在贝尔格莱德同塞尔维亚总统尼科利奇举行会谈,双方达成共识,针对南海问题来说,其应当在充分结合《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等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由直接当事方采取磋商以及谈判的形式,妥善处理好领土与海洋争端问题。显而易见,我国应当坚持安全、稳定之上的原则不动摇,与其他国家保持友好的往来,这才是治理国家的不二法门。

3.化敌为友,互利共赢。基于新时代的背景下,我国始终坚持与邻为善、与邻为伴的方针不动摇。在对国际领土争端进行处理的过程中,虽然有一部分国家是比较弱小的,然而我国在和这些国家进行谈判的时候,把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当作核心内容,在全面考虑周围邻国利益的同时,总是结合历史传统、具体控制状况作出科学有效的调整,同时在与邻国进行谈判的过程中,既要正视过去的历史背景,又要将当前已经演变成的情况考虑在内,当双方意见统一之后也可以进行相关调整。尤其是针对中俄便捷争端这一事件来说,双方在这种状况下实现了互利共赢的效果。纵观历史长河可以发现,新中国从成立开始一直到现在,在处理领土争端问题时始终秉承着“化敌为友、互利共赢”的态度作出了相应的妥协,一般只能收回少于50%的争议领土。通过以上内容的阐述可以看到,我国在对领土便捷争端进行处理的过程中,更加看重的是以德服人,对同样友好的国家都使用宽和的手段,最大限度地“化干戈为玉帛”,无论是针对中俄领土争端的处理还是中越领土争端的处理来说,均是非常典型的案例。

三、结语

总而言之,国际法院在对领土争端问题进行处理时存在一定的约束性,不但与领土争端的复杂性密不可分,而且还与国际法院自身问题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到底是选择政治手段还是司法方式,并不是三言两语就能表达清楚的,但从以上的论述中可以发现,政治手段也许是一个降低风险系数的途径。对国际法院在领土争端裁判中作用的有限性进行分析并不是为了否定国际法院的作用,而是想深入了解它,以此来推动国际法院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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