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村寨代笔中的“笔银”
2019-03-19瞿见
摘要:代笔人是契约文书书写中几乎最为重要的群体,而作为其报酬的“笔银”是描述代笔场景及代笔人形象的关键环节。以黔东南文斗寨的材料为中心,益以多方佐证,可以大致梳理清楚笔银的制度面向。从笔银的记载、支付与否,到其具体数额、交易中双方关于代笔费用的负担及笔银的支付方式等,围绕笔银的多重问题均得以文斗寨为例证而被详细讨论。并且,通过笔银与“中人钱”的比较,亦可以求证中人、代笔二者在社会环境及契约文书书写中的对照关系。
关键词:笔银;清水江文书;代笔;中人;文斗寨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621X(2019)01-0039-08
明清文书的大量发现使得“文本”背后的“物质”因素不断为学界所重视,“书写”因之也成为广受关注的研究对象。②②相关研究如Robert E. Hegel, Katherine Carlitz edit., Writing and Law in Late Imperial China: Crime, Conflict, and Judgment, Princeton: 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Press, 2007。 而对于契约文书而言,代笔人是一个特殊的中间群体,③③相关讨论,参见瞿见:《依口代笔:清代文斗寨法律书写的现场与表达》,载高其才、王奎主编:《锦屏文书与法文化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81-209页。 大量作为学者研究材料的文书其实均出自其笔下。虽然长期以来,肇因于村寨代笔之职业化程度的模糊不清衍生出许多相关讨论,④④举例如有学者认为,至少在纠纷解决的模式之中,“没有职业化的中人、代笔人”,因为他们同纠纷双方都来自同一村寨或者同一亲族。参见邓建鹏:《清至民国苗族林业纠纷的解决方式——以清水江“认错字”文书为例》,载《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4期,第89页。 但如果将村寨中的代笔活动视为职业化的或者至少是半职业化的行为的话,⑤⑤参见赵思渊:《19世纪徽州乡村的土地市场、信用机制与关系网络》,载《近代史研究》2015年第4期,第96页。另外,施坚雅在提及乡村的代笔时,也将其(与商人、手艺人、僧道、讼师、风水先生等一起)称之为“职业性的专家”(“occupational specialists”)。See Skinner, G. William, “Introduction: Urban and Rural in Chinese Society.” In The City in Late Imperial China, edited by G. William Skinner, 253-73. Taipei: SMC Publishing Inc., 1995, c1977: 265。那么无疑,相应的报酬是支持其职业化倾向的重要一环。有学者曾尝试通过个案记述探究城镇职业化代笔人的润笔费,⑥⑥参见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版,第155页。其所讨论的职业化代笔人(professional plaint-writers)与本文的“代笔”有很大的区别,这些代笔人主要居于较大的城镇或县府,并对其所提供的服务收取费用。该讨论所依据材料来自刚毅的《牧令须知》。 但对于村寨代笔人而言,相关的研究尚不充分。
基于此,本文以清代黔东南文斗寨的契约文书等材料为中心,尝试讨论清代村寨代笔中的“笔银”问题。在文斗寨,直接涉及笔银记载的相关材料其实并不多见。在文斗寨字约中,⑦⑦称“字约”而非“契约”的缘由,参见瞿见:《依口代笔:清代文斗寨法律书写的现场与表达》,载高其才、王奎主编:《锦屏文书与法文化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85页。 代笔人相应的报酬被称为“笔银”,①①如“姜兴宇卖田契”中,末尾即署明“代笔姜廷佐笔銀二分正”,见陈金全、杜万华主编:《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姜元泽家藏契约文书》,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1页。 本文因即择取“笔银”一词指称代笔费用。当然,除言明“笔银”之外,还有许多其它的记载方式:如直接在代笔人署名之下加注“受艮[银]若干”[1]A-0006“喫艮若干”[1]A-0005“梱艮若干”[2]101,或直接写“银若干”[3]10。通过字约中的这些加注,可以了解笔银的具体金额。进而,益以其他材料,关于笔银的一些相关问题可得以厘清。以下,先分析笔银的记载及支付与否,其次讨论所支付笔银的数额,并与中人钱进行比较,再次讨论交易中笔银的负担分配,最后则涉及笔银的多重支付方式。
一、笔银的记载与支付
字约中所留存的关于笔银的记载,清楚地指示出在交易文书完成后,即时支付、收取笔银的情况。但似乎以内地通例而言,字约中一般不会直接注明代笔费用的相关情况,②②就加注笔银的情况,笔者略检了同时期徽州、台湾等其它地区的清代契约文书。虽未逐一查证,但整体而言,在文书中直接署明笔银的情况亦非常见。参见東洋文庫明代史研究室編:《中國土地契約文書集(金﹣清)》,東京:東洋文庫1975年版;王钰欣、周绍泉主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清·民国编),石家庄:花山文艺出版社1994年版;蔡志祥编:《許舒博士所藏商業及土地契約文書:乾泰隆文書(一)潮汕地區土地契約文書》,载《東洋学文献センター叢刊》第65輯,1995年版;台湾史料集成编辑委员会编:《台湾总督府档案抄录契约文书》(第一、二辑),台北:“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2005、2006、2007年版。 而仅在字约的外批部分偶见提及。③③在一份道光八年(1828年)的字约中,在外批部分注明“一批笔资银八分正再照”,见東洋文庫明代史研究室編:《中國土地契約文書集(金﹣清)》,東京:東洋文庫1975年版,第12页。另外,在前述《徽州千年契约文书》第11卷中,收有《合同文约誊契簿》,系嘉庆年间抄誊而成,其中多有记载字约中资的情况,但由于其并非原初写就的契约本身,而是转手重抄而成,所以无法直接得知原初契约是否记载了笔银等中资的情况。参见王钰欣、周绍泉主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清·民国编)第11卷,石家庄:花山文艺出版社1994年版,第189-379页。 同样,在文斗字约中对笔银情况的记载也并非常例。但是,这显然并不意味着在不记载笔银的契约交易中就无须支付笔银。
在以下的表1中,列明了涉及笔银记载的文斗字约。在年代上,记载笔银情况的字约主要集中于较早的乾嘉时期,稍晚字约中的相关记载则很少。当然,这并不表示在稍晚时期的契约活动中就不存在支付笔银的情况。④④如与笔银相类的中人钱的情况。虽然与笔银一样,在稍晚时期中也少见注明中人钱情况的字约,但是仍有账单等文书的遗存,足以证明中人钱的长期存在。参见瞿见:《清代文斗寨中人制度》,载《民间法》(第十二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69页。 如同内地虽然并不以记载笔银为常例,但在较晚时期的习惯调查中,仍然普遍存在支付笔银的情况[4]38-40。
有学者通过对若干文斗文书的分析认为,代笔人的“报酬一般都不写明于契约上,但个别者亦有之”[5]14。至于代笔人在何种情况下才会在字约中记载笔银,有可能实际上并没有一定的规律。
关于这一问题,文斗寨存留的两份相互关联的字约可能是一个极佳的例证。②②两份字约分别参见唐立、杨有赓、武内房司主编:《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第一卷),东京:东京外国语大学国立亚非语言文化研究所2001年版,A-〇〇四六、A-〇〇四七。 在“乾隆五十八年八月初十日”这一天,③③乾隆五十八年(1793年)八月初十日,即公元1793年9月14日。值得一提的是,当天乾隆皇帝在北京正式接见了马戛尔尼的使团。See Chen Li, Chinese Law in Imperial Eyes: Sovereignty, Justice, & Transcultural Politics,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2016: 78。有两份代笔人均为“姜弼周”的字约。其中一份注明了笔银为“一钱”,而另一份则仅署代笔人名,而并没有注明笔银的情况。这两份字约在同一天、由同一个代笔人书写,且买主均为“姜朝瑾弟兄”,因而,基本可以认定两份字约是同时同地于同一场景中写就的。比较两份字约的标的额,收取笔银的字约标的额为“三两八钱”,而没注明笔银的字约标的额仅为“四钱”。如果我们认为这两份字约的书写是连续的话,第二份字约何以没有记载笔银则存有疑惑。一个可能的解释是,后者或许是因为标的额较低,而根本没有收取笔银。在这种情况下,代笔人没有记载笔银情况则理所当然。但是,同一代笔人的另一份时间稍早的“乾隆五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的字约中[6]311,标的额也仅为“五钱八分整”。虽然标的额也很低,但是注明了笔银“三分”。这似乎表明较小的标的额并不直接意味着无须收取笔银。同时,在“姜弼周”代笔的其它字约中,亦不曾发现记载笔银的情况。据此,代笔人是否记载笔银可能相对随意。
除了在字约中的记载,在有的“账单”文书中也记载有“请代笔”及“笔银”的情况。如在图1所示的文书中,即留有“復请代书先生”“代书先生代写悔结和息禀去钱壹千文”等记载。
依据有限的资料,无法详细考察具体在何种情况下才需要支付笔银。但在内地风俗中,“若写的是买卖契约,请中人和代笔是须付一定数量的酬金的”,同时,“其它关系的契约则不给中人和代笔酬金,若遇到比较客气的农家,则给他们发个红包,俗称利市包”[7]139-140。与之相同,表1中记载笔银情况的字约,除一份典田契外[3]400,均为关于山场、杉木、田土的买卖交易。
我们至少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在契约活动中,尤其是在买卖交易中,支付笔银应当是常态。但是,这和支付笔银情况的记载并没有一一对应的联系。
二、笔银数额
一般认为,笔银的具体数额原则上是根据字约的标的额,按照一定的比例来确定的。但是,其占标的额的比例在各地均存有差异。举例如据当时的调查,台湾各地习俗中支付给代笔人的笔银比例迥别,自百元五十钱至百元八元不等。①①详细的关于台湾笔银的习惯调查,参见临时台湾土地调查局:《台湾土地惯行一斑》(第三册),台北:台湾日日新报社1905年版,第158-162页。 根据内地的习惯调查,较为普遍的情况是支付标的额的“百分之二”[4]38-39。在表1中可见,笔银的数额最低仅一分,最高三钱,其占标的额的比例自011%至5.17%不等,这一数字的平均值为1.74%,略低于“百分之二”的标准。
以表1来看,文斗的笔银数额似乎并不一定是严格遵照特定比例计算而得的。在代笔人“姜得中”的两件字约中[3]4,虽然交易标的额有所差别,分别为“一两三钱”和“二两二钱”,但是笔银均为“艮五分”,并不受标的额变动的影响。而且,这两件字约均在“乾隆十六年四月廿六日”这一天写就。基于此,似乎可以视其为存在此种收费模式的例证,即在标的额差别不大时,收取的笔银相对固定。
综合表1整体来看,约略可以将其收费标准归纳为表2所示的递进区间:大致而言,在标的额较小时,笔银在五分以下;在标的额为一两到五两左右时,笔银为五分左右;标的额为三两到近二十两左右时,笔银一般为一钱左右;在标的额较大、在二三十两时,笔银则增加到二钱或三钱。当然,存在一定的例外,②②在表1中,不落入表2所归纳的递进区间的字约共计4件,编码分别为D1-003, A-A0038, A-A0047及A-B0014。 但其基本呈现了一个基于标的额的有序递进的趋势。由固定或浮动的比例来确定笔银的收费模式,和以上所呈现的基于递进区间的阶梯收费模式,此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后者对于同一区间内的不同标的额,所收取的笔银是同一或者相近的。
对于原先并未纳入考察的清水江流域的其它相邻村寨的字约,如果试以其中记载笔银的字约来检验表2的递进区间,会发现二者是基本符合的。这些村寨与文斗寨间有着极为紧密的民、商事连结,因之它们自然也共有相似的习惯和传统。
举例如在平鳌寨字约中,在标的额为二十四两时,笔银为三钱[1]A-0001;在标的额为三两八钱时,笔银为五分[1]A-0002;在标的额为二两时,笔银为五分[8]1;在标的额为五钱五分时,笔银为三分[8]2,等等。又如,在加池寨字约中,在标的额为十两时,笔银为一钱[9]5;在标的额为八两时,笔银为一钱[10]6;在标的额为二十二两时,笔银为二钱[11]2,等等。
当然,并非清水江畔所有字约中的笔银记载都必然落入表2所示的区间之中,但是这一划分起码提供了一个大致的笔银标准。并且更为重要的,这说明在文斗及其周边村寨中,笔银的收取并非如内地一样为按照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而所依据的是一定的递进区间。相较于固定比例的模式,递进区间似乎也更易于在实践中进行计算。③③关于清水江文书中的数字计算问题,可参见南玟玖:《清水江文书所见伐木分银问题的探讨》,载高其才、王奎主编:《锦屏文书与法文化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21-230页。
三、对比:笔银与中人钱
在清代的契约交易中,笔银与中人钱均属于居间的“中资”。“中资”的概念当指居间人的报酬,包括中人钱及笔银等,并非仅是中人的报酬。代笔人与中人虽有区别,但代笔亦属于广义上的“中”,即作为交易活动第三方的交易中间人。
笔银与中人钱二者之间也存在一定的比例关系。在习惯调查中,笔银一般不单列,而是与中人钱一起包含于中资之中。大体来说,中笔之间的比例一般为“中三笔二”,但不同地区也略有区别。举例如在湖北,关于“中资”比例的习惯规则如下。
郧县习惯:郧县乡间,亦依卖价五分计算,作为中三笔(即书契人)二分派。
广济县:房屋以契价百分之八,中五笔三;田地以契价百分之五,中三笔二。
竹山县:依契价百分之五,中三笔二。
巴东县:中五笔一[4]38-39。
另外,陕西南郑县习惯为:
民间置买田宅,议定价值时,须按价值多寡,提出百分之五,以三分酬谢中人,以二分给予代书卖契人[4]40。
虽然中笔比例各异,但总体而言,中人钱的比例均较笔银为高,①①在一份基于《中国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及《中国民事习惯大全》所作的“常见的第三方参与人的报酬额度”的统计表中,列举了41处不同地点的、自黑龙江至福建各地的习惯规则,并无任何一例代笔所得高于中人所得的情况。参见刘高勇:《清代买卖契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96-98页。 这也符合对中人在交易中之重要程度的一般认识。
在文斗寨注明中人钱的文书中,②②除了“清代文斗寨笔银情况统计表”中列出的13份记载中人钱的字约外,尚有6份字约仅记载有中人钱的情况,故而未列入上表。此6份字约,见陈金全、杜万华主编:《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姜元泽家藏契约文书》,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5、50、92页;唐立、杨有赓、武内房司主编:《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第一卷),东京:东京外国语大学国立亚非语言文化研究所2001年版,A-〇〇一二、A-〇〇六四;張应强、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一辑第12册),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2页。 中人钱占标的额比例的区间为0.42%[3]50~3.45%,这一数字的平均值为1.69%,略低于笔银的平均占比(174%)。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绝大部分的字约中代笔人仅有一位,却很有可能存在多名中人。中人钱可以由各位中人均得[3]50,但也存在所得不一的情况[2]101。若以中人人均所得占标的额的比例计算,则其平均值将降至1.24%。
一般认为,直接参与交易的中人似乎较代笔人更为重要。如果居间人所得报酬的占比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其人在交易中的地位或重要性的话,那么较中人钱更高的笔银比例不仅不符合一般的内地习惯,也与我们对中人和代笔在交易中地位的一般认识有所出入。③③关于中人的情况,参见李祝环:《中国传统民事契约中的中人现象》,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6期,第138-143页;王帅一:《明清时代的“中人”与契约秩序》,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2期,第170-182页。
当然,此处统计的样本量毕竟较少。但若仔细检视,仅就其中同时记载笔银和中人钱的12件字约而言,笔银多于中人钱的有1件,二者相等的有6件,笔银少于中人钱的有5件,但其中3件系有多名中人。更为准确的,若以人均所得计,笔银较多的有4件,相等的有5件,而中人人均所得更多的仅有3件。在这三件字约中,其中两件的代笔人均与交易当事人有关:一件的代笔人系交易当事人之一,另一件的代笔人系交易当事人之子;最后一件中笔银和中人钱的数额都非常低,仅为一分和五分(三名中人共得)。④④但是,依据图版分析,最后一件字约中,笔银的数额有可能是“一钱”,而非释文所言的“一分”;可惜图版较为模糊不清,无法确证,故上表中仍依释文登录。三件字约,依次参见唐立、杨有赓、武内房司主编:《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第一卷),东京:东京外国语大学国立亚非语言文化研究所2001年版,A-〇〇〇八;张应强、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一辑第12册),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61页;陈金全、杜万华主编:《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姜元泽家藏契约文书》,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0页。 归总言之,在特定时空限定中,似乎笔银较中人钱持平甚至更高,相对较为常见。
又如,在邻寨平鳌寨的一件字约中,⑤⑤该件字约虽属平鳌寨,但交易卖主系文斗寨人,与文斗不无关涉。见唐立、杨有赓、武内房司主编:《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第一卷),东京:东京外国语大学国立亚非语言文化研究所2001年版,A-〇〇〇一。 两名中人共得“银二钱”,而代笔人一人“受银三钱”,是人均中人钱的3倍。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数额并非畸高,而是较为合理的金额;该件字约的标的额为二十两,三钱的笔银亦符合前述文斗寨笔银的数额递进区间,即标的额在二三十两时,笔银为两到三钱。
故而,仅据以上分析,总体上相对于内地来说,文斗寨的笔银较中人钱在交易中的占比和数额相对略高或至少比较接近,所体现出的对代笔的重视程度似乎比内地更高。
四、交易中笔银的负担
在一次典型的买卖交易中所涉及的至少应有买、卖两方。那么,所需的交易费用(在本文中即指包括笔银的“中资”)应当由谁承担呢?或者说,交易费用的负担在交易双方之间应当如何分配呢?①①值得注意的是,这一问题在犹太教的律法《哈拉卡》(Halakhah)中也有讨论:如在离婚文书中,应由丈夫支付相应费用;而在债务文书中,应由债务人支付代笔费用;在买卖文书中,应由买家支付代笔费用;在订婚和结婚文书中,应由丈夫支付代笔费用;在租佃文书中,应由佃户支付代笔费用;在仲裁文书中,或其它法庭文书中,诉争双方均需要支付代笔费用。
关于笔银及中人钱的负担,在内地买卖契约中买卖双方的负担比例大略是“买三卖二”[4]38-39。这一比例似乎在某种程度上得到了官方的确认。在光绪年间一份官契的“写契投税章程”中载明:“牙纪行用与中人、代笔等费,准按契价给百分中之五分,买者出三分,卖者出二分。”[12]1467虽然如此,地区之间的差异仍然存在。如在安徽及福建,相关习惯为:
安徽广德、舒城等县习惯:民间买卖田房,其中资为田房价值百分之五,由买主一方面给付。中人得三分,董事地保得二分,代笔人亦有酬谢,多寡不等。
舒城县习惯:中人代笔人应得之资金,按契价计算。中人得百分之五,由买主分给,代笔书契人得百分之二,归卖主支付。
福建顺昌县习惯:顺邑买卖房屋山田……其报酬费,值百抽五,归买主负担,谓之中书见礼银[4]40。
而在文斗契约文书中,并没有涉及双方负担比例的直接体现。笔银很有可能由请代笔的一方负担,在“两请代笔”②②如参见唐立、杨有赓、武内房司主编:《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第一卷),东京:东京外国语大学国立亚非语言文化研究所2001年版,A-〇〇〇二;唐立、杨有赓、武内房司主编:《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第二卷),东京:东京外国语大学国立亚非语言文化研究所2002年版,C-〇〇一四。 的情况下则应为双方共同负担。
更为具体的,前述讨论仅限于“中资”在不同交易主体间的分配,但并未指明仅就笔银而言,其负担规则为何。在某些特定情况之中,笔银似乎并未被纳入“中资”内。如前引述的“代笔人亦有酬谢,多寡不等”,即似乎意味着代笔人的费用并不属于“中资”之一部。一个可能的解释是,并不是所有的交易中均会出现笔银。因为除了代笔的情形,在“亲笔”时则不会存在笔银的问题。在这一情况下,关于“谁应支付费用”的讨论正可以基于“谁无须支付费用”的探查而展开。
如前所述,在内地的田宅买卖中,中资的负担与分配的通例似为“买三卖二”与“中三笔二”。且因为字约的书写本为立契人(卖主)之责,③③关于卖主“请代笔”的情形,可参见如“请代笔人朱达源”,见陈金全、杜万华主编:《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姜启贵等家藏契约文书》,北京: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345页;又如“请代笔范之伟”,见唐立、杨有赓、武内房司主编:《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第二卷),东京:东京外国语大学国立亚非语言文化研究所2002年版,B-〇一七九。 則上述通例似可折算为,买主负担中人费用(三分),而卖主负担代笔费用(二分)。显然,卖主如自书字约,则无须支付二分笔银,亦即自己可以节省交易的中间费用,即“若契由卖主自书,则此二分即归卖主”[4]40。
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在文斗契约文书中,存在卖主为多人,而代笔人是其中一人的“亲代笔”的情形。易言之,在此时,对于自己而言,书写者属于“亲笔”;而对于其他卖主而言,书写者自然属于“代笔”。在这种特殊情况下,笔银的收取似乎有所区别。
举例如前述的一份“山林断卖契”中[1]A-0008,卖主有姜云彩、姜弘文等多人,署名处则注明“亲笔姜弘文艮一钱五分”,且同时注明的中人钱系“二钱”。据表1,一般而言,在仅有一位中人的情况下,中人、代笔的报酬相近。可以推见,在此件字约中,代笔人原本很可能也要收取同中人钱一样的笔银“二钱”,但由于代笔人本人也是卖主之一,故而最终收取的笔银则较该得略低。
另一份“滕万明等断卖杉木栽手契”中也有类似的情况。在这一交易中,存在四位卖主。该件字约的中人钱为“四钱”,笔银为“三钱”。代笔人署名为“子滕家兴”,这意味着其人当系卖主之一之子。这或许即成为笔银相较于中人钱而言少一钱的原因:即作为卖主的父亲无须向其子支付笔银或者可以以较低的价银支付。故而,此处所取笔银亦略低。此种现象可以理解为,代笔人仅收取了为其他卖主代笔的费用,而对于自己“亲笔”的部分则已自扣除了。
以上的例证,首先再次说明了文斗寨的笔银数额与中人钱相近。其次,正因为笔银可以因代笔人与卖主间的特定关系(父子或本为同一人)而获减免,似即可说明在交易中卖主一方为需要负担笔银之一方。
五、笔银的支付方式
当然,代笔的报酬并不仅限于价银的支付,交易完成后具有一定公示意味的“吃中”宴席也是其中的一部分,或者成立为一种支付方式。①①关于契约活动中举办宴席的传统,参见任志强:《传统社会契约的签订仪式探微》,载《黄山学院学报》2010年第12卷第2期,第33-36页。另外,关于中人的报酬,有学者提出主要有“银两、宴请和物品三种类型”。参见郭睿君、李琳琦:《清代徽州契约文书所见“中人”报酬》,《中国经济史研究》2016年第6期,第32页。 有学者提到,“从某种意义上说,举办宴席本身就具有一种仪式的味道,出席宴席的人可以说都具有‘证人的作用,这对买主获得交易的安全感显然具有重要的意义。”②②见刘高勇:《清代买卖契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95页。与中人一样,代笔人同样是交易的中间人,应当同样参与其中。参见梁聪:《清代清水江下游村寨社会的契约规范与秩序——以文斗苗寨契约文书为中心的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15页。在自贡,订立合同也通常伴随着宣示性的盛大宴席或演出。See Madeleine Zelin, “A Critique of Rights of Property in Prewar China”, in Madeleine Zelin, Jonathan K. Ocko and Robert Gardella edited, Contract and Property in Early Modern China,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25. 有学者在文斗的调查中发现,其时至今日仍保持“吃中”的习俗。③③与中人一样,代笔人同样是交易的中间人,应当同样参与其中。参见梁聪:《清代清水江下游村寨社会的契约规范与秩序——以文斗苗寨契约文书为中心的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15页。
在内地亦有“吃割食”的习惯:
陕西南郑、栒邑、醴泉等县习惯:即凡买卖田宅于书契交价之日由买主备席,邀集卖主中人代笔人暨亲邻,到场聚饮之谓[4]34。
文斗寨的一份光绪年间的花销账单中,详细载明了数次宴席及购办物什的账目(如猪肉、牛肉、米、酒、烟叶、豆腐、油、盐等),所费不菲[3]570。另在有的文书中直接载明“其银一手交足,连酒席一并在内”,④④罗洪洋搜集整理:《贵州锦屏林契精选(附〈学馆〉)》,载谢晖、陈金钊主编:《民间法》(第三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10页。该份文书来自锦屏,但并不确定其是否搜集自文斗寨。 显示宴席花销也是交易费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⑤⑤在2013年10月4日的田野调查访谈中,受访者在回答“中人或代笔人一般收费么”的问题时说:“一般都只是服务性,吃餐饭即可。如果是外地老板来文斗买山,走之后,若出事还是由本地人理落,所以老板出钱请提笔人和中人。”这至少可以说明,在当代的习惯遗存中,代笔人的收费并不固定以货币支付,而在一定比例上会以吃中宴席的形式出现。见“附录二:田野调查报告”,何育美:《清代民国时期黔东南文斗寨的林业经济习俗研究》,广西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第57页。
最后,关于交易中的中人钱和笔银,值得注意的一个现象是在内地习惯中,存在一人假署两名,兼得中人钱和笔银的情况。如江西赣南各县习惯:
惟作书件之代笔,每又为说合之中人。故有一人而具二名,如作书件之名为赵甲,而作中人之名则为赵乙。其所以具二名者,盖以中人之名义,得中人费,以代笔之名义,得代笔费也[4]26。
在文斗契约文书中尚未发现此种情况。在“姜先宗典契”中,其外批部分注明“东道中人钱共银一钱,日后赎田要补”,⑥⑥此处意味中资当时并未直接支付,且系东道与中人所共得。另外,因为此处的中人身兼中、笔,故而也将其纳入笔银考察范围。惟字约中指明该项金额系“中人钱”,其中或有笔银之部分,但表中仍依其名所指,而不按笔银处理。参见陈金全、杜万华主编:《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姜元泽家藏契约文书》,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400页。 但在该件字约中,中人姜开元同时兼有代笔人身份,但依据外批的注明,其仅收取一份中人钱,所得似乎也没有因为身兼代笔而更高。
上述关于“日后赎田要补”的记载,还提示了关于支付笔银的时间点问题。即一般而言,交易费用似乎应在交易完成之时即时支付,否则则会在字约中专门加以注明,用以提醒需要负担交易费用者将来支付。又或者,在这一典契之中,正因为“典”的特性在于并非“绝卖”,“赎田”(抑或“绝卖”)之时其实才是此一交易真正完成的时间点,⑦⑦在典之制度中,“回赎和绝卖是一套典制程式运行终止的两个结点”。参见瞿见:《清中后期黔东南文斗寨苗族典制研究》,载《民间法》(第十一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09页。 故而约定于其时支付先前的交易费用可能不无道理。
需要说明的是,在一般制度层面的何时支付笔银具有相当的意义。虽然在实践中的时间点可能存在重合,但是在理念上,在字约文书完成之后支付笔银,或是在交易完成之后支付笔银,二者迥然不同。前者的意义在于证据层面或者物质层面,而后者在于法律层面或者本质层面。其真实意涵在于,代笔人的活动是仅局限于文书制作,抑或是已经进入契约缔结的实质进程之中。
六、余论
基于文斗寨的材料,关于代笔活动中的笔银的若干问题得以分析如上。概言之,以上主要讨论了笔银是否支付、支付多寡、何人支付、如何以及何时支付等问题,并在其中探究了笔银与中人钱的对比。
“笔银”的问题看起来似乎琐细,但是藉由这一琐细问题自逻辑层面的多方位剖析,其完整的制度形态得以展示,建基其上的进一步分析故而可能。并且,通过以文斗寨为例证的清水江流域的习惯制度与内地习惯之间的对比,似乎呈现出在边疆地区,代笔人之重要性或曰地位,相较而言远更尊崇的印象。中人与代笔,作为契约关系居间之关键角色,双峰并举的形象更为突出。无论是对于契约居间者的职业化描述,还是对于字约书写者之重要性的强调,笔银问题的厘定在其中所可发挥的作用均称重大。
参考文献:
[1] 唐立,杨有赓,武内房司.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第一卷[J].东京:东京外国语大学国立亚非语言文化研究所,2001.
[2] 张应强,王宗勋.清水江文书:第一辑第13册[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
[3] 陈金全,杜万华.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姜元泽家藏契约文书[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
[4] 法政学社.中国民事习惯大全[M].台北:文星书店,1962.
[5] 貴州省编辑组.侗族社会历史调查[M].贵阳:贵州民族出版社,1988.
[6] 陈金全,杜万华.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姜启贵等家藏契约文书[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5.
[7] 周耀明.汉族民间交际风俗[M].南宁:广西教育出版社,1994.
[8] 张应强,王宗勋.清水江文书:第二辑第1册[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
[9] 张应强,王宗勋.清水江文书:第一辑第3册[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
[10]张应强,王宗勋.清水江文书:第一辑第7册[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
[11]张应强,王宗勋.清水江文书:第一辑第8册[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
[12]张传玺.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1467.
[责任编辑:龙泽江]